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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奇死亡所引发的制度迷思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4-26

  本站律师王思鲁分析:

离奇死亡所引发的制度迷思

事件回放

,林立峰随同事一起到海边旅游,期间停药几天,回家后精神就出现了问题。

,林立峰在精神错乱的情况下劫持了一名11岁的少年,警方现场将人质解救后便将林立峰带往吴川市第二看守所。

第二天,林立峰家属便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称林立峰因病危,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对于死因,医院当时给出的答复是“不详”,而警方给出的解释则是林立峰在看守所“发狂而死”。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林立峰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病理检验。鉴定结论为,林立峰的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对此,检方告知林立峰家属,林立峰全身有多处伤痕,七根肋骨骨折,内腔大量出血。但是,林立峰身上的伤痕和骨折是抢救时按压所致,林立峰的真正死因是“心源性猝死”。

林立峰家属不服此法医鉴定,要求对林立峰的死因重新鉴定。为此,广东省检察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立峰死因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66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立峰系因长时间特殊限制性体位引起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林立峰在关押期间过度活动,身体疲劳对最终呼吸功能障碍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点评:

林立峰因精神错乱劫持少年被送进看守所,时隔一天其家人便接到他的死讯。对于死因,医院诊断为“不详”,警方解释为“发狂而死”,检方给出的最终结论则是“心源性猝死”。这样一种事态逻辑的演绎显然不符合常理。林立峰属于处在发病期的精神病人,这一点仅凭生活经验便可作出判断。警方应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而非将其抓往看守所关押。即便是将其送往看守所,为了确保林立峰本人及其他被羁押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看守所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管束”。但是,“管束”并非意味着以打击的方式使其屈从。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林立峰的创伤应该是受到非正常的强制手段所致,“因长时间特殊限制性体位引起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的二次鉴定结论印证了这一点。如果如警方所说,林立峰的创伤是因“发狂”所致,那么,看守所工作人员同样不能听之任之。将一个无法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以强制手段限制在一个压抑、紧张的封闭空间中,对于死亡结果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显然是可以预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有殴打、体罚林立峰的行为,那么根据《刑法》第248条与第232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员致其死亡,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林立峰的家属可要求国家赔偿。

躲猫猫、睡觉死、喝水死、发狂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不在少数,虽然理由各异,但均以官方认定为“正常死亡”告终。非正常死亡事件频发,令人困惑的并非死因的离奇,而是现实引发制度迷思——权力何以蔑视生命,并明目张胆地掩盖其罪行?

职能不分  难言公正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目前我国能够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虽然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但是,司法鉴定的发动有赖于司法机关的独家委托,这容易导致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司法职能、行政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回避制度,规定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妨碍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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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不清  难以追究

为了实现司法鉴定的公正,确保鉴定机构的独立是前提,而完善的责任对鉴定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则是必要保障。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尚未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刑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伪证罪,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一些鉴定人行政责任的规定。如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了错误鉴定的行政责任,第33条规定了未取得执业资格进行执业活动的行政责任。但是,全国的统一的立法规定迟迟没有出台,而且,对鉴定人违反或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也缺少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司法鉴定行为缺乏必要的约束,难以全面追求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

侦羁合一  无法中立

除了司法鉴定制度,看守所制度同样是此次“发狂死”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之所在。看守所设立的主要作用是对未决犯的羁押,其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进行。但是,公安机关侦羁合一的职能,决定了其主管之下的看守所又承担了深挖犯罪的职责,看守所不仅仅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场所。在侦羁合一的制度格局下,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被羁押人员的拘留和逮捕得不到中立机关的审查,而司法救济途径的不明朗导致被羁押人员感觉自己权利在看守所受到侵犯只能通过对侦查机关进行申诉和控诉,或者依靠监察监督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缺少司法审查的侦羁合一,这就为看守所侵犯被羁押人的权利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导致被羁押人无法通过现行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制度窘境。

律师缺位  难以保障

由于侦羁合一,看守所的法定职责和现实中增加的职责,使公安机关领导下的看守所更偏重于打击犯罪,而被羁押人在看守所制度中处于被审查的地位,律师对其的帮助并没有实质作用。律师对看守所内在押未决犯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起诉前性质为帮助权,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取保候审、控告、申诉,在起诉后性质为辩护权。而在现行看守所制度中,律师实现以上两种权利的主要保障就是会见和通信两种方式。但是,在现行看守所制度中,会见和通信往往得不到有力保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在审讯被羁押人时没有在场权。律师的缺位,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自然容易受到侵犯。

公检法合一的权力机关垄断了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利用侦羁合一的便利与责任追究的漏洞,再通过设置律师介入的制度障碍,在这么一种制度逻辑中,原本毫无疑义的操守在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下被彻底的扭曲。权力得以合法的形式操控事实、隐瞒真相,这无疑是十分可怕的!权力是保护权利的手段,但是,令人颇感无奈的是,权力竟成为侵蚀权利的怪兽!在现实当中,权力的恣意与权利的蜷缩,这种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罅隙导致了不应有的制度迷思。在人权与公正等价值理念的引导下,革新鼎故成为必然,但是,关键是对生命的尊重能否超越盘根错节的利害关系,唤醒当权者的良知,使其进行自我切割?对此,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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