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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2-22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近日,笔者在办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发现这类案件涉及到注册商标和产品种类繁多,涉案的部分从业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导致触犯了刑律。


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实务中,有较多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例。笔者梳理部分案件,并总结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理由,以供办理此类案件参考。我们先回顾下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者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卖出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了批发、零售、让他人代销、委托销售等方式。不管是哪种销售方式,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了本罪5万的标准,即构成本罪。需要强调的是,本罪销售的商品不包括自己生产、制造或者加工的商品。


本罪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享有使用某个品牌名称或者品牌标志的专用权,并且排除任何其他人的非法使用。


倘若行为人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例如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经过权利人授权而使用商标的商品等,行为人都不构成本罪。


我们从以下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案例具体分析,检察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由。


一、行为人主观不明知其对外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不予起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郑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审查查明,2018年9月21日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营的新郑市**镇**区**排**“**酒类(中国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2011年份的贵州飞天茅台酒,2018年9月28日,王某某将该4箱茅台酒销售给他人后,发现该4箱2011年份贵州飞天茅台酒有质量问题,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4箱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商品。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王某某酒款6万元,另外赔偿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对外销售的该4箱涉案茅台酒系2012年与王某甲商议囤货用于升值,并委托王某甲购买,罗某某共向王某甲支付10箱茅台酒款9万余元,罗某某在对外销售该4箱茅台酒时对于其购买的茅台酒系假酒并不知情。

 

检察机关认为,罗某某主观不明知其对外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二、经检察机关退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关于行为人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台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2日,台前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欲购买河北沧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业纯碱和烧碱,解某某与于某某(系河北沧州**有限公司股东)商谈价格后预订了28吨工业纯碱(每吨1710元)、24吨烧碱(每吨2600元),解某某共支付于某某货款103180元。解某某在收到于某某发出的19.5吨工业纯碱和22吨烧碱后,发现该工业纯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投诉至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山东**有限公司检验,该工业纯碱检验结果含量为65.6,且该工业纯碱系假冒天津**有限公司“**”牌产品。于某某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检察机关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于某某实施了未经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假冒该公司“**”牌工业纯碱注册商标并销售给他人的行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于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三、行为人作为帮助犯,对于其参与销售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宜检刑不诉(2020)267号】,检察机关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作为帮助犯,其所参与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部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本案客观证据来看,王某某通过网店进行销售假冒吉列剃须刀的金额是可以查清的,但张某某并未自始就参与犯罪活动,根据其供述及王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之前在青海省从事牙医工作,未参销售假冒吉列剃须刀的活动。到2019年春节后,其不再到青海工作,属于无业状态,后逐渐参与到帮助销售假冒剃须刀的活动中来,但其参与的时间及涉及的具体销售订单及金额,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即无法查清其所参与的金额是否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销售金额达五万元)。

 

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的销售金额是否已超过五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宿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制售假酒的情况下,仍从其手中购买洋河天之蓝、梦三、梦六等系列假酒向徐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6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检察机关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五、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作出不予起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为买家武某某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并谈好价格为52****。2020年8月2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20年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规格为42%vol/475ML*6盒,生产批号20190108531002)十三箱和30年汾酒(53度青花30升级版、规格为53% vol/500ML*6盒,生产批号20171027112078)十二箱,按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信发送的位置从文水县东温村口运送至买家武某某指定的本市迎泽区湖滨国际大酒店****。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二十五箱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六、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20号】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缪某甲为了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进650个假冒宿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英文“**”商标(注册号1575****)、中文“**”(注册号1900****)的成人乳胶枕头,以每个85元的价格销售给涪陵区的汪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涪陵区**路**号附**号汪某甲的仓库内扣押了650个假冒的“**”成人乳胶枕头。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单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综合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的理由大概如下:行为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对行为人已达到了本罪追诉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以及退赃退赔等。


 

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重点考察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是否为明知,以及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是否达到了刑法追诉标准,行为人是否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等有利情节,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作出精准分析、判断,尽力为行为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以及核心成员何天云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起诉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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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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