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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违约金责任的适用问题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7-20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违约金责任的适用问题

                      ——孙文辉诉胡日丽借贷合同纠纷案(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183号)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9日,被告胡日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文辉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需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诉讼中变更为:按每天1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6000元)。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止计付利息给原告。

【裁判规则】

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依约收取违约金或者按照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东省从化市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日丽向原告孙文辉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至于原告孙文辉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孙文辉认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天1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6000元”应视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来看,违约金应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即以双方明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并未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下的逾期利息带有违约性质,但不能与违约金混淆,而且约定的标准不应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孙文辉要求被告胡日丽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文辉要求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判决被告胡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孙文辉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孙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颁布之前,部分法律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已废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同法》改变了以往的立法惯例,没有规定法定的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二款、《合同法》第114条一款都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孙文辉认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天1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6000元” 应视为违约金。法院不支持此主张的理由有二:一是违约金约定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此约定仅是一种计算收取违约金的方法,诉讼请求有“指鹿为马”之误;二是以此计算方法收取违约金与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反了等价补偿原则,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一点在合同审查当中也应特别注意。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无相应条款就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规制?这个并非是合同法的漏洞,而是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交易习惯得出,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同时存在,并不冲突,且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

在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填补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

由此也可以得出,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预先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违约责任的顺序是先利息而后违约金,违约金仅起填补作用。如果仅约定了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依约定。此案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但疑似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很可惜,诉讼请求却混淆了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他们一般都“很傻很天真”地以为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不仅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还可以请求对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民法是补偿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总是流露着公正公平,面对两个“孩子般淘气”的当事人从来就不偏袒任何一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②《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反之“高于”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通知第6条、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是否支持违约金,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之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之5、6、7、8条针对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提出了:a、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b、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c、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原告孙文辉要求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日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孙文辉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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