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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7份不起诉决定书看,高利转贷罪案件的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15

从27份不起诉决定书看,高利转贷罪案件的无罪辩点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会对何种行为作无罪处理,笔者通过27起不起诉决定书来阐述,在何种情况下,涉嫌高利转贷罪,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

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是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也就说,如果行为人在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或者说,即使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比如虚构了贷款目的,但获取贷款后,并未将贷款转贷牟利,则从客观上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便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对于这一点,在很多无罪案例中均有体现。

比如,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贷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故对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类似案例: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梓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无法认定行为人的“套取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

在实务中,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往往都会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况,虽然这些行为都可以被称之为“套取”,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因此,若无法认定行为人的“套取行为”,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

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黔西南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分别两次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东支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某南支行各办理贷款20万元,后全额转至黔西南州某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共计牟利15万余元。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贷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本院认为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三、违法所得应由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产生,并且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不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况,亦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可知,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10万以上为数额较大。

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其实这个观点较为片面,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公司获取贷款时的利率是低于一般贷款的利率。因此,准确来说,本罪的违法所得是指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应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之差。并且,该违法所得是由行为人所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而产生。

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澄检诉刑不诉[2015]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使用虚假的采购合同,以公司的名义,套取工商银行江阴支行1000万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20.46万元。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甲及江阴**服装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的证据不足。因200万一笔及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借给他人时,转账账户上均有其他资金进出,尤其是800万一笔贷款在高息转借给徐某某时,借款账户上另有350万元进入,不能排除所借出金额中有350万元为非工商银行贷款资金的合理怀疑,故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四、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的状态。

其实,行为人一旦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转贷牟利,便可以认为其行为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的状态。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转贷牟利行为若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检察院却作出不起诉决定。

原因并不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便没有侵害高利转贷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而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便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的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桑植县农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后,其于2013年6月9日以三分的月息转借给田某某40万元。截止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18344.17元。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将在金融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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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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