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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人性的尊重和回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张王宏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对“宽”的强调,延续和发展了“严打”政策,是刑事政策人性化的体现,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若干政策出台的理论根基所在。为切实贯彻相关政策,本文列举和区分了宽严相济与自由裁量权的异同及与受人情、舆论、道德感左右的区别,同时,探讨了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引下开展刑事调解时,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并在执行中努力追求法律正义与挽救教育的统一。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 政策 价值 问题

宽严相济,顾名思义,就是在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时,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当,反对任何偏颇一端的倾向。推广到刑事政策的层面来,就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体现宽严有致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继承了我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中“宽猛相济”、“疏严有致”的有益成分,在延续和接承严打刑事政策“严”的同时,将“宽”置于“严”之前,突出了对刑事司法“宽和”、“宽大”的强调,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对“严”的片面倚重,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大主题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旨在通过宽严有致的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司法领域的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使刑事审判量刑和罪犯改造服从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对我国刑事政策与时俱进的最新发展,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其内在价值,以求更好领会相关精神实质,同时,只有廓清其在司法实践中与一些似是而非的概念与做法的区别,才能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政策的精到之处,从而确保在执法实践中正确把握而不至走样变形。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价值

宽严相济强调的是对不同犯罪的区别对待,在以宽统领的基调下,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努力做到刚柔并济、轻重相当。这一政策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要求,散发着耀眼的人性化普世价值的光芒。

(一)是对严打的发展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应对社会转型期违法犯罪迅速飚升的形势,我国开始广泛推行“严打”刑事政策,实施对违法犯罪的从严从重打击。相比较而言,宽严相济是对“严打”的延续,更是发展和创新。严与宽,重与轻,不仅是对立的主体,也是统一的双方。这一提法,不但符合唯物辩证法对“宽”与“严”这对对立统一主体的准确把握和精准处理,也是长期司法实践对犯罪防治和罪犯改造的最新探索成果,而其对“宽”的突出,显然更揉合了新时期立法者在国际化视野下对国家与个人关系以及社会环境与犯罪现象互动共生作用的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新思路,符合基本实现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更好处理矛盾与纷争的要求。

(二)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要求

法乃社会公器。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法律必然要跟从时代发展的步伐,司法活动则要响应不同时期社会治理的需要。反之,社会矛盾久积难解、各类问题堆积如山、激烈冲突一触即发,则徒有一套在理论上完善且“绝对正确”的法律体系也只会走向空洞与虚无。这也正是国家法律不断会有修改订正以及不同法律政策前后出台的原因。当前,在既定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方兴未艾,作为其有力支撑的与依法治国理念并行的持续的法治教育宣传则带来了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而人口大流动和经济活动空前活跃则催生了大量侵权和利益冲突,引致诉讼的巨量增长,不断增加的诉讼要求大大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缺,使相应国家机关不堪重负。在此背景下,和谐社会建设需要正视的另一现实,就是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法律相对滞后,比如:对量刑依据的某一绝对数额做出清晰的明文规定理所当然地是维护法治统一的需要,但在经济多年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其标准可能远远落后于人民实际生活水平,导致无论是处罚还是追诉都不能起到有效的惩戒和校治作用,同时在贫富分化悬殊的背景下,同一数额的处罚针对不同收入水平的个体来说其相对差异也不言而喻。这样,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基于对个体选择与诉求分化的把握和现实考量,从尊重个人意志和恢复受侵害的权利的公正考虑出发,落实宽大的刑事政策以满足差异化的需求,不仅能减少打击面、调和各类矛盾,促进人们关系的融洽,也能更好地在国家、个人、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进而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是对人性的尊重和回归

人之为人,就在于其不是高于理智的神明,也不是坠入生存底线的生灵。处于中间状态的人性,决定了人会在自我实现与自我克制之间的摇摆与选择,以及由于理想与现实的冲撞所带来的试错及悔悟的反复,有了这种摇摆与反复,才展现出人性最丰富最本真的一面。从司法角度来看,对人性的尊重,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对罪与错的体认与理解和对罪与罚的领悟与思考;而对人性的回归,则表现在基于对秩序与善良的鼓励而对各种破坏力量施以与罪错相当的处罚。刑事司法的实践表明,虽然不排除少数穷凶极恶的不法之徒,但绝大部分犯罪人是可以找到宽恕的理由的。尤其是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基于斗争思维确立的“阶级敌人恶意攻击”的情形日见其少, 日常的案件多起源于立场与利益的区别,来自思路与角度的差别。对其处理更需要抽丝剥茧的耐心与细致入微的细心,颟顸大意地满足于简单化的“从严”,往往会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和对立情绪,而只有宽严相济,尤其是发挥柔性的“宽”对感化心灵和调整行为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对人的教育与救赎的功能。同时,从人的生命的不可复制及对其伤害的不可逆出发,减少不应有的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促进作为社会细胞的每一个公民的健康与素质的提高,也是推动整体社会健康与发展的基础。

二、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应注意区分的概念与问题

可以说,司法是实现法律正义的艺术。为了确保宽严相济政策的价值内涵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有必要就其与可能混淆的概念及惯常做法加以区分,理清政策界限的同时,助力现实司法运作。

(一)分清宽严相济政策与自由裁量权的异同

自由裁量权,一般是运用公权力对当事方请求以及量刑幅度的裁决和量取。自由裁量权与宽严相济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在某个范围内做出判断和把握,超越既定范围的选择与取舍都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因而都应当被禁止;都依赖具体执法者的主观意志与价值取向,允许因个体理解不同而出现一定差异。

然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两者分属不同的理论层面。自由裁量权注重细节上的操作,是一种普遍存在带有选择性的法律授权,受不同执法者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或不同政策指引的自由裁量可以做出不同的裁决;宽严相济政策则超越单独的执法审判活动,代表宏观指导的政策导向,其着眼在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若干现实问题进而做出的倾向性引导意见,没有选择性但具有时代特征。

其次,作用过程不同。自由裁量权可以服务于宽严相济政策,但离不开法律授权,非授权无以自由裁量。但宽严相济普遍存在于刑事案件侦办审理的全过程,还可以经由法定程序采取变更或设立有关法律法规条文的办法实现政策主张。

最后,实现方式不同。一次审判可以采取包含若干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但假设其判决有违宽严相济政策,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经上报最高法院核准的程序后变更原判决。

(二)处理好宽严相济与受感情、舆情支配及受道德感驱使的关系

宽严相济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与张扬,但这种强调不能等同于在办案中可以滥用感情,也不能等同于受舆论影响的枉法办案,同样地,不能用道德的标准取代法律的准则。诸如此类的种种貌似宽严相济的做法都是对宽严相济精神实质的背离。

首先,人情不能成为宽严取舍的标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要求综合情、理、法因素的辨法析理。人情案则是纯粹地从私人感情出发,或者把个人性格、经历、生活环境等私人感情因素渗杂到对案件的分析判断中,或者把个人亲疏喜好摆在首位,以情抗法,进而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选择性执法或消极执法,甚至置法理与法规于不顾,枉法裁判。这样往往导致该严反宽,该宽反严,影响法律公正,与宽严相济的要求格格不入。

其次,舆情不应左右宽严的选择。在经济全球化和舆情同步化的当今世界,网络沟通的日渐普及和媒体资讯的空前发达,为民众意见碰撞和意识提升提供了不可多得的虚拟空间,同时,民主法治多年的酝酿发展也促成了人们法律素养的长足进步,各方条件相互作用共同培育形成了同声同气依存度高的舆论平台。然而,作为成文法的法律体系对大量新生利益关系的界定与划分可能尚不清晰或暂时缺失。这样,现实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参照生活经历与行为经验而形成的朴素民意以及通过全球司法比对得出的对判决结果的评估一旦与实际的判决悬殊过大,往往会使公众产生强烈的被剥夺感、不安全感、不公平感,由此引发的网络等舆论评议铺天盖地。群情汹汹之下,政府高层、法官等甚至也会受到吸引并发表看法,多方意见彼此呼应共同对案件判决形成压力。在受舆论冲击的情势下,出于法不责众平息民怨等考虑而做出的判决,同样可能宽严错位。此时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要坚决执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等原则,可考虑放弃对相关破坏行为的处罚;另一方面,要启动紧急立法解释功能,以保护现实的社会秩序和权利,确保法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总之,要在既定法治框架内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法律解决途径,力求对法律精神的恪守和对法治原则的坚持。

最后,道德不能代表宽严判断的依据。依法办事不能受道德制约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判断,但具体操作中则要复杂一些。比如汶川地震后,上海某法院曾有当事人共同委托法官将原本有争议的一万元钱款捐给灾区。我们认为,在生死灾难与财产权主张形成巨大的道德反差时,在钱款所有权尚不明了的情况下,当事人迫于道德压力的放弃远远超过完全的内心自愿的捐赠。然而据媒体介绍,当此之时,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由此,就有必要警惕各种借宽严相济之名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以各种面目出现干扰司法。诚然,社会的主流道德与法律是一致的,比如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主体的制裁应网开一面不仅是道德上的共识,也在现行法律上有体现。但道德与法律毕竟分属不同的范畴,道德也没有清晰的明文规定,并因地域、习俗、民族、个体认知等影响存在差异,缺乏能够通行全国的统一标准,因而一旦道德成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必然会引起宽严失据,顺从道德导向而放弃法律原则只会带来人们意识和行为的混乱。

(三)如何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开展刑事调解

作为化解纠纷平息争端的手段,刑事调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有效途径之一。除此之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外延的所指相当宽泛。比如:社区矫正、“相对不起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免于起诉等等。在我国法律“罪刑相当”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刑事调解的具体操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调解。对于调解的开展,现行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此外,该法其它条文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中间也有关于刑事调解的法条。这些条文为开展调解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据此,司法机关要严格证据采集和遵守相关程序要求,既防止犯罪分子钻空子逃脱惩罚,也防止无罪者枉受裁判;在缺乏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注重程序正义,不能将调解作为必然的前置条件,坚持在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开展调解工作。

二是调解要努力做到对法律正义的追求与对过错方的挽救教育相结合。刑事调解的确立,旨在查明事实与分清是非基础上的案结事了与纷争的平息,其对法理的辨析能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在群众中间起到难以替代的法治教育宣传作用,唤起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与崇敬,同时能够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因此,积极发挥其作用,要在是非曲直公正判断的基础上坚持忠于法律本义的价值探求,即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寻求是非与公正的平衡,坚持刑事调解与法治要求的统一。否则,简单地将宽严相济政策理解为对调解的特殊偏重,为了调解而调解,甚至将混淆是非的和稀泥与调解混为一谈,就会导致宽严失度,办成不问是非曲直胡乱判断的“葫芦案”、糊涂案。

宽严相济,不是加减乘除的算术题,不是息事宁人的和稀泥。实现其政策精义,必须从宏观着眼,从微观着手,坚守法之精义,坚持法对民族素质提升和文化改良的作用,从容应对社群、文化、制度架构下的新老难题,持之以恒,移风易俗,不断开创新局。唯其如此,才能突破报应文化的束缚,才能在科学发展的大标题下达成人际良性互动和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刘杨平 《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思考》 中国论文网,www.paperlw.com

2.王银梅 《简论人性化司法的含义及应注意的问题》 《广州公安研究》 2008年8月第四期

3.陈瑞华 《我们从许霆案中反思什么》 《南方周末》 20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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