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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陈某被控偷税罪(偷税近300万)一案何以得予缓刑释放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3-10

办案律师按语:我们是在审判阶段才介入此案:当事人被指控偷逃税款近300万。若罪名成立,面临重判;我们基于事实和证据作无罪辩护,最终在各方利益博弈下法院“和谐”裁判“缓刑释放”。

陈某强、陈某烨被控偷税罪一案一审辩护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接受陈某强、陈某烨委托,在陈某强、陈某烨涉嫌偷税案中担任各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由于我们的辩护思路和辩护观点基本一致,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在此一并发表辩护意见。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六次各自分别会见了陈某强、陈某烨,听取了他们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利用三天时间在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陈某强、陈某烨不构成偷税罪,应属无罪。

我们先来看看指控是不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先了解检察机关的指控。从《起诉书》看,检察机关是认为两被告人于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采取隐匿销售收入、擅自销毁账簿、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从中少缴税款进行偷税,经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认定:……少纳增值税2928009.44元”,从而构成偷税罪。

针对指控,我们从三方面陈述辩护理由:

第一、从偷税罪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考虑:在客观上,陈某强、陈某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在主观上,陈某强、陈某烨不符合偷税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条件。

其一、关于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我们先来看一下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可见,法条对偷税罪作了详尽、明确的叙明罪状规定。何为偷税,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这刑法条文中寻找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偷税罪的客观特征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偷税罪的主观特征为: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二、现在,我们来看看陈某强、陈某烨是否符合上述偷税罪的具体法律规定。

相信大家都很清楚,陈某强、陈某烨是否构成偷税,首先必须正视“定期定额包税”的客观事实。

“定期定额包税”的实际情况:国税部门从2000年1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期间,对被告人所在的南X商行实行“定期定额包税”征税方式(定期是一年一定,定额是每年由税务部门对商行当年应缴的税额进行核定),南X商行每年都是按税务部门核定的纳税额每月通过银行划扣方式缴税。对“定期定额包税”的方式,不仅是南X商行,而且在整个增城地区普遍的经营者都认为这是“包税”,多年来也是按这种模式向税务部门缴税,“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是增城地区税务部门多年的特点。

“定期定额包税”根本不需要建账:“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按规定不需要建账,缴纳税款只是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缴纳。

“定期定额包税”从根本上证明陈某强、陈某烨没有偷税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这还有权威判例支撑。

其次,陈某强、陈某烨没有隐匿销售收入、没有销毁账簿(包税期间删除过期的电脑记录不是销毁账簿行为)、没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从而在客观上,陈某强、陈某烨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特征。

值得强调的是,连陈某强、陈某烨是否漏税以及漏多少税都无法证实。

再次,陈某强、陈某烨没有偷税故意,特别从陈某某和陈某某主动配合调查更可佐证:南X商行在接受税务机关的稽查时,积极主动配合,不仅把公司的所有财务等资料交给税务稽查人员,还十分配合稽查人员的询问,稽查人员检查后曾认为没什么问题,主动把资料返还给他们。

“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在经营行业、经营范围、规模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每月缴纳的税款比包税期间多了1000多元,更充分证明陈某强、陈某烨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及时完善财务制度也不符合偷税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特征。

第二、从是否具备充足有罪证据角度考虑,本案欠缺偷税罪必备的

关健证据:《税务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南X商行销售货物凭证等(货物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及款项等会计及银行记录凭证、买卖双方经办人证词等)。

何为偷税罪必备的关键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偷税案件中的鉴定主要是《税务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

税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税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涉嫌偷税的行为及有关问题,违反哪些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以及涉嫌偷税等数额计算的依据做出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刑事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聘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依照财政的法律法规,根据侦查中提供的与偷税案件有关的账目、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对涉嫌偷税的行为所涉及到的账证上的问题,具体违反哪些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的条款和数额等做出鉴定结论。

控方恰恰没有掌握成立偷税罪的关键证据。

你看:控方撑握的证据无非是《税务检查报告》、《电脑资料》、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在行政程序中,国税部门根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下处罚决定,更何况刑事证据更严格呢?司法介入后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没有收集其它任何证据!从口供的内容对两被告人更有利,……。亦即是仅仅录有被告人的口供啊!

控方掌握的主要证据,亦即赖以支撑指控的主要证据能证明什么?

从主体角度,国税部门不能成为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

从与相对人关系角度,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从实体内容角度,《税务稽查报告》的实质为行政证据而非刑事证据,并且移送司法机关手续不齐备;《电脑资料》只能作为取证线索,欠缺刑事证据效力;国税部门取得的“证人证词”及外调的其它资料欠缺了销售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及款项等记录的会计及金融凭证、买卖双方经办人证词等关键证据。

因而上述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特别是,根据案件事实,即使根据控方的逻辑,所谓“偷逃”税额也难以确定:

没有考虑自用、因霉变而报废、运输中的损毁、因积压而削价出售、退货;

只有部分进货额证据,严重欠缺销货额的证据,增值税征收的依据是销货额啊。在“偷逃税额”认定上,自相矛盾、逻辑非常混乱:开始时,欲落实南X商行的具体销售额,找了一些证据,但无法落实;进而欲落实南X商行的具体进货额,也找了一些证据,亦无法落实;我们都明显感觉到,国税及侦查部门一直想在被告人口供中落实进货额减去库存额即销售额,可是,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最后“偷逃税额”认定时,却莫名其妙地适用了“视同销售”的公式。

司法机关介入后仅仅对“投案自首”的两被告人录了口供,又能证明什么问题?只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和行为。

第三、从适用法律角度考虑,在本案中,指控明显错误适用了税收征收以及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本案中,必须正视本案的背景:有关国税部门在违法行政处罚无法实现之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刑事介入。

首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第39条规定,关于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制作限期改正通知书、应纳税款通知书、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税务文书,并送达当事人,才能对其做出税务处理及处罚决定,令人遗憾的是,有关国税部门没有做到。这显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在本案中,存在一事再罚的问题,其于法无据。

国税部门曾对南X商行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缴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同时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增国税罚告(03830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2003年1月21日一并作出增国税稽处(03830X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增国税罚(03830XX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X商行也已认缴、认罚,国税部门却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欲第二次行政处罚。

特别是第二次行政处罚时,其程序和实体处理均存在行政违法。

还值得注意的是,国税部门居然将增国税罚告(03830XXX)《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及增国税稽处(03830X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4年2月11日同一日一并作出并送达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当即要求听证,国税部门于2004年2月24日举行了听证,令人遗憾的是,国税部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处罚决定而无理将之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也显属违法。

这还是有权威判例依据的。

再次,在本案中,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追诉,都错误理解“增值税”的法定概念,并错误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何为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收的并由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承担的一种流转税,即生产经营者销售货物时,向消费者或使用单位收取的销项税金与购进货物时支付的进项税金之差为增值税税金。

什么样的纳税人是增值税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增值税纳税人,都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和计税公式如何?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4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又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在本案中是如何错误认定的?

南X商行的经营情况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不正当理由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8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根本上不适用“视同销售货物”公式计算所谓偷逃增值税税额,所以控方指控的偷税额显属错误。

最后,关于本案处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值得参考的判例等资料。

我们热诚地期盼贵院能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卢愿光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陈某强、陈某烨被控偷税罪一案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陈某强、陈某烨的一审辩护律师,基于辩护观点完全相同,我们一并出具辩护词。为不占用合议庭太多时间,本案第一次提起公诉后贵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我们所出具的辩护词在此作为《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一并书面出具,也不作口头重复。我们仅作如下补充:

首先,我们对国家公诉人朱先生在处理本案中表现出来的道德修养表示由衷的钦佩。但我们对此案的理解的确与控方恰恰完全相反!我们坚定地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偷税罪,应属无罪。

一、处理本案不能忽视这样的事实:在本案贵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控方撤回公诉补充侦查期间,控方没有取得任何新证据,仍然再次强行提起公诉,从而出现了今天的第二次开庭。

本案曾由于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故意、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行为和无证据证实具体“偷税”数额的客观事实,在贵院开庭审理后,控方申请撤诉,结果贵院裁定准许撤诉。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控方在补充侦查后,无取得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提起公诉。

关于这一点,相信贵院已经十分清楚,在此不展开。

二、在琳琅满目的各类“证据”中,本案唯一可作“刑事证据”的是被告人的一些口供和一些证人的证词,但其也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偷税的行为和具体偷税的数额。

众所周知,只有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才能作为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非其直接收集或其委托取得的“证据”无效。在本案中,以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收集主体取得的“刑事证据”仅仅是被告人的一些口供和一些证人的证词。

但是,从被告人的这些口供和这些证人的证词内容看,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偷税的行为和具体偷税的数额(详见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

本案的其它证据不是由公安、检察等刑事司法机关收集或委托收集,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因公诉人重点以这些国税部门收集的“证据”支持其指控,我们还得看看这些“证据”中的关键“证据”——《税务检查报告》。

在本案第二次提起公诉的今天,我们已经注意到,因凭藉所谓的《电脑记录》、产品库存量等“证据”的确无法计算出被告人所在南泉商行的销售量,公诉人这次没有提及这些“证据”(实际上,这些“证据”的确无以支撑指控,见《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

法庭调查表明,就控方思维,其将《税务检查报告》作为入罪被告人的关键证据,控方这次明显仍然把成败握在了《税务检查报告》的证明价值。

《税务检查报告》真的能证实有偷税事实吗?这本在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及《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中已讲得很清楚,但在这里还得强调:

《税务检查报告》是增城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其取得的“行政处罚证据”制作出的一个内部意见,在实质上,不是“行政处罚证据”本身,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案中,控方居然将其作为关键的“刑事证据”。我们坚定地认为,无论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看,还是从收集证据单位与本案被告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客观事实看,甚至从其记载内容看,都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和不能证明被告人偷税。

我们了解到,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控方首先是着手搞《税务鉴定》,后来,由于有关鉴定部门明确凭现有的这些“材料”根本无法鉴定,使得控方一直刻意追求的《税务鉴定》无法问世,从而出现了上述控方仍然把成败握在了《税务检查报告》证明价值上的滑稽局面。实际上,由于凭现有的“材料”的确无法鉴定,即使是什么时候搞出一个什么《税务鉴定》,也无证据效力。

《税务鉴定》是偷税案必备的形式证据,有《税务鉴定》都未必能定罪,没有《税务鉴定》必然不能定罪。任何一本偷税罪专论都提及这个问题。如:

“……通过鉴定获取鉴定结论。为了获取偷税、漏税的证据,组织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鉴定是必要的手段。司法会计鉴定是运用会计学专业知识对怀疑涉及经济犯罪行为的财务人员经营的财务账目进行的一种鉴定。它是依照财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文件、会计制度、会计纪律等,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与偷税有关的会计资料,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违反财政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具体违反的条款和数额作出鉴定结论。

税务鉴定是运用税务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税收法规和政策,以及偷税、抗税的数额作出鉴定结论。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鉴定,侦查机关要提供足够的检材并明确提出鉴定要求。偷税案件常用的手段是经营收入不入账或做假账,侦查机关应在收集案发单位会计资料的同时,广泛收集有关银行存款对账单、运输部门的托运单、邮电部门的汇款单等单据和资料……”。(《税收征管犯罪认定与侦查》,魏东、唐磊主编,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P63—64)

三、被告人没有偷税的故意。

这同样在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方质证意见及《陈某某、陈某某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中已讲得很清楚,但在这里还得概括、补充几点。

其一、“定期定额包税”的实际情况决定着被告人欠缺偷税的故意。

其二、“定期定额包税”方式是增城地区税务部门多年的特点,

这决定着作为非税收专业人士出身的被告人不知道还要交什么“税”外“税”。

其三、从被告人一直主动配合调查也可佐证被告人欠缺偷税的故意。

其四、在2003年“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在经营规模缩小的情况下,被告人每月缴纳的税款比包税期间还多了1000多元,也可佐证被告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成立偷税罪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2003年“定期定额包税”取消后,被告人有欠缴(多少)税款。实际上,这一两个月,即使欠税,也不是偷税,更无证据证实什么具体数额。

我们热诚地期盼贵院能还被告人一个公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陈某强、陈某烨被控偷税罪一案一审辩护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陈某强、陈某烨的一审辩护律师。我们在一审开庭并待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全部卷宗材料移到贵院后,于2005年5月19日再次到贵院全面阅卷。这次阅卷,使我们更加坚信:陈某强、陈某烨的确无罪!现我们根据阅卷发现的新情况,特强调、补充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审判员结合我们之前所提交的《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陈某强、陈某烨某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二》一并审阅(如曾发表的辩护意见,尽量不重复)。

卷宗材料反映,在贵院裁定准许撤诉,退回补充侦查后,控方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意义的新证据。

在开庭时,控方没有出具退查期间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庭后,控方才将其移交到贵院。阅卷中,我们看到,控方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共取得三份共五页材料(见补充卷,即第15卷):

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陈某某、陈某某偷税一案的补充说明》;

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南泉商行涉嫌偷税税务说明》;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王楚笙收集的《证人证言》。

上述两份《说明》不是什么新证据,仅仅分别是增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和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此案的看法或观点而已,相似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有关职能行政、司法机关的下属部门,不依法地、慎重地提交或收集有针对性的证据,却被动地写了这两份《说明》,恰恰说明侦查部门是在无法取得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权宜之举;根据有关规定,出具证据,也应该分别以增城市国税局和增城市公安局名义,而不应以其下属部门名义出具,如:1999年10月21日行他(199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闽执行字第35号《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从这两份《说明》的内容看,其观点也不符合事实,如:增城市公安局在《说明》中声言其取证是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

卷宗材料反映,在貌似众多的“证据”中,绝大部份都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特别是,凭以支持指控的大部分书证是复印件,并且没有一一由提交的证人或单位确认来源,核对情况,固定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本案重要证据事实,但由于属法律常识,不展开)。

王楚笙的《证人证言》从形式看,的确是新的,但从其实质内容看,与以前的证词一致,从而也不是什么新证据。

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贵院完全可以不予受理控方的强行起诉。

在阅卷中,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作为专业机关,在审判机关开出补充证据的“处方”后,没有按“处方”“配药”?是不是他们不懂得按“处方”“配药”的后果?

不是!是因为根本没有“药”!已根本没有办法取得证明当事人偷税事实和偷税额的《书证》和《税务鉴定》!实际上,连南泉商行的营业状况都没有《电脑记录单》等《书证》证实,国税部门在其内部文书《税务检查报告》等材料中也承认这一点。

我们必须反复强调的是,据我们多方了解,侦查部门亦都很清楚搞《税务鉴定》是成立偷税罪的必备条件,但终因鉴定材料不足,没有鉴定部门敢出具。

实际上,就本案证据事实看,即使什么时候搞出一个什么《税务鉴定》,也属无效,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偷税。我们亦相信,没有鉴定部门敢唯利是图,违背操守,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鉴定。

卷宗材料还反映,本案的“证据”材料大部分为庭后移交,且大部分为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行政机关,甚至是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收集。这些“证据”真的有效吗?

慎重起见,我们咨询过不少法律专家、资深法官,他们一致认为,国税部门的确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其收集的“证据”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刑事证据,其他部门,除非属鉴定机构,并取得公、检、法机关有效委托,才能出具。这本是法律常识!但考虑到中国的司法现状,未必所有司法人员认识到这一点,还有必要列上主要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4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可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证据收集权归公、检、法机

关及辩护律师,非公、检、法机关及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无效。

我们不想再占用审判长、审判员太多的时间,完全相信审判长、审判员已“自由心证”。我们希望有关司法人员都能本着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用刑事专业的眼光看待本案。我们深知,在现实中,无罪的判决的确来之不易,但对法律事实如此简单的一起刑事案件,仍然满怀信心期望:无罪的结果迟早会到来!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陈某强、陈某烨被控偷税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陈某强、陈某烨的一审辩护律师。在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撤回补充“新”材料并把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到贵院之后,我们利用2005年7月13日、14日两天的时间专门到贵院全面、详细阅卷,又出席了今天的庭审。现我们根据阅卷及庭审的新情况,补充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审判员结合我们之前所提交的《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一》、《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二》《陈某强、陈某烨偷税案一审辩护词之三》一并审阅。

一、南泉商行根据增城市国家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扣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包税”是本案铁的事实,在这里再次特别强调。这一铁的事实充分证明陈某强、陈某烨没有偷税的故意。

二、即便是取消“定期定额包税”后的2003年1-2月份过渡期,有些财务手续未及时完善,也是事出有因,由于过年过节、招聘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诸多因素耽误所致。事实反映,陈某某、陈某某这段时间也没有偷税的故意。并且,即便是“漏税”,因没有税务鉴定;全面、准确的书证和货物买卖双方人员的核对,根据证据运用规则,也不能确定构成“漏税”及相应数额。

三、关于控方重新出示的“第三卷至第十四卷证据”的辩护意见。

其一、再次开庭表明,撤回补充“新”材料期间,控方并没有取得任何实质意义的新证据。控方重新出示的“第三卷至第十四卷证据”仅仅是在这些证据上加盖“增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或“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印章,也找了一些人(甚至是办案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名,但证据很不规范(“自侦自证”、欠缺原件、内容残缺不全、没有让“持有人”一一确认、没有陈某强、陈某烨的确认等。在这里,不再展开),从而无以改变案件事实和性质。

特别是,这些证据仍然全部是复印件,真伪情况无法考取,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控方辩解是调取原件确有困难没有证据支持,也很不合情理。稽查、侦查部门能从一介普通公民的“持有人”手中取得复印件,为什么调取不到原件呢?能让“持有人”签署“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如果没有原件,怎么能说明是相符呢?是不是在作伪证?

其二、上述复印件没有得到陈某某、陈某某的确认,也不能凭确认定案。

其三、在本案中没有税务鉴定。因这些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根本无法作税务鉴定,即使强行鉴定也显属无效。

综上,我们热诚地期盼贵院能尽快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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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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