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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之网友评论摘录(七)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之

网友评论摘录(七)

真是千古奇案啊,奇在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一定会载入史册,为他们的高智商和雪亮的眼睛 ,为他们如此强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

徐建强一会儿说见到陈庆梅用刀“扎”刘久锋,一会儿又说见到陈庆梅是用刀“砍”刘久锋。“扎”和“砍”在汉语中的差别众所周知,徐建强和审讯、记录人员都应很清楚。我觉得这不单纯是前后矛盾问题,其也反映出徐建强面临不指证陈而可能陷于自己不利的处境,从而影响其证词的可靠性。

另,警方不能疏忽指纹鉴定。“命案必鉴”,这样的案件是必鉴的(很早就封存了“凶器”),也肯定能鉴定出。无鉴定是失职;鉴定出而不出具是隐匿无罪证据(违法);鉴定出也分不同情况有不同结论。此案指纹鉴定应单列一论点。

我们注意到,命案发生时警方第一时间到了现场,并作了勘验、检查,对现场已经脱落的“刀具”、“刀套”作了封存。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控方让徐建强对“刀具”、“刀套”作了指认(指认乃陈庆梅所用的伤人“凶器”),陈庆梅不承认。

我们也注意到,控方对现场脚印作了封存并鉴定,得出陈庆梅在现场有脚印并使一审法官就此第二次开庭。

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控方不会放过关键证据——指纹鉴定!我们申请法院要求其出具!……“刀具”、“刀套”现处于封存状态,我们申请鉴定!

兴师动众对脚印鉴定是黔驴技穷;隐匿指纹鉴定,是因为根本无陈庆梅指纹而心虚。明知证据不足仍强行公诉,“内心确信”得以证据充分为前提,而一审……

在本案中,应单列“刀具”、“刀套”的指纹鉴定问题为一专题。

在本案中,应在二审阶段提出:“刀具”、“刀套”上指纹鉴定申请书(讲明经过,一审已出具实物;专业机构能鉴定;应鉴定等)。

另写开庭审理申请书一份。

好厉害!乱世出英豪律师!

学习了不少法律知识。

拜读网友点评。

质证。指控辩双方围绕所举证据本身的属性进行质疑、辩驳、对质的法定程序。包括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真实、关联三性。质证对象是所有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1)质证的方法。应一事一证一质,先控方后辩方,每个或每组证据举证后,先听对方意见,最好是一证一听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证人到庭的方法有所不同。要注意不要一律采用组合证据质证,对简单且无争议的证据可以采用组合的方式进行;对复杂或有争议的证据只能采取单个证据逐一进行。对证人出庭询问后辨证的方法,值得研究。我认为,证人出庭后,应先由申请方发问,后由对方发问,还可以补充发问,最后合议庭发问,可以反复质询,但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辩驳、评价是当证人面还是待证人退庭后再进行?我主张待证人退庭后再进行,以免证人在庭上受委曲或无端受指责,伤害证人的感情,或当庭改变证词,如全部否认当庭及过去的证言均是假的,实际什么不知道,没看见,没听说等,或打击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不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推行。

(2)质证的组织、引导。举证、质证、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必须依次序进行,并且不得用不文明的语言或诱导式口气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员要主动控制秩序,被动听取意见,最后有必要才发问或要求某方再说明理由,不要过多打断话,要有耐心,会听,敏锐,机灵(的心境)、稳重、严肃的表情。语言规范:常用支持、驳回;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始终保持公正、公平的口气、表情,认真听取任何一方意见,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脸色、口气、表情,在表态确认前始终保持中立。

(3)质证的目的。质证,指对证据的辩驳,其目的是审清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为正确采证,确认案件事实打基础。质证的内容包括审查证据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合理性即指符合自然、生活、社会的常理,无需证实的通常不争的事实或现象。真实性是指证实事实的真实可靠,包括基本事实和情节的真实可靠。关联性是指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关系如何,要审清该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时

孤证是从两种意义上讲的,一种是只有一个证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第二种是就一个事实两个证据存在矛盾,例如伤害案件中一个证人说被告人打了,一个说没打,往往很难验证。但实践中,对直接矛盾的证据,采信哪个证据,不采信哪个证据,都要有根据。这个根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收集的大量证据中,把证据间的相互联系找出来,相互印证,把孤立的证据放在证据体系中去比较和鉴别,看它是否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原则上讲和证据体系相一致的证据是可以采信的。如果一个证据和绝大多数证据相矛盾,那么采信度要弱一些。如果相互对立的证据,各自都有一个体系,都很强,三个证人证明被告人打了,三个证人证明没打,三对三,在这个时候,数量上多的不一定质量就高,需要综合考虑整个案情。相矛盾的证据材料能不能成为证据呢?公诉人一要看有没有与它相关的证据,二要确认是否可信,当然最终法庭能不能确认,应由法官来说。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孤证的概念从广义上讲,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一件,还有几份相关的间接证据;从狭义上讲,就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别无其他。这种情况不能定案。比如,在一把杀人的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就只能证明他接触过这把刀,但不能证明是他拿刀杀了人。所以,我们讲的孤证,在案件中不是说只有一个证据,一个证据没办法定案。至于广义的孤证能否定案,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受贿案件中,行贿人作证向受贿人行贿5万元人民币,受贿人予以否认。这样的案件往往还会有一些旁证,如至少可以证明行贿人与受贿人相识,受贿人有一定职权等。这时,把指控受贿的行贿人的证言叫做孤证。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依照一个原则,“一对一”的证据在受贿案件中不能认定,其他案件往往也觉得孤证难以定案。我同意刚才讲的原则,“一对一”的证据不是说不能认定,也不是就必须认定,一定要做到个案具体分析。

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目前,从法官、检察官到律师三方面对举证责任的理解,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个是对孤证如何理解?有时只有一个孤立的证据,怎么认定?比如在审理受贿案件时,经常有这样的情况:甲说把钱送给了乙,乙却说没有拿这笔钱,形成一对一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到底在哪一方?事实上这个问题应当很清楚,谁主张谁举证,显然是控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如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是不应该认定的。可是,经常遇见相反的情况:只要甲说乙拿了,乙就得举出自己没拿的证据,否则就被认定拿了这笔钱,这种认定方式是明显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在目前可以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关于孤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整个案件只有孤证,孤证不能作为逮捕的条件,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一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都不能批捕。第二种,就某一个事实是否存在可能只有孤证。这种案件要具体案情具体对待。发生案件之后,证人在叙述一个时过境迁的过程时,就可能会有各种矛盾。证人证言第一受观察能力的影响,观察得细不细由他的自觉意识来决定,第二受个人记忆功能的影响,第三受表达能力的影响。受这三个因素的影响,要求对每个案件事实的每一个细节都要有两个以上证据来验证,是很困难的。所以要从总体上来看,就案件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情节,我原则上主张孤证不能定案。

但在审查逮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把一人或多人的多次口供当作多个证据来适用,反复讯问,反复做笔录,认为这样就可以定案。有的把同一来源的证言取了多份,相互印证,以为这样的证据多了,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仍是孤证,最多是增加了可信度。为了避免和防止这种倾向,审查逮捕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定案;二是同一来源的多个传来证据不能定案。也就是说,传来证据再多,只要来源是一个,均属于同一来源的“孤证”,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定案,不能批捕。

所谓孤证,是指单个孤立存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证据。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绝对的孤证。如案发现场只有一个脚印,其他任何证据都没有,这个孤立存在的脚印被依法提取出来以后,就是一个法律上的绝对孤证。又如强奸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又不承认,不作有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是一个孤证。二是相对地孤证,即相对于多个来源、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讲,仍是孤证。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尽管是多份口供,但来源于同一个人,证据形式也一样,仍视为孤证。再如多个传来证据,来自同一个源头,仍为孤证。如甲被抢劫后,告诉乙,是张某抢的,乙又把此事告诉了丙,丙又告诉了丁。那么,对于甲、乙、丙、丁四人的证言来讲,尽管是由多个人所作的,都是同一来源的传来证据,对于证明嫌疑人有罪来讲,仍然是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项证据,如受贿案只有行贿人指证,又如强奸案仅有被害人陈述等,绝对不能定案。

明明陈庆梅当庭表示上诉,结果法院记录“未定”;明明家属因陈庆梅无罪而拒绝“赔偿”,到法院却变成协商赔偿;明明是法官不让说话,却变成“沉默”。这一切都是想给二审法院一个易先入为主的假象:

陈庆梅是用刀刺人,只是证据不足而已。 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媒体称之为“深圳版邓玉娇案”,事实上,此案的确疑点重重。

我们真诚地希望二审法官不要先入为主,而是耐心地读完后附的辩护词再下判断。

我们深信,历史终会给所有人一个公正的评价。

做任何事情都必须有激情。你努力过,成功可能性就大;你没有努力过,成功则很遥远。激情过后成功多。失败了,也今生无悔。

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媒体称之为“深圳版邓玉娇案”,事实上,此案的确疑点重重。

我们真诚地希望二审法官不要先入为主,而是耐心地读完后附的辩护词再下判断。

我们深信,历史终会给所有人一个公正的评价。

一审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一再被打断,被提醒“讲重点”,尤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环节,出现了完全惧怕一审法官的现象,以致律师在庭上确实乖乖的挑了辩护词的一部分“重点”照着读完,如他们所愿地敷衍了事。

何来质证!

一审的检察官啊,你们何以如此主观,霸道!

徐建强的证人证言有沈周燕、尚智慧的证言印证?

尚智慧被暴打乃至两人分居和刘就风有暴力倾向,这点才可以说的上是有法律上的印证关系的吧?!

一审的法官啊

让人无语啊

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徐建强证词。我们所说孤证,是就徐建强证词中用刀刺人部分,并无否定其它一些说法能印证。

为什一起简单的案件却弄得如此复杂?

案件本身严重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那到底是什么是谁让这些法律人可以这样随意地对待普通百姓的自由乃至生命?!

我们能怎样?

唯有希望王律师之类的律师的涌现?!

仅仅靠此够吗?

邪恶压住了正义怎么办?

面对邪恶压住了正义的有罪推定,生死之战,辩护律师得字字珠玑,引经据典,长篇大论用事实说话,用气势压倒邪恶。辩护律师得动用人脉和媒体等力量力促公正司法。

这是我们办理大量刑事案件的经验。

许建强一定对道具进行了处理,至于原因。..。..

一把平常用的小刀,为什么那么干净,没有指纹?这和逗留在现场的徐建强有关系吗?没有关系吗?怎么证明没有关系?

如果刘久峰没死,那天的情形,那种场合,也许死的就是陈庆梅了

陈庆梅床下也躲了,被踩在地上起不来,逃也逃不出去,如果当时身边真有刀,试问一审法官本人,是你你会束手待毙吗?

徐建强之前在广州究竟犯了什么事?是不是刑事案件?如果是,他的证言就没有可信度了

那么混乱的场面,徐建强对刘久峰是怎么死的描述的那么“清楚”。这种情形下的这种“清晰度”,法官难道不该质疑吗?

在陈庆梅离开现场后,许建强仍然在,那么长的一段时间空白他做了什么?在刘久峰从没死到死亡,以及后来现场找到的刀具居然是分离的,这些跟徐建强有关系吗?他到底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还有,一把平常用的小刀,为什么那么干净,没有指纹?这和逗留在现场的徐建强有关系吗?没有关系吗?怎么证明没有关系?还有,为什么第一时间,徐建强就要紧紧咬着是陈庆梅“杀死”了刘久峰。这么多的疑点,我们都需要答案。

现场勘验、检查反映刀刃和刀套脱落,也不作指纹及血迹鉴定,陈庆梅不认那为“凶器”;徐建强证言中指认与现场勘验、笔录有出入。这种情况下,从证据角度,本案中,此“刀刃”“刀套”的“凶器”地位难以确立。

感受到法官的艰辛、压逼和恐惧,但同时也感受到法官的无知、麻木、贪婪、骄横和胆大妄为。

权力并非神圣,除非有合法、合理的来源。

权力,只有源于民,才神圣,才有合法性,才名正言顺。拥有权力者,只有真正为民,才能长久;权力不为民谋,终会报应。

可现实中,不少拥有权力的人忘记了这一点。

没有信仰的人行尸走肉,为非作歹,他们不相信会有报应。圣经早有云:上帝要你 亡,就让你疯狂。

对社会有一定了解,修炼到一定境界都明白这个道理。

我们深信,仍然有法官懂这个道理。我们也深信,历史会给一个交待。

我们注意到,面对汹涌的民怨,法院现强调讲稳定,讲和谐;律师也被要求配合法院,讲政治。

对于法官而言,公正司法才是最大的政治!只要做到公正,稳定、和谐便迎刃而解了!

律师面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竭力、专业地作无罪辩护,就是最大的政治。

赞赏大律师的观点。

一审法院法官随意找了一张便笺,找徐建强到法院作了一份笔录。笔录既没有反映徐建强的主体身份,也没有主体身份的附件,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呜呼?!中国司法!

这个世界上,有些东西比钱重要,那就是良知和职业的成功感。打这官司不为钱。

即便在陈庆梅遭受刘久逢暴力殴打情况下愤而用刀刺了刘久锋就要无视防卫性质判无期吗?要知道,即便那样,也是正当防卫,应属无罪!公、检、法来个一家亲吧,也应以防卫过当入罪并减轻或免予处罚阿?!。相较连刺四刀的邓玉娇案也更应免罚。这有太多太多的专家论证和判例。我们深信二审法官也都很清楚。所以,“理论”及它案就不再赘述。

博主是一位,真正称得上律师的律师,现在真的越来越少了!

祝好!

很佩服!

///

虽然刘久锋之死因并无证据证实是陈庆梅所为,陈庆梅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但陈庆梅对刘久锋之死仍然表示深深的痛楚和愧疚。

此案乃人命案;一方作无罪辩护,一方要入重罪;入罪证据单薄,且争议大;最后出了一个辩方认为本是无罪却入罪重罚的结果。

这样的案件,一审法院采用捆绑式举证有悖法律、法理、常理。

这样的案件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该开庭,并判无罪。

孤证是指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单个或单类,如只有被告人供述或只有被害人陈述,对该类证据的认定,一般是采用疑罪从无。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有些案件,虽然有多份同类证据证明,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些同类证据仍属孤证,一般也不应定案,如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施实某种危险犯罪,由于该危害后果尚未发生,被告人又拒不供述,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就不能以被告人实施了该危险行为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一些严重的或特殊的犯罪,如叛国案、伪证案、强奸案,美国法律规定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定案,即对孤立的证言应予以补强。英国法律还规定幼年人的证言也需要予以补强。荷兰亦有不能仅凭口供或一个人的证言就判被告人有罪的类似法律规定。[6]日本的证据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7]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法律规定。

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初引入可以追溯到79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5条(现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国吸取文革中刑讯逼供制造了无数冤假错案的沉痛教训,首次确立了对口供的证据补强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惟一这项规定相比,证据补强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着更多的体现。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还有啊(唉,居然还有):

的陈庆梅去刺刘久峰的脖子,而且一刀命中。估计应该是陈庆梅经过无数次模拟练习或者是专业训练,在及其正常和轻松的环境下,攀着他的肩膀跳起来,同时刘久峰还伸着脖子一动不动,任她一刀命中(决不是第二刀或者第三刀。..。..),而且在那么恐怖的情形下还只一刀就住手,要他死嘛,看到点血算什么喽,而且打什么“嘛,应该是看他倒地没气了还狠扎数刀以解所有怨气才合理啊

真是千古奇案啊,奇在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一定会载入史册,为他们的高智商和雪亮的眼睛

就如本案二审辩护律师所说,就算退一万步陈庆梅刺出去一刀,这一行为后果也不能以常理论之,原因很简单,因为这里还应该考虑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地点空间。

从整个背景资料可以看到:46平方米的房,去掉厨房、卫生间和床后,卧室仅有几平米。一个是疯狂的手拿刀具的,证人极力阻止都不能制止他的暴力惯了的暴怒之中的刘久峰,一个是无处可躲(甚至一度躲到床底求生)的、被节节逼迫的弱小女子,如果同样的险恶情形发生在大街上,其生命也是受到紧迫威胁的,更何况是在如此狭小的空间,恶劣的情形。

在我看来---陈庆梅啊,你就是笨,就是倒霉。还不如不躲了,不就是被暴力殴打吗?长期被打都忍下来了,就算这次被要了命,那被刘久峰一刀砍死还图了个痛快,总比现在这样无期囚禁,生不如死地强啊!

真的很想知道:诸如陈庆梅之类的人在狱中倍受煎熬的同时,那些凌驾于法律之上,轻易而草率地剥夺了他人自由乃至于生命的检察官、法官们,他们又在哪里,在如何地享受着他们绚丽而又多彩的生活呢

另证据上的疑点比比皆是,砍啊扎啊已经说过,在法官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据”中更荒唐的一点:

证人称:“我进房间后,见刘久峰把陈庆梅按着打,我过去从刘久峰右侧抱住他。..。..具体扎脖子哪里,我都没看清,血就一下子喷出来,喷在我“左半身”上。”

据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公安分局鉴定书[公(罗)鉴(法医)字[2008]xx号]和刘久峰受伤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均证明,刘久峰是生前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也就是说,证人从死者右侧抱住他,死者左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破裂后血却在第一时间喷到了他的左半身!!

看来不是血液也会一时兴起玩世人个大跌眼镜,就是公检法机关在玩弄司法的公正与客观,同时愚弄了我们所有正常人的智商

还有一个细节可以思考

证人说他进去后“抱住”了死者,那说明他是尽力(使出了吃奶的力气)了,而且也有足够的力量能控制住死者,但据证人所述,死者当时并没有任由他抱着,肯定也是尽力挣脱证人的“怀抱”,在双方身体近距离接触过程中,证人手或身体的一个巧合动作,都可能使死者右手中的刀借助与证人拉扯或碰触时的力气不可逆转地自伤了自已的左颈。根据人体运动力学的原理和死者刀伤的位置,该推断完全合理。

可能法官水平实在是太高,不懂国语。这里不得不多费费口舌:

所谓的“砍”,新华字典解释为“ 用刀斧等猛剁,用力劈”。证人说砍,意思是弱小的被告人使用长刀或大刀等凶器,由上自下,很大力地“砍”死了刘(而被告人身高仅,还如此瘦弱无助)。

所谓的“扎”,新华字典解释为“ 刺,扎针”,也是一个自上而下,至少是在同一高度水平上才可以顺利完成的非常轻柔无力的动作。

可以这样推理:证人为什么一开始就用“砍“?因为他是男性,如果脱离事实去想象这件事,第一反应想到的应该就是”砍”,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非常符合“他”的思维和“他”的行为的一个动作。所以他会深思熟虑或脱口而出“砍”啊“扎”啊,而不是尊重事实地去客观描述。同时,他忽略了被告是一个仅有的还处于被暴力侵害当中只有恐惧心理的柔弱女子。

但法官在想什么呢?在瞌睡还是明目张胆地亵渎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客观性?!如果,如果她自己要砍要扎又为什么会呼救,难道是要找个第三者看见自己行凶而把自己送进监狱吗?

证人在如此简单问题上的描述都存在内容极其模糊和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形。

但,这样的证人,他所证明的内容却令法官检察官通通信服了?!这也难怪,可能瞌睡正醒,他们觉得也许,也许证人从思维比较混乱到逐渐清晰这样说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但是这种理解怎么就只用在证人身上?!

对于案件,我们老百姓首先觉得要有证据,该案定案的证据就仅是证人证言,但除了该证人本身有其它问题之外,关键是其证言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退而求其次,如果没有证据那至少得推理。

但---他们仅有主观臆断!!

一个案件,对于公检法机关不算什么,就象医生遇见病人。也许他们是麻木了!但具体到每一案件上,涉及到每一个人,那就不单是一个案件。他们的一随意就是背后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毁灭。相比于检察官和法官的面子,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前途命运,孰轻孰重,真的该认真掂量掂量!

法律规定的确不够明确,审方也也能找到一些托词。但打包式举证不要说法理、立法,就是在腐败,不公的司法现实中也少见。

如此举证为哪般?

上周到省院阅卷时,发现此案一审时由控方一下子全面念完整件案证据后,由辩方一次性质证的。五年前在深圳中院办理过一件证据辩的绑架案也遇到此情况。十多年刑辩生涯中,经过,耳闻目睹太多太多的庭审,感觉也就是深圳中院在这方面特别、创新!

是为了图省事,而号称效率?!

是欲加之罪名,草菅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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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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