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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走私物品,怎么办?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26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笔者在《什么是间接走私?》一文中详尽的解析了间接走私的构罪要点。

根据刑法155条规定,间接走私有两种走私行为:

(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

(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本文主要针对第一类间接走私行为如何辩护做出分析,后续文章将对第二类间接走私行为如何辩护做出分析。

第一类间接走私行为根据行为人收购的对象不同,又可以分为两大种类:

(一)是,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二)是,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

我们知道,我国走私犯罪因走私对象不同,其定罪量刑迥异。因此,在办理间接走私案件时,辩护律师应根据行为人涉嫌走私具体对象制定不同的辩护策略。本文根据上述不同的收购对象作出分析,但是在此之前,将针对两类情形共同点作出分析。

两类行为都要求涉嫌间接走私行为人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根据《什么是间接走私?》分析,我们知道“直接”“走私人”以及“收购”都是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若行为人收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行为人则不应当被认定构成间接犯罪。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上述行为要求。

1.“直接”表明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走私货物、物品的第一手买家的行为人,而第二、三手以及之后的买家,也就是说,非第一手买家,即使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货物、物品涉嫌走私,也不可能构成间接走私犯罪。但是根据具体案情,非第一手买家不排除构成其他类型犯罪,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间接走私时,首先应当审查涉案行为人是否具有“第一手”买家的身份。

2.“直接”是关于购买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行为人身份要求,而“走私人”则是对出售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身份要求。“走私人”是逃避海关、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将货物、物品携带、运输以及邮寄到国边境的人员,具体包括走私货物、物品的货主,直接参与走私的报关公司人员,运输司机以及水客等。行为人只有直接向这类人员收购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人才可能构成涉嫌间接走私行为,否则行为人也不能被间接走私行为。

例如,甲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其通过绕关走私将一批冻牛筋走私到境内,之后甲委托未直接参与走私的人员乙在乙店铺出售,即使丙明知该冻牛筋是涉嫌走私的而向乙收购,丙的收购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走私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情况,丙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间接走私案时,应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是向“走私人”直接收购涉嫌走私货物、物品,若向出售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人员不符合“走私人”的要求,行为人则不构成间接走私。

3.在间接走私案件中,“收购”不能等同于“购买”,收购强调的是一种长期邀约,而且双方货物、物品交易量大、成批等特点,而非是零星、偶尔的交易。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考查行为人购买涉嫌走私货物、物品是否具有以上的特点,若行为人仅是偶尔、零星地购买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一般则不适合定性为间接走私行为。

例如,A明知B在其商铺出售的电子商品可能是走私来的,为了贪图便宜而购买其中一件电子商品用于自身使用,则A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间接走私行为。因为A只是偶尔一次购买一件电子商品用于自身的使用,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关于“收购”长期邀约,交易量大、成批的交易特点。否则,这将导致本罪打击范围过大。

上述是根据第一类间接走私行为案件的无罪的角度而做出的分析。

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不仅需要从无罪角度考察案件,同时应当从以下几点注意案件罪轻的相关的辩点。

1.走私案件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司法实务,相比其他类型刑事案件,走私类案件的单位犯罪比例偏高,因为走私案件中经常需要以单位名义进行,例如在进出口贸易中,运输公司、报关公司以及贸易公司等。而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相比个人犯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点影响。

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起刑点是20万,而个人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为10万。因此,在办理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便成为了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的辩点。

间接走私案件中,部分企业在经营中为了节省公司成本,以公司的名义向走私人直接收购部分重要原材料而涉嫌间接走私犯罪。这类案件,因为是以公司名义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涉嫌走私货物,最终受益也归于公司所有,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是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办案机关经常采取冻结、查封企业的银行账户、资产,之后还可能涉及到对企业的罚金等,这样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甚至企业因此而破产。所以,从出于保护企业的角度来说,这种辩护方案副作用也是比较明显。

因此在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兼顾多方面因素,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综合确定最为有利的辩护方案。

2. 关于收购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行为,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的点便是涉案物品的数量。

涉案物品的多寡对行为人的量刑有着重点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走私不同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数量以及对应量刑都做出具体的规定。

例如,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超过以上数量的,则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一般是绕关方式,这类走私没有报关材料,正式合同、单据等,而行为人向“走私人”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时,行为人及走私人为了规避公安机关调查,在实务中,也不会签订合同,开具单据或者交易完成后直接将相应材料销毁,以及涉案物品已流入到市场中无法查获。

因此,这类案件中,往往只有“人赃并获”情形,案件证据比较充足,而办案机关一般以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作为指控行为人的主要依据。所以,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在案件材料关于行为人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数量以及认定该数量的依据。

例如现场查处物品是否有当事人现场确认,数量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将之前涉嫌物品计算到案件中,计算之前物品数量的依据是否充分等等。

3.关于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除了根据上述分析,对数量的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涉案货物、物品的涉嫌偷逃应缴税额。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走私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为准。

辩护律师需要重点审查海关部门出具《核定证明书》的相关基础证据材料、计税价格、税种以及税率等内容,笔者以海关认定货物、物品的价格为例予以说明。

海关部门核定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之前,应当先确定涉案货物、物品的相关价格认定。按照相关规定,计税价格应当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而在成交价格不确定的情况下,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计核。

其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海关部门认定货物、物品价格的基础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以及依据其他规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如上文分析,此类走私一般都是以绕关走私,行为人交易过程中,关于价格的材料,多是含糊的、缺失不完整,那么辩护律师则应重点审查此类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不充分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将之前可能涉嫌走私但是没有查获具体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认定的问题。

间接走私是区别于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等规定,直接将货物、物品携带、运输以及邮寄入境的走私行为,其具有明显的特点。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特点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本文主要分析了间接走私中常见及重要的辩护要点,而在实务办案中,辩护律师则不仅应针对这些常见辩护要点做出有效分析,还需根据间接走私案件特点针对其重要辩护要点做出分析,以便制定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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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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