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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纯粹的生活常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怎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2-20

生活常识是什么?生活常识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总结出来的科学知识,是对经验的归纳与总结。毒品犯罪案件都复杂,如果我是个法盲,不懂法,也不知道到辩护是个啥玩意,然后凭借着几十年来的生活常识作为抗辩理由,这可行吗?还是律师纯粹忽悠,生活常识怎能作为辩护理由呢?今天我们来唠嗑这事。

 

林肯在当选美国总统前是一名家喻户晓的律师,但他却没有到法学院上过一堂课。出身贫寒的林肯从未受过正规教育,而是通过自学成为了全美著名律师。在25年的律师生涯中,他参与过5100起案件,在一起谋杀案中,林肯在无须提供人证、物证的辩护方式下,仅用生活常识作为证据,最终打赢了官司,这就是阿姆斯特朗谋杀案。

 

一个名叫阿姆斯特朗的小伙子被指控图财害命,由于阿姆斯特朗的父亲生前与林肯是好友,林肯看着老朋友的儿子长大,深知其生性忠厚。因此,林肯主动上门为小伙子辩护,并调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现场勘察,最终要求法庭重新开庭审理这个案件。

 

证人福尔逊一口咬定,在10月18日的半夜时分,在月光下,他在一个草垛后面,清楚地看见阿姆斯特朗开枪把人打死。林肯直接质问证人:“阿姆斯特朗站在距离你接近三十米的那棵大树,你能认得清吗?”证人答“看得很清楚,因为月光很亮,正照在他脸上,我看清了他的脸。那时正是十一点一刻。”

 

这时,林肯正气凛然的目光突然离开福尔逊,把脸转向听众,他语气坚定地宣布证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他郑重地说:“证人发誓说,他在10月18日晚上十一点,在月光下看清了阿姆斯特朗的睑。可是,10月18日那天正是上弦月,十一点时月亮已经落下去了,哪里还有什么月光?”

 

法庭一片哗然,林肯接着说:“再退一步说,即使月亮还没有完全落下,还挂在西天边上,月光也只能从西往东照射过来,而遮挡着福尔逊的草垛在东边,阿姆斯特朗站在西边的大树下,如果阿姆斯特朗的脸面向东边的草垛,也就是背对月亮,月光根本照不到他脸上;如果他不是面向草垛,证人看到的只能是他的背影,从近三十米远的地方,从被告的身后,能看清被告人的脸吗?由此证明,福尔逊所说的‘月光很亮,正照在他脸上,我看清了他的脸’,是一句彻头彻尾的谎言!”法庭全场肃静,接着是一瞬间的骚动,然后爆发了一阵雷鸣般的掌声。

 

林肯致所以能够逆转,靠的就是一个月光的照射角度,而这恰好是我们生活上的常识常理。

刑事案件中,最常规的质证方向就是三性,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或五个维度。当法官问到当事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什么意见时,当事人也是干着急,明明法庭审判是关乎自己自由与生命的人生大事,在看守所等待好长一段时间终于等到开庭,可在这关键环节却掉链子,一下子哑口无言,往往就回复“无意见”。在法庭调查环节上,律师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常常也都是用这三个“性”来对抗,但这背后涉及到更深的专业法律知识,坐在下面的当事人就是“鸭子听雷”,往往不知其所言,听着听着就蒙圈了。

 

常识、常情、常理也是一种很好的质证方向,法律专业人士对此也认可,就算是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群众也能听懂。与生涩难懂的法律专业知识相比,以常识作为切入点来辩驳,往往有更好的法庭感染力,可惜在实务中应用的比较少。今天,我想以我们去年办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为例,来说说常识质证这个事。诚然,这可能仅是以案论案,其中的某些观点也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希望此文能够对类似案件辩护能够有所启发。

 

中院认定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判处其无期徒刑。黄某随即提起上诉,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法院重审仍判处林某无期徒刑。黄某的家属在二审阶段委托我们介入,我们会见及阅卷后,认为该案有很多疑点,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多问题。该案由于黄某的口供与关键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双方对案件的描述呈现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故事版本。今天我们就来谈谈此案能否用常识来否定周某的证言,同时反证黄某的供述属实。

 

证人周某指认黄某是长期贩卖毒品的毒贩子,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周某要在他居住的公寓内向黄某购买1公斤冰毒,在案发当日,当黄某提着毒品来到公寓后,周某却反悔了,周某在黄某即将离开涉案公寓之前就向办案人员举报,说黄某要向他出售1公斤毒品,而侦查人员出于保护周某的需要,没有选择前往公寓房间实施抓捕,而是在公寓外架网设伏,等到黄某提着冰毒走到公寓大门前的人行道时将她抓获,最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诉黄某的刑责。

 

对此,当事人黄某则称自己是家庭主妇,无任何的经济来源,在家照顾年尚只有5岁的女儿。在案发当日,她正好在菜市场买菜,周某打来电话让她到公寓一趟,称他的同居女友陈某让黄某拿回之前已经购买的化妆品。黄某回复时间太晚了,自己得赶回家做饭,在周某的极力邀请下,黄某勉强答应。随后,周某驾驶着一辆白色轿车来到菜市场,并将黄某载到公寓。黄某拿着化妆品准备要离开,周某说要开车送她一程,并将一个黄色袋子交给黄某,让黄某先提着下楼,他有些私事要与女友商量。黄某在公寓大堂等待十约分钟以后,仍然没有见到周某的踪影,便走到了旁边的人行道等候,恰好被等候多时的办案人员抓获。

 

我们可以看到黄某与周某说的完全不一样,案件的关键证据出现了“一对一”。究竟谁在说谎,谁说的是事实?我们能否简单推定证人周某的证言更加客观,基于他是证人就认为他说的应该是真的,而黄某纯粹是违背事实的辩驳?显然,这样猜想是有罪推定,并不可取。案件的真相究竟是黄某为如假包换的真毒贩,抑或周某有意想陷害黄某一番?我们不知晓,唯一能够做的就是用证据去推敲背后可能存在的法律事实。

 

周某的证言存在七点违背常理的情形。一是毒资问题,冰毒并非廉价品,这个是人所周知的事实,质量好一点的,1公斤可能需要10多万,差一点也要好几万。如果当事人黄某是长期贩毒,这一次她也是从其他毒贩手中购毒,然后倒卖赚差价,案件中是否有证据证实她有足够的财力,或者说是否有证据证实她在案发前几天向其他人转账或者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别人一大笔钱。无论是侦查人员所调取的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还是我们调取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黄某确实系家庭妇女,无经济来源。在生活拮据的情况下,如何有足够的毒资购买价值不菲的1公斤冰毒?

 

二是毒品交易方式问题,毒品交易中,买卖双方都应是如履薄冰,生怕事情败露,均想以最短的时间,最保险的方式完成交易。现有证据能够表明黄某在前往周某的公寓之前确实去了一趟菜市场买菜,侦查人员所扣押的物品中就有很多青菜,倘若张三要准备与李四交易毒品,直接到达约定地点即可,无须携带大额的毒品穿街过巷,还到菜市场卖菜,这不是徒增加被抓的风险?如此交易方式极为异常。进一步来说,假定双方要交易毒品,在汽车内就是很好的封闭场所,直接在汽车内就可以顺手交易,为何不选择就近原则,而选择在更远的公寓?更进一步来说,周某大老远主动驾驶车辆接送黄某到自己家完成交易,这也明显与常识相悖。

 

三是毒品数量问题,周某指认黄某要准备向其贩卖1公斤冰毒,但侦查人员在黄某手上所查获的却是1060克冰毒。这多出来的60克毒品该如何解释?是毒品的上家的电子秤坏了,还是黄某要买一送一,多让点利,照顾熟客?要知道毒品并非廉价品,毒品买卖双方不会轻易改变约定的毒品交易数量,卖家亦不会轻易多赠送60克。

 

四是当事人黄某遗留毒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识,证人周某陈述其把黄某接送到公寓地下停车场后,黄某竟然把装有毒品的袋子遗忘在车内,然后自己一个人就直接上楼,所以周某迫于无奈,自己一个提着那个装有毒品的袋子上去房间返还给黄某,因此电梯监控中才出现他提着装有毒品的袋子上楼。对此,我们需要反过来思考,假如你是当事人黄某,你会把重要的交易物品遗忘吗?也更不会只提走在菜市场买的青菜,唯独把价格更为昂贵的毒品留在车内。

 

五是周某的证言愈后反倒愈清晰,在周某最初的两份证言中,他对黄某涉案行为的描述非常模糊,反倒是在二年之后,周某的证言日久弥新。更违反常识的是,李四在之后的证言中也推翻以前的陈述,自己承认前两次陈述虚假。如此反复无常,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符合常识吗?

 

六是指纹问题。我们也可以看到黄某被抓之时也是没有带手套,假如当事人黄某是毒贩子,案发当日也是打算出售毒品,毒品的外包装或者袋子内侧应该会留有黄某的指纹。但案件的物证鉴定意见却恰好证实未提取到黄某的任何痕量物证,而这恰好证实了黄某未接触过毒品。

 

七是周某陈述其黄某独自到往公寓房间后,其一直留在公寓的停车场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黄某讨论毒品交易,但从监控视频来看,中间相隔的时间足足有两个小时,常见的毒品交易都是瞬间发生,交易双方也均知时间拖得越久越不安全,故商榷毒品交易需要用时二个小时明显不合常识。

 

除此以外,我们来看看案件中其他证人的证言是否符合常识。何某是案件的举报人,其证言也存在违背常理的情形。在案发当日早上十点,其就已经举报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并且在受案登记表上载明案发时间在下午某某时间段之间,如此的举报是否合理,是否常识?人类是没有预知能力,在早上10点不可能未卜先知,预知案发当日下午可能出现的情况。

 

其次,何某的举报证言中没有陈述黄某可能出现的地点,也未陈述黄某可能携带的毒品数量等基本信息,其举报信息不全的情况下,怎么去排除其举报不是虚假证言?显然,其举报线索明显是达不到立案的标准,侦查人员在未达到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立案,明显就违背常理。

 

最后,何某陈述其所获得黄某携带毒品的线索是来源一位朋友的口述,但其并未亲眼目睹过黄某携带毒品或贩卖毒品,故何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但何某却一直隐匿了该为朋友的信息,其获得线索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实在存疑。

 

姑燥难懂的法律与简单朴素的常识并非格格不入。相反,利用常识反驳,总能让法庭辩护增色不少。不论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中,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常识去推翻对方的错误指控都是能够做到四两拨千斤的,而这是一门内功深厚的功夫,需要我们长时间潜心修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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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何国铭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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