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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律师谢政敏:重大责任事故罪综述及裁判依据(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4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为人身或财产安全。

(二)客观方面:客观要件方面,行为人必须有“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与其他犯罪不同,本罪名的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

(四)罪过形式: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认定

(一)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罪与非罪

1.在非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不构成本罪。

2.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发生了严重事故,但事故并非因职工违规违章行为导致,而是因意外事件、设备技术故障、自然事件等原因发生的,不构成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

三、量刑标准

(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12号)

三、依法惩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6.加大对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保障。针对近年来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屡有发生的严峻形势,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对各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用严肃、严格、严厉的责任追究和法律惩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7.准确把握打击重点。结合当前形势并针对犯罪原因,既要重点惩治发生在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电梯、煤矿、非煤矿山、油气运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尘涉爆等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港口、码头、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更要从严惩治发生在这些犯罪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损害的从事生产、作业的责任人员,更要依法从严惩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既要加大对各类安全生产犯罪的惩治力度,更要从严惩治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处罚而又违规生产,关闭或者故意破坏安全警示设备,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通过行贿非法获取相关生产经营资质等情节的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

8.依法妥善审理与重大责任事故有关的赔偿案件。对当事人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因重大责任事故既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其财产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重大责任事故遭受损失而无法及时履行赡养、抚养等义务,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依法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法发[2011]20号)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渎检字[2007]8号)

一、检察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检察工作,促进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有关部门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参与调查;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组成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也没有授权有关部门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直接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系参与调查工作。

检察机关要与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分工合作,紧密配合。要支持事故调查组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尊重事故调查组的组织协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群众关于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举报,接受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

(二)发现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涉嫌渎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犯罪事实;

(三)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物证、书证、技术鉴定和视听资料证据,询问受害人、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

(四)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五)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四、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移交,或者群众举报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线索要认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

重大责任事故性质已经确定,危害后果严重,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尚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决定以事立案。

五、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工作机制是: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反渎职侵权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办。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相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组成事故调查组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调查,相关县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一名副检察长参与调查工作。

(三)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立案。

经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查办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或者组织本辖区相关检察院协同查办。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案件工作要及时进行指导;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查办有困难的或者不宜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查办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派员参办、督办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查办。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交办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办、督办的人员通报案件查办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要同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四)需要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办情况以及立案和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原则上由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以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派员了解情况并按照分级管辖原则逐级上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掌握本辖区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情况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情况、立案查办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每季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列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立案的,要将立案决定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备案。

七、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抢险、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如果不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能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情形的,在事故抢险期间,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在征求事故调查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后,选择适当时机进行。

犯罪嫌疑人正在参与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的,应当建议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中止调查取证或者技术鉴定工作。

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相关部门及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对检察机关决定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持不同意见的,参与事故调查工作的检察人员要及时报告本部门领导或者分管检察长,根据领导指示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沟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协调。

八、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及时通报事故调查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事故调查组已撤销的,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九、反渎职侵权部门派员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和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律师 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律师 责任事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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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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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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