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辩护律师周湘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受贿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受贿罪跟日常生活中的接受馈赠行为、一般的借贷、正常的投资、日常的赌博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很明确,存在比较大的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如果辩护策略得当,能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
一、受贿罪的概念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该罪的核心是进行权钱交易。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都可以认定为该类主体。但如果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以外的人,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类人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4)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5)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中明确指出: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7)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7)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9)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4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15)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对于不属于以上类型的受贿罪犯罪主体,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进行彻底的无罪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6)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类型
以上15种主体以外的主体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法律还特别规定了两种不属于犯罪主体的类型:
a, 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b,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意味着这些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只能构成贪污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包括不能构成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该罪的主观故意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第一,行为人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或者认识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关于以上三个方面,缺乏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定该罪的主观故意。
主观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体现,它常常根植于人的内心,因此主观性比较强。而主观要件又是认定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故意不明显的受贿罪案件,我们可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有效地无罪辩护。
(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以上四种受贿方式被称为“直接受贿”。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被称为“间接受贿”。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以上明文规定的客观受贿行为,那么无行为即无犯罪,可以据此进行有效地无罪辩护。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
1999年3月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三、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1.受贿罪与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利用,那么不构成受贿罪。
不属于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务,属于合法的馈赠行为;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收取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属于礼尚往来。
2.受贿罪与接受以馈赠为名的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需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区分:
(1)提供方和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和价值;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
3.受贿罪与借贷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识表示与行为;
(6)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
(7)归还的原因。
4.受贿罪与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物品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该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在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犯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行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罪。
5.受贿罪与跟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界限
如果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的,构成受贿罪。
如果行为人实际出资了,并领取该出资应得的利润,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或分成的,不构成受贿罪。但如果领取明显超出自己出资的应得收益的,超出部分以受贿罪论处。
6.受贿罪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财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7.受贿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报酬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得。如果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和休假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不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时间或休假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属于受贿罪。
8.上交受贿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不是受贿犯罪。
行为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犯罪。
9.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由于以上关于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很多案件中比较模糊,难以区分,这就有了无罪辩护的空间。因此,有经验的受贿罪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仔细阅卷、认真研究,甄别案件中存在的无罪因素和辩点,结合相关的有利判例和背后的法理,再通过证据抗辩和程序抗辩,采用恰当的辩护策略,同时做好背水一战的心理准备,最大程度地争取实现无罪的目的。
无罪的具体形式包括: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诉部门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做出无罪的判决、检察院起诉后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
四、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386条、383条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一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第二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第四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6.第十九条: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该条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实施职务犯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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