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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基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正在办理)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陈少基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正在办理)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陈少基妻子刘三妹的委托,在陈少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陈少基的辩护人。

针对控方的指控,我就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与法律问题,向贵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助贵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无故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7时许,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会同100多名高要市土华镇长坪村村民乘坐三辆旅游大巴到高要市人民政府上访。当车途经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截停查车,其后被告人王华元、王华华、王芬、祝一拧、陈少基煽动村民堵塞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的双向车道,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严重堵塞长达1个多小时,车龙长达1公里,双向交通一度中断。”先有集体上访,再有交警查车,最终交通堵塞。此番指控看似合情合理,实则欲盖弥彰。

,长坪村100多名村民确有集体前往高要市委上访的举动。但是,该次上访事出有因。长坪村村民因村务混乱、村官贪污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得不到妥善解决。对此,长坪村村民不得不采用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诉求。长坪村村民此次集体上访完全是公开的。在凌晨,土华镇派出所便对长坪村的所有路口实行警戒,而当村民上车后,又有警车尾随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

如果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存在问题,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在村民出发前便制止,而要在三辆大巴行至土华收费站时再截停呢?如果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确有不妥,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及时劝解教育,而要半路拦截驱赶呢?即便民警以“查车”的名义执行公务是实情,为何非得将全部村民驱赶下车并驱走三辆大巴?作为民警,理应预见到一百多名村民无法回家又无法前往上访迫不得已滞留收费站路段可能所产生的后果。在预见到此后果的前提下,民警仍执意查车,拦截驱赶村民,当然会引发混乱。实际上,民警以何名义查车,查车的结果发现了什么不妥的问题,查车为何要拦截驱赶村民和驱走三辆大巴等一系列的质疑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相反地,可以得到现有证据印证的是,民警无理截停驱赶长坪村村民及乘坐的三辆大巴是为了阻止村民上访。上访受阻,自然群情激愤,随后引发交通堵塞也是可以预见的。若割裂来看,似乎是当地民警依法执勤在先,长坪村村民堵塞交通在后。但是,实际上,土华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是因为当地民警有预谋地阻拦上访,驱赶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导致100多名村民滞留该地而引发的;加之当地民警没有及时疏导,致使交通堵塞、混乱的局面持续了一段时间。

二、控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陈少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称,认定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材料。”但是,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其客观、真实,也无法用以支持控方对于陈少基的指控;而且,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也未能直接反映陈少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该证据是警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控方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承认、指认自己或其他被告人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长坪村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均遭到了五被告人当庭的否认。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对于承认自己、指认其他被告人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无一例外的表示,是在侦查阶段遭到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被告人当庭提出警方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虽然暂时无法证实警方取得该供述当时的情形,但是,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警方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控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因此,该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该证人证言客观、合法,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陈少基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行为。

首先,两位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雷同、表述高度一致,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提交的关于乘载村民上访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是警方分别对这两位大巴司机作出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均是打印稿,在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发现,这两份《询问笔录》除了询问时间、被询问人不同之外,询问的内容基本雷同,而且表述高度一致。即便是两位大巴司机均亲眼目睹案发现场,也没有可能作出几乎一模一样的证词。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究竟是如何作出的呢?两位大巴司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是否亲眼目睹案发当时的情况,其所目睹的情况是否真如两份《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一样基本雷同呢?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不禁让人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心生疑问。对此,辩护人已经反复强调。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控方未能就辩方的疑问作出解答,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就无法证明。

其次,土华收费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由于本案的案发地点就在土华收费站,而交通堵塞也是出现在土华收费站。毫无疑问,土华收费站是本次交通堵塞的受害者。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而且,根据,土华派出所对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阳德林的《询问笔录》,阳德林是于到土华派出所报案的,报案的原因就是,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案发,而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为何等到再报案?而五被告人在被行政拘留之后,又是在被刑事拘留,这究竟是无意的巧合还是刻意的安排?我们不得而知。

再次,王基的证人证言未能反映陈少基参与或组织堵路、拦车,相反,其反映的是案发当时村民自发堵路、拦车的情况。如前所述,大巴司机以及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即便上述证人证言是客观、合法的,其也仅仅只能反映案发当时的交通堵塞是由长坪村村民造成的。上述证人证言未有一字一语明确指认是陈少基参与或组织拦路、堵车。而王基作为另一名证人,其明确表示:“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书记进行上访……我当时亦认为这样拦路石违法的,但村民们都自己去拦路……”而在被问及是何人拦路、拦车时,其又明确表示:“我就不知道了,都有许多人都见到。”(见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4页)王基的上述证言非但不能证明陈少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清楚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而非五被告人所组织、策划或领导的。

(三)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少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首先,现场照片虽有陈少基等五名被告人的身影,但充其量只能反映陈少基五名被告人均在现场逗留过。对于陈少基等五名被告人在现场停留多长时间,是否参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关键问题完全不能从现场照片中得到任何反映。

其次,视听资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即便是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其本身内容不清,完全无法清楚辨认声音,仅能辨认图像,完全不能证明陈少基等五被告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尽管视听资料出现了一小段陈少基的镜头,但从图像上看,其没有手拉手拦截车辆,也没有挡住过往车辆等行为,并不能反映其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加之无法辨认声音,也没有任何其他迹象显示陈少基有参与、指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因此视听资料根本不足以证明陈少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相反地,视听资料恰恰证明了五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从视听资料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现场一片混乱,四处人生嘈杂但无法辨认声音内容,交警没有进行有效及时的疏导,完全没有人组织、指挥拦路堵车,也不可能在如此混乱的情形下凭个人的力量能够组织、指挥村民堵车,如果仅凭五被告人就能组织、指挥村民拦路堵车造成交通混乱,在场的民警、交警及工作人员却不能有效及时地疏导交通,这本身于情于理不合。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村民纯属无意地拦路堵车从而造成交通混乱的局面完全是自发形成的,并没有任何组织者,无论是五被告人还是在场的警察都不能控制局面。

三、即便陈少基有参与拦路、拦车的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前所述,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乘坐三辆大巴的目的是前往高要市委上访,而非前往土华收费站制造交通堵塞。对此,证人王基明确指出:“今天早上六时多,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书记进行上访。”(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页)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100多名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因为当地民警为阻止上访,无故截停、驱赶其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没有事前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而且,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当地民警为阻止上访,截停、驱赶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并非是事前组织、策划的。即便当时陈少基确有参与拦路、拦车,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证人王基在被问及是否对交警查车不满时,其明确回答:“有。交通警察查车后,我们村民感到不满,之后就下车,就开始拦车。”(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4页)由此可见,长坪村村民因当地民警截停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阻止上访后,便自发拦车。长坪村村民拦车的举动并非是陈少基等五名被告人组织的。此时,交通阻塞的客观结果已经发生,其已并非陈少基等五名被告人所能控制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并不等同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陈少基等五名被告人已不具备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时间条件,即便随后其有拦路、拦车的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规定是用来惩治无理取闹的犯罪分子,而非用来打击反映合理诉求的上访公民。这一点相信贵院十分清楚。

综上所述,控方关于被告人陈少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是非曲直,孰是孰非,无需赘言。

但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贵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包括陈少基在内的五被告人直至庭审当日方知其被诉事由。虽然贵院事后即时纠正错误,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但是,唐突的指控、仓促的庭审,无异于缺席审判,这对五名被告人来说是莫大的不公。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践踏司法公正,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为本案留下了重大瑕疵。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起因集体上访而引发的案件,审判稍有不公,捕风捉影的媒体必定会对此大肆宣扬,引起民愤。届时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贵院也将遭人非议。对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我希望贵院秉承中立的态度,充分考虑本案的背景,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0年 7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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