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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蒋冬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中 犯罪嫌疑人蒋冬提供辩护的 法律意见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4

为蒋冬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中

犯罪嫌疑人蒋冬提供辩护的

法律意见书

按语:这是一起涉及多方巨额利益之争、高层多方介入的“重大案件”。我们作无罪辩护并善意向有关方面反映,不愿媒体介入以免事情复杂化。可是,在有关方面的“推动”下,还是有“监督报道”出来(见相关链接),这些报道很不客观。

此案自去年十一月三日开庭至今未有消息,显属超审限。我们仍然相信无罪判决很快到来。

我们亦相信一旦基于非法律因素强行入罪,此案因前面已有媒体的介入及本案的“内幕”因公开审判而“外泄”,引发的“地震”不压于海南雷庭事件。

此案堪称“史上最大中介被控造假案”

此案出现“史无前例的……机关伪造……机关证明文件的案中案” ……但愿此案能尽快公正地“平息”。

内容资料将逐步揭露真相……

注: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为蒋冬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中

犯罪嫌疑人蒋冬提供辩护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蒋冬及其妻子张玲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蒋冬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蒋冬的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律师意见前,我们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对本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蒋冬了解案情。

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因此,我们就所知悉的情况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向贵院反映,以便于贵院对本案审查起诉顺利进行的同时,也维护公民免受错误刑事追究及其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蒋冬不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犯罪事实;《评估报告书》未被作为广东英洲野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依据,与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蒋冬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为使蒋冬免受错误刑事追究,恳请贵院能够秉持专业、审慎的办案方式,依法对蒋冬做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

一、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7年11月至12月间,蒋冬曾负责参与过《广东英洲野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拟增资扩股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标评报字[2007 ]第746号)(下简称《评估报告书》)的工作。

2007年11月,中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中标公司)受东营东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大公司)委托,就其控股的广东英洲野美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英洲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所涉及的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并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

该项目是由中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下称南方分公司)总经理陈晓明(另案处理)开发并全程负责,并由项目经理刘州承办的。南方分公司提供的英洲野美山庄项目负责人报酬发放表(2008年3月)可以直接证明该项目确实是由项目经理刘州承办而并非蒋冬承办。同时也证明了蒋冬未从该项目中获得诸如项目报酬之类的任何收益。

《评估报告书》上“蒋冬”的签字和他的私人印章是他人冒签、冒盖,而并非他亲自签字盖章。这从侧面也可证明蒋冬未曾承办过该项目。经某市公安局依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显示,《评估报告书》上“蒋冬”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由此可以认定,“蒋冬”的签名确实为他人冒签;而且《评估报告书》上他的私人印章也是他人冒盖的。中标公司规定,注册评估师的私人印章应由公司管理。蒋冬总共有两套印章:在南方分公司有一套,由陈晓明和财务负责人保管,而在北京总公司也有一套。由于印章非蒋冬本人亲自保管,且又有两套印章,再加之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善,蒋冬的私人印章很容易就可以被他人冒用。

2007年南方分公司负责审核、技术工作的是原南方分公司副总经理康芮华,蒋冬未曾审核过《评估报告书》。中标公司实行三级审核,一级是项目经理审核,二级是南方分公司负责审核的副总经理审核,三级是总公司审核。蒋冬当时尚未担任南方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不负责审核、技术工作。按照公司审核制度,当时《评估报告书》的项目应是由原南方公司副总经理康芮华审核的。

蒋冬是迫于公司的压力,才去参加《评估报告书》的专家论证会的。这不能够说明他承办参与了2007年《评估报告书》项目的工作。直到2010年7月,南方分公司总经理陈晓明要蒋冬去参加广东省评估协会对《评估报告书》的专家论证会时,蒋冬才得知《评估报告书》的项目以及《评估报告书》上其名字和个人私章被冒签冒盖之事。他立即向陈晓明提出这个报告项目并非他承办的,签名盖章也非其本人亲自所签所盖,不同意参加专家论证会。随后,陈晓明便对蒋冬进行劝说,要他承认这个报告是他经办的。由于陈晓明是公司领导,出于保住工作,维护公司形象的心理,加之陈晓明告诉他《评估报告书》内容没有问题也未被使用,不存在风险。蒋冬最后才同意去参加专家论证会,并承认这个报告是他经办的。

因此,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07年11月至12月间,蒋冬曾负责参与过《评估报告书》的工作,反而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蒋冬确实没有参与过该项目工作。某市公安局认定蒋冬有参与该项目工作的依据明显不足,其认定是错误的。

二、《评估报告书》项目工作是在2007年11月、12月间进行的。当时蒋冬并未担任南方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他不是当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应当对《评估报告书》项目承担任何单位上的责任。

根据蒋冬和南方分公司在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蒋冬是在2008年5月1日才担任南方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在蒋冬未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前,他的基本工资是4800元。这有2007年2月、3月以及2008年4月的南方分公司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而在担任副总经理以后,他的基本工资是6000元,这有2008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从工资的涨幅也可以说明他在当时并未担任南方分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因此,蒋冬并不是当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应当对《评估报告书》负任何单位上的责任。

三、《评估报告书》未经注册评估师亲自签名盖章,也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应属无效的评估报告,不可作为企业增资扩股的依据。

《资产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中国境内执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完成评估项目后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应有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至少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未经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的资产评估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五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并独立行使签字权利。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字。”《评估报告书》上“蒋冬”签字和他的私人印章为他人冒签冒盖,未经蒋冬亲自签名盖章,依法《评估报告书》应为无效评估报告。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而且《评估报告书》中第十三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评估报告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取得核准文件后方能正式使用。”因此,《评估报告书》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不得被正式使用,当然也不可作为企业增资扩股的依据。

四、英洲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并没有依据《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与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

东大公司是英洲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英洲公司90%的股权。在这之前,英洲公司的股东是河源市美香源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香源公司)和河源市国大集成住房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他们各拥有英洲公司50%的股权。

在2004年,国大公司与东大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50%的股权;美香源公司与东大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40%的股权。后因为股权转让款纠纷,这两家公司对东大公司提起诉讼。结果是东大公司方败诉,法院判决东大公司向两家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

后在2007年11月份,东大公司为解决上述纠纷,就拟对英洲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为了能够从东大公司处获得上述股权,在2007年11月16日,中国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恒公司)便与东大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并出具了书面的“保证承诺函”。双方设立了共管账户,基恒公司打入共管账户7000万元款项,用于解决东大公司涉诉事宜,并同意东大公司从该共管账户予以足额支付履行判决。除非基恒公司无法取得英洲公司的股权外,基恒公司放弃对相关款项的追索权。随后基恒公司委托深圳基恒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向东大公司与国大公司和美香源公司诉讼纠纷中法院指定的账户汇入相应款项。

基恒公司向东大公司出具的书面的“保证承诺函”是在2007年11月16日,而《评估报告书》是在2007年12月8日出具的。很明显,在《评估报告书》尚未出具之前,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经济行为已经开始,并未依据《评估报告书》。由此可见,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书》未被使用,也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五、截止至2009年12月8日,东大公司未能办理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东大公司依然持有英洲公司90%的股权,投资款4000万元仍然在英洲公司。由此可见,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经济行为没有完成,也意味着该经济行为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而且《评估报告书》早已过了使用有效期,不可使用。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2民事判决书,英洲公司开发成本中所属的增城市中新镇(镇龙)金坑、均和村100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增国用(2004)第C0600003-56号,共54个证]和东大公司持有英洲公司90%股权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这可以证明,虽然在2007年基恒公司已经向英洲公司注资,发生了增资扩股的经济行为,但是英洲公司的股权仍未变动过,东大公司依然持有英洲公司90%的股权。该经济行为还没有完成,也意味着不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的情况。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报告书》中规定的评估基准日是2007年8月31日。其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

而截止至2009年12月8日,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始终没有完成,《评估报告书》早已过了其使用的有效期,不能再作为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依据。《评估报告书》至始至终都未有被使用过。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可知,要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必须要有 “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并未依据《评估报告书》。据此,《评估报告书》与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即《评估报告书》根本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蒋冬确实未曾负责参与过《资产评估报告书》项目的工作,而且《评估报告书》未被作为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依据,与英洲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认定蒋冬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是错误的。

我们以及犯罪嫌疑人蒋冬、其妻子张玲等人,都对党,对政府,对公安司法机关抱有充分的信心。我们不吵不闹不上访,也不想采用通过媒体渠道曝光案件的方式来寻求问题的解决,毕竟上访、媒体曝光所揭露的制度性缺陷问题对贵院,以及整个广州市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和形象都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我们不希望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只是希望问题能够在萌芽阶段就能够得到化解消除,无辜被羁押了将近5个月的蒋冬能够被依法释放。这不仅仅是因为蒋冬并无犯罪事实,还因为我们始终相信公安司法机关不会冤枉一个无罪之人。

我们也不断告知当事人在当前维护社会稳定有序的大环境下,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艰巨性,他们都表示理解,他们只是希望无犯罪事实的蒋冬能够尽快依法释放。我们也会跟当事人沟通,让他们要配合贵院工作,让他们理解贵院是在依法办事。若蒋冬在本阶段被依法释放后也我们也会跟他们沟通确认不必申请国家赔偿等问题。

因此,为使蒋冬免受错误刑事追究,我们恳请贵院能够秉持专业、审慎的办案方式,依法对蒋冬做出犯罪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律师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慎重考虑!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周峰剑

20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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