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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律师:贪污贿赂犯罪概述

办案律师/作者: 周湘茂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14

内容简介: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资产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其他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具体包括以下14个罪名。

贪污贿赂犯罪概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律师 周湘茂


目录

第一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征

第二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

一、1952年4月18日发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已全部被1979年《刑法》修订

二、1979年7年6日公布的《刑法》-----已全部被1997年《刑法》修订

三、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废止。

四、1989年11年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废除。  

五、1997年3月14日发布的《刑法》------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六、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所修改。

七、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依然有效

八、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十、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十一、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依然有效。

十二、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依然有效。

十二、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

第三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要件

二、犯罪客体要件

三、犯罪主观要件

四、客观要件

第四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和界限

一、贪污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贪污贿赂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五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和量刑

贪污贿赂犯罪是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设定的犯罪类型。近年来,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同时设立了专门的监察委,负责专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为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

第一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资产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其他有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具体包括以下14个罪名。

(一)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犯罪行为。

(三)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四)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五)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八)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九)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十)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

(十二)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在境外的存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财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法规对其职务廉洁性要求的犯罪。

其中,有部分犯罪同时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资产罪。

其中,还有部分犯罪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例如: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贿赂犯罪。

(二)客观特征

贪污贿赂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具体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或者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或者行贿、介绍贿赂、利用在职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中,绝不多数为特殊主体。其中,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资产罪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另外,少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例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不特定的个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主观特征

贪污贿赂犯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因此,过失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罪

第二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

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经历了由少到多、由粗到细、由宽到严的发展历程,反映出了明显的时代特征,也体现了国家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

一、1952年4月18日发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已全部被1979年《刑法》修订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第三条 犯贪污罪者,依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惩治:

1.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者,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2.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者,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3.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或一年至四年的劳役,或一年至二年的管制。

4.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

贪污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其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条 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重或加重处刑:

1.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

2.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

3.贪脏枉法者;

4.敲诈勒索者;

5.集体贪污的组织者;

6.屡犯不改者;

7.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

8.为消灭罪迹而损坏公共财物者;

9.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

10.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

11.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

因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刑。

第五条 犯贪污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从轻或减轻处刑,或缓刑,或免刑予以行政处分:

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

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

3.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

4.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者。

第六条 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

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

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者,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该刑法条文比较粗糙,没有根据罪名划分章节,同时内容和表述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2.将贪污、受贿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均规定为贪污罪。

3.规定了集体贪污的行为构成犯罪,予以分别惩治,这是贪污贿赂犯罪中单位犯罪的雏形。

4.没有明确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5.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条例是以主体的工作单位或服役单位作为认定主体的关键。

6.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贪污罪予以惩治。

7.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

8.明确规定: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9.明确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以及应当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将拒不坦白以及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

10.明确规定: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

11.明确规定了索贿行为构成犯罪。

二、1979年7年6日公布的《刑法》-----已全部被1997年《刑法》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全民所有的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渎职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改变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将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将从事公务这种职务特征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

2.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将人民公社、合作社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

3.刑法条文划分得比较细,同时还按照不同的罪名划分为不同的章节。

4.将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等划分成不同的罪名。

5.将贪污罪放在“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予以规定。

6.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放在“第八章 渎职罪”中予以规定。

7.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放在一个刑法条文中。

8.增加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特殊之处在于,第一,将该罪放在“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予以规定。第二,该罪挪用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不包括其他国家款物。

9.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领导人员,凡发觉其所属工作人员贪污而故意包庇或不予举发者,应依其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处分或行政处分。”这个条款。

10.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的“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 ”这个条款。

11.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关于索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

12.删除了《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关于集体贪污的规定。

三、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被废止

1.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5.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8.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9.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10.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1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纳入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细化了贪污罪的具体手段,规定了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为贪污的手段。

3.根据犯罪数额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够罪数额、不同量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同时根据情节轻重在同一个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根据该补充规定,贪污罪的够罪数额为2000元,远远低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规定的一千万元。贪污罪的量刑档次有了很大的改变。可见,国家对贪污罪的惩治力度越来越大。

4.首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该罪的行为手段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另外,还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5.明确了挪用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6.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7.丰富了受贿罪的行为手段。将1979年刑法中单纯的收受贿赂行为细化为以下两种手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8.细化了行贿罪的量刑档次,根据犯罪情节的情节,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同时将行贿罪的最高刑由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9.首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将该罪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同时将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根据情节轻重,将单位行贿罪划分为两个量刑档次。

10.首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规定为该罪的主体。

11.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

四、1989年11年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废除

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首先,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采用正面规定+反面排除的方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范围

2.明确规定了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3.明确了多次贪污未经处理以及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含义。

4.明确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

5.明确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类型的具体构成条件。

6.明确了挪用公款罪不同行为类型够罪的数额要求。

7.明确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具体含义。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8.明确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直接利用职权,还包括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斡旋受贿。

9.明确规定了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种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前身。

五、1997年3月14日发布的《刑法》------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所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将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化分为一个章节,放在第八章,刑法分则的体系性更加明显。

2.重新界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有如下变化:第一,将1979年刑法中的“全民所有的财产”的称呼改为“国有财产”;第二,明确将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纳入公共财产;第三,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更加科学,更符合时代特征。

3.明确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修改了个人贪污数额的够罪标准和量刑档次。

5.将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从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6.将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予以删除,新增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

7.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要求和量刑档次进行统一规定,而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够罪数额和量刑档次。

8.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由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9.将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增加了一种,即“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0.由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行贿罪的量刑情节中规定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11.新增了对对单位行贿罪。

12.新增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13.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新增为贪污罪的行为。

14.将1988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量刑部分“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修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5.新增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六、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所修改。 该规定中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均已被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修改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明确规定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2.明确规定了贪污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含义。

3.明确规定了“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4.明确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应当立案。

5.明确规定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7.修改了1989年11年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

8.明确规定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

9、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0、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11、明确规定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12、明确规定了受贿罪中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种犯罪模式够罪的不同条件。

13、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构成受贿罪。

14、明确规定了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的,构成受贿罪。

15、明确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依然够罪的3种情节要求。

16、明确规定了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依然够罪的3种情节要求。

17、明确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中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种犯罪模式够罪的条件,均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要求情节严重。而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个人的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犯罪;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由此可见,对受贿罪的打击力度比单位受贿罪大。

18、明确规定了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19.明确规定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20.明确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21.明确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

22.明确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23.明确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

24.明确规定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25.明确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

26.明确规定了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七、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依然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该条立法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论处。

八、2002年4月2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该条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

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对特殊的变相受贿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受贿罪。

2.明确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受贿罪。

3.明确规定了收受银行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

4.明确规定了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

5.明确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时应如何定罪。

十一、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依然有效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通过该刑法修正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修改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体表现在(1)将该罪的够罪条件之一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修改为“不能说明来源的”,这意味着只要能说明来源的,不能该来源是否合法,对这部分财产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2)增加了第二个量刑档次,即“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2015年8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依然有效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该刑法修正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发生了如下变化:

1.确立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情节和数额标准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要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2.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外的其他量刑档次均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3. 明确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得到从轻处理。

4.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将对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适用条件修改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5.对行贿罪的量刑规定进行了修改。表现在:(1)对最低档次和第二档次的量刑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2)对第三档次即最高档次的量刑的适用条件由“情节特别严重”这个单个条件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3)对第三档次即最高档次的量刑增加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4)对行贿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增加规定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7.对介绍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量刑部分进行了修改,均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十二、现行《刑法》对受贿犯罪的最新规定

根据相关的刑法修正案,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最新规定如下:

(一)贪污罪

1.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3.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三)受贿罪

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额,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行贿罪

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八)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额,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九)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二)隐瞒境外存款罪

刑法第39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396条第1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四)私分罚没财产罪

刑法第396条第2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都可以认定为该类主体。但如果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以外的人,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类人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4)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5)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7)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9)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4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类型: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时,不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五)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六)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立法机关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之所以规定该罪,主要是考虑到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部下、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称兄道弟的程度,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小可。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

(九)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该规定,凡是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单位的名义行贿,并且是为该单位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特征——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人员,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定是公务。

在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意味着这些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只能构成贪污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2.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能构成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因此,这些人员也不能成为上述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这些人员只能构成受贿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二、犯罪客体要件

1.贪污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挪用公款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3.私分罚没财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罚没财物的所有权。

4.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5.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6.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7.单位受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8.对单位行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9.单位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0.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3.介绍贿赂罪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14.隐瞒境外存款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三、犯罪主观要件

1.贪污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故意,想实现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3.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该罪的主观故意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第一,行为人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或者认识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4.单位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6.介绍贿赂罪主观要件:故意。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意。

8.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9.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或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0.对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或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1.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2.隐瞒境外存款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隐瞒不报,而是由于对国家的申报制度不了解,或者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未能申报,则不构成本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直接故意。

14.私分罚没资产罪:直接故意。

四、客观要件

1.贪污罪客观要件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主要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主要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主要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2.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为还。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认定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单位决定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认定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需要对“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作出正确判断。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物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3.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以上四种受贿方式被称为“直接受贿”。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被称为“间接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

1999年3月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下三种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5.单位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6.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种行贿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另一种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地给予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8.对单位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给予财物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在经济往来中”,是指在商品生产、购销活动中或者在 经营业务承揽、验收活动中。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但是不管是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的,还是被给予方接受折扣、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因此,我们可以看出:1、如果经营者虽然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对方回扣、手续费,但是,依法在财务上进行了登记的,不构成犯罪。2、如果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涉嫌犯罪。

9.介绍贿赂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有两种基本形式:

(1)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此时主要是寻找行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对方接受贿赂,代送款物。

(2)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此时主要是寻找可能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

10.单位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2)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对于能够说明来源的,不论是否合法,都应该扣除。

12.隐瞒境外存款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行为人不履行申报义务,对在境外的存款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

13.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14.私分罚没财物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予以私分,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仅指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使用,如果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没有上缴,但也没有分配给个人,而是将其用于单位基本建设或用于购置办案或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装备等,由于没有私分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第四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和界限

贪污贿赂犯罪跟某些合法行为之间、贪污贿赂犯罪跟某些一般违法行为之间、贪污贿赂犯罪的四个罪名相互之间以及跟其他相关的罪名之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准确认定罪名,需要理清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帮助当事人实现案件利益的最大化。

一、贪污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1.贪污罪与错款、错帐行为的界限。

因业务不精或者工作疏忽而导致的错款、错帐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贪污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和一般贪污行为的界限。

这需要从贪污财物的数额及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界定。如果行为人贪污的数额不满5000元,同时没有较重情节的,那么只是一般贪污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较重情节主要指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

3.依据是否侵犯公共财物来区分罪与非罪。

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公共财物,即使为其本人或他人谋取的财产利益与其职务有一定联系,也不能认定为贪污。

(二)受贿犯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受贿犯罪与接受亲友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如果没有利用,那么不构成受贿犯罪。

不属于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务,属于合法的馈赠行为;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收取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属于礼尚往来。

2.受贿犯罪与接受以馈赠为名的财物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需要从以下七个方面予以区分:

(1)提供方和接受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

(2)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

(3)接受方是否许诺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经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4)所接受的财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馈赠的数量和价值;

(5)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

(6)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

(7)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

3.受贿犯罪与借贷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不能仅看有无书面借款手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断;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识表示与行为;

(6)是否具有归还的能力;

(7)归还的原因。

4.受贿犯罪与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物品的界限

这两者的界限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该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在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价格,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犯罪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如果行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犯罪。

5.受贿犯罪与跟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界限

如果由请托人出资,行为人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利润的,构成受贿犯罪。

如果行为人实际出资了,并领取该出资应得的利润,或者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或分成的,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如果领取明显超出自己出资的应得收益的,超出部分以受贿犯罪论处。

6.受贿犯罪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财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7.受贿犯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报酬是通过自己的劳动所得还是利用职务便利所得。如果行为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和劳动,在业余时间和休假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是合法的劳动所得,不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时间或休假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属于受贿犯罪。

8.上交受贿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的,不是受贿犯罪。

行为人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犯罪。

9.受贿犯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行为的危害性从数额和情节两个方面把握。如果没有较重情节,而且数额也未达到较大的情况下,属于一般违法受贿行为。

(三)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借用公款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借用公款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是行为人和公款单位双方之间自愿合意的结果。

(2)挪用公款罪一般是行为人采用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使用的事实;而借用是根据正当的理由,经申请或者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得了单位的同意。

(3)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而借用公款一般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批准,也办理了合法的手续,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

2.根据公款的用途、还款时间、公款数额和挪用时间,准确认定罪与非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虽然数额较大,但在3个月内主动归还的,或者虽然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也刚刚超过3个月,没有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而且案发后归还了的,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

(3)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的时间要求,但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4)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要求,但如果数额特别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5)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均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累积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月的,不构成犯罪。

(6)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为请托人谋取合法利益的,不构成该罪。,

该罪要求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2)特定人员仅仅代为收受财物并私自藏匿,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知情的,不构成本罪。因为此时,特定人员缺乏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谋,且该国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给予钱财不知情,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而特定人也没有接受请托且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影响力,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同学、朋友或者亲戚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五)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1.看是否被勒索、是否获得不正当利益。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且实际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勒索或者虽被勒索而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给付财物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行贿罪。

2.行贿罪和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关键在于行贿行为情节的轻重:(1)行贿数额是否达到1万元;(2)如果行贿数额没有达到1万元,那么,是否具备如下情形之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三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的对象是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行为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

3.行贿与馈赠行为的界限。

(1)目的不同。行贿是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自己实现不正当利益。而馈赠行为是为了维护和增加亲友的情谊,联络感情。

(2)方式不同。行贿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行为人之所以给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了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自己实现不正当利益,是有条件的;而馈赠行为一般是公开的,无需隐瞒的,并没有想通过馈赠而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自己的目的,是无条件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4.行贿与不当送礼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关键在于行贿人送礼是否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不当送礼行为包括:(1)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以谋取某种正当利益。(2)行为人为答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而给予少量财物,达不到犯罪数额。(3)行为人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因为被其勒索,而且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

5.介绍贿赂行为和经济活动中的居间行为的界限

(1)根据介绍人行为指向的对象和介绍行贿的后果来定。、如果介绍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行贿、受贿双方,还是买买双方;行为的后果是帮助贿赂行贿的实现,还是促进经济交易的成功。如果介绍人介绍的双方关系为权钱交易,那么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被介绍的双方之间为等价、有偿的平等法律关系,为合法的居间活动。

(2)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定。

如果行为人明知介绍的双方有权钱交易的意图,故意从中介绍,意图获取非法利益的,为介绍贿赂行为。如果介绍人的目的只是为了通过居间介绍的中介服务,收取必要的劳动报酬,为合法的居间行为。

(3)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定。

前者有社会危害性,后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

(六)私分罚没财物罪与非罪的界限

1.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予以截留,并且以单位的名义私分给个人。如果只是截留,而没有私分,比如将截留的罚没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或者私分利息,不能构成本罪。

2.看是否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所有。

如果将罚没的财物作为本单位的办公设备使用,并没有分配给单位员工带回家。例如将没收的计算机配备给职工上班使用,将罚没的汽车留在本单位做办公使用的,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3.部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基层,由于财政拨款没有到位,截留罚没财物用以发放职工工资,不能认定为本罪。

因为工资是职工依法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有权要求及时发放工资,在单位财政紧张时,用罚没财物发工资也是迫于无奈,而且实质上没有侵犯到国家财产所有权。

4.部分国有单位用截留的罚没款给职工发“开口工资”、合理的补助和加班费,不宜认定为犯罪。

开口工资是指按财经政策允许发放,但国家财政不拨款,由单位自筹解决的那部分工资。因为开口工资、合理的补助和加班费是符合国家财政政策的。这种做法从根本上来说没有侵犯到国家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2.行贿的对象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八)对单位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贿的目的是否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九)单位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贿的目的是否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贪污贿赂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的客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5.财物所有人的意志不同。受贿罪中,受贿人获得的财物往往是行贿人自愿给付的,即使在索贿案件中,行贿人也是基于自己的处分意志而交付财物;而贪污罪中的财物所有人当时往往并不知道财物被贪污的情况,且财物所有人对财物被贪污这一事实在主观上是反对的,是违背其处分意志的。

(二)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产。后者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前者表现为窃取、骗取、侵占,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财务。

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容易混淆的是索贿行为跟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索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索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索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实现的条件下,利用他人所处的困境索取财物的,属于索贿行为。

(五)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有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后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六)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受贿犯罪,而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还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财物,以及所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和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虽然以单位名义,但其所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罪。

(七)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是中介人,都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能为行贿人实现利益。

两者的区别在于以下两点:

1.介绍贿赂人不占有贿赂财物,而斡旋受贿人占有贿赂财物。

2.介绍贿赂人与受贿人没有职权联系,介绍贿赂人没有或者有而没有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收受贿赂的行为人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且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构成犯罪;后者索取贿赂的行为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

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的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

(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十)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的货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2.挪用数额在犯罪成立中的作用不同。前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就,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后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同时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之外的犯罪对象只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而且这些款物是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下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后者的对象为特定款物。

2.挪用的含义不同。前者中的挪用是指公款私用,行为人在挪用时是准备以后归还的。如果不能归还,也是属于意外情况。而后者中的挪用是公款用做其他的公共用途。此时违反了专款专物专用的制度,将特定款物不用于规定的用途。不管是否能否归还这些款物,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挪用款物的用途不同。前者是挪为个人使用;后者是挪作其他公共用途。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负有特定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十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侵犯直接对象的程度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还包括公共财产的处分权。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和七种特定款物,后者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和公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一般不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手段;后者往往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的手段,掩饰贪污事实。

4.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暂时占用公款,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永久地占为己有,并且不打算归还。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国有单位的人员;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前者和共同贪污的处罚犯罪不同。

前者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则上得到贪污款的都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其他一些可能成为贪污罪对象的财物。

4.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以本单位成员共同分得国有资产为目的,而贪污罪是以个人或少数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两高201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2条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提出如下看法: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罚没财物,后者的对象为国有资产。

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后者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十五)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系

1.当行贿罪和受贿罪均不成立时,介绍贿赂罪也无法成立。因为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没有成立的时候,介绍贿赂行为就没有存在的余地,更无法构成犯罪。两者的关系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当两者有一方成立时,如果介绍贿赂的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的一方,那么也无法成立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贿行为与未成立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依赖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3.当行贿人被勒索而行贿后,并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时,帮助行贿人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五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贪污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

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五)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五)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386条、383条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一条: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第二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第三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第四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5.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6.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7.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该条规定和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不同。前者规定的是数罪并罚,后者规定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上情形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数罪并罚。

8.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9.第十九条: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的刑法规定和解释确立了受贿罪的量刑档次由犯罪数额或量刑情节决定的模式,情节和数额标准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要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三)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2010年11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该条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实施职务犯罪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2007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六)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该答复指出: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2.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五、单位受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除贪污罪、受贿罪以外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单位受贿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行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四)1999年3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第三条: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七、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八、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1条规定:对单位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额,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介绍贿赂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5条第2款: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396条第1款: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私分罚没财产罪的处罚和量刑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法依然有效,但部分条款已被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所修改。

(三)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十五、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以及赃款赃物追缴等事项作了规定,其中特殊的规定如下:

(一)对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因为跟一般犯罪案件不同的是,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都会由检察院或者纪委采取谈话或调查措施。

(二)对没有自动投案却以自首论处的情形的规定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处。

(三)对职务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受贿罪的自首适用该规定。

(四)对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材料来源的规定

“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职务犯罪的有些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调查之前是负责查禁犯罪的,因此通过原职务可以获悉一些立功线索。

(五)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

“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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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湘茂
周湘茂职务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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