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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刑讯逼供”尤其是“威胁”的规定

作者:贾慧平 日期 : 2017-07-14

以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万某某被控受贿罪案为视角

对五部委颁布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刑讯逼供”尤其是“威胁”的最新解读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一、从中国立法与司法规定的沿革进行的检讨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在该法中,立法机关首次规定了司法机关严禁以“威胁”的方法取证,其立法本意应当是将司法机关采取“威胁”方法取证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被害人,而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但鉴于当时具体的历史状况,立法机关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积累起足够的总结经验和教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典型案例,因此,当时的立法机关并未进一步规定“威胁”的具体含义、“威胁”所应当指向的取证对象以及具体判断标准。回首37年来,以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所总结经验之高度、所积累的大量的由于非法证据产生的冤假错来反思当时的立法状况,不能不说,当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威胁”的规定已是升起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曙光,对于此后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不能不说是奠定了坚实基础。

2010年7月1日,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并颁布执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由此可见,时隔三十年,中国的司法实践并未向前走,反而是退步了。由本条可见,司法机关采取“威胁”手段取证的对象定位是证人与被害人,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

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是中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典对“威胁”的立法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威胁”的规定仍然存在巨大的局限性,这里所规定的“威胁”手段针对的是证人 和被害人,几乎是完全照抄照搬了前两年颁布实施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国家立法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不能不说是处于一种止步不前的状态,甚至,对于“威胁”的具体含义并没有进行立法上的概念解释。

作为配套当时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象仍然局限于证人与被害人。该《规定》第206条采取了一脉相承的规定:侦查人员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对司法机关采取“威胁“手段”收集证据的指向明确规定在证人与被害人方面,除此之外,该法尚对何为“其他非法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指的是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这里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对于下一步的五部委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对“威胁”的法律定义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与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证据”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中出现了“威胁”的规定,其“威胁”取证行为的对象限定在证人与被害人。在该《解释》第四节“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与认定”中并未出现“威胁“的相应规定,仅仅对被告人的供述以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在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供述的审查与判断,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并未对“威胁”进行任何规定,也就是讲,最高法院的刑诉司法解释中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威胁”手段进行取证的对象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排除在外的。

2017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委颁布并规定于12017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到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种类,不能不说是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进步。该法第1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仔细研究,从本条看到的是,新制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仿佛回归到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使用“威胁”手段的取证对象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也相应地验证了世界上任何事物均处于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该法第2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是对司法机关使用暴力收集的证据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规定。

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的是该法的第3条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从本条规定来看,司法机关不仅将使用“威胁”手段收集证据的对象扩展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对“威胁”的对象、内容以及程度均进行了规定,使当前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向前大大地进了一步。

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确立观点是,该规定是司法机关所规定的司法文件,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该文件并非立法机关所规定;其次,该规定对司法机关采取“威胁”取证的对象由证人、被害人扩展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威胁”取证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证人与被害人,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法“威胁”规定的扩大解释;第三、从客观事物的发展逻辑来考察,“威胁”一般所指向的合法利益,此时并未被现实损害,仅仅是存在严重损害的可能;第四,这种“威胁”应当是可以由一般人的正常感受必然得出的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审讯之时而被服用某种药物使精神处于极度焦虑或幻觉的情况之下,此种“威胁”应当不包括在内。从一般人的正常感受而言,其合法利益可以被严重损害应当是客观性比较强的结论,而非个人的主观感受。

根据该条规定,“威胁”的法律含义应当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采取的“威胁”手段必须是足以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第二,该威胁手段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违背自己意愿所作出的。当然,“威胁”本身即是主观概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的确具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规定中,立法机关应当将可以判断“威胁”的客观标准以列举方式进行规定,以彰显对法益的保护,对人权保障的尊重。

从这里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到,“威胁”的法律定义已经相当明确,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完全有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使用各种形式的手段进行严重损害,如限制人身自由,查封、冻结、扣押合法财产,如不定期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非法进行传唤,此处的“威胁”应当指的是足以造成严重损害。

二、以被告人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万某某被控受贿罪案为视角的检讨

被告人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件,便存在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收集了被告人高某某有罪的证据。该案从太原中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到山西高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死刑,后到最高院的死刑复核,今该案又被层层发还重审至太原中院而被改判无期徒刑,此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确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重视;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受贿罪案,从南昌中院判决其犯受贿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到江西高院的审理,再到发还重审,南昌中院判决6年另6个月,被告人万某某不服,继续上诉,此案中所出现的非法证据便是刚刚颁布的新规中的“威胁”方法的具体化,该两案对于正确解读非法证据排除的新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以下是笔者以自己所亲自办理的两个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视角对新制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的检讨。

(一)第一案:被告人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罪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检讨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一案发生在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因参与拆迁被控故意伤害致死孟某某。当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案情重大,人命关天,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以下便是被告人高某某亲笔撰写的《刑讯逼供事实材料》——“1、某某派出所。投案时审讯我的警官,对我殴打,导致我旧病复发,于派出所当场晕倒,于是我被拖回禁闭室,曾给我扔过一瓶矿泉水。2,在某某分局。到某某分局后,还是这位警官对我录口供,对我侮辱说,我会装死。一直用拳头击打我的脑门,耳光,甚至让我以我的父母起誓,说我没到现场就死全家的话,因当时我对自己所谓的义气而导致在审讯的一天一夜里一直处于被殴打的状态,我也不知道被打了多久。非得让我承认,于是我又被上了铐,就是左、右手一上一下的被铐着,用脚套到我的手里,踢、搓、踩,用脚踩我的脸,踢我的腰背,还骂我,说,要是还不说,就把我交到九处那帮畜生那里,看我怎么死。最后没办法,我说我打了。…………到看守所后,我身体一直很差,尿血、腰疼、背部肩胛部疼痛,到现在腰部麻木无知觉。”侦查机关总计对被告人高某某讯问十八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被迫作出了有罪的供述。之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高某某上诉于山西高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曾跳楼自杀以明志,但自杀未遂导致其右臂终身伤残;后山西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太原中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上诉,山西高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后该案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后撤销死刑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太原中院判无期徒刑,被告人高某某不服继续上诉。

本案在一审开庭之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刚刚颁布了非法证据规则,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尚未普遍开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本案的背景复杂,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实施刑讯逼供所取得有罪供述不能定案的辩护意见,但并未引起法庭重视;后该案上诉到山西高院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着重向法庭指出该案存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暴力取证的事实,主审法官虽内心确信该案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某某讯问之时实施刑讯逼供,但对该刑讯逼供的侦查行为采取了容忍态度,后该案发还太原中院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法庭正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请求法庭排除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法庭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后组织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庭审,公诉人出示了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以及《入所体检表》,在辩护律师的要求之下,法庭播放了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后法庭通知了本案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调查,经过审理,太原中院最终并未将被告人高某某被刑讯逼供所形成的庭前有罪供述予以排除。2017年5月16日太原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开庭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同样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原审法院亦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很明显的是,该法院并未对该案所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就笔者申请法院所启动的十起刑事案件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效果来看,并不理想。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基本停留在法庭审查的形式层面,并未实质性地进行排除。审判机关往往将被告人被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排除被告人在被羁押到看守所之后所做的与刑讯逼供之下的有罪供述之内容高度一致的有罪供述,此即是重复自白不予排除的思维定势。2017年6月20日,最高法院等五部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便对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更换侦查人员再次讯问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由此可见,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改变了之前重复自白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第二案: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检讨

(1)案情简介:

被告人万某某捕前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原总经理、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6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17万,个人分得人民币103.4万,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万某某在担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总经理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人民币286.044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014年8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五万元;继续追缴上诉人万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3.4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万某某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绝食一周进行抗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延期审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两次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焦某某被控受贿罪案、江木才被控受贿罪案与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受贿罪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赣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万某某不服,继续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

辩护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详细阅卷,发现本案存在严重的非法证据情况。

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集中在——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之时,对被告人万某某采取了“车轮战式”疲劳审讯、侮辱人格、威胁家属合法权益等行为。如讯问被告人万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严重缺失;《提讯证》所记载的侦查人员有五位,《讯问笔录》记载的人员有十位;被告人万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2012年4月28日至5月4日的六天时间里一直在看守所审讯室接受江西省检察院的车轮式审讯,不允许休息,期间对被告人万某某罚站;审讯期间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严重缺失。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为缺乏案发现场以及物证的特点,司法机关基本依靠言辞证据,其中最重要的是本人有罪供述加以定罪,因此,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自愿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具有非常关键的影响,为此,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被告人万某某在申请江西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中写到:“有关刑讯逼供的情况:1.连续数日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不让睡觉休息。2012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被带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至次日28日下午3时许,离开该院,这期间一直在该院审讯室被不间断审讯,审讯人员分成多班进行。4月28日晚8时,进入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审讯室至5月3日下午2-3时,这期间,我都被滞留在该审讯室,被分成4班,每班约3人的审讯人员进行车轮战式疲劳审讯,不眠不休,除大小便,一日三餐外,我都在接受审讯。4月28日下午5时许,我曾被带入安义看守所监室,在该监室逗留了近3个小时,吃了晚餐,当晚8时离开后直到5月3日下午3-4时才回到该监室,近6天的时间,则一直在看守所的审讯室,记忆中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有王某,王某华,周某刚,周某根等,我是用化名,但保留了我的姓,我曾经将我的真实姓名告诉过他们,………我在5月3日下午离开审讯室前,已签了许多供词,涉及到13个债务人共计1000余万的所谓受贿金额,这些供词有的是审讯人员直接打印出来的,有的是在他们提示下完成的。………2.罚站。不仅不让休息,随着审讯时间的推移,审讯手段更加严厉,如整夜罚站,或数小时罚站,脚都被严重站肿,有时三四个人冲进审讯室我呆的地方,对我进行围攻训斥,作势要狠揍我一顿的姿态,混乱中也有审讯人员朝我动过拳头,掴过耳光,有时用装有矿泉水的瓶子向我投掷,有时口渴,整夜不给水喝,并侮辱性的说,可以喝窗台的残存雨水,并将手中的整瓶矿泉水扔掉,有时,个别审讯人员甚至禁止我拍打驱赶蚊虫叮咬。3.恐吓性语言,诸如,传讯关押家人,亲属,说我儿子刚参加工作,在银行临柜,可以每隔一二天传讯他一次,一次12个小时,让他无法无颜继续工作下去,可以关押我的妻子,因为经手家庭财产,又如在看守所死一个人,比死一条狗还简单,什么躲猫猫之死,什么洗脸死,问我听过没有,也可以移交给地方看守所,让刑警审讯,尝戴飞机铐的滋味,也可以经常给我调换看守所,调换监室,让其他在押人员教训我折磨我。4.侮辱,嘲弄我,语言攻击。………。5.诱供,暗示办事处担任外勤的人员几乎都被抓起来了,总经理室人员3人均受贿,………有的笔录就是审讯人员自行打印出来的,让我签字确认的,而且不允许作大的修改。………连续数夜的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审讯手段又逐渐严厉,同时,天气又比较闷热,不能进行个人卫生处理,全身异味,在这种非人的生存状态下,我无论心理生理都已崩溃,精神恍惚,内心无比恐惧,当时唯一想法,就是只要不继续审讯,不让家人遭受与我一样的痛苦,让我承认杀人都会先承认了再说。………”

(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所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对被告人万某某被控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案的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专门举行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在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所作出的(2013)洪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被告人万某某关于受贿罪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的申请,要求对万某某关于受贿罪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主要理由,据万某某供述,其从2012年4月28日羁押到安义看守所之日起到5月3日,一直在审讯,接受审讯,没有睡觉,从未离开,不给水喝,甚至连吃饭、大小便都在审讯室,遭受了非人的待遇,据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召开了第一次庭前会议。公诉人出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3年10月16日的说明:侦查人员在对犯罪人万某某的审讯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文明审讯,不存在疲劳审讯、体罚、恐吓威胁性语言、侮辱嘲讽语言等审讯手段,有提审证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为证。并附有5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对万某某从4月28日羁押到安义县看守所之日起到5月3日,一直在审讯室接受审讯、从未离开的问题,公诉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万某某供述是5月4日以后的笔录。辩护人阅看了同步录音录像之后,再次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包括2012年4月28日至5月3日。据此,本院第二次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回应侦查机关提供的全部录音录像已提交法院,并提出万某某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佐证了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形成过程,该供述不具备作为非法证据需排除的情形。”

在2016年12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发还重审的审理期间,为了查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以及如果存在非法证据应当如何排除,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江西省检察院的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审的质询,但此项申请并未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审过程中,该院对被告人万某某以及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相关非法证据申请亦举行了相应庭前会议,但很遗憾,作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本案所存在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该院于2017年6月2日所作出的(2016)赣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万某某在2012年4月29日到5月3日期间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另结合被告人万某某在2012年5月4日、5月5日、5月11日在安义看守所向不同侦查人员多次供述其有受贿事实,且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及在上述期间内遭受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讯问笔录亦均由万某某签名,捺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刚刚作出的判决书中将被告人万某某被控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总公司340万元的受贿指控予以撤销却是不争的事实。

(4)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受贿案。对于侦查机关指控受贿案成立的证据而言,其最典型特征是以言辞证据定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作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且制定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标准和要求。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存在形式基本为车轮战式的疲劳审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不仅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主要方式,更是查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以及疲劳审讯的重要证据。

对于职务类的犯罪案件,鉴于被告人落马之前位高权重,且其身体多数不健康,患有不同程度的“干部病”,客观情况也不允许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类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有罪供述,因此侦查机关通常并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而是采取疲劳审讯以及威胁、侮辱、恐吓等“温和”的方式收集有罪供述。

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疲劳审讯以及威胁、侮辱、恐吓等方式收集的非法证据,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排除此类非法证据具有相当的难度,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考察,基本属于不可能。

2017年6月20日,最高法院等五部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不得采取如下行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殴打、变相肉刑、对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进行威胁,但是这些非法取证行为在本案中均不同程度地出现。

对于江西省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本案之时,应严格依据最高法院等五部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排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这四个新时代的司法目标在短期内确实很难实现。在当前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切实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的确任重道远。

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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