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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四十三——经济犯罪三、终审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5

  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九章  洪平涉嫌滥伐林木案

三、终审裁判认定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X刑终字第81

原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平,男,19631123出生,汉族,广东省XX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任XXXX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XXXX村民委员会X村。20003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3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39被解除劳动教养,同月15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林业分局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189作出(2001X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9月,XXXXX村民委员会有村民向本村护林员反映,XX水库周围的集体山场有很多风折松、干松。当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洪平得知此事后,在一次村委会议上提出让村民到山场采伐风折松、干松,由村委统一回收,得到了参会村干部的一致同意。事后,当村委将回公木销售给木贩时,有人向林业有关部门举报,被告人洪平因此才到XX镇林业站找站长罗山帮忙办理运输林木的有关手续,还告知罗山因其村委所属山场仍有很多风折松、干松,能否让村委砍伐,如果不砍伐这些风折松、干松会浪费林木资源,还会影响其他林木的生长等等。罗山便与XX县公安局渔涝森林派出所有关人员商量,商定先派人到XXXXX村民委员会所属山场进行勘查再作决定。1999106XX县公安局渔涝森林派出所、XX镇林业站、XXX村民员均派人到X村民委员会所属山场进行勘查,证实被告人洪平所言属实,罗山便通知被告人洪平可以组织村民到其村委所属山场将风折松、干松砍伐出来,这样,XXX村委员会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910月间,组织村民到本村所属山场砍伐林木,村委会以正材每立方米150元、纸材每立方米80元的砍伐人工回收林木,共回收林木193.707立方,顺收的林木中混杂有部分生松,销售后共得款40059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平于2000717因不服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043以(2000X劳字第194号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而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X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XXX村民委员会没有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证、木材运输证,便组织村民上山砍伐林木,作为村委会主任的洪平,应承担滥伐林木的领导违法责任,但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洪平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并以(2000X端法行初字第08号作出了行政判决。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据此以X庆劳撤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作出撤销洪平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交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黄X连、梁X连、孔X边、孔X榕陈述证实是被告人洪平提出并经集体讨论决定让村民上山采伐林木;有XX县公安局渔涝森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以及证人罗山陈述证实被告人洪平是在有人向林业有关部门举报后,才向林业站汇报有关情况;有XXX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以及证人梁X樟、孔X榕、孔X池陈述证实X村民委员会回收林木混杂了部分生松,销售款为40059元;有XXX村民委员会的书证以及证人蓝X田陈述证实村委会以正材每立方米150元、纸材每立方米80元的回收价支付砍伐林木的人工;有某市XX区人民法院(2000X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X劳撤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XXXXX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上山砍伐林木,数量巨大,身为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洪平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敢滥伐林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346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第6条的规定,被告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

被告人洪平的辩护人代被告人洪平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洪平无罪,理由有:1、原判在其解除劳动教养后又以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明显违法,且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关于因劳动被羁押的期间可以抵折刑期的司法解释已于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撤销;2、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砍伐的风折松、干松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刑法评判意见上的社会危害性;3、其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进行处罚,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XXXX区人民法院(2000X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是有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了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在二审辩护词中还补充提出二点意见:1、认为本案从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到一审审理结束,反映了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素质低下,犯了执法幼稚病,并列举了四个例子;2、依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3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4项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管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都应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但是,XXXX区人民法院没有这样做,因此XXX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人洪平不构成犯罪,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追缴的部分林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洪平对其组织村民砍伐的风折松、干松的行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上诉人洪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洪平被送劳动教养的决定已被依法予以撤销,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关于因劳教被羁押的期间可以抵折刑期的批复至今仍未宣布撤销,辩护人认为该批复已被宣布撤销,缺乏法律依据。

2、依照法律规定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身处山区及作为村委会主任的上诉人洪平对此理应知道。上诉人洪平在没有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村民滥伐林木,并以村委会的名义组织收购、贩卖、收入归村委会所有,数量大,属于单位犯罪,其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未经批准就可以采伐风折松、干松,本案所采伐的林林均是以出售、收缴的数量来认定,比实际上所采伐的林木数量少,同时也客观上证实了所采伐的林木是有用之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自施行之日(20001211)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该解释施行后处理,本应适用该解释进行处罚。但是本案延误至今才处理并非是上诉人洪平的过错(如逃跑等)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行政机关的错误执法造成,故应参照《刑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洪平的犯罪数量。其次,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洪平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只认定上诉人洪平滥伐林木的数量属于巨大。

4XXXX区人民法院(2000X端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是有效的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洪平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上诉人洪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辩护人在二审辩护词中提出二点意见:经查,1、其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时没有让辩护人一举一证是事实上,但辩护人在经二审阅卷后亦没有就一审理认定的证据提出异议。至于其所列举的另外三个例子,因不涉及本事实、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0310予以撤销,辩护人引用已撤销的司法解释作为其辩护观点的依据,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4项的规定,是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按照该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是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但不是辩护人所曲解的都应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因此XXXX区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诉讼部分作出判决,而没有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建议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第4项的规定,不存在辩护人认为的XXXX区人民法院所作出判决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被告人洪平不构成犯罪,若要改变此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平作为XXXX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在没有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上山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上诉人洪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因本案是单位犯罪,上诉人洪平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且XXX林业站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可对上诉人洪平酌情从轻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关于因劳教被羁押的期间可以抵折刑期的批复》的规定,对上诉人洪平实际被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间依法予以抵折刑期以外,因上诉人洪平是劳动教养实际执行完毕,劳动教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之后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此在抵折刑期时对上诉人洪平因表现好而被减免的劳动教养日期亦应计算在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犯罪数量、量刑以及抵折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洪平及其辩护人要求作无罪改判的理由,经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之解释》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3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01)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1)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的处罚部分;

(三)上诉人洪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31日起20011215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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