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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六岁哮喘女童被老师体罚吐血事件”,家长被刑拘!会被定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5


作者:何天云,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方圆小学体罚哮喘儿童事件又有了最新的进展。

6月1日13时08分,广州白云公安发布警方通报:刘某(学生家长)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通过注册微博、微信账号方式冒用其他家长身份恶意散布传播,并雇请人员进行网络炒作,从而达到迫使学校开除涉事老师、索要赔偿目的。

鉴于刘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公众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涉嫌寻衅滋事,已被公安立案侦查,并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从上述警情通报可知,刘某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那么,什么是寻衅滋事?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的四种行为方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解出来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修改。该罪名成立的话,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四类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定罪处罚。

回到本次事件,刘某编造虚假“血迹”,“被老师殴打”等事实,将上述虚假事实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被警方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刘某的行为表面上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过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还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程度,如果是一般的散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刘某目前仅仅是涉嫌犯罪,其行为最后能否定罪,还要看他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目前通报的情况看,刘某对现实的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良影响,他所发布的信息引起网上大量的阅读,转发,评论,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司法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包括网络空间秩序。《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关于秦某寻衅滋事案(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法院评论认为,“《解释》将《刑法》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刑法》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据此,起哄闹事的行为实施地已不限于现实的公共场所,而是包括网络空间在内的所有公共空间。”

法院评论同时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出了解读:“不论借助信息网络起哄闹事还是在现实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只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具有刑法规制的意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应加以具体化。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若没有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为由,或者仅仅依据虚假信息被转发次数、被浏览次数就认定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从而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解释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混乱,尽管这种危害后果不一定发生在某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等场所,但行为人所造成的现实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应达到严重混乱的程度。”

从上述观点可知,要认定行为人造成寻衅滋事中的“严重混乱”不能仅以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以及被转发次数、浏览次数来认定,应考量行为人网络行为是否造成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否则不能以此定罪处刑。

回到本案中,刘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确实引起了网友大量阅读、转发,对方圆学校及老师的负评,但本次事件是否达到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这还需警方进一步侦查认定。

 

笔者通过查询找到一例最后不起诉的案件:

基本案情:董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9时23分,使用昵称为“环保董**”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虚假信息——“自来水里的避孕药”在我国信息网络上散布,导致该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误导社会公众产生错误认知,引发对公共服务安全性的忧虑和质疑。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对董**不起诉。

刘某以不恰当的方式在互联网捏造并传播不实言论,对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但目前来看,这一行为并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未引起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刘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或其他犯罪尚需进一步的调查与研究。刑事司法不同于其他司法行为,刑事司法既是打击犯罪行为的长矛,也是保卫公民权利的护盾。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使用务必保持必要的审慎与克制,防止刑事司法权因为滥用、错用而成为打破公民权利护盾的劣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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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何天云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201025189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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