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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会议纪要解析办理可能面临死刑刑罚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要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0-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涉案的各项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同时也应对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行整理归纳,以发现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若罪名成立,被告人将可能被处以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故辩护律师对常见的辩护观点熟悉与否、能否将有力的辩护观点转化为对被告人的有利结果,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整个整个人生轨迹。

随着国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力度的增强,相关司法解释亦陆续出台。此外,人民法院曾三次就毒品犯罪活动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现笔者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武汉会议》)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的相关规定,对在具体案件中涉及“保人头”的关键问题进行总结、梳理。(因2000年进行的“南宁会议”即《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已被废止,在此不予讨论。)

一、考察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物证,案发时是否人赃俱获

《大连会议》中关于死刑的适用问题有如下陈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对此,我们可获得两点辩护要点的信息:

第一,对于具体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在进行抓捕时均会选择能够达到“人赃俱获”的具体时机。换言之,若案件中并未查获毒品,亦未对毒资问题进行查账的话,则证明案件证据链条存在较多问题,此时考虑到有相当疑点未排除,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可就此进行提出,无论系从无罪辩护还是力求避免死刑的罪轻辩护而言,均有较大的帮助;

第二,对于无毒品或毒资记录等物证、书证的案件,如仅凭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等人的言辞证据进行定案的,则要在相关人员在作出口供、证词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分析,同时还要考虑各个人员的口供是否对合,对于涉案毒品活动的交易地点、金额、收货方式等核心问题是否陈述一致等。若案件中存在上述疑点,则具体案件存在可能不能认定的情况。

二、分析案件是否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

《大连会议》中关于特请介入的处理情况,总结可归纳如下五类:

1.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及“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4.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对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从上可知,对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双套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况,一般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存疑的,在判决时也应留有余地。

特情引诱的问题在实务中经常存在,如笔者办理的几起涉案数额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均存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积极联系的上下家,但在案发后便“人间蒸发”。对于存在此种案情的案件,我们要积极与人民法院就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如无法确定该人员身份资料,则可推定案件极有可能存在特情介入的问题,对于此情况,若被告人被认定构成犯罪且数额接近极刑的标准,则可提出不应被处以死刑的辩护意见。

《刑事审判参考》对于特情介入的案件,有相关案例列举:

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

杨志伟、申达、陈昌胜、郑允赐贩卖毒品案;

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三、研究涉案人员是否均已到案,同案犯是否存在在逃

根据《大连会议》的规定,对于毒品犯罪上下家人员,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可并案进行处理。据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便存在共同犯罪人以及并案处理的“同案犯”两类人员。

对于共同犯罪人,分析《大连会议》第九部分“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可以得知共同犯罪人是否在逃以及其中责任大小的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若案件存在同案犯未归案,则意味着整个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地位、具体负责数额以及罪责大小等问题无法确定,此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已归案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判处极刑,辩护律师在此情况下应及时提出意见。

对于在逃的上下家等问题,《大连会议》并未直接说明此时的处理情况,随后的《武汉会议》则弥补了这一空白。《武汉会议》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据此,辩护律师可根据相关人员因未归案所存在的不能查明的事实,据此入手寻找疑点,说明在上下家人员并未归案的情况下,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的辩护观点。

四、对在案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包括毒品类型鉴定、主要成分鉴定以及重量鉴定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系各类案件尤其系毒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对于可能被处以极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核心了解如下两个问题:

1.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

此问题涉及鉴定意见的委托、接受、方法、程序等各方面问题,在此并不具体陈述,笔者曾就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以及非法集资类犯罪撰写过鉴定意见质证的注意事项,可网搜了解。

2.鉴定意见是否涉及含量鉴定结论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大连会议》进一步重申,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对规定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必须进行含量鉴定,并综合考虑该毒品致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尤其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

据此,对于并无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中未涉及含量鉴定结论的毒品犯罪案件,不能对被告人处于死刑处罚。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在进行分析时,应分两步走,即先对鉴定意见做有力的全面质证,后再根据案件情况从鉴定意见中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缺憾”并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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