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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昆涉嫌贩卖毒品案(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之一审辩护词(附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姜昆涉嫌贩卖毒品案(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附件)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

附:1、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名单

2、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名单

本名单主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公布的相关目录整理。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二、第一类精神药品

1.丁丙诺啡   2.氯胺酮   3.马吲哚   4.哌醋甲酯   5.司可巴比妥  6.三唑仑

注: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除非另有规定)

…………

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

本名单如包含《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名单》所涉品种,按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法规已有规定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按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

1.异戊巴比妥片  2.安钠咖片  3.盐酸芬氟拉明片  4.丁丙诺啡舌下含片

…………

八、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液

1.复方氢可酮溶液  2.复方氢可酮止咳溶液  3.氢可酮复方镇咳糖浆  4.可愈糖浆  5.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  6.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7.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

……

附件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

第三章 经 营

…………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附件3:

关于加强曲马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2007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了2007年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对部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的管理类别进行了调整,其中,阿桔片、吗啡阿托品注射液列入麻醉药品管理,γ-羟丁酸(包括其盐和单方制剂,以下同)、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由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曲马多(包括其盐和单方制剂,以下同)、氨酚氢可酮片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目录将自起施行。为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调整管理类别的品种生产、经营和使用顺利过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生产上述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申报2008年相应品种的生产计划,并于申请办理相应品种的定点生产手续。

药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药品标签的变更手续。自,所生产出厂的上述品种(包括国产品种和进口品种)必须在其标签上印有规定的标识。之前生产出厂的上述品种,仍可继续使用原标签。

二、自,凡是不具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阿桔片、吗啡阿托品注射液、γ-羟丁酸和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经营曲马多和氨酚氢可酮片;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再经营γ-羟丁酸和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上述企业原有库存相应品种应按照原购进渠道退回或按规定销毁。

三、自,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购买和使用相应品种;不具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不得再购买和使用阿桔片、吗啡阿托品注射液、γ-羟丁酸和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医疗机构原有库存相应品种仍可在本医疗机构内继续使用。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保证管理类别调整品种的医疗需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4:

关于下发《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

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的通知

粤卫[2004]61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适用于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也适用于城镇其他所有制形式的诊所、卫生(保健)所及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不含农村村卫生站等村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不配备《目录》规定以外的其它药品。

二、对从起超范围购进药品,从起超范围使用药品上述医疗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从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述医疗机构超范围供应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四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门诊部、诊所等医疗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

…………

六、神经系统用药

1. 安定片片、注射液

2. 苯巴比妥注射液

3. 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

4. 苯妥英钠片、注射液

5. 卡马西平片

6. 尼莫地平片、胶囊

7. 胞磷胆碱注射液

8. 肾上腺素注射液

9. 甘露醇注射液

10. 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

…………

附件5: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0]42号通知印发)

…………

…………

(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案件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附件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23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闽检[2001]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附件7:

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公通字[2007]84通知印发)

…………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以上不满的;

2.氯胺酮、美沙酮以上不满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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