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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洋浦公安局防暴队主任科员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律师办理案件材料

对《海南洋浦公安局防暴队主任科员雷庭涉嫌非法拘禁(通稿)》

反驳之法律意见

通稿内容摘要:

……

检察机关认为:雷庭身为公安民警,在执行出警任务中,滥用职权,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使用械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次数达三人次以上,擅自将无辜人员带到防暴队,且具有侮辱、虐待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的第1条第2、5、6款的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稿称:检察机关认为雷庭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如下法律法规: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我们认为,雷庭当晚的整个执法活动并不违反而是恰恰遵守上述执法规定。

一、雷庭接警出警符合法律规定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雷庭接受寻子龙的指令带领十几名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所长陈焕鹏盘查。”

证据反映的事实:因接到有人带刀欲斗殴的警,陈焕鹏所长向寻子龙副局长请求防暴队出警协助盘查。寻子龙副局长下了出警命令;到达现场后是陈焕鹏所长下的盘查加勒比楼下指定摩托车的命令。

雷庭的回答:见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二、雷庭和防暴队出警着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可表明执行公务的身份,依法可不必出示工作证件。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被害人陈浩东欲取其停放在娱乐会所门口的摩托车时,三、四名防暴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冲上来抓住陈浩东”

证据反映的事实:当晚雷庭身着民警作训服,防暴队队员则身着制服并佩带了头盔、警棍。他们执行公务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当晚阻挠盘查的人当中有认识雷庭的人(陈国华朋友王炳明等),他们知道雷庭和防暴队是在依法执行公务,雷庭也曾向陈国华表明他们是在依法执行公务。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雷庭可不必出示工作证件。

雷庭的回答:

晚对陈浩东的盘查尚未进行便遭到了阻挠,并无法排除陈浩东携带刀具的可能性。并且再对陈浩东控制时,我已经向陈浩东表明了身份。

在对陈浩东准备进行搜查时,王炳明因为和我认识,过来要我不要盘查了,而我因为要履行职务,坚持要盘查。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的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三、雷庭和防暴队执行盘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被害人陈浩东欲取其停放在娱乐会所门口的摩托车时,三、四名防暴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冲上来抓住陈浩东,让陈浩东双手举起,靠墙站立,接受搜查,但未搜查到道具。”

证据反映的事实

事实依据: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第十一条 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四)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或者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如有,则应当当场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然后进行检查;

(五)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藏匿凶器或者武器的部位;

四、雷庭对拒不接受盘查,冲击穿过警戒,推扯、辱骂和暴力阻挠执法的醉酒之陈国华等人采取的强制带回继续盘查的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事实依据: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人证言;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五、在遭遇醉酒后陈国华等人的非法阻挠,暴力对抗的情形下,雷庭和防暴队采取强制措施,使用警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事实依据: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人证言;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雷庭不存在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分析

《刑法》

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此条);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

我们注意到,检察机关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指控雷庭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雷庭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其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雷庭接警出警依法依令,为公不为私。其执法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焕鹏所长下令交待的。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他依法盘查却遭陈国华等酒后之徒的非法冲击,推搡辱骂,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在无法排除他们持刀斗殴之嫌疑,当时事态又进一步扩大的危急情况下,雷庭果断处置,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国华等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这恰恰也是公安干警依法打击暴力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责所在。

雷庭并非明知陈国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另外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雷庭和防暴队,雷庭接令负责加勒比楼下的盘查工作,其有权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盘查,这不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依法带离,却遭遇“被害人”陈国华等人的暴力对抗的情形下,雷霆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我们必须注意“被害人”陈国华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退一步来讲,雷庭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他们在第一阶段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醉酒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造成伤害在所难免(只要是依法且不超过必要限度)。而事实上陈国华等人确实没有在第一阶段被殴打受伤,控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雷庭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陈国华等人违法冲进警戒并妨害执行公务,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至派出所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因此,雷庭既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无法确定有无违法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雷庭有权依法带回继续盘查。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检察院混淆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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