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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8-30

被告人王波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从本案开庭审理到法庭辩论,整整进行了3天。本律师受第七被告人王波的委托,受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其担任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精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深入调查了事实真相,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件,会见了被告人王波并仔细听取了其本人的意见和看法,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等问题进行了仔细的梳理与辨析。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先后两次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提出了被告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要求。在庭审的过程中,本律师出席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就案件的主要事实问题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陈述,听取了公诉人、法官及辩护律师对诸被告人的发问;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事实、本案证据、法律适用、被告人责任等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律师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与被告人王波相关联的主要事实大致如下:

2010年初,柳立国等人开始筹建格林公司,在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买了16亩地,购买新设备,引进新技术,准备回收餐厨废弃油加工成品油。格林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2011年4月份格林公司建成,5月份开始试生产生物柴油,期间由于环评和技术方面的原因一度停产。后来,由于生物柴油在生产技术和销售市场方面遇到困难(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改为生产作为工业原料的饲料油,其产品主要销售给一些饲料加工企业做饲料添加剂以及给河南、山东等地的贸易公司用于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用途。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后的销售终端环节上,在格林公司及诸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有成品油最终被一些下游商家售出后进入了食用渠道,被人们食用,目前尚无确切证据证实。而且,也未有关于食用该种经勾兑后的食用油产生严重后果的报道或结论。但是,目前社会舆论形成一种比较大的声势, 认为这种成品油就是所谓的地沟油。公安和检察机关进一步推定出诸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在将用餐厨废弃物加工成的“成品油”当“食用油”直接予以销售的行为,并且认定为是“明知”的行为,拟予重典惩处。

被告人王波入职格林公司工作大约只有一年时间,每月赚取2000-3000元工资养家糊口,接受公司统一的工作安排,主要负责污水运输工作。期间,被告人柳立国向王波要过一张银行卡,但因为卡上没有钱,也就没有管这张卡,也不清楚该张卡的实际用途。又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检察院审查后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追诉诸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本律师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柳立国、王波等人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本律师完全赞同他们的观点,并就本案证据问题补充如下几点意见:

1.格林公司生产的油是合格的饲料油,并非是食用油,更不是食品。

首先,格林公司及之前的博汇公司都有正规的营业执照,有生产饲料油的生产范围,生产的产品都销售给一些饲料加工企业做饲料添加剂以及给河南、山东等地的公司用于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用途,从来就没有生产所谓的食品。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后的销售终端环节上,可能有一些成品油最终被一些下游商家买进后进行“勾兑”,使得该产品进入了食用油渠道,被人们食用,但是,这种情形是否存在尚无确切证据证实,如有存在,格林公司也完全不知情,且不能排除涉案成品油是来源格林公司以外的厂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柳立国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非食用油冒充豆油等食用油销售的情况下,仍将餐厨废弃油经上述油脂厂或公司加工提炼而成仍含有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对外销售,从中赚取高额利润”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公诉人在指控柳立国、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非食用油”,即非食品的同时,又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2.涉案的格林公司及被告人柳立国以餐厨废弃油为原料生产销售饲料油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而非诸被告人之个人行为。

没有证据显示柳立国是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柳立国设立的公司是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的;庭审中的大量证据材料都显示,柳立国组织生产油和销售油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甚至对外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即使该生产加工油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3.公诉人列举了大量的言词证据试图证明格林公司生产的油直接进入到食用渠道,被人们食用,甚至存在严重危害。但是公诉人举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可以直接证明格林公司生产的油直接进入到食用用途。

4.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柳立国等六人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分别计算了各被告人涉及“有毒有害”的金额和“伪劣产品”的金额,这些金额的指控根本无法确认。公诉人在庭上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意见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这些金额未经任何司法审计,相关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人确认,仅仅根据公诉人的计算标准,计算涉案金额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公诉人庭审举证指控具体的六笔犯罪事实时,却根本没有举出每笔具体犯罪中各被告人涉及的“有毒有害”的金额和“伪劣产品”的金额到底是多少,导致公诉人通过庭审举证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数额根本就无法确认。

根据公诉人在证据展示阶段(8月21日)提交的“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金额”表,公诉人认定王波从入职之日起就开始参与犯罪,参与了所指控的第二至第六笔犯罪,合计金额为70729148元,其中,“有毒有害”金额为 8920694元,“伪劣产品”金额为61808454元。但是,直到庭审结束,公诉人都没有向法庭举证“有毒有害”金额和“伪劣产品”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在本律师两次辩论都提出该问题时,公诉人仍没有向法庭陈述。因此,公诉人在庭上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意见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5.公诉人推定第一被告人之外的其余被告人从入职当天就是明知第一被告在犯罪,这完全是主观推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本案第一被告是否在犯罪以及从何时开始实施犯罪,这是需要法庭重点查明的事实。

根据公诉人在证据展示阶段()提交的“各被告人所涉具体犯罪金额”表“备注(起算)”上显示的计算各被告人所涉犯罪数额的起算日期可知,公诉人认定王波等其余六名被告人从入职之日起就开始参与犯罪,属于“在明知被告人柳立国等人将由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销售的情况下,仍帮助其生产、销售上述非食用油。”公诉人这一认定事实的方法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谁知是火坑还跳进去呢?而且众多被告人都还先后跳进去?而且都是在入职之时已经知道是火坑还往里面跳?

如果公诉人指控理由能够成立的话,意味着今后每个劳动者找工作之时除了查实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之外,还必须要彻底查清楚该单位或负责人是否在实施犯罪,否则,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成为“共犯”,这是十分危险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

6.被告人王波银行卡被被告人柳立国拿走并使用的行为与犯罪无关,不属于任何一个犯罪情节。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王波没有在该卡上存钱,对该卡的使用完全不知情。侦查机关早已查明,柳立国同样还使用了其他人的几张银行卡,开卡人对卡的用途均不知情,开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波的情形应该与此完全相同,因此,将卡给柳立国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任何一个犯罪情节。公诉人认定王波“提供个人账户供其收付货款以提高资金往来的隐蔽性”的过程明显属于主观推断,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王波提供账户是受柳立国指使,但不知柳立国用途,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账户资金与王波完全没有关系,王波没有提高资金往来的隐蔽性必要性,也没有这种故意。

7.公诉人提交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和浙(省)疾控检字第201103200-201103205号《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控方指控涉案格林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根据宁海县公安局的要求就相关十个送检样品油于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一份,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12月12日根据宁海县公安局的“一般委托”要求,就有关六个样品油出具六份《检测报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明显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但是这些鉴定结论都没有做出任何有倾向性的结论,例如该产品有毒有害或无毒无害的确定性结论,送往检测的被鉴定样品都没有依法封存,鉴定主体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依据不符合要求,报告也从未送达被告人或告知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种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根本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的要求。

庭审质证阶段,公诉人当庭陈述该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不是作为鉴定结论举证,只是作为一般书证来举证。但是,由于该证据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委托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因此,公诉人提交的这两份所谓的“书证”根本没有证据效力。

庭审时,公诉人除了当庭陈述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书证外,还多次陈述说目前无法检测这种油的危害性,只是作为书证,还陈述说目前无法检测这种油的危害性,没有具体检测标准。如果真是这样,在法无明文规定、又没有检测能力的情况下,进行主观归罪是严重违反我国法制精神的。一个正在致力于建设国家法制的法治国家,应该努力完善立法,完善检测相关标准。在没有检测出台标准之前,不应该主观归罪,更不应该凭非理性的因素来定罪。推动法治的进程不应该以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

关于“提取笔录”及送往鉴定与检测的样品等问题,本律师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并申请法庭当庭展示所谓的“提取笔录”和“提取样品的照片”。虽然法庭以“证据已于本月21日进行证据展示”为由未准许当庭展示,但是本律师还是当庭发表了主要质证意见,样品根本没有封存,甚至有的提取笔录中都没有记载“封存”的字样(为了便于法庭了解,本律师将该部分的书面质证意见附在本辩护词后面,见附件)。

8.公诉人提交的一份盖有宁海县农业局印章的《关于饲料用油的有关说明》材料,根据公诉人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回答法官的答辩时辩称“该份证据仅仅是提供法庭参考”的陈述,该份证据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公诉人指控的任何犯罪事实。

9.侦查机关存在先入为主、主观定罪,违法办案的行为。

本案几乎所有被告都向法庭陈述遭受办案警察引诱、威胁、恐吓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实诸被告人在法庭陈述的受诱供、威胁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人过去的供述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从部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也能发现一些明显的痕迹。例如,引诱或者结论式提问,被告人对讯问笔录作多处修改等等,因此,该部分供述应该予以排除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侦查机关对所有送检样品都都不依法封存,不依法让被告人确认鉴定结果并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甚至公安机关在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和第64条将暂扣的被告人款项506000元予以追缴,这已经表明:侦查机关早已给被告人定罪了,并追缴了其财产。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此问题,本律师完全同意前面几位辩护律师的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王波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刑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退一步来说,即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诸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格林公司也只有一个生产行为,从未在生产之时就区分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伪劣产品的两个行为。因此,最多也只能有一个罪名。

特别强调一点的是,《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该通知是以公通字[2012] 1号文发布的,是国家政治运动的产物。虽然在发文单位公安部前面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头衔,但该文根本就不属于司法解释,也没有司法解释的统一编号,“公通字[2012] 1号”只能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的编号。该文的内容应当在时机成熟时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成为国家刑法的组成部分之后才可以被人民法院适用于刑事审判。

四、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构成犯罪,在追究诸被告人责任时应该区别对待诸被告人。

1.基于本案如果构成犯罪,应该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观点,本律师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应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波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波并不是公司的投资、经营者,而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也不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其他特殊待遇。王波并不参与格林公司管理、生产、销售等重要环节,其主要工作是开车,负责运输污水,运输污水是后勤工作,在格林公司的整个生产环节中无关紧要,既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波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波进到格林公司工作,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波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格林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并记载有营业范围。他在格林公司才工作了几个月,之所以选择格林公司就业,完全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管理行为的信赖。但是,他对格林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对公司的管理结构、运作模式、经营方式、产品销售等情况都不知情,他所知道的公司是“生产脂肪酸的”这一事实与格林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相符。王波进到公司之后,根据格林公司的工作安排,主要就是给厂里开车,每月领取大约3000元的工资,没有其他收入。

在侦查人员多次对王波的讯问中,王波对公司的很多事情或者不知情,或者自相矛盾。例如:

第1次讯问时(在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王波说:“我只知道是生产脂肪酸的。我每天都在开车运污水,不知道他们是如何生产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见卷宗第5卷,第73页)

第2次讯问时(在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王波说:“我就知道鲁军是老板,其他的人我不知道的。”(见卷宗第5卷,第77页)

第3次讯问时(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王波说:“法人代表是于庆鹏,我就知道鲁军是在那里管理的,他是不是老板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脂肪酸,其他的产品我不知道。”(见卷宗第5卷,第79页)

第4次讯问时(在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王波说:“我只知道鲁军是老板,有没有合伙人我不清楚。”(见卷宗第5卷,第81页)

可见,王波对格林公司的内部结构和经营情况并不了解,其陈述的事实也是前后矛盾,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波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3.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格林公司或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波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他应该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王波仅仅是格林公司的一名普通雇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主要工作是开车,负责运输污水,不参与格林公司管理、生产、销售等重要环节,其在格林公司的整个生产环节中无关紧要,所起作用微乎其微。本案中,向众多油脂加工企业销售泔水油原料的宁海供应商早就被取保候审,在格林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更重要岗位的员工都没被拘捕,或者已经取保候审。与本案相关的袁一案中,为袁一的宏大商行开车的司机也被取保候审,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诸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十分微小,根据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他应该属于从犯,应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被告人王波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动归案后认错态度较好,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王波自始至终都在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但受制于水平、能力和文化知识的限制,无法陈述经营的详细细节,也不清楚何为罪与非罪。总是觉得自己只是一个普通打工者,到头来却被认定为“从入职当日就成为共犯”,王波本人对此十分不解,觉得十分冤枉。如果法庭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理。

总之,本案带有明显的政治因素和舆论因素,受到民众和舆论的广泛关注。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开始,可以说本案就进入了公众视野。庭审开始前就已经在庭审现场布置好的众多新闻媒体镜头,再一次把本案推向了全国乃至世界观众的视野。但是,围绕本案的定性,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问题却一直在拷问甚至煎熬着庭上和庭外法律人:,被告人柳立国、王波等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逮捕后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检察院审查后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追诉诸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此办案期间,召开过十几次的研究会议,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罪名起诉柳立国等被告人,但是公诉机关至今拿不出“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有效鉴定或检测结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尊敬的法官,本案已经产生深刻的社会影响并将继续影响中国未来的司法裁判,我们相信,贵院法官一定能本着公平、正义和法律人的良知,发挥法律人的胆识与智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王波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法律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杨唐勇 律师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律师对控方举证的部分质证意见

1.关于提取笔录 3P142。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宁海县公安局侦查员俞建国、叶茂于到山东省平干阴县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内,在见证人童雪伟的见证下,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附照片),送相关部门作鉴定:1、提取该公司鲁MBl23油罐车内样品油,编号:B-001;2、提取该公司第三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2;3、提取该公司第五车间油桶内的样品油,编号:B-003;4、提取一罐区成品罐1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4:5、提取二罐区备用罐2号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5;6、提取一车间水解工程油罐内的样品油,编号;B-006。

本律师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

第一,从与该提取笔录相对应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补充卷5 P43-61页),提取的油装入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之后,并没有封存,瓶盖随时可以打开,不符合封存样品进行鉴定的程序要求,也不能证明瓶内的油和最终送检的油就是格林公司的产品。

第二,照片上反映出的提取物品编号与《提取笔录》记载不是同一物品:在补充卷第五卷第50、51、53、54、56、57页的照片上分别有提取样品的图片,提取样品编号为B-001B、B-002B、B-003B、B-004B、B-005B、B-006B、B-006B2、B-006B3、B-006B4(其中前五种编号样品各有4瓶,后四种编号各有1瓶,共计24瓶),根本就没有笔录上B-001、B002、B003、B004、B005、B006这样编号的样品;因此,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该组材料同时可以证明:宁海县公安局送网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鉴定意见中反映的检材名称编号与提取样品照片上的编号完全不符。

第四,该笔录上也没有签署日期。不符合笔录的形式要求。

第五,取样对象应该是格林公司销售给终端客户如饲料油加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的终端产品,否则无法确定格林公司油产品的品质。

第六,提取笔录证明:警方在送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送往有关部门据以鉴定的油脂样品中,编号B-001B到B-006B等的送检样品油中,成品油、副产品、原料混杂其中,检材根本不一致。

2.关于提取笔录 补6P21

控方举证目的:2011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袁一店内,在童雪伟见证下,提取所称“大豆油”样品油,编号A-001;提取白色油罐内玉米油样品油(调和油),编号A-002;提取从格林公司进入的油罐内样品油,编号A-003;提取店外左边油罐内低度18摄氏度中样品油,编号A-004;提取店前右边低度18摄氏度中样品油,编号A-006。

本律师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

(1)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据材料仅有一页纸,且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经办人员或单位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从内容上来看,该材料也仅仅陈述“分别提取下列样品油(附照片),送相关部门作鉴定”,编号分别为A-001到A-006。但是,公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材料表明提取的样品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封存,违反“送检样品必须依法封存”的法律程序规定;其中对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没有任何陈述,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因此,该提取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明效力。

3.关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13P158-165 (控方证明第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一)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平阴县济西工业园济南千门商贸中心,该公司东侧南侧均为平阴县绵水街道办事处南土村民房;西侧为土路;北侧为云翠街,该公司为一独院,院门朝北,院内东北角为办公用平房,平房南侧停放一辆蓝色油罐车,头西尾东停放,前后均未悬挂车牌,院子东侧东西方向放置有两排油罐,东侧一排放置有6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1个立式仓储式油罐;西侧一排放置有4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10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编号见现场图)之间有管道相互串联,罐体上方留有圆形盖。东侧由北向南数第4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为空罐,在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陈泉钢、刘振宇的监督下,现场在油罐车和编号分别为2、3、4、6、7、8、9、10、11的9个圆柱形平卧式油罐内由提取液体样品10份(提取样品编号A,每份4瓶,每瓶550毫升)并封存。

本律师质证意见:对该提取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都不予确认。

因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经办人员或单位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意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检查人员和在场的监督人都没有在每页签名,也没有骑缝章;没有封存样品的过程和图片。因此,该提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证明效力。

4.关于检验报告(含送检“检材”说明 ) 11P6-31 (控方证明第四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三)

控方举证目的:证实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经对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送检的22个油脂样本鉴定,发现样本存在如下主要问题:一、有5个样本检出致癌物——多环芳类物质,检出的多环芳物质,均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入致癌物清单。消费者长期食用含有多环芳类物质的油脂,会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严重的可能致癌。2、有7个样本酸价超标,有2个样本过氧化值超标。消费者食用酸价、过氧化值严重超标的油脂,其氧化产生的醛、酮、酸类物质会破坏人体消化道,损害人体健康。3、有13个样本胆固醇含量过高,推测上述油脂样本可能掺杂动物源性物质。4、有8个样本电导率过高,说明油脂不纯,杂质含量高。

本律师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关于鉴定程序、主体等已有其他辩护人论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材料中反映的送检样品是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因为,该送检样品来源于五家企业,千门商业贸易公司虽然从格林公司进过油,但千门公司的供应商有很多,不能确定编号为A1、A2等10件样品就是格林公司的产品,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千门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有问题;其余的济南泰鑫油脂公司、济南发达油脂工业公司、济南正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倚天药业有限公司四家单位的送检样品与格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作为证明格林公司生产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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