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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与李某某强奸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0-05
 

    按语:这是著名刑事律师在刑事证据上对李天一案走势的精细分析,因为没有"想像"和"煽情",行外人可能会觉得枯燥,但对行内人来言,绝对是上佳的专业评论,特此推荐并收录入金牙大状文库,成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必读文章。

       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

      2013年10月5

 

证据裁判原则与李某某强奸案

                     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遵照上述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应依法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基本含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

李某某强奸案将进入二审程序,一审法院定罪量刑是否合法有据,辩护人无罪辩护是否“对症下药”,判断标准只能是证据裁判原则。就本案来说,辩护必须紧扣并围绕强奸罪犯罪构成诉讼证明对象展开攻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杨某某是否出于自愿,另一个是看有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五名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系被胁迫,而非自愿,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本案性质为强奸而卖淫嫖娼。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案中有案,局中有局”,本案实质为卖淫嫖娼、敲诈勒索,绝不能仅从某一个似乎违背意志的情节或某一个似乎吵打的行为,而简单化的判定案件性质。

  显然,审、辩双方对案件性质及诉讼证明对象存在原则分歧,法院严格遵循刑法对强奸罪法律定义,确定诉讼证明对象,遵照证据裁判原则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辩护人将时间点延伸到双方性行为发生前“八小时”内,从双方互动,推断被害人是否自愿,由此,辩护人甚至否认某些暴力现象对案件性质可能的影响,将之解读为“敲诈阴谋”。

     笔者认为:李某某辩护人观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绝难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刑法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判断当事人双方性行为是否自愿,时间点只能定位于性行为发生时,外在行为折射主观心态,若按辩护人观点,现实生活中,某些类型强奸犯罪将无法被认定追究,如女方起初同意,后来变卦,被告人采取暴力强行发生性行为,在判断自愿与否问题上,是否也应将时间点前移,“不能以某一个似乎违背意志的情节或某一个似乎吵打的行为”审查判断行为人自愿与否?行为人心理状态复杂多变,判断被害人主观方面是否自愿,时间点只能确定在性行为发生时,这是有明确法律根据的。

李某某辩护人无罪辩护立论基础、着力点与强奸罪犯罪构成矛盾冲突,莫要说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性交易,即便在案发地湖北大厦开房前,双方达成性交易,但被害人杨某某临时改变心意,五被告人暴力胁迫强行而为,追究其强奸罪刑责也合法有据。

   本案,一审法院严格依照证据裁判原则对三方面证明对象予以诉讼证明:一是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二是违反妇女意志的证据,三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证据,第二、第三证明对象不可分割,违反意志的判断标志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

1、法院认定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笔录,物证,证人证言,五被告人供述。

2、法院认定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违反妇女意志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其不愿意;视听资料监控录象显示被害人被拉扯,不愿意。张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不愿意与五被告在一起心理状态,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采取暴力;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不愿与五被告在一起心理状态,五被告人采取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出现强烈身心伤害反应。

3、法院认定的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在车上遭李某某、王某殴打、摁压;去酒店房间过程中遭李某某拉扯;房间内,遭受李某某、王某殴打,强行脱衣。视听资料证据;案发地监控录象显示:被害人被李某某、王某强制挟持;电梯中,李某某采取暴力;被害人被李某某拖拉进入房间;宋、岳等证人证实:被害人事后身体有伤,证人李某陈述被害人被殴打。书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脸上有伤;大部分被告人供述:在车上,被害人要离开,李某某和王某对被害人殴打,控制。

李某某辩护人对检方就李某某犯强奸罪三大证明对象有罪证据之辩护意见如下:被害人陈述不可信,辩护人将被害人定位酒吧卖淫女;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害人不情愿;证人李某受威胁,庭前证言无证明力;李某某等被告人有罪供述属诱供,逼供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辩护人除否认有罪证据证明力,提出三大疑点,认为应排除合理怀疑方能定罪,分别是,首先,被害人始终未选择逃跑,而是一路纠缠,证明有卖淫故意。其次,被害人事后收取李某某等人支付2000元,能证实性交易。再者,被害人及酒吧工作人员向李某某或家人索取钱财,属敲诈勒索。

除对视听资料内容与辩方存在认识分歧,法院对强奸罪证明对象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严格遵循刑诉法规定,依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锁定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胁迫与非自愿,否定辩方自愿性交易观点。

辩方无罪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未被法院采纳,同时其重点质疑、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案件疑点,因与强奸罪犯罪构成诉讼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起不到其无罪辩护的目的与作用。一审法院的答复明确不过:梦鸽和李家法律顾问认为酒吧卖淫甚至设局陷害无事实根据,被害人报假案和敲诈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侦查权,梦鸽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指向,也不属于法院职责范畴。

笔者以为:展望二审结局,只要李某某辩护人无法举证证明一审辩护人所谓被害人为巨额敲诈,故意挑起事端,诱使李某某等人暴力伤害或事后故意“苦肉计”行敲诈之实之“真相”,二审无罪辩护必败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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