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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从法条、法理视角审视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刑拘事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0-29
 

黄坚明律师:从法条、法理视角审视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刑拘事件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律师  黄坚明

毫无疑问,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刑拘事件是年度最大的法治案件之一。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和敏感性,本文主要从法条、法理视角,对事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审视”,是否合法,应如何解读,我不做判断,交由读者自行判断。

一、刑诉法当然属于“法不授权即禁止”的公法范畴

首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刑诉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其次,刑诉法立法专家对上述法条的理解。权威立法专家陈卫东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论述: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或二审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执行逮捕、预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

再者,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法调整国家或公共利益,它的一方主体应是国家,与另一方主体一般是不平等的隶属或服从关系,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私法则是强调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多以任意性规范居多,弘扬私法自治,以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和精髓所在。公法与私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强令服从,注重权力运作;而私法关注意思自治,平等等价,注重权利的形式和保护。

最后,从基本法理上讲,法治社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主张:“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二、长沙警方及央视联袂,向全世界公布陈永洲案《讯问笔录》等相关内容,是否是泄露国家秘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其次,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再者,根据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通知的相关规定,“正在侦查、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和侦查、预审工作情况”,属于国家秘密,这应属于“机密级事项”的国家机密。

最后,根据200672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罪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4,……;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参照上述规定,若长沙警方的行为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央视及相关的参与报道陈永洲案《讯问笔录》等相关内容的工作人员,是否也应担责呢?

三、长沙警方和央视的做法,是“有罪推定”、“无罪推定”,还是依法办案?

首先,长沙警方和央视的做法,是否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有罪推定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一般民众对被追诉人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二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具体是指在缺乏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

其次,长沙警方和央视的做法,是否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强调的是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成立,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是认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唯一根据,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和辨别,是整个审判过程中的核心内容,被告人可以不回答,也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性,那么只能根据“宁可放走一千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的司法原则,宣告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在以往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多采取“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的做法,这种做法的实质就是“有罪推定”。

最后,现行刑诉法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及价值。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指控。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有利于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做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见权威立法专家陈卫东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25页。)

试问:在本案中,长沙警方及央视的做法,是“有罪推定”吗?循序“无罪推定”的原则吗?是依法办案吗?

四、长沙警方准许央视进看守所采访陈永洲的行为,是否是滥用职权?

首先,法律是否授权长沙警方有权批准央视等媒体机构进看守所采访陈永洲,并准许其对外进行报道。如上所述,刑诉法无疑是公法,无疑是限权性质的授权法,无疑属于“法不授权即禁止”的范畴。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是:(1)对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2)对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3)有权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侦查措施;(4)对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5)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6)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权。(见权威立法专家陈卫东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5页。)那么,长沙警方批准央视媒体机构采访陈永洲的行为,法律依据何在呢?职权何在呢?

其次,受委托律师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要履行必要的程序,难道央视这样的媒体机构就享有“法外特权”吗?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即律师会见应满足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个文件及履行相应的其他程序,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诉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为了确保传唤的合法进行,在传唤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试问:央视进看守所“采访”陈永洲应提供怎样的证明文件,应履行怎样的程序呢?

再者,央视是媒体机构,其参与刑事诉讼领域,法律依据是什么?长沙警方准许其进入看守所,采访陈永洲,对外报道陈永洲所作供述的讯问笔录等内容,其法律依据是什么?须知,刑事诉讼领域应循序“法不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

最后,若长沙警方及央视的做法是合法的,但其他同案犯却根据媒体披露的信息,选择逃跑也好,产生同案犯逃窜的后果,或将全部罪责推卸到陈永洲身上,出现这样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后果,应由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呢?

综上所述,长沙警方准许央视进入看守所,采访陈永洲,并对外报道的行为,是否涉嫌滥用职权呢?看守所无端让央视进入看守所内采访陈永洲,这是否是滥用职权呢?央视并无刑诉法的明文授权,其进入看守所采访陈永洲的行为,是否是“胡作非为”呢?在刑事诉讼领域,竟然可以抛开刑诉法的规定,私自行事,这是不是“法外特权”吗?

五、长沙警方能否使用中联重科的商务奔驰车抓捕陈永洲?

首先,《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依照法律规定,长沙警方到广州执行刑拘陈永洲的侦查任务,依法应使用警车。

其次,根据媒体的报道,长沙警方是用登记在中联重科名下的商务奔驰车抓捕“陈永洲”的。刑诉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应涉及本案应否回避的问题。在长沙警方和中联重科关系密切,或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再由长沙警方继续侦查本案,能保证程序公正吗?

最后,公安执行刑侦任务使用警车应是常识。因本案是新快报陈永洲记者撰写中联重科负面报道而起,现使用中联中科的商务奔驰车辆来抓捕陈永洲,不管以什么理由解释,这样的做法合法、合理吗?社会观感如何呢?能继续相信长沙警方能公正执法吗?

六、央视对陈永洲案件的报道,是否是“媒体审判”?

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现央视公开陈永洲“自证有罪”的报道,与上述规定不符,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法理不符。央视既然采访了陈永洲,是否也应采访一下新快报呢?在陈永洲案尚未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央视的报道,是否影响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呢?即便陈永洲的“有罪供述”是其自愿的,但谁又能保证陈永洲不会在庭上“翻供”呢?在司法实务中,庭审中翻供的案例太多了。央视如此迫不及待,内心是否太焦急了点呢?

综上所述,就新快报陈永洲被刑拘一案而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是依法办案,还是“有罪推定”?长沙警方使用中联重科商务奔驰车执法,是否合法?央视的介入,是否影响、妨碍、甚至侵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相信所有的法律人,都会有自己独立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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