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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5-30

  本站律师王思鲁接受媒体采访:

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

(摘自《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金牙大状网(www.jylawyer.com )负责人 王思鲁

 

【金玉良言】 律师的工作任务是什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帮坏人说话或者“收人钱财,替人消灾”。即使是立法存在应予弥补的漏洞,律师钻了空子,也是法治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刑事法的基石!律师利用立法上的漏洞可以引起社会对立法完善的重视,这就推动了立法完善的进程,为法治的进一步健全添砖加瓦。大家都知道,在法治社会中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应被规定为犯罪,如果立法上的漏洞仅仅是缺乏对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规制,律师利用这种立法漏洞,作了无罪辩护,那更是法治的要求。律师的工作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此: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制度是伴随法治而生,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置的。律师作为民间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股力量,其宗旨是在刑事追诉这种民与官最白热化的抗争中,力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制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推动公正的实现。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只要依法操作,胜了,是法治;败了,亦是法治。  

【金玉良言】 在一个人治味道仍很浓厚的社会,任何人都存在着被侵犯的危险,人人自卫并不过份,只不过你自己可能没意识到而已。一旦遇上冤屈,它所造成肉体上的特别是心灵上的创伤恐怕永远都无法抹去。我也发觉的确存在不少的冤案,一旦冤案加身,要洗脱罪名相当艰难。屡见不鲜的践踏人权的现象凸显了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当然,与一些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关。

主持人:据报道,在我们国家,国企中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程度仅次于金融系统,因而,有人说,国企是职务经济犯罪的重灾区。大家都知道,国企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大问题。我们有幸邀请到一位办过不少大案要案的“金牙大状”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思鲁律师来到这里给大家作一个《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的专题报告。

开头语:

今天的专题为《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在进入专题前,我先向大家提个小小的请求:大家最好不要作笔记,这是一家之言,不代表权威;不用考试;不作笔记,更利于记忆、思考;很少涉及法律知识的介绍,我希望的是大家能从中得到一点启发,一些思路。还有,我很喜欢对话式的论坛,欢迎大家打断我的话,随时上台发言。

正如主持人所讲,在我国,国企中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程度仅次于金融系统。中国走向市场后,国企在传统的管理模式被打破新的管理模式又未成熟的特定时期,的确存在太多的真空地带、软基地带,加上在大气候的影响下,职务经济犯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说实在话,企业的犯罪现象不是中国特有的,它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据报道,在最近二年内全球有37%的企业备受犯罪困扰,在标榜为法治国家典范的美国也很普遍。只不过,在我国,除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普遍性外,还尽显出转轨时期的时代特征而已。我国政府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越来越重视遏制职务经济犯罪。相信大家注意到,近期,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9种,并创设了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的法律机制。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方面的合作,将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在座各位作为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精英,对职务经济犯罪问题肯定有过深刻的思考。考虑到你们是高层次的交流对象,我将结合自己在办案过程中的思考、从职业律师的角度,力求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地与大家交流一些切身的体会,而不把时间放在一些四平八稳、面面俱到、不痛不痒的法律知识介绍上。

今天这个专题分四部分: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特点;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特殊成因分析;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危机化解。前两部分是本专题的基础,后两部分更多的是我对切身体会的总结,是本专题的重点。

大家看到这个专题的题目,肯定意识到这个专题会涉及一些敏感问题。比如,在大庭广众之下谈刑事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是不是教唆犯罪,挑战社会?其实,这完全是误解,必须先予澄清。

律师的任务是什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帮坏人说话或者“收人钱财,替人消灾”。即使是立法存在应予弥补的漏洞,律师钻了空子,也是法治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刑事法的基石!律师利用立法上的漏洞可以引起社会对立法完善的重视,这就推动了立法完善的进程,为法治的进一步健全添砖加瓦。大家都知道,在法治社会中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应被规定为犯罪,如果立法上的漏洞仅仅是缺乏对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规制,律师利用这种立法漏洞,作了无罪辩护,那更是法治的要求。律师的工作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此: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制度是伴随法治而生,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置的。律师作为民间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股力量,其宗旨是在刑事追诉这种民与官最白热化的抗争中,力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制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推动公正的实现。可以说,律师的辩护只要依法操作,胜了,是法治;败了,亦是法治。

一、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特点

我国1979年颁布了刑法,1997年对其进行了修订。79年刑法规定了192个罪名,其中牵涉到职务经济犯罪的有20多个,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罪名有418个,其中国企可能涉及的职务经济犯罪有100多个。特别是,刑法规定国企作为单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有几十个罪名。

在法律上,犯罪有行政犯和伦理犯的划分,伦理犯是指老百姓及古今中外都认为是犯罪的犯罪,例如抢劫、强奸、杀人等,行政犯,老百姓并不认为其是犯罪,但由于政府硬性规定其为犯罪,如果人们触犯了这些规定就构成犯罪。对于行政犯意义上的罪名,很多人都不清楚,我们律师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对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这些罪名也比较陌生,都很难全部清楚有哪些罪、何种情况构成此罪及量刑幅度如何。作为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在不清楚这些罪名的情况下,陷入"法网"的情况屡见不鲜。

在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可能涉及的100多个职务经济犯罪罪名中,可能触犯的主要罪名有近三十个。基于时间关系,我重点介绍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8个罪。

(1)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A、犯罪对象须是公共财物。

B、关于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

C、主体是个人,如果是单位,则追究个人责任。

(2)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 主体是国有单位,即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B、 私分行为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开会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利益均沾,人人有份。几个人暗中私分构成贪污。

C、 总额10万以上。

(3)受贿罪

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A、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B、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叫准受贿。

C、委派问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但前提是利用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D、约定问题。如,受贿当时双方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行贿者的财物。

E、个人非法占有,而非单位占有。如果是单位占有,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4)行贿罪

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A、行贿罪与受贿罪显著区别在于,行贿者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至于不正当利益是否已经获取,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度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B、拿贿赂款锁定国家工作人员。

C、行为人的行贿行为由行贿对象索取引起的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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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A、包括三种情况。其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还包括被委派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B、“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单位集体决定则不是。

D、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钱财及公家的国库券,也以挪用公款论。对于挪用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物归个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E、犯罪对象如果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则要从重处罚。

F、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后者是将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即未做到"专款专用"。并不限公款,还包括物。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395条1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要特征:

A、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B、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C、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D、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则不构成。

E、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A、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可成主体。

B、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法定的三种行为(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C、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造成恶劣影响。

(9)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的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B、用于公共用途。即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包括款、物。

(10)单位受贿罪

第387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A、主体上不包括非国有单位,特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不包括个人。

B、主观上为单位获取非法贿赂物。

C、客观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10万以上或不满10万,但有其他严重情节。

D、单位帐外暗中收回扣也构成准单位受贿罪。

E、采用双罚制。

(11)向单位行贿罪

第39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A、单位、个人均可构成此罪。

B、拿贿赂款锁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C、向单位行贿罪的一个特征就是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可能是普通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构成向单位行贿罪。

D、双罚制。

(12)介绍贿赂罪

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的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A、必须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包括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

B、尽管是受贿、行贿的帮助行为,但按介绍贿赂罪定罪。

C、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D、如采取暗示、劝说、引诱之类的手段,使行贿或受贿一方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贿赂的行为,应以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以“打通关节”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实际据为己有,属诈骗。

(13)单位行贿罪

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A、主体为单位,任何性质的单位皆可构成。

B、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为个人,若是个人则构成个人行贿罪。

C、立案标准为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四种情形下应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这四种情形为:(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4)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39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当前办理隐瞒境外存款不报案件的难度比较大,原因之一是我国实际上还没有关于境外存款申报的专门规定,取证困难。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同的,不同在于,不管你境外的存款是否合法,只要你在境外有大量存款又不依规定申报的,数额较大的,就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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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指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对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折股或出售时是低于正常价格并将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出于私利,违反国家规定而仍然实施,是明知故犯。

C、 客观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或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往往与贪污受贿罪等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购买财产者为他人,往往与收受他人钱财扯在一起,构成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如果购买财产者是自己在外经营的单位,就是变相将国有资产妨到自己的口袋中,这样的情况就同时构成贪污罪。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特征为:

A、主体为特殊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B、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

C、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有失职行为;二是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三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D、立案标准:造成停产或者破产或造成恶劣影响。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A、滥用经营管理职权,弄虚作假,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重大损失或破产。

B、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以上。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A、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现实中较多由单位实施。

B、主观方面为非法牟利,追求本息按期归还存款人后的剩余利润。如为非法占有,即为了无偿占有存款人资金本金,更不会还给存款人利息。或以先偿还本息为名,再非法骗取更多人更大数额的存款,是集资诈骗。

C、主观上必须具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目的是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供本人或者单位使用。

D、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例如:一些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以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采用存款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有的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有的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或股息,而是只支付一定的利息。“公众存款”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特定人,如仅限于单位内部人等,不能认定是公众存款。本罪的特点为:"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无视国家规定,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存款,不构成此罪。

(19)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A、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B、主观上严重不负责,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C、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尚未达到这种危害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具体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对于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0)逃汇罪

逃汇罪,原规定在1997刑法190条,后于

A、本罪的主体原在97年刑法中是特殊主体,即仅限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但在修正案中已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单位。尽管本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处罚采用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

B、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C、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且情节严重,单笔或者累记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如《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

(2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A、本罪的主体既可以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B、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这种犯罪目的,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有可能是合同纠纷或者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

C、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举龚X案。实践中很难区分,主要是证据问题。

(2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

A、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和股东等的合法利益。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指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会计状况的会计表册,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B、客观表现为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具体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停牌。属结果犯。

C、主体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不构成,但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具体编制、签署、审核财务会计报告的人员。

D、主观上明知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虚假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仍然予以提供,过失不构成。

E、最高刑期为3年。属于只处罚个人的单位犯罪,即采取的是单罚制。

(2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财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特征为:

A、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B、主观为故意,过失不构成。

C、立案标准: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

D、刑期为5年以下。采取双罚制。

(24)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要特征:

A、主体限于清算中的公司、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该行为由清算组的成员所为,因此,本罪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清算组织的成员。

B、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

C、结果犯,必须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D、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对于自然人的刑期为5年以下。

其它相关的犯罪还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走私类罪、危害税收征管类罪等,因时间关系及这些犯罪在非国有企业中也常有发生不为国企特有,在此不作介绍。有兴趣的,可上网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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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是国有、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设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或职工。

B、客观方面有三大条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及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C、主观为过失。

D、关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参照旧标准:"(1)致人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现实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2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

B、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C、主观为过失。

D、立案标准同前罪D。

(27)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为结果犯,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关于职务经济犯罪的量刑,我国最显著的特征是大量规定了死刑,这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罪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现在配有死刑的罪名有70多个,排名世界第一,排在前伊拉克前面(30多个)。据此,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但是,从修订的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排在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上。加上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经济犯罪,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6%。因此,97刑法对职务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 也是与理论界疾呼经济犯罪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大相径庭的。死刑是很难获得实际上的效果的,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应该从制度上去完善。很多人犯罪的时候都没有想到会判死刑的,他所想的是什么问题呢?他认为自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是不会被抓或者就算被抓也不会有什么把柄。

上面讲的是立法情况,下面我们对现实中的犯罪进行研究,谈谈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而未被发现的犯罪数量,后者指已经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量。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犯罪黑数。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断定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就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呢?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

实际上,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黑数恐怕与我国金融腐败、组织腐败一样,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群众是否满意是较为科学的评判标准。

对犯罪黑数的分析研究是重要的、关键的,它关系国家的大局。

发案特点于微观而言,主要探讨哪些单位,特别是哪些人会出事,怎么出事,出事后的命运怎样等,这都具有警戒意义。因此在这里我们重点讲这个问题。

从这几年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情况来看,其特征可归纳为十点:

1、从案件数量来看,发案率居高不下,仅次于金融系统的犯罪;大案要案增多,危害严重。数额越来越大,从几万、几十万发展到几百万、几千万,私设小金库的情况相当严重、普遍。小金库往往是滋生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温床。

2、从案件性质来看,挪用公款、贪污和受贿案件居多。也经常出现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这些新型犯罪。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成为国企中最常见的犯罪形式,其数量最多、数额最大、损失也最严重。有的人用犯罪所得的赃款开公司、办企业,有的用赃款参与股票、期货、债券、房地产的经营。少数国有企业的“一把手” 、“身在曹营心在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公款为自己或亲友开设的同类公司谋取私利的犯罪,已成为新形势下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

3、从案犯身份来看,以高层领导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居多;在下属企业兼职的企业领导和派驻机构中的负责人员犯罪也很突出,发案集中在热门行业、亏损企业及品牌企业。过去,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大都集中在财务保管人员身上,而近几年来,这些人员犯罪却相对减少。

4、从案犯年龄来看,呈现多层次化。与政府及其他国有单位一样呈现“59岁”、“26岁”、“39岁”现象。

“59岁现象”具有五个特点:一是犯罪者都临近退休或离休,或者是在退居二线之前。按60岁正常退休推算,90年代以来查处的职务经济犯罪分子主要是30、40年代初出生的一批人。二是犯罪人大都经过长期从政考验,大部分属于中、高级官员,有的级别相当高。三是这些干部在长期工作中总是"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大多数人一生清廉,没有给自己捞到什么好处。四是主要是受贿、挪用、贪污。五是心理不平衡。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还想拥有通过金钱换回权势的“感觉”。

“39岁现象”有四个特点:一是犯罪人主要是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出生,70年末80年代初上大学,80年代末开始走上领导岗位。二是大部分发生在中层干部中间。三是以行贿为主,表现为买官卖官,为保证获取官位,尽其所能以钱换权。四是买官得到官位后变本加厉受贿、贪污,捞回投资成本。造成“39岁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干部选拨、任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26岁现象”也有四个特点:一是踏上岗位不长,刚拥有一点权。出生日期主要集中在60年代末,70年代及80年代初。二是既有贪利型职务犯罪,也有渎职型职务犯罪,其中贪污、挪用多,数额大,胆子大,无所顾忌。三是大部分犯罪发生在企业。四是有不少是破格提拨,重点培养的领导干部、后备干部。

5、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受贿从“被动”走向“主动”。在计划经济时代,国企人员犯受贿罪多是被动受贿或被“拉下水”的,行为过程表现为“半推半就”,一边推辞,一边接受的特点,而现在多表现为主动性,他们不惜牺牲、损害企业利益同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认为“不捞白不捞,捞了也白捞,过去没捞,现在抓紧捞”。

6、从犯罪形态看,企业负责人相互勾结,“窝案”、“窜案”多。往往是“一查一窝,一挖一串”。一些企业负责人之间相互勾结,上行下效,共同作案,认为“他人能干的,我为什么不能干”、“一起干最保险”。不再是“单兵作战”的个人,而是“利益均沾”的集合体。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亲友集体职务经济犯罪、管理层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及单位职务经济犯罪:

亲友集体职务经济犯罪。此种腐败以权力为基础,以金钱为目标,往往是家庭成员多人参与,成为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独特现象。另外色情腐败也很难严重。

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和表现形式:一是集体截留,设小金库;二是集体造假,有福同享;三是集体敲诈,坐地分赃;四是集体走私,相互勾结;五是集体卖官,权力出租。

以单位名义、集体讨论或一个人决定实施犯罪的这种单位职务经济犯罪增多。主要原因是自以为为单位办事没事。事实上从我办理过的案子来看,为单位办事被抓是最不合算的。举杨某案。

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及单位职务经济犯罪主要出现在一些领导班子、一些权力部门和一些与权力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中。这种带有群体性的腐败行为,被揭露出来的也屡见不鲜。

7、犯罪动机从享乐型、满足生活资料型向投资营利型转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犯罪分子看到企业经营能长期获取大量的利润,因此作案的目的不只限于满足一时的消费和占有,作案对象也不仅限于钱和物,而出现了由生活资料的占有向生产资料的占有转化,从财物的积累向资本的积累转化,通过资本运营使钱生钱,以满足未来更高的需求。

8、从犯罪手段看,出现公开性与隐蔽性并存,智能化、多样化犯罪与鲁莽型、法盲型犯罪并存的多极现象。

9、携款潜逃较多,特别是外逃疑犯人数不断攀升。其中以国企疑犯为甚,构成当前职务经济犯罪的新动向。政府相当重视,因而,在这里重点分析一下。

“捞了就跑,跑了就了。”最近几年,国内以及某些外派机构官员腐败犯罪后,为逃避打击,往往携卷巨款潜逃海外,达4000多人,卷款50多个亿。海外追逃,也因此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行动。

疑犯外逃的四种去向 :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案值大、身份高的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一些直接弄不到去西方大国证件的官员,索性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不起眼的、法制不太健全的小国,暂时作为跳板,伺机过渡;另外有相当多的外逃者通过我国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民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美国一些会计师对来美居住的某些原中国官员的财产表现出瞠目结舌,他们中不少人竟能以一次付清的方式购买上百万美元的房子。现在在洛杉矶经常可以看到不少开超豪华车、珠光宝气、出手阔绰的中国人,他们的财产很多是不义之财。有一部分贪官到海外后,拿着人民的血汗钱一掷千金,堂而皇之地过起世外桃源般的富庶生活。

疑犯携款外逃往往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远走高飞”的分步计划大体循着如下轨迹:创造种种“合理”名目,先将妻子儿女送往国外做接应,同时“暗渡陈仓”,将巨额不法资产转移出境;解决这些"后顾之忧"后,贪官们自己则暂时留在国内以掩人耳目,静观时变;一有风吹草动,便能迅即抽身外逃,溜之大吉。而迄今为止,国际合作很难。

///

10、反侦查能力增强,潜伏期变长。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受到打击后,普遍增强了反侦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他们以智能、金钱、权势和人情等伎俩,实施反侦查,千方百计对抗查处,逃避打击。他们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方法及有关政策法律有所了解,对要害罪证十分敏感。有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就考虑、策划了退路,订立了攻守同盟,采取了自我保护的反侦查措施。当前突出的表现是案犯隐匿罪证,隐蔽转移赃款,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手段串证、串供,与检察机关周旋、对抗,直至携款潜逃。

职务经济犯罪集团化,他们关系网密,保护层厚,这使得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很难立即查处。当时发现不了,以致这类犯罪呈现团伙化和严峻化的态势,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在这段期间他可以更从容地销匿证据、转移赃款、办理护照潜逃到国外,这给反腐工作带来困难,给了很多贪官边腐败边升迁的机会。

二、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特殊成因分析

目前对成因的分析有官样文章及面面俱到、蜻蜓点水之嫌。国企成为职务经济犯罪的重灾区有着综合原因和复杂的社会背景。国企职务经济犯罪成因是一个多种因素揉合在一起有机地发生作用的系统,情况相当复杂。在这里,我想讲一下与国企职务经济犯罪联系最为密切的原因,主要有四方面:

1、间接的、宏观上的原因涉及到全民所有制等国家制度方面的问题。通俗地讲,国家大量的钱由个人管理,是完全基于对善良人性的高度信赖,但是没有好的机制约束,国有资产流失在所难免。

2、来源于国企外部的、对国企职务经济犯罪产生直接影响的原因。当前,国企处于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旧体制向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的过渡阶段,企业普遍实行政企分开,在强调企业自主权时,政府却放松了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尤其是对国企领导者的监督,“一把手变成了一霸手”。大家都知道,权力一旦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在组织人事上,企业用人存在“重关系,轻政治” “重能力,轻品性”,采用人治的暗箱操作的用人方式等缺陷。用人腐败、司法也腐败。

审计、纪检监察、司法侦查部门监督不到位。

银行监督不到位。今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告成立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并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拉开中国反洗钱大战帷幕。到明年1月,国内所有商行都建立反洗钱组织和制度,这任重而道远。

在美国、加拿大等地,如果有1万美金(加)元以上的资金流动,银行系统就会报告监察机构。对于资金流动的操控者,发达国家、政府往往会保持高度警戒。相比之下,我国在监控资金流向方面还处于各自为政,未形成有效防范体系的阶段。

财产申报等制度未建立或不完善。在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存在“做官先报家底”的规定。我国近几年在党政机关干部中也实行了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应当在继续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家庭财产申报法》。要制定以"反腐败法"为主体的各项单行法规,比如应尽快制定《反腐败法》、《监督法》、《新闻法》、《举报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经济活动实名法》、《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等,以便把廉政建设以及监督机关的职能、权力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除了重视制定有关事后惩戒性的法规外,更要加强事前预防性制度的制定,逐步建立起一套严密的、严格的廉政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不能完全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部分企业工作人员对预期个人收入期望不高,加上我国现行体制下养老保险、离退休金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业职工退休后养老金、退休金因为企业不景气而领不到或不能足额领取,生活没有保障;更有一些领导,在任时行有车、住有食,前呼后拥,十分气派,离任后风光不再,反差太大,心理难免失衡,这些情况也使部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对国家事业热情不高,积极性减退,而对于自家亲友的事却十分上心,为自己的将来先留后路,把国有资产慢慢转化为个人私有。

税制不合理等等。

惩罚力度,特别惩罚面不够,惩罚的方式不公或非法,大量的犯罪黑数存在,造成司法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相反,确引起了不少副作用,出事者给人一种“当衰“的感觉。

3、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当前国有企业体制转换的特殊历史环境下,由于新旧体制的转换造成管理制约制度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在逐步摆脱政府部门的管理权,国家对其的管理、监督制约不到位,同时也忽略了企业内部制约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未形成,却形成“上级没时间监督;同级没有胆量监督;班子部没人能监督;老百姓不知情无法监督;董事不管事,监事不监事,股东成摆设”的局面。国企虽设有纪检、审计、工会等组织,但其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职能未能发挥。另外国企的分配制度不合理,工资低。

4、个人的品行、性格、知识结构、文化素质等因素也影响到是否犯罪及是否案发出事。在同样的环境中为什么是你犯罪,为什么是你出事?根据我对职务犯罪的办案思考,出事往往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斗争,而权利斗争又与利益有关;同时,固执、过于张扬、过于放纵自己的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藐视法律,法盲,对金钱的欲望过份强烈、不善于考虑别人及平衡关系、有赌博、冒险心态等都是走向犯罪者普遍存在的特点。我将他们分为五种类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涉及到的名字、地点均已加工处理)

(1)“得意忘形”型。例如,林X辉案,某市原土地开发中心主任、政府征用土地办公室主任林X辉,从小不曾受过挫折,中山大学毕业后事业上一帆风顺,风雨无阻的很快就当上土地开发中心的主任,他少年得志,年少轻狂,以致得意忘形,固执地总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办理事务,却无视法律,也不把一般人放在眼里,而后终于东窗事发,祸到临头,落得不可收拾。这乃“上帝要谁灭亡,必先让他疯狂(Whom the God would destroy, the fisrt made mad.)”(源自《圣经》)的实证啊。

(2)“胆大妄为”型。如:我办理的某省某厅成人教育处原副处长周X行涉嫌贪污案,对周X行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概括:什么事都敢做,什么钱都敢收(办事不收钱反倒成为例外),什么话都敢说,什么女人都敢睡的大胆“英雄”。胆大不一定是缺点,甚至是优点,而胆大妄为则可能招致祸害。

(3)“心存侥幸”型。如:某大学某处原处长周X受贿案。周X平时在工程的发包上,从不索贿也不收受贿赂。在一次工程发包前,其并没有收受钱财,在事后他却接受了包工头的一个小小红包,其所怀心理即是“我事前没有收钱,事后也只收受极其少数的(占几个受贿者所受贿赂的比例很小)钱,就算出事也不可能落到我头上”,而结果却恰恰是他被追诉。周X南正是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收受贿赂而最终被送进监狱。

(4)“法盲”型。2002年我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市公安局区分局原治安科副科长刘X辉涉嫌挪用公款案。刘X辉任副科长时,公安局局长电话让他从治安科的小金库拿出4万元给局长的朋友。刘X辉则在局长没有写下批条的情况下,擅自拿出4万,后来事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将其起诉。说刘X辉是“法盲”型,是因为他不懂得擅自挪用公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如果能证明该4万元是以单位名义借出,则刘X辉不构成犯罪,而他却也完全不懂得留下任何证据,不知如何保护自己。这都表明刘X辉对法律的无知。

(5)“为友所误”型。也举我曾经办理过的一个案件——某市委原副秘书长陈X文贪污案。陈X文生性好赌,其好友陆X辉抓住了他的把柄并引诱、唆使其上赌台。陈X文输掉钱财时,陆X辉便出手借给其大笔钱款。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陈X文在陆X辉的威胁下(陆X辉私下将陈X文赌博现场进行录音),为了偿还赌债,而不得不在陆X辉伪造的工程验收单和结算表上签字,从而从该市农业委员会属下的某市城发房产开发公司骗取公款人民币219.069万元,而自己只得10万左右。这不得不归结为为了朋友而贻误了自己的前途啊!

三、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治理。我想结合自己的办案体会重点谈一下从国企及其管理人员个人的角度,完全可以做得到的防范对策。

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应该是自身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应该是你及你所在单位的终身朋友和顾问。关于这一方面我主要谈三点:

A、最基本的是要真正懂法,特别是要重视刑法。当然,这不是说要以法律为专业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自然,懂法后当然要守法。

B、最重要的是,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交一些贴身的、有水平的律师界的朋友。

C、要结合运用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与外部法律顾问相结合。

第二,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该清清白白做人,认认真真做事;作为一个国企管理者应该牢记自己所从事的是高风险的“高空作业”,要给自己准确定位。

A、清白地做人,认真地做事。

B、牢记自己所从事的是高风险的“高空作业”。与一般公民相比,由于存在不少专门针对国企犯罪的法条,所以企业家的刑事风险要更大;与企业的一般职工相比,企业领导人员的刑事风险更大,刑法规定的一百多个单位犯罪都与单位领导有关(双罚制)。甚至,企业领导人员的刑事风险比当官的还要大。这种情况下,就要“居安思危”,尤其对于身居高位者。“居安思危”要求像毛泽东时代讲阶级斗争那样,要明白“无限风光在险峰”, “高处不胜寒”。
C、准确定位。包括两方面,一是选择职业,二是自身职业能力的定位。

首先是关于选择职业的问题。你们既然选择了从政,就应该明白从政的苦与乐,明白工作、社会就是如此,就得面对。如果认为自己不适合,那么,现在可选择的范围很广,你完全可以换种职业。比如自己做老板、去外企、民企工作等等。

其次是关于自身职业能力的定位。或许你对现在的状态不满,或许你认为自己的能力还远没有发挥出来,但请你不要焦急,不要急着“过于”表现,先给自己准确定位,然后努力做好。人生就像世界足球锦标赛:我们要懂得夺冠大热门却不能夺得冠军的道理,正是因为研究夺冠大热门的理论太多,早在比赛之前,他的缺陷就被人清楚预见,他在赛场上的发挥令他锋芒毕露,从而导致他远离冠军之位;还有一种情况我们也得避免,那就是从比赛一开始就尽力表现、气势如宏,状态很快就达到极限,但却逐渐疲软,精力早已不足,以致于无法夺冠。在赛场上,我们确实很有实力,但我们不要急于求成,留足精力以备“冲锋陷阵”,我们在前期不要过于表现,不需要太引人注意,以免被对手列为主要攻击对象,我们留下的足够精力让我们在比赛后期具有更大的“加速度”,让我们一举冲上顶峰。在职场上,我们就该这样,不要奢望一举成就事业、达到顶峰,要踏好每一步,在需要你表现的适当时机完美地展现出自己的才华,你就会成为职场上的“冠军”!

人生有起有落,希望你的事业与国家法治的进程一样与时俱进,在创造你的辉煌人生过程中推动中国走向法治。

第三,加大力度完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监督管理机制往往涉及到政治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拆东墙补西墙,对于一种实践已经证明已经成熟的机制采用所谓的扬弃地吸收,则只会导致机制不伦不类,在这种机制下,实际上一直出现"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犯罪景象。实践已证明,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不光是企业单方面的事情,也不一定能大幅度减少国企的亏损和管理人员的经济犯罪。我们已经注意到,国企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对刑事风险防范的确也起重要作用,特别是对国企内部非领导者的犯罪具有较好的防范作用。对领导者的监督应主要依赖国企外部的权力约束。国企本身所能关心的更多的是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而外部监督管理机制,我们国家有所忽视,作为国企管理人员而言,要给予关心,却心有余而力不足。
要加强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明确其职权。彻底、完全地按照公司法等关于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来规范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对企业内部纪检、监察及审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使这些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权威性,不再因自身人权、财权受制于监督客体而出现不敢监督、监督不了的情况。 
重新审视工会的地位及作用,应将依靠职工群众开展民主监督提高到较高的位置。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企业重大问题向职代会报告制度、职工群众民主评议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让职工群众能够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加强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及责任感对国有资产的监控起重要作用。

四、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危机化解

这里所讲的危机主要指公安、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刑事追究程序带来的危机,也包括纪检、监察进行“双规”带来的危机以及其他可能的刑事风险等情况。

准确地做好风险防范措施的确是避免陷入危机的良方。但是要明白,我们国家还处在人治到法治的过渡阶段,换句话讲,现在还不是法治。在这种社会形势下,尽管自己清白如玉,但不慎陷入这种危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危机出现时,首先要做的不是责备自己或者悔恨自己没有做好风险防范或者责备他人,理性的做法是最大程度地令清白的自己尽快地化解危机、尽量地减少对自己的伤害,及早恢复原状;最大程度地令有罪的自己得到执法机关“合法”地定罪量刑,避免被轻罪重判、一罪多判及受到刑讯或超期关押等人权侵犯。

面对危机,我认为当事人必须做的是将自救和他救的方法相结合,具体注意以下八点:

1、没事就继续抬头挺胸、更不必躲藏,身正不怕影歪。有可能别人的事情会牵连到自己,但自己不一定就会出事。如果你肯定自己没有事,那就不必害怕,更不必躲藏。由于我国司法界有罪推定的意识根深蒂固,很多时候躲藏反而会带来更多麻烦。

2、不要轻信诱供。相较于刑讯逼供,司法界更多利用的是诱供。

3、要灵活应付刑讯逼供、变相逼供。

4、认真核对讯问笔录,谨防伪造或受骗。

5、不服则上诉。

6、尽量争取取保候审、缓刑及监外执行。

总体而言,化解危机,最重要的是要注意下面两方面:

7、陷入刑事危机就要面对相当多的法律问题,如何尽快了解司法实务中的法律知识有一条捷径,那就是通过同窗关押人员来了解。

8、不管是面临风险,还是已经陷入危机,要尽快得到专业律师负责任的帮助。如果仅仅是面临风险,那么为了防止事态继续恶化,找到专业律师获得负责任的帮助,则很可能化险为夷,平安度过。

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我所讲的“专业律师负责任的帮助”,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专业律师的帮助。这就涉及到“如何选择一个专业律师?”的问题。怎样才能选出一个好的或者适合的律师?这并不容易,下面先介绍一下律师的特点。(参见本书《聘请律师要三思》。)

那么,如何评价律师的专业水准?按照水平高低可将律师分为三种类型:感觉型、机械型及专业型。追求最出色的辩护——律师水平的至高级数是专业型。(参见本书《追求最出色的辩护--—律师视角中的“活法”》)

最高水平的辩护,应该打通文史哲,渗透法情理,对法律既要有深切的透视,同时又要跳出法律看法律,站在一定的高度,结合不同的案情,采取不同辩护风格。

二是负责任的帮助。如何判断律师办案是否负责,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衡量:

A、恪于职业操守是律师职业责任心的基础。

B、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是律师职业的至高精神境界。

结束语:

时间匆匆,今天这个专题也要结束了,相识是缘份,希望今天是我们缘份的开始,而不是我们缘份的结束,当然,我希望我们成为朋友,成为知音,但我不希望在律师楼甚至在法庭与大家相见。感谢大家!(2003年11月笔者应邀出席《广州工业与法制论坛》所作的主题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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