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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4


XXXX人民法院:

我们接受慕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慕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与慕某进行案件沟通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慕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

第二,慕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以合作形式发放高利贷,明知慕某缺少偿还能力仍然高息向其出借款项,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

第四,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诈骗金额,应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认定慕某的涉案金额为800万元。

以下就上述辩护意见展开论述。

一、慕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照《广东省XX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40%基准刑

慕某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其供述内容与陈某等人的陈述基本具有一致性。其自首对于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起到了重要作用。

《广东省XX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X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二、慕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XX市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卷2P24)证明慕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认罪认罚,公诉人在庭上亦明确慕某系认罪认罚。根据《XX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可以对慕某减少30%的基准刑。

三、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以合作形式发放高利贷,明知慕某缺少偿还能力仍然高息向其出借款项,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照《广东省XX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40%基准刑

慕某在2016年11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一次拿收据给陈某的时候,陈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到互联网上进行了查询,发现收据上的公司的名字和实际工商注册的名字不符,并通知了陈某,陈某说没事,只要钱回来就好。”(卷2P14)

结合慕某供述内容,以及陈某借款给慕某时约定的高额利息(月息12%)可以证明陈某明知慕某没有实际的芯片购销业务,但基于慕某长期存在还款的事实,陈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仍然冒着巨大风险主动借款给慕某

另外,公诉人在庭上亦同意辩护人意见,指出《短贷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但实为“短贷”,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贷协议,陈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

依照《广东省XX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诈骗金额,应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认定慕某的涉案金额为800万元

首先,慕某本人供述以及陈某的陈述中,均指出基于芯片的购销项目,陈某共向慕某转款约2000万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5019.51万元

根据慕某2016年11月28日讯问笔录(投案自首后的第一次讯问),慕某指出:“我在2014年3月至8月间共从陈某处获得资金2000万元。”(卷2P13)

陈某在《控告书》中指出:“2014年3月开始至今,控告人共计向慕汇出款项为20444795元。”(卷3P3)

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慕某本人的供述,还是控告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在慕某与陈某基于《短贷合作协议》下的芯片购销合作项目中,陈某共向慕某汇款约2000万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5019.51万元。

其次,《起诉书》认定陈某慕某共计汇款5019.51万元,其依据是陈某出具的真实性存疑的《回款明细表》,该证据在未经法庭质证、没有司法鉴定进行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相关言词证据(包括陈某本人陈述)显示,陈某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慕某汇款约2000万元。但是陈某在2014年8月28日,向办案机关出具了一份《回款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慕某合作单总付款50919504元,陈某实得回款37104529.5元,慕某未回款13815010.5元。”

根据XX市检察院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两份《补充侦查决定书》、2018年3月12日的《补充侦查提纲》,结合XX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卷6P1-2;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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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证据可知,XX市检察院对于陈某出具的《回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以及慕某涉案数额的认定,在两次补充侦查提纲中均要求XX市公安局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明确的司法审计鉴定要求,均以“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审计人员沟通”“对陈某的收款账户进行查询,结合慕某交通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为由进行回应,并未依法进行鉴定。

本案对于慕某的涉案数额,在没有司法审计鉴定的前提下,不能以该真实性存疑的《回款明细表》作为认定的依据。

然后,陈某出具的《回款明细表》显示慕某共向其回款37104529.5元,若双方基于《短贷合作协议》下的芯片购销项目真实的转款数额为2000万元,则本案存在不同名义的借款与还款混同的情况,难以认定未归还的款项全部属于合作协议下的借款

根据陈某出具的《回款明细表》,陈某在2014年4月到9月期间,共向慕某汇款50919540元,慕某回款37104529.5元。

前已述及,陈某本人陈述以及慕某的供述中,均指出基于《短贷合作协议》下的芯片购销业务,陈某共向慕某转款2000万元。若言词证据属实,则慕某向陈某的回款数额已经明显超过合作协议下的借款数额。故陈某与慕某除了上述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事由的借款。

结合慕某与陈某之前存在300万元借款的事实(约定月息8%),且该借款属于明显的高利贷行为。故《回款明细表》中涉及的50919540元借款,以及慕某回款37104529.5,应属于不同事由下的借款与还款的混同,难以认定慕某未归还的借款即属于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借款,不能将上述款项认定为诈骗所得。

综合上述情况,《起诉书》认定慕某合同诈骗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轻认定慕某的涉案金额为800万元。

综上所述,慕某案后向公安机关自首,自愿认罪认宽,兼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而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涉案金额超过800万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对慕某进行量刑。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陈琦  律师

201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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