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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之取保候审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10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原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38 027 36027

申请事项:申请变更刘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刘某的委托,在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

本案中,刘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自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贵院提起公诉以来,刘某已被羁押了24个月。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军追加起诉,本案仍需继续查证、审理,但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羁押已超期限,故辩护人在此申请对刘某进行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即使本案经最高法批准延长审限和因追加起诉二次延期审理,最长的期限理应为17个月。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人将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延长、延期审理、重新计算期间的情形整理成以下表格。



贵院审理本案的审限为三个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获得批准一次可以延长审限一至三个月,总计九个月。

公诉机关对梁某军新发现的犯罪事实追加起诉,而需要补充侦查,属于法院可延期审理的情形,全案的补充侦查次数仍只限于2次,每次补充侦查期限为1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可见,公诉机关对梁某军追加起诉而申请延期审理,仍属于补充审查而延期审理的范畴。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因此,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仍然只限于2次和每次须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则本案最终审限也应为:9+(1+3)×2=17个月。况且,本案是否经过最高法批准延长审限,尚属疑问!

二、对刘某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17个月审理期限,应对其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自东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3日向贵院提起公诉以来,本案已在贵院审理了24个月,刘某在一审阶段以被羁押了24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该规定的理解应为,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办结案件的,办案机关首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如办案机关因需要继续查证、审理案件,不能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选择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该规定并没有给予办案机关选择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余地。

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进一步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为此,我们认为刘某已被超期羁押,案件尚未审结,应当予以释放。如本案还需继续查证、审理,贵院认为不能立即予以释放的,应对刘某进行取保候审。

如贵院贵院认为继续羁押刘某没有超出审限的,烦请书面答复说明没有超出审限的理由和依据。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吴杰臻

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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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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