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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1-30

主讲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时间:2003年10月至11月

主持人:据报道,在我们国家,国企中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程度仅次于金融系统,因而,有人说,国企是职务经济犯罪的重灾区。大家都知道,国企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大问题。我们有幸邀请到一位在国内颇有声望、办过不少大案要案的广州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先生来到这里给大家作一个《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的专题报告。王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尤其在华南地区,被人们誉称为“金牙大状”。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紧贴司法实践,以案说法,发表过不少著述,又被称为“学者型”律师。今年10月底,王律师应邀在广州市2003年度工业与经济法制论坛(广州市市属国企处级干部培训班)上分四次作了同题演讲。据说很受欢迎。其后,广州钢铁集团、广州轻工集团、广州纺织集团相继邀请王律师作了同题报告。我希望大家同样感兴趣。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

开头语

今天的专题为《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在进入专题前,我先向大家提个小小的请求:大家最好不要作笔记,这是一家之言,不代表权威;不用考试;不作笔记,更利于记忆、思考;很少涉及法律知识的介绍,我希望的是大家能从中得到一点启发,一些思路。还有,我很喜欢对话式的论坛,欢迎大家打断我的话,随时上台发言。

正如主持人所讲,在我国,国企中职务经济犯罪的严重程度仅次于金融系统。中国走向市场后,国企在传统的管理模式打破,新的管理模式又未成熟的特定时期,的确存在太多的真空地带、软基地带,加上在大气候的影响下,职务经济犯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说实在话,企业的犯罪现象也不是中国特有的,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据报道,在最近二年内全球有37%的企业备受犯罪困扰,在标榜为法治国家典范的美国也很普遍。只不过,在我国,除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普遍性外,还尽显出转轨时期的时代特征而已。我国政府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越来越重视遏制职务经济犯罪。相信大家注意到,近期,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9种,并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法律机制。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方面的合作,将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在座各位作为改革开放前沿阵地的精英,对职务经济犯罪问题肯定有过深刻的思考。考虑到你们这些高层次的交流对象,我将结合自己的办案思考、从职业律师的视角,力求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地与大家交流一些切身的体会,而不把时间放在一些四平八稳、面面俱到、不痛不痒的法律知识介绍上。

今天这个专题分四部分: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特殊成因分析;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危机化解。前面两部分是本专题的基础,最后两部分更多是我的切身体会的总结,是本专题的重点。

大家一看这个专题的题目,肯定意识到这个专题会涉及一些敏感问题。比如,在大庭广众之下谈刑事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是不是教唆犯罪,挑战社会?其实,这完全是误解,必须先予澄清。

律师是干什么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帮坏人说话或者“收人钱财,替人消灾”。即使立法存在应予堵塞的漏洞,律师钻了空子,也是法治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刑事法的基石!特别是,律师钻了这样的空子可提醒立法者注意完善立法,这是实实在在地通过推动立法修改来为法治添砖加瓦。如果立法上存在的漏洞仅仅是具有一般危害性的行为,大家都知道,在法治社会只有达到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规定为犯罪,律师钻了这种仅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空子,作无罪辩护,更是法治的要求。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现代意见上的辩护律师制度是伴随法治而生,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置的。律师作为民间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股力量,其宗旨是在刑事追诉这种民与官最白热化的抗争中,力求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制衡着国家司法权的滥用,推动着公正的实现。可以说,只要是依法操作,胜了,是法治;败了,亦是法治。

一、现在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特点

我国颁布了两部刑法,第一部是1979年颁布的,另一部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79年刑法规定了192个罪名,其中牵涉到职务经济犯罪的有20多个, 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的罪名有418个,其中国企可能涉及的职务经济犯罪有100多个。特别是,刑法规定国企作为单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有几十个罪名。

在法律上,犯罪有行政犯和伦理犯的划分,伦理犯意义上的犯罪是指老百姓及古今中外都认为是犯罪的,例如抢劫、强奸、杀人等,行政犯意义上的犯罪,老百姓不认为他是犯罪,但由于政府的规定他为犯罪,如果人们触犯了这些规定就构成犯罪。对于行政犯意义上的罪名,很多人都不清楚,我们律师以及其他法律人士,对于97年新刑法规定的这些罪名,也显得比较陌生,都很难全部清楚有哪些罪、何种情况构成此罪及量刑幅度如何。作为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在不清楚这些罪名的情况下,陷入“法网”的情况屡见不鲜。

在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可能涉及的100多个职务经济犯罪罪名中,可能触犯的主要罪名有近三十个。基于时间关系,我重点介绍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及为亲友非法牟利罪8个罪。

(1)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A、犯罪对象须是公共财物才可能构成贪污罪。

B、关于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

C、主体是个人,如果是单位,则追究个人责任。

(2)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 主体是国有单位,即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B、 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了开会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利益均沾,人人有份。几个人暗中私分构成贪污。

C、 总额10万以上。

(3)受贿罪

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A、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B、收受回扣,要归个人所有,叫准受贿。

C、委派问题。

D、约定问题。

E、个人非法占有,而非单位。如果是单位,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张某案)。

(4)行贿罪

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A、行贿罪与受贿罪显著不同点在于,行贿者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致于不正当利益是否已经获取,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度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B、拿贿赂款锁定国家工作人员。

C、索取的不构成。

(5)挪用公款罪

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A、三种情况。……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委派……。

B、“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举刘某案)”。

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单位集体决定则不是。

D、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钱财及公家的国库券,也以挪用公款论。对于挪用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物归个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E、犯罪对象如果是……,会从重处罚。

F、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后者是将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即未做到“专款专用”。并不限公款,还包括物。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395条1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5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要特征:

A、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B、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C、客观上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D、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则不构成。

E、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万元以上。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6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A、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可成主体。

B、 客观上锁定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法定的三种行为((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C、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造成恶劣影响。

(9)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273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挪用特定款物罪价值在5000元以上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的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B、用于公共用途。即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包括款、物。

(10)单位受贿罪

第387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A、主体上不包括非国有单位,特指国家机关……。也不包括个人。

B、主观上为单位获取非法贿赂物。

C、客观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10万以上或不满10万,但有其他严重情节。

D、单位帐外暗中收回扣也构成准单位受贿罪。

E、双罚制。

(11)对单位行贿罪

第39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A、单位、个人均可构成此罪。

B、拿贿赂款锁定国家机关……国有单位。

C、对单位行贿罪有一个特征就是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可能是普通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D、双罚制。

(12)介绍贿赂罪

第392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A、必须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包括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

B、尽管是受贿、行贿的帮助行为,但按介绍贿赂罪定。

C、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

D、如采取暗示、劝说、引诱之类的手段,使行贿或受贿一方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贿赂的行为,应以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以“打通关节”为借口诈骗他人钱财,实际据为己有,属诈骗。

(13)单位行贿罪

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A、主体为单位,任何种性质单位皆可构成。

B、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个人,若是个人则构成个人行贿罪。

C、数额20万以上为立案标准。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四种情形立案。

(14)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39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当前办理隐瞒境外存款不报案件的难度比较大,原因之一是我国实示上还没有关于境外存款申报的专门规定,取证难。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同的,不同在于,不管你境外的存款是否合法,只要你在境外有大量存款又不依规定申报的,数额较大的,就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15)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

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指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厂长、经理、董事会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B、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对本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折股或出售时是低于正常价格并将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出于私利,违反国家规定而仍然实施,是明知故犯。

C、 客观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或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往往与贪污受贿罪等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所购买的财产是他人的话,往往与收受他人钱财扯在一起,构成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如果所购买的财产是自己在外经营的单位的话,就是将国有资产兜个圈放到自己口袋中,这样的情况就同时构成贪污罪。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要特征:

A、主体为特殊主体,锁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B、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

C、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具备三要素:一是有失职行为。二是导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三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D、立案标准:造成停产或者破产或造成恶劣影响。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A、滥用经营管理职权,弄虚作假,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重大损失或破产。

B、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以上。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A、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但多是单位。

B、主观方面为非法牟利,追求本息按期归还存款人后的剩余利润。如为非法占有,即为了无偿占有存款人资金本金,更不会还给存款人利息。或以先偿还本息为名,再非法骗取更多人更大数额的存款,是集资诈骗。

C、主观上必须具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目的是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供本人或者单位使用。

D、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例如一些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争揽储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以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通过采用存款以外的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有的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有的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或股息,而是只支付一定的利息。“公众存款”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人或者特定人,如仅限于单位内部人等,不能认定是公众存款。本罪特点为这“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无视国家规定,采取行政摊派、职工福利、风险抵押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吸收职工存款,不构成此罪。举李某案。

19)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A、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B、主观上严重不负责,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C、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尚未达到这种危害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具体指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对于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0)逃汇罪

逃汇罪,原规定在97刑法190条,后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作了修改,即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A、本罪的主体原在97年刑法中是特殊主体,即仅限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但在修正案中已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单位。尽管本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但处罚采用双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

B、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C、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且情节严重,单笔或者累记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如《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

(21)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A、本罪的主体是既可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B、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这种犯罪目的,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有可能是合同纠纷或者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

C、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举龚某案。实践中很难区分,主要是证据问题。

(2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得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家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主要特征:

A、侵害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财务的管理制度和股东等的合法利益。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指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会计状况的会计表册,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说明书等。

B、客观表现为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具体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损失50万以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停牌。属结果犯。

C、主体限定于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不构成,但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具体编制、签署、审核财务会计报告的人员。

D、主观上明知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虚假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仍然予以提供,过失不构成。

E、最高3年。属只处罚个人的单位犯罪。

(2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财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要特征:

A、主体即可单位,也可个人。

B、主观为故意、过失不构成。

C、立案标准: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

D、5年以下。双罚。

(24)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主要特征:

A、主体限于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构成。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公司、企业清算期间,由清算组的成员所为的,因此,本罪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清算组织的成员。

B、主观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

C、结果犯,必须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D、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自然人5年以下。其它相关的还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走私类罪、危害税收征管类罪等,因时间关系及这些犯罪在非国有企业中也常有发生不为国企特有,在此不作介绍。有兴趣看,可上网了解。

(25)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锁定国有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设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或职工。

B、客观方面三大条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及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C、主观为过失。

D、关于“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参照旧标准:“(1)致人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3)经济损失虽不足现实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2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主体为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

B、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C、主观为过失。

D、立案标准同上。

(27)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果犯,必须具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确定。关于职务经济犯罪的量刑,最显著的特征是大量规定了死刑,为“各国刑事立法所罕见”。

据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的统计,到1990年10月为止,世界上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7个,对普通犯罪(不包括战争等特殊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8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实际已废止执行死刑的国家有25个,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有93个。也就是说目前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加起来,已达90个,和保留死刑的国家几乎是一比一,而且对全部犯罪和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31个国家是在1976年至1990年这14年内实现的。 而我国恰恰在这10余年内走的是与世界死刑运动发展相反的道路,现挂死刑的罪名有70多个,排名世界第一,排在前伊拉克前面(30多个)。据此,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大多认为,在我国虽然废止死刑是不现实的,但减少死刑,特别是废止或限制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现实的,也是应该的。 但是,从修订刑法的死刑规定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17个,它们虽然只占该章罪名总数的18.1%,但却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排在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竟多出危害公共安全罪3个罪名,高出危害公共安全罪4%以上。加上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经济犯罪,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8.6%。因此,97刑法对职务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维持着惊人的水平,“这是各国立法所罕见的”, 也是与理论界疾呼经济犯罪废除和限制适用死刑大相径庭的。死刑是很难解决什么问题的,应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是从制度上去完善。很多人犯罪的时候都没有想到判死刑的,他想的是什么问题呢?他认为自己是不会出现什么问题的,我是不会被抓的或者是被抓也不会有什么把柄。上面进的是立法情况,下面,我们进入现实中的犯罪,谈谈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发案特点: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的犯罪,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说实在话,我们国家是偏重于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犯罪黑数。单纯通过发案数来了解犯罪现实是不准确的。比如说,你不能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说,经统计,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你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会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

实际上,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黑数恐怕与我国金融腐败、组织腐败一样,存在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群众是否满意是较为科学的评判标准。

犯罪黑数尽管是重要的、关键的问题,它关系国家的大局。

发案特点于微观而言,探讨哪些单位,特别哪些人会出事,如何出事,出事后的命运怎样等会有警戒意义。所以,在这里,还是重点讲这个问题。

从这几年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发案看,可归纳为十大特点:

1、从案件数量来看,发案率高居不下,仅次于金融系统;大案要案增多,危害严重。数额越来越大,从几万、几十万发展到几百万、几千万,特别是私设小金库相当严重、普遍。小金库往往是滋生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温床。

2、从案件性质来看,挪用公款、贪污和受贿案件居多。也经常出现诸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些新型犯罪。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成为国企最常见的犯罪形式,其数量最多、数额最大、损失也最严重。有的人用犯罪所得的赃款开公司、办企业,有的用赃款参与股票、期货、债券、房地产的经营。少数国有企业的“一把手”“身在曹营心在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挪用公款为自己或亲友开设的同类公司谋取私利的犯罪,已成为新形势下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

3、从案犯身份来看,以高层领导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居多;在下属企业兼职的企业领导和派驻机构中的负责人员犯罪也很突出,发案部件集中在热门行业,亏损企业及品牌企业。过去,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大都集中在财务,保管人员身上,而近几年来,这些人员犯罪却相对减少。

4、从案犯年龄来看,呈现多层次化。与政府及其他国有单位一样在“59岁”、“26岁”、“39岁”现象。

“59岁现象”具有五个特点:一是犯罪者都临近退休或离休,或者是在退居工线之前。按60岁正常退休推算,90年代以来查处的职务经济犯罪分子主要是30、40年代初出生的一批人。二是犯罪人大都经过长期从政考验,大部属于中、高级官员,有的级别相当高。三是这干部在长期工作中总是“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大多数人一生清廉,没有给自己捞到什么好处。四是主要是受贿、挪用、贪污。五是心理不平衡。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还想通过拥有金钱换回权势的“感觉”。

“39岁现象”有四个特点:一是犯罪人主要是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出生,70年末80年代初上大学,80年代末开始走上领导岗位。二是大部分发生中层干部中间。三是以行贿为主,表现为买官卖官司,为保证获取官位,尽其所能以钱换权。四是买官得到官位后变本加厉受贿、贪污,捞回投资成本。造成“39岁现象”主要是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有问题。

“26岁现象”也有四个特点:一是踏上岗位不长,刚拥有一点权。出生主要集中60年代末,70年代及80年代初。二是既有贪利型职务犯罪,也有渎职型职务犯罪,其中贪污、挪用多,数额大,胆子大,无所顾忌。三是大部分犯罪发生在企业。四是有不少是破格提拨,重点培养领导干部,后备干部。

5、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受贿从“被动”走向“主动”。在计划经济年代,国企人员犯受贿罪多是被动的或被“拉下水”的,行为过程体现出“半推半就”,一边推辞,一边接受的特点,而现在表现多为主动性,他们不惜牺牲、损害企业利益同行贿人进行权钱交易,认为“不捞白不捞,捞了也白捞,过去没捞,现在抓紧捞”。

6、从犯罪形态看,企业负责人相互勾结,“窝案”、“窜案”多。往往是一查一窝,一挖一串。一些企业负责人之间相互勾结,上行下效,共同作案,认为“他人能干的,我为什么不能干”、“一起干最保险”。不再是“单兵作战”的个人,而是“利益均沾”的集合体。这一趋向主要表现在亲友集体职务经济犯罪、管理层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及单位职务经济犯罪:

亲友集体职务经济犯罪。此种腐败以权力为基础,以金钱为目标,往往是家庭成员多人参与,成为腐败现象中的一个独特现象。色情腐败也严重。

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和表现形式:一是集体截留,设小金库;二是集体造假,有福同享;三是集体敲诈,坐地分赃;四是集体走私,相互勾结;五是集体卖官,权力出租。

以单位名义、集体讨论或一个人决定实施犯罪的这种单位职务经济犯罪增多。主要原因是自以为为单位办事没事。其实从我办的案子来看,为单位办事被抓是最不合算的。举杨某案。

集体职务经济犯罪及单位职务经济犯罪主要出现在一些领导班子、一些权力部门和一些与权力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中。这种带有群体性的腐败行为,被揭露出来的也屡见不鲜。

7、犯罪动机从享乐型、满足生活资料型向投资营利型转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案犯罪分子看到企业经营能长期获取大量的利润,因此作案的目的不只限于满足一时的消费和占有,作案对象也不仅限于钱和物,而出现了由生活资料的占有向生产资料的占有转化,从财物的积累向资本的积累转化,通过资本运营使钱再生钱,以满足未来更高的需求。

8、从犯罪手段看,出现公开性与隐蔽性并存,智能化、多样化犯罪与鲁莽型、法盲型犯罪并存的多极现象。

9、携款潜逃较多,特别是外逃疑犯人数不断攀升。其中尤其国企疑犯为甚,构成当前职务经济犯罪的新动向。政府相当重视,因而,在这里重点分析一下。

“捞了就跑,跑了就了。”最近几年,国内以及某些外派机构官员腐败犯罪后,为逃避打击,往往携卷巨款潜逃海外,4000多人,卷款50多个亿。海外追逃,也因此成为共和国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行动。

疑犯外逃的四种去向 :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案值大、身份高的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一些直接弄不到去西方大国证件的官员,索性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不起眼的、法制不太健全的小国,暂时作为跳板,伺机过渡;另有相当多的外逃者通过我国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民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美国一些会计师对来美居住的某些原中国官员的财产感到瞠目结舌,他们中不少人竟能以一次付清方式购买上百万美元的房子。现在在洛杉矶经常可以看到不少开超豪华车、珠光宝气、出手阔绰的中国人,他们的财产很多是不义之财。有一部分贪官到海外后,拿着人民的血汗钱一掷千金,堂而皇之地过起世外桃源般的富庶生活。

疑犯携款外逃往往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远走高飞”的分步骤计划大体循着如下轨迹:创造种种“合理”名目,先将妻子儿女弄出去做接应,同时“暗渡陈仓”,将巨额不法资产转移出境;解决了这些“后顾之忧”后,贪官自己则暂时留在国内以掩人耳目,静观时变;一有风吹草动,便能迅即抽身外逃,溜之大吉。

迄今为止,国际合作难。

10、反侦查能力增强,潜伏期变长。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受到打击后,普遍增强了反侦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他们以智能、金钱、权势和人情,实施反侦查伎俩,千方百计对抗查处,逃避打击。他们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方法及有关政策法律有所了解,对要害罪证十分敏感。有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就考虑、策划了退路,订立了攻守同盟,采取了自我保护的反侦查措施。当前突出的表现是案犯隐匿罪证,隐蔽转移赃款,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和通讯手段串证、串供,与检察机关周旋、对抗,直至携款潜逃。

职务经济犯罪集团化,他们关系网密,保护层厚,这使得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很难立即查处。当时发现不了,以致这类犯罪出现团伙化和严峻化的态势,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这期间他可以更从容地销匿证据、转移赃款、办理护照潜逃到国外,给反腐工作带来困难,给了很多贪官边腐败边升迁的机会。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特殊成因分析:

目前对成因的分析存在官样文章及面面俱到、蜻蜓点水之嫌。国企成为职务经济犯罪的重灾区有着综合原因和复杂的社会背景。国企职务经济犯罪成因是一个多种因素揉合在一起有机地发生系统作用的,情况相当复杂。在这里,我想讲一下与国企职务经济犯罪联系最为密切的原因,主要有四方面:

1、间接的、宏观上的原因涉及到全民所有制等国家制度方面的问题。通俗地讲,亚爷的大量的钱交给个人来管理,是完全基于对善良人性的高度信赖,没有好的机制约束,国有资产流失在所难免。

2、来源于国企外部的、对国企职务经济犯罪产生直接影响的原因。

当前,国企处于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旧体制向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的过渡阶段,企业普遍实行政企分开,在强调企业自主权时,政府却放松了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有效监督制约,尤其是对国企一把手的监督,“一把手变成了一霸手”。大家都知道,权力一旦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在组织人事上对企业用人存在“重关系,轻政治”、“重能力,轻品性”,采用人治的暗箱操作的用人方式等缺陷。用人腐败。司法腐败。

审计、纪检监察、司法侦查部门监督不到位。

银行监督不到位。今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告成立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并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拉开中国反洗钱大战帷幕。到明年1月,国内所有商行都建立反洗钱组织和制度。但任重而道远。

在美国、加拿大等地,如果有1万美金(加)元以上的资金流动,银行系统就会报告监察机构。对于资金流动的操控者,发达国家、政府往往会保持高度警戒。相比之下,我国在监控资金流向方面还处于各自为政,形不成有效的防范体系。

财产申报等制度未建立及完善。在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就有“做官先报家底”的法律。我国近几年在党政关干部中也实行了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应当在继续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家庭财产申报法》。要制定以“反腐败法”为主体的各项单行法规,比如应尽快制定《反腐败法》、《监督法》、《新闻法》、《举报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经济活动实名法》、《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等,以便把廉政建设以及监督机关的职能、权力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衡。除了重视制定有关事后惩戒性的法规外,更要加强事前预防性的制定,逐步建立起一套严密的、严格的廉政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不能完全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部分企业工作人员对预期个人收入期望不高,加上我国现行体制下养老保险、离退休金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业职工退休后养老金、退休金因为企业不景气而领不到或不能足额领取,生活没有保障;更有一些领导,在任时行有车、住有食,前呼后拥,十分气派,离任后风光不再,反差太大,心理难免失衡,这些情况也使部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对国家事业热情不高,积极性减退,而对于自家亲友的事却十分上心,为自己的将来先留后路,把国有资产慢慢转化为个人私有。

税制不合理等等。

惩罚的力度,特别惩罚的面不够,惩罚的方式不公及非法治,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司法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相反,有副作用。出事者给人一种“当衰”的感觉。

3、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当前国有企业体制转换的特殊历史环境下,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替造成管理制约制度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在逐步摆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企权力增大的同时,相当管理、监督制约不健全、不到位,忽略企业内部的制约制度的健康和完善。 未形成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 “上级没时间监督;同级没有胆量监督;班子内没人能监督;老百姓不知情无法监督;”“董事不管事,监事不监事,股东成摆设”的局面。国企虽设有纪检、审计、工会等组织,但其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职能未能发挥。国企分配制度不合理,工资低。

4 、个人的品行、性格、知识结构、文化质素等因素也影响到是否犯罪及是否出事。同样的环境中为什么你犯罪,为什么你出事?结合我对职务犯罪办案思考,人的出事往往与权力斗争有关;同时,固执及过于张扬、过于放纵自己的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藐视,法盲,对金钱欲望过份强烈(重点谈谈金钱观可举个人例)、不善于考虑别人及平衡关系、有赌博、冒险心态是走向犯罪者普遍存在的特点。我将他们分为五种类型:

“得意忘形”型(林X案)……

“胆大妄为”型(周X案)……举某领导,编顺口溜:什么事都敢做,什么钱都敢收,什么话都敢说,什么女人都敢睡的“四敢”英雄。

“心存侥幸”型(周X案)……

“法盲”型(刘X案)……

“为友所误”型(陈X案)……

三、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肯定也要考虑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治理。我想结合自己的办案体会重点谈下从国企及其管理人员个人角度,完全可以做得到的防范对策。

三方面:

第一,法律应该是知识结构的重要部分,律师应该是你及你所在单位的终身朋友和顾问。我想谈三点:

A、首先,要真正知法,特别是重视刑法,守法。当然,不是叫你以法律为专业。学习的形式可多样化。

B、最重要的是,日常生活工作中,交一些贴身的、有水平的律师界朋友。

C、企业内部法律顾问与外部法律顾问相结合。

第二,作为一个人,应该清白做人,认真做事;作为一个国企管理者应该紧记自己所从事的是高风险的高空作业以及准确定位。

A、清白做人,认真做事。

B、紧记自己所从事的是高风险的高空作业,与一般公民相,企业家的刑事风险更大(有不少专门针对国企犯罪)。与企业的一般职工相比,企业领导人员的刑事风险也要更大,一百多个单位犯罪,都与单位领导有关(双罚制)。企业领导人员的刑事风险甚至比当官的还大。 “居安思危”。特别是身居高位则须“居安思危”,“居安思危”要像毛泽东时代讲阶级斗争那样……要明白“无限风光在险峰”,“高处不胜寒”。

C、准确定位。包括两方面,一是选择职业,二是自身职业上能力的定位。

关于选择职业。你选择了从政,就应该明白它的苦与乐,明白工作、社会就是如此,就得面对,就好办。如认为自己不适合,现在选择范围广,完全可跳出来自己做。……

关于自身职业上能力的定位。人生就象世界足球锦标赛。

人生有起有落,希望你的事业与国家法治的进程与时俱进,创造你的辉煌人生的过程中推动中国走向法治。

第三,加大力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

管理监督机制往往涉及到政治问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拆东墙补西墙,或对一种实践证明已经成熟的机制采用所谓扬弃地吸收,只会导致机制上不伦不类,实际上一直出现“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犯罪景象。实践已证明,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不光是企业单方面的事情,也不一定就能大幅度减少国企的亏损和管理人员的经济犯罪。但是,我们也已经注意到,国企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对刑事风险防范的确也起重要作用,特别是对国企内部非一把手的犯罪。一把手的监督应主要依赖于国企外部的权力约束。国企本身所能关心的更多的是管理监督内部机制,至于外部管理监督机制,尽管我们国家有所忽视,但作为国企管理人员而言,要关心,心有余力而不足。

加强党组织领导作用,但要明确职权。彻底、完全地按照公司法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规定,规范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对企业内部纪检、监察及审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使这些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权威性,不再因自身人权、财权受制于监督客体,而出现不敢监督;监督不了的情况。

重新审视工会的地位及作用,依靠职工群众开展民主监督应提高到较高的位置。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企业重大问题向职代会报告制度、职工群众民主评议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让职工群众能够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加强职工主人翁的地位及责任感是对国有资产监控起重要作用。

四、国企职务经济犯罪危机化解

这里所讲的危机主要指公安、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刑事追究程序,也包括纪检、监察进行了“双规”以及很可能面临刑事风险的情况。

准确地做足风险防范措施,的确是避免陷入危机的良方。但是,你要明白,我们国家还处在人治过渡到法治的社会阶段,换句话讲,还不是法治。这种情况下,尽管你清白如玉,却不好彩陷入这种危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在一个人治味道仍很浓厚的社会,任何人都会存在被侵犯的危险,人人自危并不过份,只不过你自己可能无意识到而已(举出国者例)。一旦遇上,恐怕所造成肉体,特别是心灵上的创伤永远也无法抹去。并且,我发觉的确存在不少的冤案(谢X案),一旦冤案加身,要洗脱罪名相当艰难。践踏人权的屡见不鲜主要是制度设置上的问题,与一些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关。

谢X案谢X自述:我在接受XX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刑警李X、周X、董X、徐X、陈X等人的审讯时曾说过:“我就问朱泽新带什么东西,朱泽新回答我说是银纸(冰毒)”,“我想应该是毒品之类的东西”,“我已猜到是冰毒”,“对于我和大头生按三哥朱泽新的指示,去惠州帮三哥朱泽新带毒品回广州交给他这件事,我感到很后悔”,上述供述,成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要依据。然而,上述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的?完全是在公安人员对我进行残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为之。1999年4月22日晚10时30分至28日下午1时,上述公安人员连续六天六夜共计135个小时对我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如:

1999年4月22日晚10时,广州市第X看守所,警察李X说“讲点新鲜的给我们听听,好似毒品什么的。”我因一无所知,无法回答,于是刑逼开始,拳打脚踢,把我按在地上,用力踩双脚、大腿,逼迫我写上“交给朱泽新的晤似是“钱”,似是“毒品”的供词,我被打得叫救命,结果没一个人理会。有一个警察说:“我原来是这里(黄华路省厅X处预审)调过海关的,你睡过老虎床吗?要不要给你试一下,看你到时不死都会被人玩残,治好都没用,不管你知不知道,进得来这里没有谁不认,就可以走得出去的,这是黄华的杀人锏,最长一个捱了13日,最后都得认”。

同年4月25日晚10时左右,两名警察对话。甲问:“为什么要这样审?”乙讲“一个人的口供,上到法庭易被推翻,两个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所以必须要拿这份口供。”甲问“他唔认,怎样办?”乙答:“搞他十几天,唔怕他唔认。”甲方:“会不会出事?”乙答:“只要给他饭吃,给他水喝,没事的。”

同年4月28日凌晨后,三名警察接班,一个领头的警察带着酒气说,为什么还不签名,我讲不是事实,我没有讲过“银纸”(即“冰毒”),这句和九公斤之类的话,警察说,今晚不签就打到你签,不认就打到你认,你敢动就当你袭警,当场打死你。跟着就是拍头、打脸、拳打、脚踢,用力踩上脚镣的铁环上,一个警察按着我,两个警察打我踢我逼我说“银纸”即是“冰毒”,一连讲了十几次,逼我在26日下午写好编造好的笔录上签名,按上手印,逼我不准写是钱的亲笔供词。

此时,我想起了几天前亲眼目睹的一个被提审了3天3夜后凌晨回到仓后死亡的叫“陈伟祥”的增城犯罪嫌疑人。求生的欲望、非人的折磨、难以忍受的痛苦,迫使我按照刑警们的要求提供假口供。

关于公安人员连续六天六夜对我刑讯逼供的情况,我在广州市第X看守所关押期间同监仓(258号)齐海波、徐正礼等10名室友联合签名,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1999年4月22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258室的仓门打开,管教将4783犯号的谢湛峰叫出提审。当晚没有回仓室,直至28日下午1时谢湛峰才被提回258仓室。返回来的谢湛峰与22日出去时变了样。出去时精神,身体各方面都很好,返回时一脸浮肿、脸色呈暗灰、双脚肿胀,在他洗澡时,我们见到他身上(包括头部)多处伤,人亦疲倦极点,洗完澡倒地即沉睡。”

2000年1月27日,在一审庭审中,我曾多次向合议庭的法官们反映情况,投诉被刑讯逼供时,非法取供,同时将两份被提审6天6夜共135小时,被打得满身伤痕的证词,由我的律师交给审判长,但审判长一句话就驳回了,说是与本案无关。

由此可见,上述公安人员邀功心切,根本不把我当人看,他们肆意践踏人权和法制,任意出入人罪,他们是制造我牢狱之灾、断送我人生前程的始作俑者。

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我经常思考“人性”两个字。我遇到过不少披着一张浅薄的法律外皮,玩弄着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干着一些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人性的践踏人权的事情,他们从没有换位思考过,他们从来没有担心过别人会怎样对付他!作为一个人,人性是人的基本特征;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是理性与人性的统一体,忽视其中任何一面都是怪物。然而,怪物不少啊!谈到报应。

危机的出现,首先要的不是责备自己,悔恨自己没有做好风险防范或责备他人。理性的做法是最大程度地令清白的我尽快地、尽量地减少对自己的伤害地恢复原状;最大程度地令有罪的我能让相应执法机关合法地定罪判刑,而不轻罪重判,一罪多判及受到刑讯超期关押等人权侵犯。

面对危机,对当事人来讲,我认为必须是自救和他救相结合,具体注意以下八点:

1、没事别躲,身正不怕影歪。有时候,别人的事情可能会牵连到自己,但自己不一定就有事。如果你能肯定自己没有事,那就不必害怕,更不必躲藏。很多时候,躲藏带来麻烦(有罪推定意识根深蒂固)。

2、不要轻信诱供。相较刑讯逼供,更多的是诱供。……

3、要灵活应付刑讯逼供,变相逼供。首先介绍逼供特点。……

4、认真核对讯问笔录,严防伪造。……

5、不服要上诉。……

6、争取取保、缓刑及监外执行。……

化解危机,总体而言,最重要的是要注意下面两方面:

7、陷入刑事危机涉及的法律问题真的相当多,尽快了解司法实务中的法律知识,有一个捷径,就是通过同窗关押人员了解。

8、不管是面临风险,还是已经陷入危机,要尽快得到专业律师的负责任的帮助。

如果仅仅是面临风险,还比较好办……

我讲的专业律师负责任的帮助,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专业律师的帮助:

如何选择一个专业律师?

介绍一下律师特点如何选择一个好的或者适合的律师有很多学问。大家可看2002年3月3日信息时报对我的采访《请个好律师的三大绝招》。

如何评价律师的专业水准?

追求最出色的辩护——律师水平的至高级数是专业型。

律师水平可分三种类型:感觉型、机械型及专业型。

最高水平的辩护,打通文史哲,渗透法情理,对法律既要有深切的透射,同时又要跳出法律看法律,站在一定的高度,结合不同的案情,采取不同辩护风格。

最高水平的辩护,是很少看到法条的,审理具体个案,除非很特殊的法律条款,一般情况下,法官都知道具体的条款的,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条款在哪里,而是对法条如何理解。最高水平的辩护,已经是将法条融化在心中,胸有成竹,考虑心理学的因素,换位思考,采用最能敲动法官心灵的方式辩护。

类似古代武林人士,分乱套拳、套路拳及迷踪拳,游刃有余,进可攻退可守,超越套路,胜于套路。

成功的辩护是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的和谐统一。有高度的责任心去全面搜集资料和演绎资料。水平可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能否以最快的速度将相关的证据、法律资料“一网打尽”,二是深刻地读解这些资料,将这些资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作出登峰造极,活色生香的演绎,转化成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的语言或文字,让司法人员爱你没商量或被逼得不得不爱。

善从辩护风格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用抗辩型(马某案)、求情型(周某案)、说理型(梁某案)或综合型(龚某案)。

抗辩型举马某案:

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实为:

98年5月26日,马文贤、张占才与马建国、马学明在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建国、马学明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文贤、祁建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建国、马学明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关键辩护观点: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一号箱毒品30块10500克,明显系控方指控马学明、马建国贩卖的一宗毒品。祁建伟说在清点完“10500克海洛因”后,“按马文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那么控方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从何而来?究竟存不存在10500克海洛因?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学明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建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文贤,马文贤与祁建伟打开过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文贤、祁建伟、马学明、马建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学明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学明等同案犯的指纹!指纹鉴定未发现马学明等任何人在“10500克海洛因”及其附着物上有指纹又说明什么?

为何贩卖高达892500元(10500克,每克85元)海洛因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取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呢?而连一张掩盖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条等书证都没有签署?

这10500克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学明、马建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建国、马学明敢给次品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吗?若这不是马建国、马学明贩卖给马文贤、张占才、祁建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文贤、张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文贤、张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98年5月26日马学明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占才、马文贤、马建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占才、马文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建伟第一次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建国和马学明?

(5)公安对马学明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98年6月10日前往云南拘捕时,距5月25日马文贤、张占才被捕、5月29日马建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学明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学明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学明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6)这三十块共达10500克的海洛因,马学明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求情型举周某案……

说理型辩护举梁X案:

综合辩护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先后被讯问六次,其中两次作了有罪供述,四次作了无罪辩解,而今天当庭作了无罪辩解,并声言有罪供述为非法取供所致;被告人欧亚新自始至今均作无罪辩解,且庭审表明物证,特别是书证均无法肯定具体诈骗数额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明显不能肯定被害人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人所作无罪辩解是真的,我们也不能随意听信梁某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但我们国家已明确摒弃有罪推定,实行了无罪推定。从这原则出发,控方指控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而言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62条的规定的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二是负责任的帮助。

A、恪于职业操守是律师职业责任心的基础。

B、大无畏的时代精神是律师职业的至高精神境界。

这个专题就要结束了,今天是我们缘份的开始,我希望今天不是我们缘份的结束,相识是缘份啊!当然我希望我们成为朋友,成为知音!我不希望在律师楼,甚至在法庭与大家相见。

“真的猛士,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在转轨阶段的中国,法治的过程中必定是充满荆棘,时代需要有挑战强权的大无畏精神,地狱之门向我们趟开着,让我们用满腔的热血去换取中国的法治吧!(2003年10月至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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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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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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