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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西反黑案”辩护实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5-30

  本站律师王思鲁所办案件的报道:

粤西反黑案”辩护实录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田育

案件名称

梁等涉嫌特大团伙绑架案(为控方指控的第二号被告人李某辩护)

案情背景

梁车被盗,心急如焚。何某登门造访,称可帮梁要回车,梁给何3万元“赎车款”,而何拿到钱后即长期避梁不见。梁大怒,纠集李等数十人扣押何,并共同提出:何骗了钱却未给车,使梁找不回车,并花去应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16万元之上,要求何赔偿。何通知家人交给梁16万元后获自由。

案发后,《广州日报》等大媒体作了报道,羊城晚报社系列报《新快报》作了详细连载,冠之为建国以来“粤西第一案”。此案又适逢“扫黑运动”,引起省公安厅高度重视,被列为其督办的特大"黑社会性质"案件。

辩护思路

本案关键在于梁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两者性质不同,量刑的差别相当大,后者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者则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根据我国刑法,以索债为目的的拘禁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以勒索为目的的拘禁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中梁等的行为既不属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也不属于典型的绑架罪,恰恰处于两者之间。律师辩护的中心是论证梁等的行为为何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诉讼过程

律师自侦查阶段即已介入,依法会见了李,最大限度了解了案情。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认真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向检察机关发出《律师意见书》,据法详尽阐述律师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书》中的大部分意见,将公安机关对李的三项指控中的两项予以撤销并决定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但对唯一的一项指控仍然于

检察机关指控为: 98年11月,梁小车被盗,便通过关系认识廉江石角的何,梁给何3万元寻车费,何寻找无果,梁便以何耽误其找车时间造成损失为由绑架何。

,梁在化州飞龙宾馆获知何下落便组织李等密谋,由李纠集十二人分别乘坐印有桂PB023“检察”字样小车和粤K7001面包车前往廉江,当发现何出现在廉江人民大道北农场部宿舍楼下一水果摊处时,梁一伙将何挟持上粤K7001面包车拉回化州,先后关押在化州下街垌某出租屋,梁的桔州市场私宅、同庆镇六塘村某人家中和化州市环保局文仙坡某人出租屋,先后由袁某、孔某等人看守,关押期间,何被戴上手铐脚镣,由李×光等人分别对何进行殴打,陈某殴打至何四颗牙齿脱落,还强行用铁钳将何的两颗牙齿拔掉,又用锁匙铁条插入何的十个脚趾甲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何在关押期间,梁多次分别与李等威逼何赔偿被盗小车所造成的损失,何被逼同意赔偿260000元给梁,但因何妻无法筹到260000元,最后,梁同意何先交160000元现金,另写100000元欠据。下午2时许,何妻韩某筹足160000元下化州,李×光即按梁的主意指挥韩某将160000元存入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王平账户(该帐户由李某美于拿20元以王平名开户,账号:100055490)后由王某等(另案处理)从化州市农业银行金兴分理处将160020元取走将给梁妻李某,除梁给30000元何寻车费外,梁实际非法占有130000元 ,梁取到钱后,何才被放回家,何被关押达28天之久。

-长达三天的庭审中律师对罪名的认定与控方展开针锋相对的、全面深入的论辩。

,法院宣判,几乎全部采纳了辩护意见,对梁、李等作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决,量刑在1年零六个月至3年不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的委托和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在其涉嫌绑架罪一案中担任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李,前二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中心内容是:

一.控方将李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二.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

///

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将李列为第二被告人明显不当。

1、从犯罪的“量”的方面看,李只参加控方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活动的前期阶段(被拘留)。控方指控的第二、三、四项犯罪活动与其无关。

2、从犯罪的“质”的方面看,同意控方列李为从犯的观点。其并非“策划、纠集、指挥、受益、主要实施”者。

李并非“策划者”。对非法拘禁何,李事前并不知情,只是临时接到梁电话才知晓此事,向其他几个被告人转达了梁的意图后,即随他们一道匆匆乘车赶往廉江,怎么可能参与预谋策划呢?可见,李不是犯意发起者。

李并非“纠集”者。 “纠集”具有二个特征:一.主动性。即纠集者主动实施某项活动,而不是被动地按他人意图行事;二.号召性。即纠集者号召、指使、支配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不是向他人转达第三者的意图。虽然李到李×光出租屋叫来陈×文等人一起参加非法拘禁何,但这些人只是所有涉案人员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李只是秉承梁“旨意”,听从其安排而已。法庭调查充分证明李是据梁开列的“找人”名单去通知人捉拿何的。李只是奉梁之命转达梁意图的“中介”人,他扮演的充其量只是个跑腿送信、端茶送水的跑龙套角色。他的行为具有被动性与中介性的特点,不符合纠集的特征。真正的“纠集”者不是李。

李并非“指挥者”。李×美等从密谋策划、转移拘押地到收取款项、释放人质,参与全过程,且对何施以体罚虐待,真正起到骨干主导作用。他们的行为体现梁的意图,换言之,李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李的话他们可以不听,但他们得听梁的。

李并非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李参与拘禁何,只是因其与梁私交甚密,出于朋友义气而为之,且他只是参与此项犯罪的前期阶段,对何未施以体罚虐待,只是用“你赶快还钱,不然的话,有你好受”之类轻描淡写的言语给何施加精神压力。李既没打何,也没骂何,若说李是此项犯罪活动的“主力”,那是抬高了他!

李并非“受益”者。李与梁等人拘禁何,是否受利益驱动,捞到什么好处呢?没有。李所为,完全是念在与梁私交多年的份上义气行事,一分钱的好处费也没拿过。真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关于“东哥”的称呼。李平常被人称为“东哥”,仅仅说明李具有人格魅力,并不能说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如同对一个仅有犯意表示而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我们不能因其有犯意表示而让其接受刑事处罚一样。难道仅仅因为李有"东哥"之称就将其排在"老二"的位置吗?

关于“取手铐”一说。梁×供述:“李×美打电话给袁联系拿手铐……不多久,就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送一副手铐来”(见公安讯问笔录第7页)。至于谁拿手铐铐何,李×美回答“不知道”(见公安讯问李×美笔录第5页)。可见,“李打电话叫人拿来手铐”一说排除。

关于李 “要何与家人通电话,令其家人拿钱赎人”一说。梁供述:……李某教他说“和湖南人做生意,欠湖南人的钱,被湖南人捉去了,要拿钱来赎人救命”(见公安讯问梁笔录第8页)。对此,梁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均予否定。因此,此说不能认定。

综上,李只是听命服从于梁的指挥安排,处于被动、从属地位,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李只参与了该案的前期阶段,且从没有殴打过何,其作用比李×美等显然更为次要。李×美参与梁拘禁何的全过程,从商议策划、劫持何回化州、转移拘禁地点、到收取债款,均积极参与,扮演“副手、参谋、打手”的角色,跟随梁左右,直接听命于梁,为其组织人马,极尽殴打辱骂何之能事,落实收回款项之具体步骤,是梁拘禁何的第一个商议者和犯意发起者之一,是参与拘禁何全过程的骨干分子,其地位和作用仅次于梁。控方将其排位于李之后,明显不当。因此,应据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排列位置。

二.第一项指控,毫无疑问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梁等聚众扣押何,目的“索债”,应定非法拘禁罪。“勒索型”绑架罪与“追债型”非法拘禁罪相较,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均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不同程度的伤害;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前者是勒索财物,后者是索取债务。主观上是否有“勒索”故意,是区分二罪的分水岭。之所以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其具有索债故意,而无勒索故意。具体理由是:

1、不管起因于梁与何之间的3万元钱财纠纷是属诈骗、赎车款项或找车款,无可置疑,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的前提。

梁为什么拘禁何?何收了梁3万“赎车款”后,没有帮梁要回车,反而对梁长期避而不见。可见,李等拘禁何的原因是梁与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认定李等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的前提。

何为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源于法律事件或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合法和非法两种。财产犯罪既属刑事犯罪又属民事侵权,是重合行为。其在民事上形成侵权之债,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引起的债自然包含在侵权之债中。何对梁所负债务就是一种地道的侵权之债:何以“赎车”为由索取3万元后,既未要回车,又未归还钱,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无疑形成侵权之债,而非“骗来的就不是债”。根据全面赔偿原则,何对梁的赔偿范围以其侵权所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为限。换言之,何对梁负有返还所骗3万元并赔偿其他相应损失的义务。

2、各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拘禁何目的在于“追债”。

梁为什么聚众拘禁何?案发前,梁曾说:“若找不回车,便要他赔”。何被拘禁期间,梁一一计算给何听,其造成23万元损失,再加赎车款3万,要何赔款26万元,并说:“我和李前后去了三次关押点,主要是叫何还钱”。李某对何说:“你赶快还钱,否则有你好受”。何家人交款16万元后,梁见目的已部分达到,即放何走,所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梁聚众拘禁何,目的在于以此方式逼迫何归还骗款及赔偿相应损失;李等皆是出于朋友义气,帮梁追回被骗款项及弥补相应损失。

///

3、“追债”意图的共同性和唯一性决定了所有被告人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换言之,本案只存在非法拘禁一个罪,不存在绑架和非法拘禁二个罪。

此项犯罪活动的行为无疑是共同的,且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它具备犯罪故意的共性,包含二个方面:(一)共同的认识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认识;(二)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的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此案中,梁本人的“追债”意图是明显的,他拘禁何的目的在于索取债务,其他被告人有的自始至终参与拘禁何的全过程,对梁拘禁何的起因、梁追索何债款数额的多少是清楚的,也就是说对梁的“追债”意图是明知的,他们参与拘禁何,目的在于辅助梁向何索债;还有的只是参与梁拘禁何的前期阶段或后期的看守阶段,笼统知晓梁拘禁何的意图是索债,但为何欠钱、欠多少钱等他们并不清楚。但他们的心理状态均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的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身行为和他人行为的非法拘禁性质及他们为辅助梁实为"追债"意图而共同拘禁何;同时,他们还具有非法拘禁的共同的意志因素,即对自己拘禁何所造成的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抱希望态度。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均具有非法拘禁共同犯罪故意的二个方面,即共同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也就是说,全案各被告人只有共同、唯一的犯罪故意: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而没有勒索财物的故意。

4、从“追债”数额,不能推出其有“勒索”故意的结论。换言之,根据“追债”数额的大小,区别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李等的追债数额,表面上看像“狮子大开口”,其实不然。何的诈骗行为,令梁蒙受巨大损失,各种费用连同丢车损失一并计算数额显然达数十万。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石,是防止罪刑擅断、出入人罪,保障刑事司法科学性、公正性的有效措施。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①决定"追债型"非法拘禁罪性质的,是主观方面的追债意图,而非客观方面的追债数额;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追债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追债数额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绑架罪,在什么幅度内的,定为非法拘禁罪。由此可见,以追债数额的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于法无据,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所有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了这一事实:何的诈骗行为使梁“找车找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开支总数,即给梁造成的损失费总数绝不会少于16万元。退一步说,即使这一数额的认定,被认为证据不足,也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与本案无关。何给梁造成的损失到底有多大?计算的标准何在?恐怕连民庭的资深法官也难以做到心中有数。更何况梁这样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公民。若连梁这样的凡夫俗子都能把握得准确,计算得精确的话,则全国13亿人民都成为法律专家了,恐怕律师也要失业了。追债数额何为偏高?何为偏低?没有一个衡量的尺度,怎么认定?梁对何提出的索赔数额即使偏高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要综合其言行,考察其主观意图,不能简单地从数额高低推出“勒索”的结论。抛开主观意图,仅根据客观方面的追债数额定罪,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5、认定李等构成绑架罪违背罪刑相适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绑架罪并不包含其中,从而在总则性规定上否定了绑架罪的重罪性质,但刑法第239条的分则性规定把绑架罪起点刑定在十年以上。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均定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这一立法缺陷缘于91年的立法情势:当时,全国人大根据绑架现象增多的状况,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补充立法作出上述规定,但97年修订刑法时未相应调整,此不符合《刑法》修订“轻刑化”的趋势。如定绑架罪,由于绑架罪立法上的缺陷,导致量刑畸重,有悖罪刑相适的立法精神。

李等的行为不属典型的“追债”型非法拘禁罪,但更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特征。此罪与彼罪难以分清时,根据重罪、轻罪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原则(无罪推定的派生原则),也应定非法拘禁罪。

三.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时应充分考虑。

1、因索债而起,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事发前存在经济纠葛,明显有别于勒索型绑架罪。何为勒索型绑架罪?通俗讲: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人只是图谋被害人的财物而“无风起浪”劫持他人作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

2、手段并不恶劣。何为恶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凭情感因素随意判断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手段概括起来无非是:用手铐、脚链扣押被害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身体上的非要害部位,其目的在于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压力,迫使其还钱。

3、后果并不严重。何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4、负面影响小。“欠债还钱”如“杀人偿命”一样,一直被当作应恪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然而近年来,债权债务纠纷比比皆是,出现了“欠债的是大爷,讨债的是孙子”的畸形现象,可谓道德观的退化和金钱观的异化,由此而引发了一幕又一幕的索债悲剧。有的人借钱不还,能躲就躲,能赖就赖,甚至扮演现代“杨白劳”的角色,来个“死猪不怕开水烫”、“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看你能奈我何!因此,人们对躲债赖帐者象苍蝇入肚,深恶痛绝,巴不得离他越远越好。对债主有一种同情心理,即使对他们迫于无奈采取过激行动或雇佣专职“追数人”这一特殊社会阶层施以非法手段也基本上抱理解态度。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第一项犯罪活动因何而起?可以说,因何的诈骗而起。何利用梁对他的信任骗了三万元“赎车”后,连车的影子也没找着,为何躲着梁不见、手机关机、呼机不回?这不是明摆着想诈骗这三万元吗?事实上,何也明白无误地承认其骗了梁。令人奇怪的是,为何站在被告席上的仅仅是梁等人,而何这样的诈骗犯却像模像样地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而任其逍遥法外呢?梁果然是某些新闻媒体所说的“谈虎色变”、“不寒而栗”吗?否!他们以“追数人”的身份出现在社会,可他们追的是谁的“数”?自己的。梁兴师动众,劳民伤财,得到了什么?到头来得到了七个字:“陪了夫人又折兵”。李等为梁两肋插刀,为何?为的是“义气”二字,他们又何曾得过一分钱的好处呢?袁等只是出于江湖义气而稀里糊涂地帮梁的忙,结果却帮了个倒忙,落了个“陪绑”的下场,如此“义举”,真是可悲、可泣、可叹!难道不值得掬一把同情之泪?李等对何本可采取刑事控诉与民事起诉双管齐下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以触犯刑律的方法来申张民事上的正义。何在作为被害人的同时,难道不也是悲剧的制造者吗?李在作为被告人的同时,难道不也在扮演牺牲品的角色吗?

庭审表明,指控从总体上说是慎重的,庭审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对此,我表示由衷的敬意。迎着新千年的曙光,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并轨运行的主旋律已经奏响,我国社会将沐浴在法制的缕缕阳光之下,类似本案的索债悲剧会越来越少。我想,李等一定会为此感到快慰和幸运吧。一位名人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我深信,尊敬的人民法官一定会忠于事实与法律,铁肩担正义,排除来源于新闻媒体等渠道的不正常的司法干预,依法判决!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李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思鲁辩称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依据,予以采纳;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结案评析

本案律师的辩护获取了巨大成功,判决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成功的取得全赖以下两点:

首先是强烈的责任心。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后,不辞劳苦,行程数千公里,先后七次深入发案地,会见当事人,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及时依法高质地与检察机关沟通;庭前精心准备,数十次修改完善辩护词;庭上,充分发挥,精心辩护,争取一切机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次是扎实的专业功底和娴熟的论辩沟通技巧。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或者称为不完善,对本案的定性确实存在较大争议。律师凭其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将刑事法原则应用于司法实务,并运用强有力的逻辑论证,充分阐述,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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