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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律师伪证罪沦为司法机关构陷律师的工具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4

  (戴福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因律师伪证罪获刑的北京律师李庄刚刚走出重庆的高墙,广西北海又传来四名律师因伪证被当地警方刑拘的消息。根据《全国律协维权工作报告》的统计,自1999年至2002年,律师被指控触犯刑法306条“辩护人妨害证据罪”的就有347起,但是最终被定罪却很少。有人甚至做过统计,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伪证罪的追诉,错案率高达50%。即便是对于那些最终被定罪的案件,也不能排除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使然。实践证明,律师伪证罪已经成为司法机关报复陷害律师的工具。所有,有必要对该罪的由来、构成乃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深入研究。

一、律师伪证罪立法规定不明确,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律师伪证罪系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简称,规范称呼应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法条对该罪罪状的描述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毫无疑问,就犯罪主体而言,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从法条上看,触犯该罪行为涉及到以下三种情形: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

3、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据说,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一度成为争议焦点。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强力反对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就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将会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后来,作为交换条件,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而在97年刑法的修改中增设了第三百零六条,即备受诟病的律师伪证罪。毫无疑问,律师伪证罪的入刑从指导思想上就把律师作为假想敌,是在对律师作有罪推定的基础上“交换而来的”。也正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既没有对足够现实案例的总结分析,又没有理论上对该罪深入研究的条件下,立法者便仓促地将律师伪证罪写入了刑法。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价值不仅在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还在于对于权力的制衡。而对于权力的制衡,并不限于对司法权的限制,还包括对立法权的限制。而对于立法的限制,一方面对某行为入刑是否必要,另一方面是入刑必须罪状明确。可以说,罪状具体而明确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可是,律师伪证罪对于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模糊的,模糊的规定势必导致“权大者说了算”的司法恶果。

具体而言,刑法对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1、关于“刑事诉讼”与“辩护人、代理人”的矛盾。该罪罪状中明确规定系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而刑事诉讼的开始是以司法机关对嫌疑人立案作为标志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虽然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但是,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具有辩护人身份,而诉讼代理人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介入刑事诉讼的。所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前的行为,本不可能构成该罪。但是,有学者对此做扩大解释,认为只要是刑事诉讼开始,无论律师是否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从事了该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该罪。这样的解释已经超越了法条的规定,虽然是以扩大解释的名义解释刑法,但事实上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所以,在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以前,不能对该条做所谓的扩张解释。

2、关于“证据”的定义并不明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是,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证据范围并不一致。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与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据以提起公诉的证据,乃至最后审判机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相差甚远。甚至,在刑事诉讼尚未开始,那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但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实,也被称为证据。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中,究竟如何确定证据的范围,是不是只要是与案件有关,就一律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证据?

另外,该条所谓的证据是否包括言词证据也不无疑问。从刑诉法规定看,言词证据也是证据。但是,结合该条文义以及该条对于证言的特别规定可知,此处的“证据”不应该包括言词证据。如果包括言词证据的话,该条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因为证言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实际上也是伪造了证据,也应该包含在证据之中,就没有必要单列。所以,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不应包含于该条的“证据”之内。但是,对于已经固定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应该属于该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毁灭证据之“毁灭”。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毁灭,就是使证据从有到无的过程。对于客观存在的物证、书证,采用焚烧、沉入大海等方式使之消失,毫无疑问构成该条所谓的毁灭。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获取的证据对被告人不利,辩护人、代理人是否有义务提交司法机关,如果没有义务提交,那又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任何国家都不允许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所以,只要是毁灭了证据,就应该追究责任。但是,律师作为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基于职业伦理要求以及维护双方信任关系的需要,对于通过调查获取的对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法律不应该赋予律师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交的义务。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将此类证据毁灭,不应该追究其责任。另外,该条所说的“毁灭”是否包括藏匿?从对刑法规范的实质解释的角度,使证据丧失证明作用的一切行为均应包含于“毁灭”的概念中。但是,刑法作为最后的惩治手段,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不应该将将毁灭行为扩大解释为包括藏匿。

4、关于伪造证据之“伪造”。伪造本是指制造虚假证据,使证据从无到有的过程。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该定义是从证据功能上,而对于伪造的证据,或者不是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对于伪证罪中所说“伪造”证据,只要是具备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就构成了伪造行为,并不要求最终为法院所采纳。另外,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可以排除辩护人伪造证据的事实。比如,辩护人、代理人在介入刑事诉讼之前该证据既已经存在,那显然不可能是辩护人伪造或者帮助伪造证据。对于当事人伪造或则其他人伪造的证据提交辩护人、代理人后,不应该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过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辩护人、代理人不是明知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即便有过失也不应该追究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5、关于“证人”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人,就是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证明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他是就自己亲身经历证明案件事实的。该条中规定“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以及被告人本人?有学者认为,被害人陈述虽然在刑诉法中于证人证言分开列举,但是从本质上看被害人陈述也是证人证言。但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解释刑法规范时首先要符合文义,而不能超越文字含义的边界。按照罪刑法定的标准和要求,证人显然不能包括被害人。如果认为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或者引诱被告人本人翻供行为应该入罪,那就必须修改刑法。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已经通过询问笔录的形式存在于卷中,如果辩护人、代理人教唆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口供,并以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提交法庭的话,则属于伪造了证据。

6、关于“威胁”、“引诱”。就是指以使证人害怕或者使证人基于利益而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方式。无论是威胁还是引诱,必须具有实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说自己改变证言是因为受到了律师的“威胁”、“引诱”,司法机关即据此认定律师构成威胁、引诱,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威胁、引诱都应该有具体的内容,而不应该是笼统的、抽象的。比如辩护人取证时告诉证人,如果不据实作证将会受到法律追究,这并不构成的威胁。对于引诱,如果因为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后,证人违背事实改变了证言,不能因此认定系律师教唆引诱。

 二、司法机关追究律师伪证罪,多半是报复、构陷律师

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伪证罪,多半是出于报复、构陷律师。他们之所以构陷律师,是因为律师成为他们违法办案、特别刑讯逼供行为的揭露者和制约者。

我们知道,当今中国90%以上的案件的定案都是靠被告人或者同案犯的口供。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有证据无口供可以定案,有口供无证据不能定案。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定案是不可想象的。所以,这就出现了中国刑事诉讼非常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中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总是将有罪供述予以认定。甚至无论被告人有过多少次供述,只要有一次有罪供述,审判机关即可放心大胆地认定。所以,在侦查阶段,口供更是侦查人员所极力追求的。即便嫌疑人的口供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侦查人员也会想方设法通过获取破案线索。更为恶劣的是,侦查机关通过对疑犯刑讯逼供,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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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介入刑事诉讼后,如果得知刑讯逼供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代为控告和申诉。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控告和申诉除了有嫌疑人自己供述之外,难以取得其他证据证明。固然,律师也可以通过阅卷、走访证人等途径获取相关证据,但是,对于律师而言,揭露刑讯逼供面临巨大的风险,通常所遇到的就是“被”伪证罪。

(一)以伪证构陷辩护律师的微观解析

首先,揭露刑讯逼供直接损害的就是侦查人员的利益,轻则导致他们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被采信,重则使办案人员面临刑事追究。而且,如果刑讯事实被暴露,恐怕侦查机关领导也要被追究责任。所以,侦查机关在想尽一切办法掩盖刑讯逼供事实的同时,把斗争的矛头对准律师。

其次,侦查机关手握重权,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拘押律师,而且,一旦将律师拘押,一则可掩盖其刑讯逼供的行为,二则可把对手打翻在地。而要将作为对手的律师打翻,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为他们提供了方便。

再者,律师伪证罪状的模棱两可为构陷律师提供了可能。在律师伪证罪的追究中,只要搞定了嫌疑人或者证人,继而再对律师用点刑讯逼供的手段,基本上就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

最后,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搞定嫌疑人和证人,是再容易不过的了。他们通常会用大棒加胡萝卜两种方式即可达到目的。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虽然律师是为自己服务的,但是远不如顺从侦查机关安排去栽赃陷害律师对自己更有好处。而对于证人,如果不能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去做,他也将面临牢狱之灾,所以在这种威胁之下他们也只能顺从侦查机关。

(二)原案承办机关应该回避律师伪证案的管辖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律师伪证罪表面上看是律师通过伪证行为扰乱了诉讼,似乎与原办案机关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实际上原案的办案人员与涉嫌伪证的律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律师伪证是否成立直接影响,乃至决定了原案的结果。所以,原案的办案继续承办律师伪证,其公正性无法确保;二是律师代原案嫌疑人控告申诉,所针对的就是原案的办案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原案办案人与律师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三是按照刑诉法的设计,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而侦查机关本质上属于控方,在平等对抗中产生了纠纷,不应由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追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所谓的集体回避的规定,但是在对于律师伪证罪的追究中,表面上是原案承办人与律师之间发生冲突,实质上此种冲突发生在原案承办机关与律师之间。无论原案承办人与律师伪证承办人是否同一人,均不能否认律师与原承办机关之间的利害关系。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律师伪证案不应由原承办机关办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追究伪证的案子,都是由原承办机关甚至是原案承办人具体承办。这不仅违背法理,也是违法刑诉法的。

(三)原案审结前不能启动伪证追究程序

证据是对案件事实而言,伪证的认定必须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原案的案件事实究竟如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而且是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所以,只有原案终审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启动伪证的追究程序。

当然有人会说,证人先后做过互相矛盾的证言,其中必然有虚假的,因此可以对证人启动追诉程序。但是,在原案尚未审结以前,究竟证人所作的证言哪些属实,哪些不属实,是没有办法确认的。判决总不能以“证人先后做过矛盾的证言”作为认定伪证罪的理由。而只有在原案终审以后,才能启动伪证罪的侦查程序。在原案事实已经确认的前提下,才能把证人所作的与原案事实不符的证言作为调查对象,进而查明该证言的形成原因。

在北海警方抓捕四律师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抓捕四律师的理由是证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与律师申请其到庭所作的证言不符。但是,在原案事实尚未查清以前,究竟证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虚假,还是因律师申请当庭所作的证言虚假呢?在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下,因为公安机关掌握的“抓人权”,就可以将证人抓捕,进而再将律师抓捕,毫无疑问在他们看来证人因律师申请当庭证言是虚假的。但是,原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证言是否属实理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在一个争议事实已经付诸庭审的情况下,公安是没有权力对此进行认定的。

同时,社会公众也有理由提出这样的质疑:公安机关在向原案证人取证时采用欺骗、诱导乃至暴力逼供的手段,所取得的证言是虚假的,但是公安机关为了掩盖违法取证、暴力取证的事实,才“先下手为强”对证人进行抓捕。

(四)原案审理中抓捕证人违反控辩平等原则

无论是从理论上说,还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但是,司法实践却反其道而行之。公诉机关因其监督职责而凌驾于法庭之上,导致经常发生法官与检察官合力围剿辩护律师的情形发生。李庄案第二季的庭审完全暴露了法律界公开的秘密,但是却没能引起高层和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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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控辩平等不仅仅是在法庭上,在法庭之外,控辩的地位也应该是平等的。控方(侦查机关理论上属于控方)可以向证人取证,辩方也可以向证人取证。根据言辞证据的认证规则,证人在法庭的作证具有比庭外证言具有更高可采性。证人在法庭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所取证言不一致,应该首先怀疑的是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检察机关应该首先对公安人员进行调查,而不能以书面建议让公安机关去调查、抓捕证人和辩护律师。

另外,根据媒体的报道,广西官方对四律师抓捕时经过了当地政法委开会研究。如果真是由政法委决定对四律师进行抓捕,实际上暴露了北海市包括政法委在内的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众所周知,在中国,政法委是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专门机构,具有高于宪法、法律的权力。如果在案件开始就由政法委定调,并经过政法委决定对四律师立案的话,那么以后的审查起诉、开庭审判就变成掩人耳目的表演。如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各司其责的制约监督机制将全部被架空。

三、专权政治使司法机关违法追诉律师伪证罪有恃无恐

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以至律师因质疑、揭露、刑讯逼供引发的报复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表面上看是法律问题,根源却是专权政治。

所谓专权政治,也就是枪杆子说了算的政治。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处理完全按照掌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进行。比如,普通百姓因权力遭受损害而维权上访时,掌权者通过诸如劝、骗、拖、瞒等各种方式推诿搪塞,但是就不解决问题,因为要解决问题必然触动权力系统的利益。在所有手段用尽后,他们就会以高压、武力、暴力手段打击受害者的维权行动。当然,为了掩人耳目,他们也多半会以法律的名义进行。但是,当他们发现法律并不站在自己一边时,继而又会动用权力来架空法律。此即民谚所说的:你和他讲法律,他和你耍流氓;你和他耍流氓,他又和你讲法律。

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不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实施刑讯逼供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犯罪。但是,在专权政治下,法律都能够被架空。所以,如果一个案件被打上了政治的烙印,办案人员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包括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在内的所有手段,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在落实权力的意图,是不可能被追究的。

比如,在震惊国人的李庄案第一季中,当局为挽回一审中不良形象,二审开庭前以缓刑为诱饵骗取被告人认罪,已达到彻底切割看守所内的李庄与看守所外的支持者的目的。可是,最终他们并没有兑现诺言。即便是真的黑社会,也不至于如此无视诚信。所以,以政客为主导的政治与政治家为主导的政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追求的是个人利益,可以无所不用其极;而后者追求的是公共福祉,只需奉公守法即可。

在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之所以泛滥成灾,造成的冤狱遍地,与普遍存在于中国大地上的专权政治不无干系。本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是因为个别官僚、政客的介入,便为之打上了政治的烙印,嫌疑人、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了。律师办理这样的案件,如果对刑讯逼供进行质疑、揭露和批判,不但影响司法机关炮制假案的计划,还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所以,刑讯逼供成为刑事辩护的“雷区”。只要律师闯入,必然遭到权力的报复和镇压。

那么,哪些案件中法律容易被架空,或者说哪些案件是具有政治烙印的案件呢?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因为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败诉,除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外,还有分别情况对执法者进行责任追究。所以,那些涉及政府机关的案件,多半具有政治色彩。如发生在河北省的上访人被以敲诈政府为由追究刑事,后在社会舆论压力下检方不得不撤诉,而发生在山西临县的上访村民被以“敲诈政府”为由判刑三年。

(二)涉及所谓的大政方针的案件。比如涉及到宗教问题的案件、涉及到民族问题的案件,涉及到计划生育类型的案件以至诸如拆迁、选举、上访等问题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处理往往是结果先行,即在内部决策过程中先确定对被告人判什么样的刑罚,而后再通过所谓的法律程序把戏演完。当然,对于在法律程序中遇到的问题,掌权者总能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曲解法律、玩弄程序等手段解决。

(三)所有运动式司法中产生的案件。每逢所谓的重大节日、特殊敏感时期、地方党委政府换届乃至个别官员升迁期间,掌权者多会通过运动式执法树立威信、笼络民心、钳制舆论、倾轧同僚、打击异己。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均被打上专权政治的烙印。比如重庆运动式打黑过程中,存在诸公安刑讯逼供、不让会见,检法不让辩护律师复制全部卷宗,法庭上差别对待控辩双方,限制甚至剥夺辩护人发言等违法情形,但官员却红口白牙地告诉媒体:重庆打黑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之所以敢于如此信誓旦旦、理直气壮,并不是他掌握了事实,而是因为他掌握了权力。

///

(四)官场政治斗争中产生的案件。中国的官场,在某种意义上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呈现出黑社会倾轧的迹象。比如,发生在安徽阜阳的白宫书记案,一个区区的颍泉区区委书记张志安,竟然能够轻而易举地指使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汪成对举报人报复陷害。近来,湖南省公安厅的副厅长杨建农的案件引起社会关注,根据代理律师及相关媒体披露的情况,杨涉案疑与湖南省公安厅厅长官场斗争有关。在上述权力斗争中产生的案件,法律不如领导指示大,辩护律师想依法会见到嫌疑人,诉讼法和律师法是不好使的。

(五)基于各种原因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这类案件主要是指那些命案。自古以来人命关天,如果命案不破,不仅说明当地公安机关无能,还会影响到官员的升迁。为此,很多地方都要求命案必破。但是,命案必破实际上是违背认识规律的。在命案逼迫的的压力,办案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似乎顺理成章。更有甚者,办案人员基于压力不惜人为制造假案以搪塞上级。而当冤假错案的制造者铸成大错,上级出于保全面子、维护形象的考虑,自觉不自觉地被下级绑架,与下级共同掩盖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河北的聂树彬杀人案就是如此,如果纠正该案必然引起社会震动,已经升迁的官员也面临追究。而今,发生在广西北海的律师伪证案,因为四律师恢复真相的努力否定了公安机关精心炮制的“铁案”。毫无疑问,这样的打假必然会遭到无法避免的报复,因为造假者手握重权。

当然,以上所列带有专权政治色彩的案件也并非全部,其分类也并不周延,但大体能够反映当今中国司法的现实。

四、公众缺乏对律师执业规范及职业伦理特殊性的认识

公众对于社会事件的恶认知,常受到两方面的局限,一是案件信息的缺乏,二是专业领域的限制。

就前者而言,在构陷律师的案件中,滥权者通过对信息的选择发布,甚至于捏造事实对外发布,社会公众多以此为根据进行评判。对于高墙内的在押者,滥权者会以各种方式进行欺骗和打压,以促使他们放弃斗争而屈从。在李庄案中,从案发之初的中国青年报代重庆官方所发污蔑律师的新闻稿,以至警察将外界对于李庄的负面评论透露李庄,均表明破坏法治恰恰是这些掌权的人。

民众对于社会事件的认知所受到的另一个限制是专业知识。他们不明白律师为什么要为犯罪嫌疑人说话,被告人都已经被押上法庭接受审判了,律师还不遗余力地为他辩解。民众更不明白,律师为什么不能举报自己的当事人。所以,一旦有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社会公众往往先入为主的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的,所以也不是什么好人。

人类之所以发明律师制度,就是因为诉讼这种三角设计对于发现真相、保障人权、解决纠纷具有比较的优势。在这样的设计中,通过原被告(控辩双方)平等地举证质证、辩驳质疑,由中立的裁判者作出裁决。既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又能保证各方的权利,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如果单纯从打击犯罪的的角度考虑,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设立法院,直接由公安将嫌疑人枪毙就行。但是,文革的实践已经证明,如果法律不对个案中嫌疑人的权利提供有效保障,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将面临不可测的风险,也都有可能成为专权政治的牺牲品。

既然诉讼制度要求两造平等,那么任何一方就无权对另一方实施强力,同时居中裁判者也应该做到公正、无私。如果这两条有一条做不到,诉讼制度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遗憾的是中国的司法以上两条均无从实现。控方掌握者居于裁判者以上的监督权,可以直接对辩方进行调查、处理,裁判者又不能秉公执法。所以,当控方的理由和依据受到辩方的有效质疑时,控方就会把矛头对准辩方。他们不但能够直接拘押辩方,还能够动用权力破坏辩方的内部关系,即通过威胁和利诱让被告人和证人反水,共同指责辩护律师。而中国法院的边缘化不但不敢阻止控方的违法,相反还要助纣为虐迫害律师。

所以,要使诉讼制度价值得以充分实现,就必须进一步巩固辩方的内部关系,立法禁止被告人举报律师,禁止律师举报被告人。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相关规定的笼统、模糊乃至阙如,为权力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

比如,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与教唆被告人翻供的界限在哪里。明显的解答法律问题与明显的教唆翻供当然容易区别,但是对于一些边缘地带的话语问答如何判断?被告人因为听了律师讲解的犯罪构成,以认证规则改变口供,也常被权力部门认定为律师教唆。所以,究竟是诱导翻供还是正常法律咨询,实在是难以划清界限。

再如,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庭前辅导,这本是诉讼制度设计所允许的。但是,在当今中国,只要是对证人进行辅导,就很容易被“伪证罪”。辩护律师庭前调取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该如何处理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律师将自己获取的不利被告人的证据提交司法机关,就破坏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从根本上动摇律师制度。但是,如果不提交司法机关,律师是永远“藏匿”、还是“毁灭”。遗憾的是,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只能交由权力裁决。

对于律师制度、辩护制度所特有的规律和性质,社会公众一般很难从道理上搞清楚。所以,对于律师涉嫌伪证的事件,公众就容易为官方的片面信息所蒙蔽,进而对律师道德进行口诛笔伐,客观上配合了权力部门对于律师的构陷与打压。

五、废除律师伪证罪赋予律师豁免权推动中国法治建设

对于我国刑法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自其入刑以来就伴随着废除的质疑和批判。尽管个别学者认为该规定没有问题,但是废除的声音一直是主流。正如我在前文所述,该条规定自身的不确定及权力垄断司法的实现决定了,该罪必须废除,而且要尽快废除。否则该条将成为权贵打压、构陷律师的利器,直接损害中国的律师和诉讼制度,进而阻碍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特别是在重庆不顾事实与法律,以强权为李庄定罪以后,很多公安机关也争相仿效。重庆司法机关追诉李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都在强权的护航下被顺利掩盖。恶劣的司法判例向手握重权的司法同行宣示:事实可以去虚构、证据可以去伪造、法律可以曲解适用。毫无疑问,对于各地掌握权力的司法人员来说,李庄案传出的信号,使他们更迷信权力,因而也会更加肆无忌惮。

如今,这一结论再次得到了印证。北海警方一出手,就抓了四个律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单凭律师们的摇旗呐喊,恐怕不会对他们有所触动。当然,如果因为公众的围观、质疑与呼吁,能够引起更高权力者的关注,北海警察必将付出代价。正是基于此,我们应该关注北海四律师案、我们必须关注北海四律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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