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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 | 辩护律师如何让涉黑大案骨干成员从“抓拿归案”到“无罪释放”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近日,有同事提醒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布了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让我们不得不想起一个月前得知检察院对我们的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激动,不得不提笔记录下我们广强律师在这起省委书记批示严办的涉黑大案中,不依赖任何人脉关系,只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武器让骨干成员从“抓拿归案”到“无罪释放”的辩护历程。

一、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被抓拿归案,广强律师出具应对方案取得家属信任,受托介入省委书记批示的特大涉黑案

2015年10月15日,我们在律所会议室接待了一起涉黑案件的咨询,咨询者告诉我们:这是一起揭阳人大代表为组织头目的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在2013年案发时省委书记曾批示必须严办,该案已在2014年作出生效判决,16名到案的被告人均被认定有罪,4名主犯被判处二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而咨询者的侄子则是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李玉栋,在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抓获,目前涉嫌的罪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咨询者还告诉我们,其是因为曾任某市中法院执行局局长,所以清楚在这种看起来“必死无疑”的案件中找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必须委托在刑事领域专业、负责、有成功案例的律师,所以在对比过其它全国各地的知名律师之后找到了我们。

我们通过与咨询者沟通后发现,这起案件难度很高:

第一,这是一起特别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首的是揭阳市人大代表,整个案件共起诉了十数个罪名;

第二,该起案件被领导批示需要严办,有法律以外的压力干预;

第三,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李玉栋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与其地位相同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在十二年左右。

面对这种情况,虽然当事人的期待值并不高,但我们广强刑事律师团队迅速组织力量进行研究,针对李玉栋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在当天晚上即向咨询者提供了详尽的书面应对方案。咨询者及李玉栋家属看到我们提供的书面应对方案后十分认可我们的辩护思路,认可我们应尽早聘请委托专业刑事律师的观点,在第二天即签署委托合同办理手续。就在委托手续办妥时,家属被办案机关告知李玉栋已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逮捕,我们辩护律师肩上的压力更大了。

二、根据前案的判决书了解案情和推断证据收集情况,形成无罪辩护的初步思路

虽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我们无法查阅案卷,但是因为先到案的被告人已有生效判决,我们的当事人是后到案的“漏网之鱼”,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已有的判决书去了解案情,并据此推断公安机关在我们这起案件中可能会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

通过已有的判决书,我们发现了公安机关指控我们的当事人李玉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的逻辑:李玉栋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吴东存之间共同设立了西钊砂场开采河砂,西钊砂场虽然有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过程中存在超量、超范围、超期的“三超”情况,因此李玉栋被认定有非法采矿行为,并利用非法采矿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供养吴东存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针对公安机关的这个指控逻辑,我们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思路:李玉栋没有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任何暴力犯罪,只是因为与组织头目吴东存共同开设西钊砂场而形成经济往来,因此李玉栋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非法采矿的行为,关键点就是李玉栋与西钊砂场之间的关系。

在会见李玉栋之后,我们更加确定了我们的辩护思路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在讯问李玉栋的过程中,一直围绕着西钊砂场而展开,而李玉栋则多次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与吴东存只是合伙投资经营西钊砂场,双方只是生意伙伴关系,而且自己早在采砂许可证远没有到期之前的2012年清明节前后就已经与吴东存达成了退股协议,此后不再参与西钊砂场的管理。至此,我们基本可以确定,李玉栋案我们的目标就是争取无罪!

三、通过第一次法律意见书,祛除前案判决书导致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并引导检察院补充侦查方向

我们会见李玉栋之后估计,公安机关多半会认为针对先到案的被告人收集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玉栋的犯罪事实,所以公安机关不会再重新收集太多新证据,只会补充对李玉栋进行的几次讯问而已。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李玉栋被执行逮捕的一个星期之后便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远远早于一般案件的时间。我们在阅卷之后发现,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果然是之前搜集的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再加上对李玉栋的讯问笔录。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横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难题不是如何运用证据和法律来说明李玉栋不构成犯罪,而是如何摆脱认定先到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生效判决书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无庸置疑的,既然已经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李玉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并参与了非法采矿活动,那李玉栋构成犯罪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因此,我们向检察院提交的第一份法律意见书的重点就在于袪除前案判决书对这起案件定性的不利影响。

我们深知要扭转承办检察官思想中可能出现的有罪推定,以辩护律师的立场来说理难以奏效的,必须要运用检察官、法官的思维来说明检察官。因此我们在详尽的法律检索之后,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并在第一份法律意见书中大量地引用,通过法官的论述来说明前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对后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利用超过3000字的篇幅打消检察官对前案判决书的顾忌,为后文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清除障碍,打下基础。

第一份法律意见书除了承担袪除前案判决书导致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的任务外,另一个关键就是积极引导检察院对本案的补充侦查方向,使公安机关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李玉栋的无罪证据。所以我们的法律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从法律角度对李玉栋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进行充分论证后,强调了李玉栋退出西钊砂场管理的这个可以证明李玉栋无罪的事实可以有哪些书证或者证人可以证明,希望籍此能够让检察院按照我们的思路进行补充侦查。

四、通过第二次法律意见书,以采矿合法退股自由为切入点强调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实只是“生意伙伴”

检察院在收到我们第一次法律意见书的一个月后,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退查的结果让我们感到欣慰,检察院的确按照我们提出的证人名单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补充询问,这反映出两个利好迹象:第一,检察院采纳了我们前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对后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否则不会在原有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多此一举进行补充侦查;第二,检察院对我们无罪辩护的观点是慎重的,所以才会按照我们提出的证人名单进行了补充侦查。

所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结束后,我们出具的第二次法律意见书的布局和战略重点就根据补充侦查的新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方面要重申本案的证据情况在经过补充侦查之后已经与前案发生了重大差别,所以本案的审理不能受前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运用补充侦查所得的有利证据对李玉栋不构成犯罪进行全方面的法律论证。

为此,我们第二次法律意见书对李玉栋不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首先从李玉栋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已经从西钊沙场退股并此后再没有参与西钊沙场的管理入手,论证李玉栋对南宇沙场在采矿许可证失效后超期采沙的行为没有责任,李玉栋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然后再以李玉栋能够自由从西钊沙场退股为基础,论述证明其与吴东存之间只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主观上不知道吴东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客观上也不存在接受吴东存领导并通过非法开采河沙在经济上支持以吴东存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五、通过第三次法律意见书,直接要求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在收到我们第二次法律意见书的一个月后,将该起案件再次退回公安机关机关补充侦查,而此次补充侦查更是提取到了李玉栋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出西钊沙场的“铁证”——《退股承诺书》。

在这样的证据基础上,我们撰写了第三次法律意见书,除了重申之前已经强调的观点之外,直接提出要求检察院认定李玉栋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不起诉决定。

2016年3月18日,在我们提交第三次法律意见书的两天后,李玉栋收到了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离开了关押了他将近六个月的看守所。

“无罪释放”的结果因何而来?

在一起被省委书记批示彻查严办的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骨干成员的李玉栋被抓获归案后曾被认为会重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终却“无罪释放”。李玉栋命运的神转折,根本原因当然是李玉栋本身就是无辜的,但无辜的人能够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幸运地”争取到清白的结果,专业、负责、尽职的辩护律师是唯一的依赖。

如果不是辩护律师通过详尽的法律检索找到最高院的权威指导案例摆脱前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不利影响,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引导补充侦查方向重新收集了无罪证据,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利用证据和法律充分论证了当事人无罪的观点,恐怕“无罪释放”仍然只是无辜的人在看守所围墙内一个远不可及的梦。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老猪雄),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1********,汉族,广东省**,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9月2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揭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开始,吴某甲(已判刑)为了扩大势力,称霸一方,非法占有、聚敛更多资产,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达到统一控制揭西县棉湖镇周边河砂开采及销售经营的目的,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甲指使吴某丙(在逃)于2011年7月以通过签订协议书方式,向揭西县棉湖镇考溪村承包该村辖区内所有溪面( 即榕江河段)及堤围外所竹洲的20年管理权,并缴纳承包款20万元及向该村捐款180万元。2011年9月,由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李某甲向棉湖镇水利所、棉湖镇水政大队、棉湖镇政府、揭西县水利局、揭西县法制局、**民政府逐级申请,并于同年12月16日取得编号为:揭河砂许字[2011]第10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被许可人:李某甲,法人代表:李某甲,采砂河道:榕江南河棉湖镇考溪河段,采砂数量:13680立方米/一年,采砂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吴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采砂卖砂的场地挂牌“南某某砂场”,进行河砂开采及销售,南某某砂场经营业务由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管理,钱款出入由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经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查发现,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南某某砂场在河砂开采出售业务期间,存在超

量、超期进行开采河砂行为。

经广东华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南某某砂场”采砂量及销售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下“南某某砂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总共开采河砂49900立方米,超量开采河砂为36220立方米( 49900-13680=36220立方米),另采砂许可期满后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开采河砂10104立方米。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36220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1992100.00元,10104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555720元。因此,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超

量及许可期限外超期非法开采的河砂数量总共46324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25478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辩解某某2012年清明节前后已与吴某甲商定好退出在南某某公司的股份,包括该公司属下的南某某砂场,并写下了退股承诺书,其供述和辩解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退股承诺书以及证人吴某丁、吴某戊、 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可

以互相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已经整体退出南某某公司(包括南某某砂场);其次,砂场管理人员吴某丁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负责管理砂场,其证言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南某某砂场于2012年10月1至12月31日的超期、超量非法采砂行为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吴某甲实际控制的万丰公司和南某某公司,以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非法采矿等手段获取暴利。即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和非法采矿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并未参与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违法活动,而其涉嫌的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危害性特征,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3月18日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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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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