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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深巨额制毒、贩毒案(得以从轻判处“死缓”)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萧深巨额制毒、贩毒案(得以从轻判处“死缓”)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3)粤高法刑刑-复字第255号

被告人萧深,男,汉族,1947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文化程度被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老坪石镇压共和街71号,现住广州市汇侨新城乐一区三十号801房、东一区三十四号401房、南区8号2梯908房。因本案于

委托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深、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萧深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钜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梁少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张春无罪。

五、缴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张春的财物予以发还。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萧深犯有如下罪行:

(一)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深通过原审被告人陈钜租用位于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旧厂房做仓库,在该处地下的房间内存放胡椒基甲基酮和苯基丙酮,并与同案人“黑鬼东”(另案处理)合作,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场。萧深指使陈钜、原审被告人梁少秋负责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并让陈钜与“黑鬼东”派来的“阿细”“阿标”(另案处理)一起制造摇头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用于制造摇头丸的原料及设备一批。经检验,被缴获的黄色液体净重,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白色液体净重,含有苯基丙酮成分;绿色胶泥净重,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等成分;褐色粉末净重,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成分;红、棕褐色粉末净重,含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咖啡因成分。

认定依据:

1、马来西亚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证实被告人萧深所持的马来西亚护照、身份证、驾驶证均是伪造,其不具有马来西亚国籍。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萧深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对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制毒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萧深、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辨认,证实系其制毒的现场。

3、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搜查的物品一批,经鉴定:检材1(黄色液体)检出胡椒基甲基酮、黄樟素、胡椒醛,重量为4512千克;检材2(白色液体)检出苯基丙酮,重量为7750公斤;检材3(白色液体)检出苯基丙酮,重量为;检材4(白色针状结晶)检出薄荷醇,重量为;检材5(绿色胶泥)检出胡椒基甲基基酮、胡椒醛、薄荷醇,重量为10千克;检材6(褐色粉末)检出胡椒基甲基酮、胡椒醇,重量为;检材7(红褐色粉末)检出胡椒基甲酮、胡椒醇、咖啡因,重量为;检材8(棕褐色粉末)检出胡椒基甲基酮、胡椒醇、咖啡因,重量为2.5千克。

4、证人沈某池证言证实,2000年6月始,其将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租给原审被告人陈钜等人使用的事实。

5、证人蔡某波、谭某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到现场帮原审被告人陈钜搬过200多桶圆型密封铁罐有刺激味道的液体及二台机器。并多张相片辨认指证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是负责现场业务的人。

6、被告人萧深供述称,2000年6月,同案人“黑鬼东”说要搞一间制造摇头丸的厂,其便将租用的从化市广从北路231号仓库转租给他,月租两万元。后“黑鬼东”给了其人民币15万元并让其帮助购买制造摇头丸的机器设备和原料。其让原审被告人梁少秋、陈钜去买,并告知是“黑鬼东”用于生产摇头丸。梁少秋和陈钜便购买了制摇头丸的原料甲醇、丙酮、钾胺水溶液、石磷酸、黑色化学液体及机器搅拌机、烘箱、冷气机、单头压片机等。后所制成的摇头丸,均被“黑鬼东”拿走。

7、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供述的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

///

(二)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深收到同案人“肥曾”(另案处理)给的32000粒摇头丸,以每粒26元的价格代其贩卖。萧深通过原审被告人陈钜贩卖2000粒(约重),收到人民币5万元。其中的另2000粒由共他人取走。,公安机关在萧深居住的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8号908房将剩下的28000粒药丸缴获。经检验,药丸净重,含有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认定依据: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萧深住广州市汇侨新城南8号梯908、东34号401房进行搜查,在908房查获28000粒药丸等物。

2、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八区2号梯908房被告人萧深住处搜出一批可疑药片、白色粉状物,液体状物。经鉴定:

(1)检材1、2(黄色及印有XL字母的红色圆形药片)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

(2)检材3(印有HQ字母的红色圆形药片)检出3,4-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扑热息痛成分,净, 重为。

(3)检材4(一瓶装黄色液体)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净重为。

(4)检材5(另一瓶黄色液体)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苯-2-丙酮(别名胡椒基甲基酮)成分,净重为。

(5)检材6(白色结晶粉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

3、被告人萧深供述称,2000年10月,同案人“肥曾”从荷兰带回32000粒摇头丸交给其代销,让其销售后给他18万元,26元/粒。其让原审被告人陈钜销售掉2000粒,得款50000元人民币。“斩柴佬”取走2000粒。剩下的28000粒后在汇侨新城南8区2号908房被缴获。2000年1月,一个叫“阿业”的问其能否搞到盐酸氯氨酮(俗称K粉),其后通过万红军从云南购进150公斤,价值人民币106万元,以15000元/公斤贩卖给“阿业”140公斤,“乌鼠雄”10公斤。,其通过万红军从云南以5500元/公斤价格购回200公斤的盐酸氯氨酮,存放在汇侨新城南8区2号908房准备贩卖,后被查获。

4、原审被告人陈钜供述称,2000年11月至12月间,其到被告人萧深汇侨新城住处,见到一年青人拿了一旅行袋来,内有约三十包真空包装的橙色摇头丸,每包1000粒。其后从其中拿了2000粒卖了5万元。我多次为萧深送货,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2001年1月中旬万红军送15桶“K粉”到汇侨新城南8号908房萧深的家中,后又运来10桶。萧深把这25桶卖给“阿世”等人,我和梁少秋参与搬运。2001年12月下旬,万红军又运来10桶“K粉”,放在汇侨新城南8区2号908房,萧深给万红军44万元。

5、原审被告人梁少秋供述称,其帮萧深打工,每月1000-1500元,我共帮被告人萧深送过五次摇头丸。最多一次是100粒摇头丸。

(三)200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萧深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春购买胡椒基甲基酮6.4吨,通过同案人万红军(另案处理)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基甲基酮)、苯基丙酮。2001年1月至2月间,萧深指使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分二次将8吨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认定依据:

1、 深圳达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出口书证;江苏恒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到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提货情况、出口的业务联系单、费用结算单及出口的有关单据;代理出口商--粤星(集团)公司业务员赵某荣提供的陶瓷出口清单、提货地点、运到比利时的名称、及有关的手续书证;梁少秋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出口的陶瓷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证人赵某荣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实将位于现场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已包装的一批陶瓷出口到比利时的事实。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运输书证证实该批货物已出口的事实。

2、证人张某新证言证实:2001年2月9、10日,其到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陈钜那提取了钻石牌自行车26、28寸的轮胎一批出口到荷兰,该批货物是以粤星公司的名义出口。

3、证人老某迈证言证实,2001年1月,原审被告人梁少秋对其说有一货柜陶瓷要出口到比利时,梁少秋叫陈钜将比利时公司资料送来给其,再由其交给张某新办理商检等手续。那批货是出关。同年2月梁少秋说有一批自行车内胎出口荷兰鹿特丹,并委托第某新办理。

4、证人张某昔证言证实,其到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找陈钜运货,该批货物是普通纸箱包装的碗。

5、证人喻某云证言证实,接货单,提货地点是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

6、证人裴甘民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被告人萧深向原审被告人张春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向同案人万红军购买胡椒基甲酮2.25吨的事实。

7、被告人萧深供述称,其在2000年向原审被告人张春共购买了6吨胡椒基甲基酮,向同案人万红军订8吨苯基甲酮、6吨胡椒基甲基酮,后来陆续向万红军订了4.5吨胡椒基甲基酮和6.5吨苯基丙酮。后其于2001年1月出口5吨胡椒基甲基酮到荷兰给“黑鬼东”。其让陈钜买250个20公斤装的塑料罐,让梁少秋把5吨胡椒基甲基酮分装后,再每两个塑料罐装入一个纸皮箱封好,又让梁少秋到山东淄博买了一万多元的碗碟,用同样的纸逢装好,同放入货柜,由梁少秋办理出口手续。“黑鬼东”给17万元的手续费。又于2001年2月出口3吨的胡椒基甲基酮到比利时给“威仔”。其给钱陈钜买150个塑料罐分装好后,夹带在自行车胎内出口。

8、原审被告人陈钜、梁少秋对其所参与的以上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所供述的经过情况能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

被告人萧深的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萧深犯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深非法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萧深又非法走私易制素养物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萧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萧深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摇头丸,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办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9号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萧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填

代理审判员 熊惠梅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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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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