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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办案例谈非法集资案中的数据分析问题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8-2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无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集资诈骗罪,数据问题,如涉案款项、涉案资金来往、拟定的贷款利息等,均系案件审理的重要材料。对于数据的审核,一般会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析,并形成常以“审计报告”或“计核报告”为名的鉴定意见。

在实践中,为了做到有效辩护,辩护律师也必须对案件中涉及的数据进行多角度的分析,从中提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并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形成辩护意见。本律师将根据以往办理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与大家分享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数据分析问题:

一、从案发前资金流向获取信息

【陈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涉案金额2亿】

这是一起发生在佛山的涉案金额高达两亿元的案件。在该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办案部门均对该案以集资诈骗罪进行办理。案件的被告人陈某在佛山以扩大产业为由,向数十人进行集资,在获得款项后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一部分用于投资生意。由于借款数额较高,而投资的生意资金尚未回笼,导致无法支付部分出借人的高额利息。在本案案发前,陈某因无法偿还款项而受到部分债权人的恐吓,故关闭手机数天并从佛山来到深圳,与律师商议申请破产事宜。随后,债权人报警,本案案发,陈某在深圳被抓获。

我们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后,认为本案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追诉,而非集资诈骗罪。原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前往深圳、关闭手机的行为系“携款潜逃”,并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对陈某被恐吓、有前往深圳进行破产事宜处理等情节后,我们认为本案陈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开始根据在案材料中的银行流水等情况进行分析。

我们发现,在陈某前往深圳,也就是案发前的20天时间内,根据陈某名下的11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先后向三十余位债权人还款共计一千余万元。此部分材料在鉴定意见中均有涉及,但仅系就还款数额进行整体总结,并未对具体的还款日期整理、统计。同时,上述还款均系陈某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操作,而同时段里其在深圳并未用这些款项进行任何形式的消费。据此,我们提出陈某在关闭手机、前往深圳均系事出有因,且其在掌握巨额资金的同时,并未携款潜逃,而是一直持积极还款并未还款作各项工作的态度,其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被追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本案中,尽管鉴定意见已经有充分的涉案账户、流水信息,但考虑到鉴定意见服务的是案件的大局,即本案涉案总金额以及已还款数额等,对于在某段时间内的还款情况并未涉及。考虑到本案陈某在某个时间段内接连发生了几项可能影响案件走向的情况,故我们对该段时间的流水进行重点分析,并形成报告,以说服二审法院。

二、从投入资金还原事实

【张某被控集资诈骗罪案,涉及新兴科技领域】

2010年前后,各种新型投资模式逐渐兴起,尤其是高科技技术的投资逐渐成为投资人所热衷的项目。本案系发生在中山市的一起涉及高科技电子项目的非法集资案件。被告人张某以投资新型产品“电子屏”为由,组建公司并向珠三角各市进行集资投资。与一般非法集资案件不同,本案在涉案金额巨大的同时,被告人张某自身亦投入几千万元款项,另外,本案涉及的并非常见的非法集资犯罪中虚无缥缈的投资项目,而是已经具备一定开发程度,并曾经被阿里巴巴公司所承认的新型项目。

我们自二审介入本案,通过对原鉴定意见的分析,发现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向公司投入千万元资金,但由于后续的研究成果不如预期,希望回收投入款,故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换言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的认定便是“你之前投入的不算,你随后的集资我们认定你为集资诈骗”。

为了还原案件事实,我们从原来的鉴定意见出发,对张某投入公司的资金以及其通过集资获得的款项的用途进行分析。首先,张某对公司的投入有持续且大量的特点,据张某所述,公司的运营、开发等费用均系由其自身的私人账户负责,直至其离开公司仍然保持着高投入;其次,在张某向社会进行募集款项,均以开发新兴科技为由,尽管对部分人员许以较高利息,但由于随后绝大部分款项确实用于技术开发及公司运营,不能据此便以集资诈骗罪进行认定;最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在获得社会投入资金后,张某往往系立马将钱打进公司账户交公司处理,并未以私人账户进行接收。

了解上述情况后,我们认为本案与一般集资诈骗或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均有较大不同,且从被告人行为角度分析,其仅系希望做成生意,从未想过获得社会资金供自身享受。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提出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我们的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现等待开庭。

本案中,我们从两部分不同的资金入手,得出资金前往同一流向的结论。尽管被告人陈某公司所欠款项巨大,但该笔欠款究竟系由于经营不善还是非法集资导致的,应予重点分析,而答案就在资金的流向当中。

三、从投入资金的人群分析行为性质

【朱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亲友圈集资如何评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多是从身边的亲友入手,以具有相当回报率的投资项目吸引亲友资金。在这些案件中有一特点,即直至案发前,行为人仍认为其所推销的投资项目系正当、合法的,根本未意识到自己已涉及刑事犯罪。本案被告人朱某向亲友圈推销其单位所“经营”的实业项目,并许以15%至30%不等的年收入回报,由于前期公司运营情况良好,获得较多社会资金,故最初投资的人员均获得了相当回报,并主动向朱某介绍新客户。

本案朱某自被刑事拘留便找到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社会舆论情况后,认为现阶段案件存在的最大风险系朱某所在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将可能以集资诈骗罪进行追诉。尽管朱某并非主要责任人员,但作为同案犯,若相关人员以集资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哪怕朱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刑期也会受到一定影响。

我们先从朱某涉案的金额的性质进行入手,我们发现,朱某在单位工作的前一半时间里,其名下业绩资金均系从亲朋好友处引入的,而在后半年中,资金多系因单位广泛宣传之下,客户自行前来的,而在整个工作期限内,朱某一直不断投入自身存款以获得高额回报。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前半部分资金,由于朱某主要系向其亲友圈内人员进行推广所得来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部分资金应予扣除;而对于后半部分,考虑到朱某仅系公司中的普通业务人员,在活动中获得的回报较为低微,应将其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划分。

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向本案的侦查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对我们的观点进行一一核实后,在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因朱某涉案金额较小,在单位地位作用不高等情况,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数据分析不仅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工作,同时也是辩护律师应予关注的核心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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