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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对夏俊峰一案的辩护与夏俊峰之死难逃干系?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10-04

陈有西对夏俊峰一案的辩护与夏俊峰之死难逃干系?

作者:黄坚明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13年10月1日,我在网络上发表了《陈有西之夏俊峰案辩护词与夏俊峰之死有没有关系?》一文。不少同行律师关注此文,并热烈讨论、质疑和反思该案辩护律师辩护工作中的谬误或不足之处,回帖支持我观点者甚多。2013年10月2日,夏俊峰辩护律师陈有西在网络上发表了《夏俊峰该不该核准死刑?关于最高法院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下称: 《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显然,该文名为回应最高院夏俊峰案的答疑,实为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最终目的就是证明“错的不是我”、“责任不在律师”。 在夏俊峰案中,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真的一点责任都没有吗?我坚信:律师行业内自然会有公论。

通阅《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一文,我认为,该文最主要的基调包括三点:一是“错的不是我”。夏俊峰之所以被核准死刑,错的是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等,辩护律师自己是没有任何责任的,甚至因夏俊峰已死,不应再讨论、反思本案;二是在文中论述的重点,是本案应“发回重审”。而两万三千余字的《沈阳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一文的论述重点,明显是“正当防卫而无罪”,这是否是论述重点有所侧重、调整呢?我不得而知;三是该案辩护律师站在“最高道德制点”上对夏俊峰案作出回应,最终结论就是夏俊峰死于中国不完善的司法制度,而历史最终证明其辩护工作是正确的。对此,我的观点是:《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和《沈阳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中仍有两个焦点问题没有谈透:一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应以“防卫必要性、正当性”为前提;二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举证责任应由辩方承担。”脱离了这两点,谈夏俊峰因正当防卫而无罪,谈夏俊峰防卫过当,无疑是缘木求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本案最关键的因素是不具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具有正当防卫的必要性,防卫过当的前提是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而其前提并非是“正当防卫”。就夏俊峰案而言,并非“二选一、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因辩护人提出夏俊峰是正当防卫,即便正当防卫不成立,那么退一步,本案就必然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了。若该逻辑成立,任何案件,被告人都可以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否则法院应按防卫过当原则来处理其案件。但这明显是荒谬的。具体到本案,夏俊峰的行为,既不成立正当防卫,也不成立防卫过当,本案不具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就本案而言,并无事实和证据能证明死者有重伤害夏俊峰的意图,并不能证明夏俊峰具有采取正当防卫或过当防卫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首先,不锈钢茶杯并非是致命凶器,用不锈钢茶杯砸在夏俊峰头上砸起大包的行为,即便是真实发生的,也不是什么重伤害行为。小孩子之间打架,都经常出现头上被砸起大包的现象;其次,夏俊峰一手指“断”了,但并无证据证明是死者砍断的,极有可能是夏俊峰在“行凶”过程中,因捅人力度过大,把自己手指也“弄”断了,这分明是“同归于尽”,哪里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再者,即便是死者“砍断”夏俊峰一手指,也无法得出夏俊峰可适用无限防卫权的结论;最后,辩护人用“断指”的事实来证明搏斗场面的激烈,而不是用来证明死者伤害夏俊峰行为的激烈程度,也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死者恶意重伤害夏俊峰的客观事实;此外,夏俊峰所供称的其他耳部、背部、阴部附近遭受的伤害,最终后果是两三天后出现青紫瘀伤伤痕,连骨头是否遭受伤害都没有提及,应算不是什么重伤害;至于死者与夏俊峰在体格上区别,熟悉司法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经常出现矮小者打死高大者的案例,原因就是高大者根本就没有想到对方会杀害自己或重伤害自己。对此,《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和《沈阳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都无法阐述清楚,夏俊峰为何就非要捅死、捅重伤人不可;若夏俊峰不还手,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必将遭受怎样的攻击和伤害。///

更关键的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举证责任应由辩方承担,具体到本案就是由夏俊峰及其辩护律师承担。从法理上讲,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应属于被告人“有责性、可罚性”的范畴,而侦控机关主要的责任就是证明被诉行为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夏俊峰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一直在强调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的情形是没有查明的。也就是说,从举证责任上讲,辩方并不能用证据夏俊峰的被诉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且事实上辩护人也承认发生血案的室内八分钟的情形是没有查明的,《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一文中也明确指出夏俊峰被打的直接证据没有认真勘验保留。那么,夏俊峰的辩护律师以何依据得出夏俊峰被控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行为的结论呢?答案是只能依靠夏俊峰供述和辩护人的推测。

从基本法理上讲,刑事案件并非必然排斥推测。但推测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就是应当根据被告人作案时的客观行为等客观因素来推测,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过程,绝非是根据案发后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的推测来定案,否则就明显是荒谬的。具体到本案,若夏俊峰是具有明确的防卫意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遭受恶意殴打,那么张伟没有与夏俊峰发生任何冲突,基于正常的防卫意识,夏俊峰根本就不应伤害张伟,但客观事实是夏俊峰重伤害了张伟;反之,连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的张伟,夏俊峰都恶意重伤,对于与其发生重大冲突的死者,其捅死死者的行为,毫无疑问应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这也是最高院核准夏俊峰死刑的重要原因所在。

显然,就本案件而言,并无法足够证据证明夏俊峰的行为是正方防卫或防卫过当。或许,本案辩护人之所以一再强调本案是正当防卫的,是无罪的,其证据基础就是涉案城管证人造假,足以撼动控方入罪的证据体系,再参照美国辛普森案,辩方指控控方证据造假的成功经验,进而得出本案应作无罪辩护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便不认定为无罪案件,那也应参照“吴英案”的处理模式,发回重审,最终也可以实现为夏俊峰“保命”的目的。若此案成功,足以成就辩护律师一生的威名。但事实证明,这样的辩护思路太过于自以为是,太过于轻信,太过于脱离国情,太过于理想化,最终“害了”自己,也“害了”当事人。就现有国情而言,不见得夏俊峰非死不可,但无罪的辩法,注定其无法为夏俊峰保命。

综上,我之所以持续质疑《沈阳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和《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干回应》,除了上述两文的论述,并不能得出夏俊峰被诉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结论,更不能得出夏俊峰无罪的结论外,更深刻的原因是要提醒个别同行,要警惕“炒作”案件,“成就”律师、“害死”当事人的现象,要警惕律坛“王林大师”之怪象,鼓励律师行业间正常的学术评判、行业反省和自我提升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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