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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Ⅱ)之三十三──第二篇 热点时评2.重庆扫黑(5)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2.重庆扫黑(5)还李庄公正是为了每一个公民

2.重庆扫黑

5)还李庄公正是为了每一个公民免受不公正的侵害——对李庄案一审判决的思考

拉德布鲁赫有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辩护。随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驳回李庄辩护律师异地审理的申请,这样一场原告就是法官的不公审判便拉开了帷幕。如今,证人不愿出庭的消息更是加深了这种不公的烙印。世上本无人能与上帝比肩,由此看来,李庄未判即已获罪,案件的焦点如今已非李庄的罪与罚。

果不其然,201018,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志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

在此,针对一审法院的速判速决,先说几点:

李庄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均末提交给法院,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构成对控方证据的对抗,何来干扰“审理的正常进行”?

龚刚模是“当事人”,是李庄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唆使”“当事人”作“伪证”并不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罪状之列。(《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出具证据给龚刚模,是为了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质证权(辩护权的一部分)。至于龚刚模作何理解,根本上与李庄无关,龚刚模本身也有“供述”权和“辩解”权,况且,龚刚模之指控李庄言词属与其命运有重大关系之孤证,根本不能采信。

李庄有何权何能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之书面证词与其有何利害关系?吴家友之证词如没有在法庭上让李庄及辩护人看过并质证,又何以成为证据?即便成为证据,不也只是孤证吗?李庄声明退出龚刚模案不更证明没有“干扰审理活动”吗?

证人在被控方“自家人”限制自由下“暗箱”取得证言;证人具备出庭条件而不出庭;没有证据证明书面证词是证人(自愿)签名;取证主体——侦查人员及证人资格(身份)也没有证据,从而使“证人证言”根本不符合证据条件。

中青报谈及李庄伪证内幕部分显属来源于控方,控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利用媒体作“有罪司法”、有罪推定。控方还必须对其中涉及的证据作出解释。

龚刚模后声称末遭受刑讯逼供,而同案人均表示遭受相同情形的刑讯逼供?谁在撒谎?

看守所临时羁押点有法律依据吗?

打黑“专项斗争”有政策、法律依据吗?

李庄告诉龚刚模“唐筱没有抓到”是伪证吗?

律师本身具备取证主体资格,律师从电视台获得的录像怎么就不可以作为证据?

审讯时律师没有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完全在控方“自家人”权力下审得“供述”,“依法办案”也由控方说了算。自然是“没有刑讯逼供”了。(为什么法治国家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直接审判、辩论原则?)

法律明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怎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权?超越、滥用职权的事常做,这次怎么不用权了?

《刑法》第306条的确是“行为犯”,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需达到相当严重程度)。306条的底线是“非法干扰了法院审理活动”。李庄的所作所为达到这这种程度了吗?

公、检、法、司联合办案是如何形成的?司法为什么不能独立?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为什么法官唯权是从而不是唯法是从?为什么律师要“捞”,要“骗”,要偷税?

《刑法》306条为什么为法治国家不容?

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思考。

公、检、法、司头上统一的司法制度是制造罪恶的制度原因。

以书面言词证据和控方“自家人”“鉴定”之“结论”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刑事司法现实,使得刑讯逼供越燃越烈,冤案频发。

制度和刑事司法现实为权力斗争、打击报复提供了方便,可随时“欲加之罪,再找证据”。

【金玉良言】面对汹涌的民怨,法院强调讲稳定,讲和谐;律师也被要求配合法院,讲政治,顾大局。

对于法官而言,公正裁判才是最大的政治!只要做到公平公正,那稳定、和谐便迎刃而解了!

对于律师而言,面对犯罪证据不足的案件,竭力、专业地为当事人辩护,就是最大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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