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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 2017

作者:沈大林 日期 : 2017-01-16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概念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考虑到“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的规定存在适用范围小,实践中难以认定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以上几点,并增加了“数额巨大”这一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对该笔资金的用途,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意对收客户的存款资金不计入或者不如实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逃避金融监管,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至于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对该笔资金的用途,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认定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非罪

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需要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数额巨大”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资金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挪用资金罪两罪经常一起出现,通常前罪会成为后罪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认定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

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

(一)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

(三)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

(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10月25日 法释[2007]16号)

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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