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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Ⅱ)之十四──第一篇 决战法庭2.(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一篇 决战法庭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2)律师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开信

第一篇  决战法庭 (本篇涉及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2)律师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开信

在接到这个案子之后,我不禁冷笑一番:又是劳动教养惹的祸。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劳动教养”早已是臭名昭著。名为“教养”,实为“绑架”。但这多年来众多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努力竟然仍没能从根本上废除这个旧社会的“遗腹子”。我想,我们是该做些什么了,虽然结局可能还是那样。(以下内容为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封公开信)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开信

                          ——请求废止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尊敬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代表:

在中国逐步走向法治社会的今日,我作为一名律师,秉持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在此向你们——中国人民利益的代表、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呼吁,请求废止现存不合理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的激流,带领我们中国走进了一个新的历史纪元。随着这股改革之风,百年来中国不堪回首的耻辱历史已成为过去。今天,作为成长在祖国怀抱的守法公民,看着祖国一步一步迈向大国之路,我们心中充满着自豪感。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在这前进路上的一些障碍——劳动教养制度。

19578月,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中国正式建立,至今已有52年的历程。对于这个特殊年代的产物,不可否认,在建国初期,在维护社会稳定,挽救、教育违法人员,预防犯罪等方面,劳动教养制度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时至今日,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已经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道路上一个刻不容缓的历史使命。已有52个年头轮回的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应该走到历史的尽头了。

首先,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矛盾,而其体现的价值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法治原则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从建立至今,经过多年不断地改革,矫正了过去更为不合理的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但是,即便如此,仍旧是“新瓶装旧酒”。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行使时,并没有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甚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和法院,仅仅由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而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均是由本级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来承担。换句话说,公安机关在实施劳动教养处罚时,是可以“自主自决”的,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劳动教养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没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时,是绝对禁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强加限制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而,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故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必须废除。

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劳动教养对不同身份的公民采取不同对待的处罚措施。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能适用同为中国人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同时,国家公务人员也几乎不适用。这种歧视性对待,使得原本不合理的制度更加严重地阻碍了我国法治的进程。

其次,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体系性,使我国尚未完善的法律制度变得更加零散,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存在并非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过渡,而成为了有关机关滥用权力的挡箭牌。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目前学理界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但是最近的官方说法见于1991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这本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如此说来,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此外本法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公安部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并不是法律,而是部门规章。

在实施劳动教养的程序中,公安机关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也是行政复议决定机关,可谓是“一把手遮天”。这样的结局只能是,只要是公安机关作出认定,那执行劳动教养就是板上钉钉的事。

而针对处罚的强度而言,劳动教养的处罚强度更甚于行政处罚,甚至不亚于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其中最为严厉的是行政拘留,其法定拘留期限绝对不允许超过15天。但是,同样是没有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却长达13年,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达4年之久。而在刑事处罚中,只有有期徒刑才会出现如此之久的处罚期限。劳动教养本身就是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被劳教人进行劳动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其处罚的力度甚于刑事处罚,其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制裁的初衷。同时,该制度的存在与中国“保护人权”的政策也有莫大的冲突。

这使得我国司法制度的区分变得更加模糊,促使我国的法律制度进一步混乱,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是当务之急。

再次,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存在,大大扩大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导致滥用权力现象泛滥,官民冲突日趋恶化。

劳动教养从作出决定到执行,全程都由公安机关主导。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有完全“生杀予夺”的大权,但公民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措施。正是因为赋予公安机关如此之大的行政权力,才使得长久以来试图维持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局面难以成形。

劳动教养的任意性已经逐渐扩大,公安机关可以在这一制度上面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该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安机关的错案率逐年降低,而劳动教养人员的数量却明显提高。任何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都有可能转变为劳动教养案,从而更快更好地提高公安机关的“业绩”。过度膨胀的权力以及极度臃肿的公安机关体系,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在处处受气的情况下,依旧保持较高水准的办案水平。就近年来逐渐恶化的官民矛盾来说,劳动教养实在是“功不可没”。

最后,劳动教养制度与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这对一个大国而言,是极不光彩的。已经不合时宜劳动教养制度,必将损害我国长期以来努力建起的良好国际声望和大国形象。

早在上个世纪末,我国政府就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们尚且不谈劳动教养违宪,仅就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我国所持有的态度一直是:国际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虽然目前我国尚未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就政府近期的表态,批准该公约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作为在国际上扮演日趋重要角色的中国,到目前尚未批准该公约,已成为西方国家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有力武器。

人无信则不立,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更是如此。国家在承诺一件事之前,必定会先考虑承诺所带来的后果。既然这样,在签署国际公约之时,我国政府也必定早已了解这其中的道理。一个国家没有诚信,是无法在世界上立足的。因而履行公约的规定,是中国目前必须完成的职责。而逐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体现。否则,无论中国经济如何腾飞,我们都无法应有的国际尊重。

只有改革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治国家之梦才可能实现。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治国家将只是空中楼阁。因而,我们再次呼吁:

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代表,请聆听我们的呼吁,请求您在作出决定,投下神圣一票的时候,能够顾及到,目前仍有成千上万的“被劳教人员”,在受到不人道的、不公平的对待。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是时代变革的畸形产物;废除这一过时制度是目前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当务之急。

此致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

                                       律师:王思鲁

                                   OO九年七月十八日

【金玉良言】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我不是第一个,“守门老鹤”贺卫方也曾就此问题向人大反映过。作为“旧社会遗腹子”的劳动教养制度弊端重重,早已不合时宜,但这么多年来在一些有志之士的竭力呼吁下却一直未见动静,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中猫腻。法治之路其修远兮,相信呼吁废除劳教吾等还不是最后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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