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概念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行为较一般公民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的刑罚比一般公民更为严厉。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的原因,比一般人更多地接触货币,因此他们如果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认定
(一)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与非罪
1.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私底下将自己持有的假币换取货币,不能构成本罪;3.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是由于过失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
两罪在客观方面相似,不同之处在于主体,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购买假币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因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行为较一般公民购买伪造货币或者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的刑罚比购买假币罪的刑罚更为严厉。
四、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9月14日 法释[2000]26号)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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