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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21世纪初域外刑事诉讼立法之鸟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7-12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

站在21世纪之初思考我国刑事诉讼的未来,理所当然地我们需要了解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与动向。近年来,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如英、美、法、德、俄、日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在不同程度地推进本国或本地区的刑事司法改革,修订或制定新刑事诉讼法典,联合国也制定了一些相当重要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公约。对这些最新改革和发展作一番考察,以探寻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和趋势,注意借鉴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积极和消极经验必将有助于我们分析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重要参考资料,本书出版的价值也正在于此。

一、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

通阅本书,我们发现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有以下重要内容和特点:

1. 涉及刑事司法问题的国际公约相继出台,对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产生相当影响。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10 月31日又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个公约中有大量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内容,涉及冻结、扣押和没收,管辖,引渡,被判刑人的移交,司法协助,联合调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刑事诉讼的移交,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举报人的保护,起诉、审判和制裁,证明和推定,损害赔偿,被跨国转移资产的追回和处分,等等。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 [1]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但进一步明确了 “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采用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秘密侦查手段,被认为是打击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有效手段。再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对推定作了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这显然对犯罪主观要素降低了证明标准,加强了反腐败的力度。

2.司法民主与人权保障的加强。虽然改革不像上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时期那样剧烈,但是各国和各地区都在致力于推进司法民主化,使公民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到刑事诉讼中去,确立或完善刑事诉讼参与机制,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特别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这主要体现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典化(详见第4点)、陪审制度的确立或改革、降低羁押的比例、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推行录音录像制度,等等。在日本,为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近期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改革。此前,请求国选辩护人的权利只是在公诉提起之后,也就是当事人变成被告人以后才被承认,而在提起公诉以前犯罪嫌疑人是不享有这一权利的,现在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提供国选辩护人只限于犯罪事实比较严重的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限于“死刑或无期或长期3年以上的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在俄罗斯,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护人一般只能在侦查终结时,才被准许参加诉讼,而新法典则规定在侦查程序中确定为被告人时有权请辩护人,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请辩护人参加诉讼,至于轻罪案件在调查程序和自诉程序中从提起刑事案件起就有权请辩护人。在法国,为了限制预审法官相对过大的权力,对先行羁押这一强制措施实行双重监督,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4款规定,“在受理大审法院检察长试图采取先行羁押措施的请求之后,如果预审法官认为采取先行羁押措施的理由不充分,并决定不将诉讼卷宗转送自由与羁押法官,应当立即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并通知大审法院检察长” .[2]在德国, 2004年2月由两个执政党的议会党团提交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讨论草案》建议中提出,警察讯问被嫌疑人时,应给予辩护人“参与的机会”,检察机关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共同被告的情况,也同样适用。

3.强化打击犯罪的能力,特别是着重打击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等。这些犯罪已经不是一个国家的问题,而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上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不包括打击恐怖犯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尤其是“9·11”事件之后,反恐斗争成为世人注目的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是美国以几乎没有争论和非同寻常的速度通过了《爱国者法》(Patriot Act),随即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加强了反恐立法。通过这些反恐立法,各国修正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司法程序,在羁押、监听、扣押、秘密侦查等方面放宽了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侦查机关打击恶性犯罪的能力。如美国的《爱国者法》授权政府可以获得访问的互联网地址和发送、接收电子邮件的地址,而不需要合理的根据或合理的怀疑;延长了根据外国情报监视法所允许监视的时间期限,从45天延长到90天;在没有达到普通的合理根据标准的情况下,允许为了情报的目的而监视美国公民;允许根据外国情报监视法采用“漫游”监视命令,该命令的目标针对具体的个人而不是具体的电话号码或位置;当执行搜查令状或法院命令时,允许在通知一个公民时有一定的迟延,而通常这样的通知是必须迅速地给予的;要求对恐怖分子和其他暴力犯罪提取DNA;等等。

对于腐败犯罪,各国正在试图建立更加统一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加强国际间的协助与多边合作。2004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国际刑法学大会中,“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犯罪及相关犯罪”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大会决议涉及“针对腐败犯罪的调查、控诉和审判不受政治的、经济的或其他任何适当的干涉”:“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调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方法、途径,这些方法可以包括秘密调查以及侦听通讯,作为此种调查活动的制衡,有关的司法程序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尤其是隐私权”;银行业的“为储户保密”原则不能对抗本国有关反腐机关的调查或外国的司法机关发出的司法协助等内容。同时,在加强国际合作中,大会还提出了各国应当考虑引入召回资产机制以实现没收资产的处罚决定,以解决外逃贪官的赃款问题。

4.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典化。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核心原则早已经写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蕴涵有无罪推定的意旨,但是他们却一直没有正式以法条的形式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该原则。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3]以及1958年10月4日的宪法序言中,都规定了“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但是并没有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将无罪推定原则正式写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序言部分,载明“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在其被确认为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侵害其无罪推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补救和惩处”。前苏联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但法律上从未明确加以规定,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根据新宪法规定,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内容,即“1、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证明其有罪并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以前,被认为无罪。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举证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的理由的责任由控方承担。3、所有依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不能确定的对被告人有罪的怀疑,均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 在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法部分的首条[4]增加第1项“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5. 司法独立与法官任免制度的细化。在英国,2004年2月24日提交上议院审议的《宪法改革法草案》中,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政府的部长们负有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他们将被明确禁止通过任何与法官的特殊关系来影响司法裁决。该草案第1条赋予了部长以及所有其他与司法活动相关的人员继续维护司法独立的义务,并细化了两个旨在支持司法独立的具体的义务。第一个义务是政府部长不得通过任何特殊的接触司法机关的机会企图影响特定司法裁决的义务。第二个义务要求宪法事务部部长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保护司法继续独立的需要,司法机关必须得到必要的条件保障以便于能够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在与司法机关有关事务中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司法活动的形象的需要等。该草案还使大法官职位走到了尽头,将他的司法职责转移给英格兰和威尔士各级法院总长,目前由伍尔夫勋爵担任的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将成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各级法院总长。他将负责法官的培训、指导和任务分配。该草案同时将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最高法院,从上议院中分离出来,拥有自己的独立的任命体制,自己的工作人员和预算,以及自己的办公地点。新的最高法院将取代现行的法律议员以上议院委员会的形式运作的体制,该法还将规定法官的任命、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程序、资源(包括办公楼)以及其他问题。在日本,对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要进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即司法考试。长期以来,因为将考试合格人数控制在500名以内,而参加考试的人多达2万名左右,所以合格率很低,约2-3%。其结果,造成了合格者中的大多数人除了在大学接受教育之外,还要在那些专门为司法考试而设立的学校,即考试预备校学习数年,空耗宝贵的时光。因此,日本也正在讨论是否引进英美的法官任免制度,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是否应具有政治色彩,由谁来选任,是官方还是民间等问题。

6.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被害人问题正在日益受到重视。2002 年,英国政府公布的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 (Justice for All) [5]中,对于被害人人权保障给予了特别的关注,该文件主张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保护的核心地位。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2003年英国通过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对被害人保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如肯定了对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者问题的限制,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应考虑被害人的因素等。近年来,对被害人权利的兴趣也是美国刑事司法的重要主题。人们正在努力使一条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修正案写入美国宪法,[6]如果该修正案被通过,它将成为一百多年来第一个主要的关于刑事诉讼的宪法性变化。在日本,2000年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措施法,该法全名为《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该法律向被害人赋予了优先旁听公开审理的权利,以及阅览复印审判记录的权利。同时,该法就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为促成其和解内容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方便。这些立法的目的在于在尊重犯罪被害人的同时,尽量减轻其恢复损害时的困难。在法国,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3款,规定“自侦查初始,预审法官应当告知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其可以成为民事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如果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应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该法律还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3款,规定“预审法官每6个月应当告知民事当事人一次侦查工作进展情况”。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还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刑事诉讼法第706条第14款规定的可能引起赔偿的犯罪的种类,如勒索财产罪,破坏、损毁或者毁坏财物罪;二是在原规定“物质上”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得到赔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在“心理上”受到严重损害时,也可以得到赔偿。在德国,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根据该法,受害人有一个原则上的请求权:请求刑事庭对他针对被告人在民法上造成的损失的诉愿,以可执行的方式作出判决,除非考虑到受害人自己的利益,他的请求不适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判决。

7.放宽证据规则。在美国,米兰达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许多批评者们认为,米兰达规则帮助了罪犯,并损害了打击犯罪的努力。在2000年到2004年期间,四个重要的米兰达问题被提交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是否国会有权改变米兰达规则;(2)是否毒树之果规则要求排除作为违反米兰达的结果的所发现的实物证据;(3)当警察机关故意地违反米兰达规则时,将适用什么证据规则;(4)是否米兰达权利被侵犯的公民有权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虽然最高法院在迪克森案中拒绝推翻米兰达规则,指出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的文化的一部分” ,[7]但是,米兰达规则还是有了一些松动,如针对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自白而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将被作为毒树之果而排除的问题,在2004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表决结果作出裁决,这种情况下毒树之果将不被适用,同时通过间接违反米兰达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将不被排除。

英国政府公布的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中,采纳了放松关于可采性的苛刻规则的建议,比如政府主张修改传闻证据规则,扩大证人书面证言适用的范围,允许证人参考他们先前的、原始的陈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会危害公正审判的权利。之后,英国的《2003年刑事司法法》的第二章改革了刑事诉讼中关于传闻证据可采性的法律规定,从而进一步改革了证据规则。在由英国内政部制定的关于该法的立法说明中指出,证据规则将被修改,以便于允许使用先前相关的定罪,以及允许使用符合特定条件的传闻证据(经转述的证据),包括原始的证据来源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陈述,或者法官认为原始证据来源不出庭是适当的。另外,还修改了品格证据规则,允许在一定情况下使用被告人犯有前科的证据,承认其关联性。

8.陪审团制度的兴衰。陪审团制度近期的发展呈现出两种态势,在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英国,最近的改革中采取措施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而在原来没有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却在试图建立陪审制。在英国,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

在俄罗斯,旧刑事诉讼法典采取参审制,而新法典仿效英美法系建立了陪审团制度。新法典第12编专门规定了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陪审法庭由联邦法院法官1名(审判长)和12名陪审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陪审员),陪审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审理法律规定的犯罪案件。在西班牙,1995年制定的新的司法权组织法也开始采用陪审团审理某些案件,如对人的生命的犯罪,国家公务员的犯罪,侵犯名誉罪,玩忽职守罪,侵犯隐私和住宅罪,侵犯自由罪和危害环境罪。陪审团由9名非专业人员组成,由1名省法院法官领导,其责任在于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而日本则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建立了新型的市民参加刑事审判制度,即“裁判员制度”。[8] 所谓“裁判员制度”是一种介乎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德国的参审制之间的新制度,可以说是一种以参审制为基础的结合两者基本特征的新型制度。合议庭由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由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总体上来看,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只在裁判员选择方法方面采纳了英美法陪审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而在事实认定和量刑的整个过程更接近德国的参审制。[9]

9. 简化诉讼程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更快更好地化解控辩矛盾,俄罗斯建立了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或与被害人和解的特别程序。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及其他国家实行简易程序的经验,建立了下面3种特别程序:其一,因双方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悔过而终止刑事案件;其二,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其三,和解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在德国,确立了彼此同意的诉讼解决方式。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检察机关可以中止诉讼,前提是如果被告人相对地履行了一个由检察机关确定的金钱处罚,通常是:被告人向国库或者慈善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辩护方和法院之间还可以作出这样的协商,即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作出坦白,他就会获得一个确定的、宽大的刑罚。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在一个开创性的判决中原则上肯定了协商的实践。同时,该法院还努力为此提出了应当顾及公平的、公众可接受的协商程序以及内容上适当的、双方合意确定的判决的明确规则。属于这些规则的要求有:不允许置被告人于压力之下;事先进行的协商在公开庭审中予以无保留的公开并予以记录;在坦白的情况下,法院不许放弃主动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既然被告人情愿坦白,就允许对他作有利的考虑,刑罚也必须保持与罪责相当。[10]///

二、几点评论

1、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从早期的《联合国宪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新近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四项决议,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在近年来一直在加强,各国经过反复磋商与谈判,就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基本问题达成共识并形成公约或决议,这些共识构成了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标准。世界各国只有在这些最基本的司法准则的基础上开展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和认可。有的国家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写入了国际法优先原则,如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2、在立足本土资源的基础上,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实际上,二战以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直都在相互吸收、相互接近,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差距在不断缩小,而且近年来这种趋势有增无减。如俄罗斯的新刑事诉讼法典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的东西,如新法典确立了陪审团程序、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做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可以说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结合;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向当事人进行主义迈进了一大步。[11]又如英国、美国面对犯罪的浪潮,也在学习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英国的变革更为明显。但是这些改革中的成功范例基本上都是建立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同时又是与其原有的诉讼构造相适应的,如台湾地区的修法中,保留了卷宗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变更起诉法条等都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色彩。我们很难简单地说当事人主义模式好还是职权主义模式好,更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毕竟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诉讼制度的互相融合和借鉴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潮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不可能再有完全明确的界限,走向混合和融合应当也经成为各个国家共同的选择。

3、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刑事犯罪中的国际化、有组织化和智能化的趋势也日益凸现了出来,全球共同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任务也随之艰巨起来。正如原国际刑法协会会长巴西奥尼先生所说,“国际的犯罪成为本地的犯罪,本地的犯罪也成为国际的犯罪,但它们都是罪行,都要给予坚决的打击。” [12] 因此,世界各国都在探索如何更加有效地控制犯罪,尤其是恐怖犯罪、暴力犯罪、腐败犯罪等恶性犯罪。但是,打击犯罪时,我们需要考虑,是用不择手段的、违反程序的(如刑讯逼供)的方法,还是通过合法的程序、正当的途径。显然,后者才是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的,才能把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结合起来。任何只追求打击犯罪、发现实体真实,或是只强调保障人权、程序公正,都是片面的,很难真正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因此,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近期改革,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是一种总体的趋势。

4、追求诉讼效率。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办案的效率是必然的选择。这里不仅包括审判程序的简化,如俄罗斯效仿美国的辩诉交易建立的被害人认罪程序,英国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还包括审前程序中的改革,如德国扩大检察官自由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法国扩大司法警察的权力,美国放宽反恐斗争中对秘密侦查手段的限制;以及证据制度中的改革,如英国修改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台湾地区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询问笔录除明显有不可信的情况外,可以作为证据。这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但是并没有违背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如美国的反恐立法并没有废止反恐侦查中的司法审查,也没有剥夺公民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

尾注:

[1] 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i)项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9项所做的解释,所谓控制下交付,即在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2] 本条系“2002年9月9日第2002-1138号法律”为刑事诉讼法典增加的条款。

[3] 法国1958年10月4日的宪法序言中重申了这一宣言的各项原则。

[4] 即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原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仅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

[5] 即第5563号敕令书

[6] 在2003年,美国的25位参议员一起要求国会通过下列修正案:第1款,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在不剥夺那些侵害他们的被告的宪法性权利的情况下获得保护,这些权利据此建立,不能被任何州或是联邦政府拒绝,并且只有在本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受限制。第2款,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应有权合理地和及时地知道涉及该罪行的任何公开程序和任何被告的释放、逃脱的情况,有权不能被排除出这样的公开程序以及适当地被告知公开的释放、答辩、判决、缓刑和免责程序,有权要求判决决定适当地考虑被害人的安全,避免不合理地迟延和公正、及时地要求罪犯归还被害人的利益。这些权利不能被限制,除非当一定程度上公共安全或是刑事司法运作的实质利益,或是强制的必要性要求时。第3款,本条款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被解释为一项新的审判或授权任何对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的根据。只有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合法的代理人可以要求本条款所确立的权利,没有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获得任何形式的对上述权利减损。S.J. Res. 1, 108th Congress, 1st Sess. (Introduced January 7, 2003)。

[7] 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S. 443 (2000)。

[8] 2004年5月28日,日本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

[9] [日]田口守一:“关于裁判员制度”,载于《法学家》2004年6月1日第1268号,第7页。

[10]参见《德国联邦法院刑案判决汇编》,第43卷,第195页,第204页。

[11][中国台湾]“社论:刑事诉讼制度之大变革”,载于《法学评论》第68卷,第1-3期合刊,第1页。

[12]《法制日报》,2004年9月14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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