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犯罪专题 >> 走私、涉税犯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概念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根据2011年2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新增加的罪名,“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也侵害了税收征收管理制度。首先,《刑法修正案(八)》的增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上伪造的发票泛滥,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伪造发票的行为进行规制,维护发票管理制度;其次,发票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国家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通过使用伪造发票逃避应该缴纳的税款,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从而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为发票,其中不仅包括普通发票,也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主观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主观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可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发票或者由于受到他人欺骗而持有的,则不能认定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客观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行为。

1.关于持有行为

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存在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中的“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1)直接持有伪造的发票是指行为人排除他人的帮助,将伪造的发票处于自己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这里所说的控制和支配,并不是随身携带,没有时空的要求,比如将伪造的发票放在家中藏匿或者存储在某个地方,这并不能否定行为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2)间接持有是指行为人通过将伪造的发票交由不知情的他人保管,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持有行为,但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控制支配力。

2.关于伪造的发票

所谓伪造的发票,是指仿照发票的版式、内容、图案、监制章等,使用复印、复制、印刷等方式制作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伪造的发票与真发票往往有很高的相似度,一般情况下,如果不借用专用的工具都难以判断其真伪。如果伪造的发票大量地流入市场,必然会扰乱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3.关于数量较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必须具备数量较大的客观条件,但并未对数量较大的基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持有伪造的发票达到多少才是数量较大呢? 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的多少,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以及罪行轻重的重要数量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并未达到刑法规定数量较大的标准,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数量标准,包括份数标准和票面额标准,并根据发票类型规定不同的标准:

第一,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份数达到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

第二,针对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持有份数达到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

第三,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

因此,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达到以上标准的,应以本罪论处。

2、罪与彼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行为性质本身决定本罪的特殊性。行为人在伪造、买卖伪造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普通发票)时,必然会有持有发票的行为,持有行为就变成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犯罪结果。 因此,需要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等犯罪进行认定,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行为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上表现为持有行为;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上表现为伪造或者出售行为。

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界限。两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行为方式上。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表现为持有行为;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表现为非法制造或者出售行为。

(2)在犯罪对象方面。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发票;而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既可以是伪造的发票,也可以是真的发票。

立案标准

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施行《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追诉标准。该条根据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类型以及持有的份数和票面额的多少,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罚包括以下情况:

(一)针对自然人的处罚

自然人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对其实行单罚制。根据行为人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份数或者票面额的多少,规定了不同的自由刑和财产刑。《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针对单位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自然人处罚规定进行量刑。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1]47号)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有效辩点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