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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

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卖淫罪”。


构成要件

1、客体方面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

2、客观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如以办旅馆为名,开行妓院之实。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服务业的负责人员,组织本单位的服务人员向顾客卖淫。


3、主体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罪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案的责任要素。从理论上说,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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