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犯罪专题 >> 单位犯罪

网络犯罪

概念

网络犯罪是一个学理罪名,但并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一类罪名,现行《刑法》里找不到网络犯罪这一概念的界定。网络犯罪,和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概念一样,是依据犯罪学理论归类划分的犯罪类型。

网络犯罪由传统的计算机犯罪发展演变而来。狭义的网络犯罪,即指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网络信息进行破坏或妨碍其正常运行,并由此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对应的是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狭义的网络犯罪是传统意义上的网络犯罪,仅是指以计算机系统、网络为侵害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87条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其实就是一种广义的网络犯罪。广义的网络犯罪,不仅指以计算机系统、网络为侵害对象的传统计算机犯罪,也包括以网络为侵害工具、平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分类

网络犯罪并不是某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具有相同特点的某一类罪。网络犯罪既包括破坏计算机系统、网络的犯罪,又包括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侵犯的法益也是复杂的。并且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技术不断更新,网络犯罪这一类罪涵盖的种类必将会越来越多。主要分成三类:

1.网络作为犯罪对象

指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作为攻击的目标,直接侵害计算机网络。我国有的学者也称其为纯正的网络犯罪。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对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设了相关罪名,如此就构成了目前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之下的计算机网络犯罪立法规定。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比较常见的制作、传播电脑病毒行为,根据《刑法》286条第3款规定,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网络作为犯罪工具

指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实施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犯罪行为。司法实务中,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持续上升。

比较常见的如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网络涉恐、网络涉枪、网络销售伪劣产品、网络销售假药、网络走私(网络代购)、网络金融犯罪、网络洗钱(网络地下钱庄)、网络金融诈骗、网络假冒注册商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网络传销、网络非法经营(网络销售私彩、卷烟、有偿删帖等)、网络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电信诈骗、网络信用卡诈骗)、网络挪用资金、网络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网络开设赌场、网络倒卖文物、网络涉毒、网络介绍卖淫、网络贪污、网络挪用公款等。

3.网络作为犯罪平台

以网络空间作为犯罪平台,是指主要犯罪行为要借助于网络实施。或者说,犯罪行为一经完成在网络上的实施,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就已达到。如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帖对他人进行诽谤,这种情况下,主要犯罪行为是在网络这个空间完成的,网络是犯罪行为的平台。

区分工具与平台,我们认为,主要区别点是犯罪行为与网络的结合程度。如果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对结合程度要求低,只要利用到网络即可视为以网络为工具。但网络作为犯罪平台,则要求与网络的结合程度较深,通常是犯罪所追求的结果一经在网络空间完成,其犯罪的主要过程就已完成,现实或潜在的危害结果就已产生。

比较常见的如网络侵犯著作权、网络损害商业信誉、网络虚假广告、网络诽谤、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寻衅滋事、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网络组织淫秽表演(网络色情直播)等。


特点

1.犯罪现场的虚拟性

网络犯罪的犯罪现场即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特点就是虚拟性。网络上的交流是通过一种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完成,没有现实中的地理空间的概念。通过虚拟空间进行犯罪,一般都会跨越一定距离甚至跨越国界进行犯罪,且往往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是同一个地点。网络犯罪打破了传统犯罪所受地域空间、距离的限制,犯罪的波及范围可以无限扩张。

2.犯罪行为的隐蔽性

网络空间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导致网络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网络犯罪作案时间的瞬时性、空间的不确定性、行为与后果的可分离性也决定了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网络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往往体现为某一IP地址和账号等,虽然这些IP地址和账号等均可以通过相关手段予以查询,但证据较难固定。而且,很多网络犯罪分子为了规避IP地址和账号可能的锁定,还会采取一系列网络技术手段使用代理IP地址甚至虚拟IP地址,以及注册多个账号,甚至盗用他人账号的方式进行相关网络犯罪行为,从而使网络犯罪显得更为隐蔽。网络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进行犯罪行为时不需要暴露在真实的社会环境中。网络犯罪只需要一台上网电脑,即能完成所有可以在网络上进行的犯罪行为。

3.犯罪主体的智能性

对于网络犯罪的行为主体而言,跟其他犯罪主体不同的是,需要掌握一定的网络技术才能实施犯罪,而这些技术一般都是比较前沿的知识,故对行为人的智商要求较高。网络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一定学历,受过较好教育或专业训练,了解计算机系统技术,对实施犯罪领域的业务比较熟练。不管行为主体是出于何种目的实施的犯罪,都能反映出其智商高,逻辑思维强等特点。

值得注意的是,正因为网络犯罪有上述的特点,取证困难,导致公安机关往往侦查过程中往往出现错误。这就为律师辩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网络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前文所述,网络犯罪系作为一系列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所进行的犯罪,因此其所侵害的客体亦具有多样性,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可能包括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也有其他如财产权等各种所保护的法益。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表现为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还有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

网络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由于网络在社会上已基本普及,各行业、阶层的人员都对计算机技术及网络科技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对于网络犯罪而言,一般主体更符合客观现象及现实要求。同时,现阶段企业法人通过网络进行运营的情况较多,借助网络打击竞争对手等行为亦愈趋严重,故法人也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

网络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对信息网络管理造成危害,仍执意为之。

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行为人在实施时需通过架构网络、输入信息、传播木马病毒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知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已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