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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底气”何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25

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底气”何在?

——从安徽“陷警门”案谈律师作无罪辩护之决策思维

作者:黄坚明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任何一名以律师事业为终身追求的专业律师而言,系列成功的无罪辩护案,无疑是职业生涯中最璀璨的皇冠之作;将一审重判有期徒刑十年的安徽“陷警门”案,辩成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半的无罪辩护案(现层报请最高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无疑是承办律师生涯中又一巅峰力作;将中央出《通知》、最高院、最高检出司法解释、全国范围内“杀声四起”的宁波全国特大“地沟油”案,辩成最高无期徒刑成功保命的无罪辩护案,且没有引起社会、同行的争议,无疑是承办律师团队经媒体广泛报道、央视权威认证的经典成功案例;在封开县黄某兴、黄某来被控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某派出所所长梁某在住院八十多天后蹊跷死亡,辩护律师团队无惧控诉机关的投诉,无惧一审判决判处黄某兴犯故意杀人罪并处限制减刑之死缓,判处黄某来犯故意杀人罪并处无期徒刑之刑罚的严峻局势,以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强大压力,二审阶段仍痴心不改、坚持再作无罪辩护,无疑是承办律师团队对其无罪辩护之办案风格持之以恒的坚持。在含上述案件在内的众多无罪辩护案件中,不管法院最终如何判决,案件承办律师决意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最终都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效果,如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被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马某被控贩卖巨额毒品罪一案(被判无罪)等。

社会大众及部分同行难免对此会有质疑:承办律师明知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几率极低,如安徽“陷警门”案、宁波“地沟油”案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承办律师决意作无罪辩护的背后,是否有哗众取宠之嫌?决意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的背后,原因何在,“底气”何在?因笔者也是上述系列重大案件的承办律师之一,亲办了其中的多起无罪辩护案,知悉、亲历无罪辩护背后之艰难决策过程。为了让社会大众、同行更深刻地了解承办律师决意作无罪辩护的原因所在,底气所在,笔者结合自己的思考,将系列案件无罪辩护之决策思维进行概括、总结,以供社会大众、同行批评、斧正、借鉴和思考。

一、无罪辩护案承办律师需有敢于“亮剑”和承担风险的勇气

社会法治环境艰险,刑辩之路荆棘丛生,稍有不慎,就有堕入万丈深渊之风险,这是刑辩律师无法逃避的社会现实。多少律师不接刑案,多少律师宁愿不出庭而专注于非诉领域,而又有多少律师醉心于“拆诉、勾兑”案件,这背后既有现实经济利益的考量,也有逃避无奈社会现实的考虑,更有缺乏勇气、怯于“亮剑”的个体原因。如在陕西邱兴华连续杀死11人的特大杀人案中,其辩护律师不敢提起邱兴华是否患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因是他“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也许,要求该律师为邱兴华作无罪辩护是奢求,但要求其提出正当程序之精神病鉴定申请,绝非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之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该案辩护律师职责所在,你可以拒绝接受委托,但不可以无所作为,律师本应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可见,无罪辩护律师需要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更需要敢于承担“冒天下之大不韪”之风险。

在同是“全民皆言杀”的宁波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中,承办该案的律师团队和宁波当地的案件承办律师沟通时,曾询问其为何不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该承办律师耸肩无奈地表示:“与当事人沟通时,我也想说服她作无罪辩护,但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考量拒绝了;我是本地的律师,不敢得罪检察院,庭上也不好作无罪辩护。”可见,暂且不提无罪辩护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辩护律师决意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本身就需要极大的勇气,需要敢于“亮剑”的精神,需要承担名声败坏的风险。

而在安徽“陷警门”案件中,在涉案犯罪嫌疑人熊某在被诉民警方某、王某办公室内死亡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判被诉民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在“睡梦死”、“躲猫猫死”、“鞋带自缢死”、“从床上摔下死”、 “睡姿不对死”、 “洗澡死”、 “做恶梦死”、 “激动死”、“上厕所死”、“喝开水死”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莫名其妙死亡事件不断发生的社会背景下,在社会大众十分痛恨刑讯逼供的社会背景下,任何律师为被诉民警方某、王某作辩护都需要勇气,都需要承担风险,为其作无罪辩护更要承担更大的社会压力。对此,笔者钦佩该案承办律师的勇气,更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底气”所折服。

无疑,无罪辩护是机遇所在,也是风险所在,应是痛并快乐着。胆怯律师视之为“险途”,有为律师视之为机遇,并乐于接受挑战,乐于迎难以上。

二、刑事辩护难,无罪辩护更难,无异于难于上青天!

资深老律师坦言:以前经办的无罪案件不少,现在无罪案件甚少,甚至很幸运地遇到实质上确实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却往往通过取保候审等方式隐形销案,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意愿也很低。有人说律师界之泰斗张思之大律师的案子没有一件胜诉过,但他不认为自己一场官司都没赢过。回忆到庄学义的平反,张思之说,如果这样算,我不是一起胜诉都没有。除了这次辩护,他辩护过的案子至今都是败诉。可见,胜诉是如此之艰难,无罪辩护案胜诉的必将是难上加难,难于上青天。

根据行业内统计的数据,以往无罪案件的比例低于百分之三,现在估计会更低。笔者也坦言,目前为止,还没有承办过法院最终宣判无罪的案件,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参与办理过的还有法院不作出任何判决,而是准予检察院撤回案件,不知道这样的案件是否也算无罪辩护胜诉案。对此,笔者对敢于作无罪辩护并最终辩护成功的律师表示衷心的敬意,如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被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的辩护律师,如安徽“陷警门”案的辩护律师。虽说安徽“陷警门”案的二审判决并没有改判无罪,但刑期从一审的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二审的三年半有期徒刑,还是需报请最高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案件,从行业角度考虑,这已是律师的重大业务成就。据了解,目前承办律师还在向最高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最高院直接改判该案无罪,可见该案承办律师办案风格之彪悍!

诚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于作无罪辩护,单从行业数据分析,起码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案件都不适合于作无罪辩护。当然,这样的数据,对律师的实际辩护工作意义不大,哪个案件适宜作无罪辩护,哪个案件不适宜作无罪辩护,或许只有上帝才知道,甚至终审判决未出来之前,承办律师都不知道哪个辩护策略是正确的,甚至终审判决出来了,案件仍无法得出哪个辩护策略是对的终极结论。如浙江的张氏叔侄奸杀冤案、浙江萧山五青年两起抢劫杀人冤案未平反前,谁都不知道其始终无罪的坚持是否有意义。在“保住人头就是功大于过”的社会背景下,张氏叔侄一旦认罪了,浙江萧山五青年一旦认罪了,其后果应是灾难性。就如重庆事件中的李某律师认罪了,现在仍在不断申诉中,其遭遇无疑是悲剧性的!

当然,不顾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将有利于当事人的减轻、从轻情节等罪轻情节统统忽略,一味的作无罪辩护,那未必是正确的选择。如最近广为轰动的李某之子涉嫌轮奸的案件,该案能否作无罪辩护?鉴于笔者不是该案承办律师,了解信息有限,不好妄下结论。但办案无疑应慎之又慎,不宜接手案件几天就妄下结论,不宜在案件还没有到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就公开对媒体表示案件将作无罪辩护,这应是不严谨的、不负责的表态,起码应在精研全部卷宗材料、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再作出更谨慎的抉择,毕竟这是社会、媒体广为关注的案件。也许,从社会大众的视角分析,李某之子都参与轮奸了,还要作无罪辩护,这不是胡扯吗?至于某法学教授被迫道歉的“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发言,从法官断案思维角度分析,这句话未必是错误的,但名校教授对社会发出这样的声音,那肯定是错误的,辩护律师在庭上作出这样的辩护发言也是欠妥的,容易招致公诉人的反感和反驳,且据最新报道涉案被害人是公司白领,并非是陪酒女;更关键的是,二人以上轮奸的是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这才是案件罪轻罪重焦点所在,单扯“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除了招致社会反感,对案件辩护而言毫无价值,不知名教授发言的意义何在?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是一门艺术,事关当事人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权益事项,容不得半点的不认真和非专业。不请律师或是中策,请差律师肯定是下策,请名律师、大律师也不见得是上策,请什么律师最合适,只有详细了解拟聘请律师的一贯办案风格和其成功案例,才能初步得出是否合适的结论。至于案件是否应作无罪辩护,任何当事人及其家属都应作充分的心理准备,应知无罪辩护难于上青天之客观事实。

三、经详细的法律论证,承办律师最终决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严格依照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都是应认定为无罪的案件,都是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的无罪案件,这就是承办律师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原因和“底气”所在。

毫无疑问,承办律师应先说服自己,连自己都不相信当事人是无罪的,还强行给案件作无罪辩护,效果必定不佳。很多法官不愿意听律师在庭上的辩护发言,常常打断律师的发言,不愿意看律师撰写的辩护词等法律文书,根源在于承办律师的论述连自己都说服不了,自然也不能让法官信服,更不要说突破法官内在的心理防线。下面,笔者主要就安徽“陷警门”案、宁波“地沟油”案、肇庆黄某兴、黄某来被控故意杀人案、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等案件为例,阐述作无罪辩护的决策依据,根源所在,底气所在。

(一)安徽“陷警门”案本无罪,作无罪辩护是顺理成章之事;一旦强行给该案入罪,必将产生灾难性的后果。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被诉民警方某、王某坚决不认罪,坚称其办案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殴打、捆绑、疲劳审讯犯罪嫌疑人熊某的事实,不存在让熊某遭受冷冻、饥饿等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

其二,案件证据显示案发当晚办案民警一直开着热空调、电火桶,且办案民警方某、王某与犯罪嫌疑人熊某共处一室,不存在冷冻熊某的事实;方某、王某有什么理由要让自己受冻?

其三,一审判决已采信的相关证据证明,方某不仅让单位食堂给熊某送饭菜,而且还曾给熊某饼干,两次打开警械给熊某上厕所、喝水,不存在办案民警让熊某遭受饥饿、干渴的事实。

其四,该案不存在“长时间固定体或长时间审讯”的事实。根据实践经验,已发生的“长时间固定体”致死案件主要包括长时间吊打、长时间镣铐被害人在自来水管上等情形,但该案不存在熊某被捆绑身体不能自由活动的情形,其死亡前的六个小时内主要活动是在审讯椅上打瞌睡、睡觉;不存在长时间审讯的事实,按司法实务经验,连续几天几夜审讯的现象屡见不鲜,但被诉、入罪案件极少;本案自提熊某出看守所到熊某死亡时间共约14个小时,其中下午四点至晚上九点,主要是作思想工作时间及吃饭时间,九点至十二点左右是谈话及制作笔录时间,十二点后至早上六点左右熊某死亡时止,熊某一直是在审讯椅上打瞌睡、休息。因此,本案跟司法实务存在的连续几天几夜的疲劳审讯、车轮战术有本质的区别。

其五,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出庭作证,从专业角度论证熊某之死因应是自然疾病死亡,寒冷、饥饿、长时间固定或长时间审讯(客观上都不存在)都不是熊某死亡的诱因,更不是其死亡的主因。

其六,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控方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本身就相互打架,其中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竟然得出熊某死因是“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心脏潜在病变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的荒谬结论,另一份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也竟然得出“熊某被长时间固定体位,伴有寒冷、饥饿的情况下,机体内环境紊乱,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致心源性猝死”的谬误死因鉴定结论。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寒冷、饥饿都不是熊某死亡的诱因,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认定鉴定结论是与事实不符的无效证据;而仅剩下的“长时间固定体”或“长时间审讯”鉴定结论,如上所述,本案谈话及制作笔录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六个小时,即便是从社会大众的观点判断,本案也不存在“长时间固定体”或“长时间审讯”的事实,更不能得出“长时间固定体”或“长时间审讯”是熊某死亡诱因或主因的结论。

相反的是,一旦安徽“陷警门”案被强行入罪,必将彻底伤害中国法治,必将产生灾难性的后果。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后果相当于让全国范围内的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自断手脚,自断筋脉。鉴于本案社会影响大的客观事实,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将影响到全国公检法等机关办案人员以后的办案行为,不管办案人员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管办案人员是否动手打人,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病、是否是特异体质或存在其他健康隐患,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办案人员都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责。其中,最直接的影响是办案人员惧怕晚上办案和到外地办案,真出现任何问题,办案人员难辞其咎。真若如此,这必将彻底伤害中国法治。

其二,若强行给本案入罪,必将得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即:对公检法等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而言,是否有罪,是否该被判重罪,取决于他是否幸运,是否倒霉,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他就应承担入狱的后果,本案就是如此。一、二审判决的入罪思维就是这样荒谬的,置熊某是无任何诱因的、因个人特异体质的意外死亡事实于不顾,置上诉人的办案行为与熊军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于不顾,单单以出现了熊军死亡的结果,就要上诉人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这样的定罪思维,明显是违背法律逻辑的客观归罪的入罪思维。

其三,对纪委等相关办案人员办理“双规”案件产生恶劣的影响。根据媒体报道,今年内重要政府官员、国有企业高层因被纪委部门“双规”而死亡的事件已发生多起。上述“双规”案件,是否也应如本案一样,不分青红皂白,直接以故意伤害致死的罪名或其他刑责更重的罪名,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本案上诉人方卫、王晖就是含冤入狱,公诉机关就是蓄意陷害本案被诉民警。

鉴于文章篇幅,本文不再详述更多的无罪辩护理由,承办律师之所以给安徽“陷警门”案件作无罪辩护,绝不是凭空、凭感情作出的决定,而是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因素后得出的总辩护策略。作无罪辩护的“底气”,不是建立在“勾兑”上,不是建立在人脉关系上,更不是建立在法治之外的因素上,一切都凭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

()在全国范围内“杀声四起”的宁波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中,承办律师团队“底气十足”,敢于说“不”,敢于作无罪辩护。

宁波全国特大“地沟油”案,被新华社等权威媒体评为2011年十大法治案件之首,办案民警冯某峰因侦办此案被评为2011年央视十大法治人物之一,并被誉为“食品安全卫士”。但我们敢于说不,始终坚持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被诉员工是无罪的,始终坚持该案就是违法炮制的重大反法治案件。我们为该案作无罪辩护时,内心确信,始终“底气十足”,核心理由包括:

其一,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是合格的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等工业用油产品,95%以上的产品都是流入饲料厂、化工厂和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工业渠道,绝非是食品;即便是有少量的油脂产品流入食用油渠道,那也是下游无良奸商所为,且经多重经销、分销、转卖等环节,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员工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更不应归责。

其二,从证据角度分析,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案件理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下游厂家购进的饲料油产品、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产品都是合格产品,生产的终端饲料产品、农兽药产品也都是合格产品,连被指控流入食用油渠道的终端食用油产品都是合格产品,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

其三,从案件客观事实角度分析,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没有人吃了所谓有毒、有害的“地沟油”而死亡、重伤、轻伤,或引起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或产品质量纠纷事件,没有导致任何轻微伤的事件,吃了拉肚子、生病的案例都没有,也没有产生任何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仲裁案件,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只不会是媒体被误导之后的错误报道引发的“媒体盛宴”吧!

其四,单就“地沟油”案的发展脉络,就足以断定这是人为炮制的重大反法治案件,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反法治案件。侦查人员违法办案,诱供、诱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查明案件事实,就误导权威媒体和社会大众,谎称“万吨地沟油流入餐桌”,人为制造恶劣社会影响,并直接促使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121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经律师强力辩护,该《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鉴定结论》和《检测报告》只能认定为无效证据;为此,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核心精神就是只能按《会议纪要》定案,没鉴定结论证据定案,本案就无需鉴定结论证据即可断案;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依法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本案可以搞“发明、创新”,按涉案金额直接重判就可以了;但辩护律师仍竭尽全力辩护,坚称《会议纪要》是事后法,是违法“产品”,不能适用于本案。其实,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也明知《会议纪要》是违法的,为了将案件办成“铁案”,为了弥补错漏百出的法律“硬伤”,只好让最高检、最高院走上最前台了,并于201352日出台了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该《司法解释》也不能适用于本案,相关的辩护词及庭审辩护中已作充分说明,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综上,宁波“地沟油”本来就是无罪的案件,终审判决出来后,连看守所的大叔都知道,该案不应判那么重。该案本无法律依据,为此就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就成为了法律依据!这样的案件,律师能作罪轻辩护吗?

(三)之所以为肇庆封开县黄某兴、黄某来被控故意杀人罪作无罪辩护,核心理由是基于如下事实:

其一,案件起因是不法民警逼迁逼拆所致,甚至捏造子虚乌有的敲诈勒索罪为名非法抓捕黄某兴、黄某来之父黄某林,黄某林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画押后,即被取保候审,事后还被安排到镇政府水利办上班;非法拆迁一次得逞后(新屋被拆),不久不法民警又上门逼迁逼拆(针对旧屋),因黄某林不从,涉案民警意图非法抓捕黄某林,该案遂发生。

其二,黄某兴、黄某来不堪忍受赤裸裸的、一而再的不法民警上门逼迁逼拆之不法行为,在自家门内实施了本能的反抗行为,目的就是保卫家门,将不法民警驱赶出家门。

其三,涉案民警梁某某死因不明。案发后,梁某某是自行走到卫生院进行治疗的,中间还多次转院,直到80多天后蹊跷死亡,死因不详。而控方始终都没有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检查及检验报告等关键的住院证据资料,本案也缺乏权威、中立、公正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意见,始终都无法确定其真正死因是死于自身潜在性疾病隐患,或死于治疗不当或医疗事故,或者是死于其他原因,案件始终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四,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应回避而未回避,应重新鉴定而未鉴定,应全面移交卷宗材料而未移交,是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刻意隐瞒案件证据材料,刻意隐瞒当事人无罪的案件材料,使得案件真相始终都无法大白于天下。

鉴于篇幅,本文也不再详述更多的无罪辩护的依据和理由所在,相关的辩护材料可在网络上搜索到。

(四)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是无罪案件,并已获国家赔偿。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不仅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律师不为其作无罪辩护,那将是天大的失职和“犯罪”;更关键的是,该案也确确实实是起“陷警门”案件,甚至是涉案的派出所所长也被刑讯逼供,目的是要求作为伪证以指控民警雷某。整个案件就是错拘、错捕、错诉的无罪案件。鉴于该案已在网络上广泛报道,本文也不再展开论述。

综上所述,从律师办案角度出发,对重大刑事案件作无罪辩护,承办律师理应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等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法律论证,其无罪辩护的论述,理应经得起事实、证据和法律、法理的检验,经得起同行的检验,绝非是信口开河,更不能喧哗取宠、恶意炒作,随随便便就为案件作出无罪辩护的决策。

四、为重大刑事案件作无罪辩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量案内、案外众多因素及条件,需要经历艰难的决策过程,需要忍受长时间的煎熬,甚至有“可遇不可求”的感觉,本着负责的态度,一旦遇到合适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任何律师都应以破釜沉舟、冒天下之大不韪之气魄,全力以赴,通过无罪辩护、个案辩护的成功案例推动中国法治的进程。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当事人是否有强烈的无罪辩护意愿,是否充分知悉无罪辩护的利与弊,无疑是无罪辩护应当考虑的因素。浙江萧山五青年冤案中当事人甚至不惜咬断舌头以保留遭受刑讯逼供之证据,可见当事人无罪辩护之强烈意愿。从庭审效果角度分析,律师作无罪辩护,其当事人却认罪了,庭审效果肯定不好,当中还可能涉及一个沟通效果的问题,辩护律师可能存在无罪辩护论述力度不够的问题,可能存在沟通效果不好的问题,其结果就是连当事人都说服不了,这样的无罪辩护案,效果肯定不好。当事人始终强烈要求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应予以足够的重视,毕竟当事人最清楚案件事实真相,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事实是怎样的,当事人有自己的判断。当然,律师有义务告诉当事人作无罪辩护的利与弊,当事人充分知悉利与弊之后,仍同意律师无罪辩护意见的,即便最终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了解了律师的艰辛和付出,也会肯定律师的辩护工作。李某之子涉嫌强奸案,之所以发生换律师的事情,根据媒体的报道,承办律师和委托人根源性的分歧应是案件是否应作无罪辩护上,应在作无罪辩护利与弊的理解上产生冲突。

其二,无罪辩护需要当事人家属的配合,当事人、当事人家属和承办律师都需要承担长时间的煎熬,特别是一些重大的无罪辩护案件。当事人家属内心很焦虑,当事人也承担着随时心理崩溃的巨大压力,家属会不断地问律师何时出判决,能否保住“人头”,但律师本身并不享有裁判权,未收到判决书时根本就不知道最终的结果是什么,根本就回答不了当事人家属的问题,这样的状态会持续很长时间,律师、当事人及其家属,都要承受着长时间的煎熬。当然,其他案件也有压力,只是涉及“保命”的无罪辩护案压力更大。

其三,需考虑为案件作无罪辩护,是否经得起社会常识的检验。若案件事实、证据都很清楚,控诉机关的控诉、法院的裁决都不存在任何问题,从社会常识角度考虑,那也是确实应入罪的案件,再坚持作无罪辩护,肯定是不明智的选择。无疑,律师办理案件,应具备跳出法律看法律的习惯及能力。我们持续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原因之一就是办案机关的定罪量刑思维是反社会常识的,作无罪辩护是经得起社会常识检验的。如安徽“陷警门”案件,从社会常识角度考虑,该案确实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本质上就是熊某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在睡眠中自然死亡,并不存在警察打人、长时间疲劳审讯或长时间捆绑之客观事实;若被诉民警动手打人了,案件性质就截然不同了。再如宁波“地沟油”案,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真是制售食用油的,其产品不会95%以上都流入工业用油领域;若涉案产品真是有毒、有害的食品,绝不会在被控金额上亿元的情况下,案件竟然不存在任何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疾病、拉肚子等哪怕是最轻微的损害后果;即便确有少量的成品油脂流入食用油渠道,那也是下游无良奸商所致,应由其自行担责。当然,单单从社会常识角度看案件,单单从常识角度决定是否作无罪辩护,那也是荒谬的,因为律师是专业人士,非普通大众。

其四,案件事实方面有作无罪辩护的操作空间。笔者拿肇庆封开黄某兴、黄某来被控故意杀人罪为例进行说明。不错,该案被害人死亡了,死者还是当地派出所的所长,但该案案发地点很蹊跷,是发生在黄某兴、黄某来自己家里,若黄某兴、黄某来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按常理绝不会选择在自己家里动手;涉案人员也很蹊跷,除了涉案民警,当地政府拆迁办负责人竟然也在案发现场,案件因何而起,一目了然;案件过程同样很蹊跷,明明是死者自行走到卫生院治疗,案件公诉时就变成了被送到卫生院治疗;死者治疗过程一样很蹊跷,中间多次转院,还到过民营医院治疗过,若病情很重,完全可以转院到广州的大医院进行治疗,更蹊跷的是治疗过程中的病例资料、检查检验报告等重要住院治疗证据都不知所终,最终提交的也仅仅是其中一家医院的住院病例复印件资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死者死因蹊跷,是案发后八十多天才死亡的,辩护律师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死因,竟然被无端被拒。总之,案件太蹊跷,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空间。

其五,案件属于依法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如安徽“陷警门”案,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被辩护律师“打掉”, 安徽省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检技鉴(201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也被辩护律师“打掉”,事实上按照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的专业意见,熊军之死因应是疾病发作自然死亡。因此,严格按照证据,该案只能是无罪案件,二审法院改判也是不得已的事情。再如宁波“地沟油”案,据以定案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被律师辩护成无效证据,使得一审法院只能凭空入罪,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行入罪,只能依据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机关联合出台的违法性文件《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来定案。当事人均不服上诉,最终只能由最高院、最高检出司法解释强行入罪。该案本来就是无罪的,否则不至于出现最高院、最高检专门针对个案出台司法解释、并强行入罪之“个案造法”、“个案执行”之怪异司法现象。

其六,案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有利于律师作无罪辩护。在安徽“陷警门”案,犯罪嫌疑人熊军的死因是自然疾病发作死亡,并不是被诉民警的刑讯逼供行为所致,根本就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控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却强行以故意伤害罪重判方某十年有期徒刑,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仍死不悔改,并以“案件特殊、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由作出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判决,其实质就是掩盖案件无罪之本质,并将办错案之责任推卸到最高人民法院身上。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如此案件只能作无罪辩护,没有其他选择。宁波“地沟油”案也同样如此,法律人都明知该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中央出《通知》了,最高刑罚是“杀人头”时,律师再作有罪辩护,这不是自己往火坑里跳,正中别人下怀吗?

其七,案件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上述提到的系列重大无罪辩护案件中,往往都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之情形,甚至是从律师的视角分析,办案机关违法办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被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宁波“地沟油”案之“万吨地沟油流入餐桌”的错误报道,如安徽“陷警门”案办案人员蓄意误导案情,蓄意误导安徽省检法医鉴定中心及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违背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至于其他谬误百出,知法犯法之情形,不再一一赘述。对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作无罪辩护,律师理应底气十足,因为律师是在为法治而辩。

其八,所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资历,也是案件应否作无罪辩护的重要因素之一。案件是否应作无罪辩护,案件本身是决定性因素,但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也是很关键的因素,就如前面提到的,无罪辩护需要勇气,需要担当。敢于为系列重大案件作无罪辩护的,具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的律师,无疑应是更好的选择。无疑,作无罪辩护需要信心的支持,需要持续的成功案件以提升底气,这就是有些律师内心是想作无罪辩护,但庭审效果感觉却是在作有罪辩护,其根源应在于缺乏无罪辩护成功的习惯,明明是无罪的案件,但就缺乏无罪辩护的底气和勇气。

其九,对当事人而言,无罪释放就是要求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最大动因所在,但这样的期望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实现的。但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们也不想辜负自己的使命:追求个案正义,通过个案推动中国法治的进程。为此,对一些无罪辩护案,我们也对当事人坦言,最后被判无罪的几率很低。即便如此,不少当事人仍同意我们作无罪辩护的策略,案件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如上所述,无罪辩护是个系统工程,而刑事辩护是门艺术,无法用一个简单的公式、表格列明,符合哪些条件就可以作无罪辩护,哪些案件不可以作无罪辩护,上述分析,旨在增加当事人、同行作出无罪辩护决策的信心和理性分析。鉴于语言及表达的局限性,一些最精华、精妙的决策因素,笔者无法清晰地呈现出来,只能在办案中感触、领会和启发,案件是否应作无罪辩护,只能是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综上所述,刑事辩护很难,无罪辩护成功更是难于上青天,但无限风光在险峰,重大案件充满机遇和挑战,有为律师应迎难而上,敢于挑战。无疑,就职业追求而言,无罪辩护成功是我们的追求,是我们的目标,但我们的追求和目标不应仅限于如此,期望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留下我们的足迹,留下我们的烙印。记载着我们辩护成功的系列无罪案件,用实实在在的个案推动着法治的进步,并在其中谱写着属于我们自己的华丽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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