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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原侦办机构应一律集体回避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18

    臭名昭著的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律师伪证罪的法律依据,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罪名,完全是公安、检察为了部门利益绑架立法和司法的结果。更深层次的意义,就是从立法上杜绝律师对他们说不的可能;再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维护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利用手段取得证据的特权,把刑事侦查过程当作鬼门关,以保证办案的效率和打击犯罪的力度。  

  但就是这样的规定,硬是在实体法上得以规定,而且在程序法上没有任何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上述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回避,但却没有规定担任过本案的侦查员、公诉人、审判员的情形需要回避,对原侦查和起诉机关的集体回避,更是没有任何规定。如此,就给侦查机关对律师进行反击报复大开了方便之门,只要他们认为律师辩护的观点和依据的事实与他们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堂而皇之对律师启动伪证罪的司法程序。  

  如此,一起又一起的以职业报复为目的的律师伪证罪在全国各地上演,每一名刑辩律师都成了等罪的羔羊,稍有不慎就有牢狱之灾。  

  在此,我不想从整体上否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员的素质,但他们是人不是神。从利益出发,都存在屁股指挥脑袋的现象,为了自己和本部门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约束,必须导致权力的恶性膨胀。对律师肆意妄为的职业打击和报复,说明在法律上无法把他们当作一个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和职业操守的人。律师伪证罪在实体法的恶,又能未能通过程序法的正义加以制约和修正,导致律师伪证罪成为一条赤裸裸的恶法。  

  现在刑事诉讼法正面临修改,我们不知道此番修改是加水还是加米,刑法第306条能否在程序法上得以限制和修正,尚不得而知。但,如果律师伪证罪不能实行原侦办机构集体回避,异地办理,起码刑法在306条上永远不可能有所谓的公平、公正和正义。  

  法律对律师的不公,就是对天下人的不公。毕竟,律师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代表不特定的每一个普通的中国人的利益,甚至包括那些无视我们的存在,已经、正在或将要刁难我们和对我们进行打击报复的人。

  天上的虫子 

  20117月15日

    来源:邱旭瑜律师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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