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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之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1-17

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检察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柯某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柯某径的辩护律师,经过对案卷材料的仔细研究,和对犯罪现场、以及案发时间柯某径指称其所在场所的实际考察,辩护人于

本案证明被告人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的证据,是与监控录像一致的客观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而指认柯某径犯罪的证据,仅仅是言词证据,且与监控录像的客观情况不相符。本案经过两次的补充侦查,指认被告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径作出无罪的判决。

以下从六大部分来进行论证:

(一)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有关证人证词,充分证明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柯某径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并与录像完全一致,无可争辩地比控方的言词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二)指称柯某径犯罪的证据,仅仅是言词证据,控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还相互之间矛盾,并与监控录像不相符,不能认定有罪的事实;

(三)柯某径根本没有作案的动机,没有作案的条件,没有作案的时间;

(四)指称柯某径打架有什么疑点无法排除或未得到排除;

(五)疑罪从无。

(一)

现场的监控录像、以及有关证人证词,充分证明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柯某径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互相吻合,并与录像完全一致,无可争辩地比控方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一、打架现场的录像,以及打人者逃跑的录像,显示参与打人者中没有柯某径。

侦查机关提供的“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02:02:19开始打架,02:02:51打人者逃跑,整个打架过程共33秒时间,录像中,清晰可见:打架的人当中包括两被害人在内,共有8人(这在辩方提供的打架录像截图可见),其中有两个穿无袖的白色上衣的,其余穿黑色衣服的。

侦查机关提供的“动球外治 9东风东830西北角”的监控录像显示:02:03:05打人者跑进画面,02:03:26打人者跑出画面,打人并逃跑者共有6人,即参与打架的人全部逃跑了,其中有两个穿无袖的白色上衣的,其余穿黑色衣服的。

以上录像中,清晰显示,打架的人中没有柯某径!控方指出录像中打架的哪一个是柯某径?不能指出!没有!

就凭这一点,疑罪从无,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二、打架现场与对面水均大街的士多店之间的空间,全部暴露在“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头之下,显示根本没有一个人从任何方向冲过来加入打架。

辩护人曾提出请求法院对荷里活东打架现场进行考察,以便查证打架现场与对面水均大街的士多店之间的空间,全部暴露在“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头之下。由于保安罗某辑、吴某发出庭时确认了该录像中可见士多店(其称录像中灯光很亮处),即为其说的有“2、3个人对面水均大街的士多店冲过来打架”的士多店,而被害人陈某彪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和去现场拍摄了照片提交给法庭,为便于直观起见,为便于证明整个打架过程短短的33秒期间,根本没有2、3人从任何地方冲过来打架,现辩护人将陈某彪制作的示意图及拍摄的照片打印出来,附于本辩护词后(共3页)。

此外,我们须了解以下地理位置:东风东路780号即廖某靖的宿舍,在东风路荷里活东的西面;柯某径的宿舍水均大街31号某房,在荷里活东的南面,从东风东路780号到水均大街31号某房,将由北往南经过水均南街(荷里活东的路段)。

三、打人者逃跑后的15分15秒时间,柯某径与蔡某军悠闲地步行出现并近距离围观,从其穿着、发型、身材、体形,可见其不是参与打架的人。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 02:18:06柯某径从东风路往水均大街的方向悠闲地步行进入画面,录像显示其边走边吸烟,平静自然地往伤者身边走去,近距离观看。02:18:26柯某径与蔡某军一起从阶梯走下来(伤者在阶梯的上面),蔡某军下了阶梯后径直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柯某径从阶梯下来后又停了下来继续观看,柯某径手上拿着一瓶水。02:18:38蔡某军回头看柯某径没有跟上来,并站着等候,02:18:51蔡某军往水均大街方向步行走出画面,02:20: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柯某径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02:20: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柯某径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02:21:06柯某径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边走边喝水,02:21:17-02:21:21有一个抬手喝水的动作,请注意:其高抬手喝水时上衣仍盖过腰间,不像“招手的人”平抬手即露出腰间白色的皮带,02:21:24柯某径在往水均大街去的方向,步行走出录像画面。

该段录像中,显示了以下内容:

1.柯某径的头发,与其于在派出所照的相片(见诉讼证据卷第120页和第127页)的头发一样;

2.柯某径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有袖),穿黑色裤子,脚穿波鞋。其以上打扮与其向侦查机关供述的一致,录像显示其是围观的人而不是打架的人。

见“诉讼证据卷”第12页倒数第5行。问:你当晚的衣着特征?答:我当天上身穿有领的白色短袖T恤,右耳戴小耳环,头发有点染发,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李宁”牌土黄色波鞋。

柯某径的家属找到了上述柯某径穿的白色上衣,辩护人当庭出示实物,并经柯某径本人确认当晚他穿的就是这件上衣,因法庭不收该衣服实物,提供该上衣的照片附卷(共四张相片)。

3.打人者及逃跑者中,没有与柯某径发型、身材、体形一样的人,也没有与其穿着打扮一样的人。

4.打人者向荷里活东的东面逃跑了,柯某径的宿舍在荷里活东的南面方向。如果柯某径是打人者,他不可能在逃跑后的15分15秒的短短的时间里,回到荷里活东南面的宿舍换了衣服,又从悠闲地从荷里活东西面过来。

5.柯某径蔡某军二人进入录像画面的方向及离开录像画面的方向,与他们二人供述的“于东风路870号送完女朋友后回水均大街的宿舍,路过荷里活东”,完全一致。

录像的内容,与柯某径及蔡某军的供述完全一致!这说明:辩护人指出录像中的“围观白衣者”柯某径与蔡某军,确实是其二人!他们供述内容的确属实!!他们没有参与打架!!!

四、 “招手的人”显然不是柯某径,其与柯某径在身材、体型、穿着明显不同,且其基本没有参与打架,其靠近打架的队伍时间仅有6秒,显然不足以造成两被告构成多个等级的重伤结果。若强词夺理将为此人“戴上”柯某径的“帽子”,也无助于证明柯某径有犯罪行为、或与犯罪结果有关系。

1.此人体型较瘦,柯某径体形壮实;

2.此人穿着无袖上衣,宽唇大翻领的衣领,领口开至胸口(约两边肋骨交汇的心窝位置),而柯某径穿着有袖(短袖)上衣,系扣至脖子的领口而非翻领;

3.此人的上衣比柯某径上衣要短许多,此人一平抬手就露出腰间的白色腰带(皮带),而柯某径上衣较长,他有高抬手喝水的动作(见“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 02:21:17-02:21:21的动作),但即使其高抬手上衣仍盖过腰间。

总之,一眼即可看出这是不同的两人,如果多看几次,两人的不同特征就明显可见。

如果说“招手的人”即柯某径,那么,辩方指出为“柯某径”的“白衣围观者”是谁?如果该白衣围观者不是柯某径,那为何他的行动却和柯某径蔡某军供述的二人之行动完全一致?

如果说“招手的人”与辩方指出为“柯某径”的“白衣围观者”是同一人,那两人的特征怎会如此明显地不同?

事实如此,明月可鉴。

任何指“招手的人”即“柯某径”的说法,或任何拒不承认白衣围观人是“柯某径”的说法,显然是强词夺理,只能说明柯某径受到了非客观的、公正的对待!辩护人唯有感慨“天啊,相煎何太急”,郁结无法诉说,虽然此录像目前只在法庭上作为证供,但也可以向社会展示并会得到社会大众的辨别,事实一定会真相大白,柯某径必然要得到公证的对待!

该“招手的人”基本没有参与打架,其靠近打架队伍的时间仅有6秒,6秒时间显然不足以造成两被告构成多个等级的重伤结果。“招手的人”自打架开始时,就走到另外一边招手去了,并没有参与打架,而其显然也没有拿刀,直至该“招手的人”02:02:45走近打架队伍,至02:02:51打人者逃跑,“招手的人”只有6秒钟的时间是靠近打架队伍的,虽然其与其他打人者一起逃跑了,但其是否有打架行为(看其靠近打架队伍时动作缓慢,不一定有打架的行为),也不可能是其造成两被告构成多个等级的重伤结果。为此人“戴上”柯某径的“帽子”,实质没有意义。

五、柯某径与证人蔡某军黄某亮的供述,至少有6点内容与录像完全一致,但他们之前并没有看过录像!足以证明其供述真实,足以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

柯某径于、、、、、,共接受6次询问,6次笔录显示,柯某径的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一致的,与其他证人的供述也是完全吻合的。

柯某径于侦查阶段供述的与录像一致的内容是:

1.穿着打扮一致。

2.行踪的方向一致:送女朋友到东风东路780号后,回自己宿舍时路过荷里活东看到了有人受伤躺在地上,供述的行踪方向与进入、离开录像画面方向一致。

3.他们看了一会就回宿舍了,录像显示自02:18:06出现并走近观看,至柯某径02:21:24走出录像朝宿舍方向走去,时间仅3分18秒。

4.只看到有人受伤倒地,没有看到打架的现场,也没有参与打架,供述与录像一致。

1、柯某径在第一次开庭时看录像之前,供述另一个与录像完全一致的内容是:他是看了第一个伤者被推上车后就离开的。

“柯某径是在看了第一个伤者被推上车后就离开的”这一供述,是在法庭交叉提问、尤其是被害人陈某彪提问柯某径“看到来了几辆救护车”之类的问题时提问出来的!

6、其他证人于侦查阶段供述柯某径与蔡某军的行踪,与录像一致的内容是:柯某径与蔡某军送了其女朋友姐妹之后,蔡某军比柯某径先回去的。详见:

证人黄某亮(与柯某径等人一起去荷里活东酒吧玩的人)于接受警方询问的内容摘抄(诉讼证据卷第79页)如下:

问:他们(柯某径与蔡某军)两个人一起回来的吗?

答:蔡某军先回来,柯某径接着回来,相差也是几分钟时间。

证人蔡某军于接受警方询问的内容摘抄(诉讼证据卷第83页):

答:……在路过荷里活东门口时,我们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这时有穿制服的人问我是否认识这两名伤者,我说不认识,然后他们又问柯某径,他们让我先走,我走到柯某径宿舍时柯某径也回来了……

如果证人黄某亮与蔡某军供述是假话,那他们不可能不约而同地说出同样的情况——蔡某军比柯某径先回去,如果蔡某军做假证为柯某径开脱,那么,正常的思维他会说和柯某径一直在一起,而不是说看打架后的现场时比柯某径先回宿舍。

综上,柯某径与证人的供述,至少有以上6点内容与监护录像完全一致!相互间的供述完全吻合,与录像完全一致!

本辩护人于才受到柯某径家属的委托,第一次会见是,均在柯某径接受全部的询问之后。本辩护人直至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即才拿到该录像证据,次日开庭前没再会见被告人,由于时间匆忙,开庭前只是留意观看了打架当时和打人者逃跑的录像片段,首次开庭时只发现重要的内容是: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架,没有发现柯某径和蔡某军出现在围观人群里。第一次开庭后,柯某径的家属也仔细看录像,首先柯某径的表姐发现了柯某径于02时18分后出现在“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中,经过其与柯某径家人、女朋友同共均确认该“白衣围观者”就是柯某径(家属当然要看录像,否则何以如此肯定地指出录像里的柯某径?!但家属看录像的时间绝对是在2012年5月14日后),本辩护人也确认该“白衣围观者”为柯某径后,第一时间与审判长联系,告知此情况并于为审判长播放录像及指出录像中的“白衣围观者”,然后于第二次开庭时就提出了该重要信息。

六、辩方证人蔡某军出庭作证,直接地正面地证明了柯某径不是作案者。

蔡某军,作为柯某径不在场的直接证人,接受了法庭直接询问和质证, 他当庭证明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还当庭清楚地指出了录像中围观的柯某径及其本人,并出示手机中其本人穿着录像中那件衣服的生活照,辩护人打印并向法庭提交了蔡某军当庭出示的相片,他当晚穿的衣服前襟是白色有图案的,侧面和背面是蓝色的。

此外,蔡某军在侦查阶段供述(见证据巻第83页),也直接证明柯某径无罪。

问:柯某径有没有参与荷李活东门口的打架?

答:没有。

问:你为什么那么肯定柯某径有没有参与荷李活东门口的打架?

答:因为当天晚上我一直和他在一起,当我们送完他女朋友后回宿舍路过荷李活东才发现有两个人受伤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就回宿舍睡觉了。

柯某径还只是一个刚满18岁的孩子,土生土长的农村人,思想单纯社会经历简单,更没有犯罪前科,如果他参与了打架还捅伤了人的话,在至今长近一年的羁押时间,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他能坚持撒谎吗?他的口供始终如此稳定,难道他与证人完全吻合且自圆其说的供述不可信吗?

(二)

指称柯某径犯罪的证据,仅仅是言词证据,且控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并与监控录像客观情况不相符,不足以认定事实。

一、控方证人两次笔录及出庭作证,共三次的证词不稳定,有矛盾,所证明的事实与录像客观不一致,控方证人的指控不攻自破,从侧面反映了柯某径不是作案者。

保安吴某发与罗某辑,在第二次笔录中,均指证柯某径与其他2、3男子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人的,并明确地指出柯某径用拳头打架。但是,试问:如此清晰、明显的特点,为何他们在第一次笔录中怎会不说?不符合常理!其二人第二次所做笔录,两人所说的话几乎一模一样,并与第一次笔录存在不一致,更甚者,两人第三次的供述即出庭作证,又一个人说在打架片段的监控录像里能看到柯某径,是“招手的人”,另一个又说没看到柯某径,“招手的人”不是柯某径,这两位保安前后共三次供述,均不稳定,前面有矛盾,相互之间也有矛盾,可信度因此不高,相比柯某径及其证人始终稳定如一的供述,后者的可信度更高。

况且,“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的监控录像录下了打架的现场,拍下了从打架开始到打架结束,根本没有人从对面水街大街士多店冲过来参与打架!其二人对柯某径打架的指认,不攻自破!“柯某径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架”被推翻,显然,两保安称其用“拳头打”也不存在!

如果说站在荷里活东门口“招手的人”,即是其认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的人,不仅此说法不成立的,也与柯某径无关。因为:

1.两者位置相差甚远,甚至是不同的方向(相对于打架的位置,一方在左一方在右);

2.招手的人只是一个人,而罗某辑吴某发指出从士多店冲过来的是2、3个人。

3.前面已论述,“招手的人”显然不是柯某径。

此外,保安吴某发出庭作证时称,因为对柯某径本来就熟悉,所以在辨认相片里能认出柯某径!他还指出:“动球外治,8东峻广场”录像中,站在荷里活东门口马路边招手的穿白衣服的人(下称“招手的人”)不是柯某径,还指出:打人过程及打人者逃跑的录像片段也没有柯某径!

保安罗某辑出庭作证时,他先看完了“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的录像,看到没有人从士多店冲过来、并被问到“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为什么你说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然后才看“动球外治,8东峻广场”那段录像,法庭上还问他“那个招手的人,是不是你所说的从士多店冲过来的人”。由此:

保安罗某辑认为“动球外治,8东峻广场”录像中,站在荷里活东门口马路边招手的穿白衣服的人是柯某径,条件不客观。然而,该招手的人实际并不是柯某径,那么,说明罗某辑指认柯某径打架确实是误认!

两位保安在庭上对于没看到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打架”的解释,以及对“招手的人”是不是柯某径,也互相矛盾!由此,两保安的证言,证明力不高,相比柯某径及其证人始终稳定如一的供述,后者的可信度更高。两保安的证词,无法证明柯某径有罪的事实,相反,侧面反映了柯某径无罪!

二、本案中指认犯罪的论据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物证、书证或被告人的供述,并且有罪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中指认柯某径犯罪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并且主要证人(保安罗某辑和吴某发)的证词前后矛盾,并且与监控录像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有罪的事实。

三、控方证人指认柯某径犯罪,是道听途说的结果和先入为主的主观潜意识,导致出现错误的认知。在其之前的供述与录像不一致的情况下,还当庭指认柯某径,更是受在前曾有协助指认真人、和协助抓捕的行为之影响。

体现为:保安罗某辑和吴某发本来就对柯某径熟悉,以及打架后现场大家讨论说是大塘烧鹅的人打架,警方提供给其辨认的相片中只有柯某径是大塘烧鹅的员工,尤其,警方带该两位保安协助指认柯某径真人和协助抓捕,由于前一行为对后一行为产生的影响,两保安在其供述与录像不一致的情况下,还当庭指认柯某径。这种指认显然不是客观的,是受到在先行为、先入为主的潜意误影响而作出的。

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给保安辨认的相片,有值得注意的地方:

侦查机关出示供此二位保安辨认的照片里,经同在大塘烧鹅的店长和同在此工作的柯某径弟弟柯某靖辨认,只有柯某径一人是大塘烧鹅的员工,其他照片的人均不是大塘烧鹅员工。然而,在诉讼证据材料中,多处可见打架后的现场大家都说是“大塘烧鹅的员工打人”的表述,让此2位保安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大塘烧鹅的员工打人”的认识,并辨认出供辨认的相片里唯一的一个大塘烧鹅员工——柯某径的原因。

本辩护人会见柯某径时,其曾经说过一点半左右,警方去大塘烧鹅店“抓捕”其本人并当场戴上手拷带走(直至次日凌晨一点半左右让其店长去派出所领人),即是警方带了2名保安前去并指认他的,由此,本辩护人认为:

若罗某辑吴某发协助警方指认柯某径真人,并协助实施抓捕。此行动,对其二人在监控录像中无法准确辨认柯某径的情况下,还当庭指认柯某径为案犯,显然是由于前一行动对后一行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两者之间存在莫大因果关系!

鉴于此,为查明对本案有罪还是无罪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本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下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1.供保安吴某发、罗某辑辨认的照片里,是否仅仅柯某径是大塘烧鹅的员工,而其他照片的人均不是大塘烧鹅员工;

2.保安吴某发、罗某辑是否协助警方指认柯某径真人并协助实施抓捕。

四、侦查机关同样先入为主认为柯某径是案犯,未尽职责依法调取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以致出现对柯某径的错误指控。

表现为:(1)未及时调取东风东路780号及至案发现场沿途的监控录像;(2)未对陈某练李某凤指称的“卡1座”是否酒吧真正的“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3)未将大塘烧鹅员工均不是同案犯的调查证据附卷;

本律师对东风东路780的报刊亭(即柯某径送女友回去4人坐着聊天的地方)及案发现场进行过实地考察,发现报刊亭头顶上就有一治安监控录像,而柯某径的家属也亲自考察过,报刊亭至案发现场沿途有许多的监控录像头。

,保安吴某发与罗某辑、陈某彪已辨认柯某径的相片指出其为打人者,此外,还有大量证人称听说是卡1座的人打架、听说是大塘烧鹅的人打架,柯某径又承认自己坐在卡1座、且是当晚唯一有女朋友陪伴去酒吧的大唐烧鹅员工,保安雷春福又辨认柯某径坐在卡1座,即是说,,警方已掌握了目标指向柯某径、并且有明确指认柯某径打架的证据。

然而,柯某径在(据柯某径称在他还做了一次笔录,警方没有附卷),也明确供述其与蔡某军送女朋友回去坐在东风东路780号聊天、没有参与也没有看到打架的情况。

两者存在根本的冲突、矛盾!但侦查机关显然片面地听信了前者的供述!

侦查机关依法负有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应立即调取东风路780号报刊亭、及沿途的治安监控录像,以查实嫌疑人柯某径供述是真是假,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显然片面相信柯某径有罪的说法,而轻视甚至完全不相信柯某径无罪的说法,否则,不会不调取东风路780号报刊亭、及沿途的治安监控录像,这种明显先入为主的办案思想,令柯某径无法得到客观公正的对待!

我们问过行内人士,治安监控录像的保留期限应有一年,至少也有半年,若说治安监控录像只保留15天,那是无法让人信服的,那样根本就起不了治安监控的作用。即使保留15天,那2011年7月6日案发直至2011年7月21日中午时分将柯某径逮捕,刚好是15天时间,那么,对于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监控录像,保留时间只有15天,侦查机关自然是非常清楚的,他们不仅在7月19日没有调取,在仍没有调取,在仍然放弃了机会,侦查机关的失职、以及先入为主认为柯某径犯罪的办案思想,显而易见,导致对柯某径的错误指控。

此外,据了解,侦查机关对大塘烧鹅的员工进行了大量调查,做了笔录,但侦查机关没有将大塘烧鹅中不存在同案犯的证据、大塘烧鹅没有人参与打架的证据,即对柯某径有利的证据附卷,可见,家属怀疑柯某径受到侦查机关不客观、不公证的对待,有其怀疑的道理。

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给此二位保安辨认的相片,有值得注意的地方:

侦查机关出示供此二位保安辨认的照片里,只有柯某径一人是大塘烧鹅的员工,

另一方面,大塘烧鹅员工中没有同案犯,可显示有人指证大塘烧鹅的员工打架,是错误的!由此一步步将犯罪嫌疑人目标指向柯某径,是错误的!

(三)

柯某径根本没有作案的动机,没有作案的条件,没有作案的时间。

1.没有作案动机。柯某径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不存在纠纷,柯某径的朋友也没与人产生纠纷,柯某径的女友及妹妹更没与人产生纠纷或被人骚扰,柯某径也不认识现场的其他女子,这场因争女子而引起的打架,柯某径的女朋友及妹妹并不在案发现场,柯某径有何加害动机?还是柯某径女友的生日,当晚因其女友打电话才应约去酒吧玩,怎可能撇开自己的女友而与人争夺女子打架?陪女友过生日怎可能带刀?柯某径根本就没有作案的动机!

2.没有作案条件。1:30前,酒吧还没有散场,柯某径一行人就一起离开了酒吧,从酒吧下来后,原来在一起玩的7男2女就分成了2拨人,和柯某径在一起的包括柯某径在内只有2男2女,其他人均直接回宿舍了,柯某径也不认识酒吧里的其他人,怎可能为其他人打架,他根本没有7、8个人围殴2个人的条件!

3.没有作案时间。从酒吧到柯某径女友廖某靖的住处——东风东路780号,亦即福今路口,据实地考察大约十来分钟的路程,柯某径与蔡某军送廖某靖、廖某漫到达后,四人一直坐在报刊亭旁的台阶上聊天约半个小时,推算时间,打架发生之时,柯某径正坐在此处聊天,完全没有作案的时间!

(四)指称柯某径打架有什么疑点无法排除或未得到排除

一、这场因争夺女子而发生的打架,但柯某径与打架后留在现场的女子互不认识,疑点无法排除。

打架双方的人中都有男有女,打架之后男的都逃跑了,女的都没有追着跑,而是留在现场了。不仅录像中可见没有女的逃跑,诉讼证据卷第36页保安罗某辑的供词也见:“双方都有女的,女的有三人,后来三人都被带来派出所了”。此三女子正是李某萍、陈某练和李某凤,而廖某靖和廖某漫不在打架现场,留在现场的三女子及其男女同伴与柯某径均互不相识!这足以证明:一、并非因廖某靖和廖某漫产生争夺;二、关于柯某径和蔡某军送廖某靖和廖某漫回住所的所有供述属实;三、柯某径不在案发的现场。

二、未必是卡1座的人打架,疑点未得到排除。

真正的打架的人应当是拉陈某练李某凤喝酒的人。陈某练供词如下:诉讼证据卷第43页倒数第7行:“……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那张桌拉我和阿凤喝酒的那些人……”,第49页“我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台拉我喝酒的那些人”,李某凤的供词也是指打人一方是拉其喝酒的人。

陈某练李某凤指认“拉其喝酒的人”打架,比指认“卡1座的人”打架更为准确,拉其喝酒是近距离的,显而易见、易于辨认的,而此二人对酒吧的不熟悉及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其指认“卡1座”可能不准确,可能是错误的!更何况:

陈某练及李某凤没有对拉其喝酒的人的座位及时进行现场指认,不能确定陈某练李某凤所指称的此“卡1座”是否柯某径等人消费的彼“卡1座”,对卡1座的指证不一定准确。

陈某练李某凤二人供词中另有几处涉及位置的,都不能明确是“卡几座”,说明其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如47页倒数第10行“是柯某浩带我们到靠近吧台左边的一圆桌台”,47页倒数第7行“但柯某浩另外还有一帮朋友在吧台左边的卡座内”,此二人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唯有对“卡1座”有明确的数字指征,此卡1座的指称可能是错误的。

柯某径及有关证人供述:柯某径等人没有拉陌生女子喝酒,卡1座的人都没有拉陌生女子喝酒。拉陈某练李某凤喝酒的人未必是卡1座的人,疑点未得到排除。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柯某径供述,关于他们去到酒吧卡1座之前,该座位已有至少5名男子在,柯某径与他们不认识,这点与宋森立的供述、及与酒吧经理加改英的供述也是一致的,因打架后现场大家说话之间,将目标指向卡1座,然而即使确实是卡1座的人打架,也未必就是柯某径等人,而有可能是之前的另一拨人,这点应该注意的。

三、本案存在可能是其他人作案的众多疑点,未得到排除。

从证言上看,涉及争夺的女子有两拨,其一是李某萍,其二是陈某练和李某凤(因被拦下饮酒);涉及争夺的女子不是廖某靖和廖某漫。而可能打人的男子则有3拨或4拨,其一为卡1座的爆牙男等人,其二是李某萍的男性朋友,其三是陈某练李某凤的男性朋友,其四被害人林某强指出打人者“衣服上好像有亮片,闪闪的”,特征非常明显而且独特,那么,穿有亮片的闪光的衣服的柯某浩很有可能也是作案者,也不能排除其就是以上三拨人中的一份子。

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该等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存在严重缺陷!反而大塘烧鹅的人经过调查,没有人参与打架,可能是其他人作案的疑点未得到排除。

四、柯某径的朋友中没有同案犯,疑点未得到排除。

诉讼证据中,处处可见大家道听途说大塘烧鹅的人打架,警方不可能不对大塘烧鹅的员工进行调查,事实上警方对大塘烧鹅的员工、以及非大塘烧鹅的柯某径其他朋友(当晚在场的蔡某君、黄某亮、欧某城、廖某靖、廖某漫)作了大量的调查,至今确实柯某径的朋友中没有同案犯,与录像中多人围殴被害人矛盾,疑点未得到排除。

(五)

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柯某径犯罪,更不能证明其罪行轻重,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作出无罪判决。

除了前述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柯某径有犯罪的事实之外,本案还存在一个更大的疑问,就是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假使如两位保安所称,柯某径参与用拳头打架,但其以“拳头打”的行为,造成了两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吗?两被害人什么伤害结果是由于被告人柯某径造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中显示尤其鉴定结论显示,两被害人所受之伤,均是由锐器、刀刺而造成,没有以拳头打而造成的伤害结果,在短短的33秒打架时间,若非有人使用刀具,拳头打无法造成两被害人如此严重的多个等级的重伤伤害结果。

柯某径是一个刚年过18岁的孩子,正值人生青春年华,虽然贫贱,其却仍是父母的心头肉,家庭贫困的农村父母含辛茹苦,好不容易养育其长大成人,现这突如其来的灾难令其父母、家庭快崩溃了!

司法机关肩负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负,也绝不能忽视保障和尊重公民的人权,若果一个无罪的人被长期关押,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他的一生就毁了,他的家庭也被毁了,不仅其亲人家属揪心地痛,任何一个有正义和良知的人也无法接受!本辩护人只能为其得到公证客观的处理永不放弃努力。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的众多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柯某径犯罪,更不能证明其罪行轻重。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尽快作也无罪的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审慎考虑采纳!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黄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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