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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逃汇罪综述及司法裁判依据

作者:沈大林 日期 : 2017-01-17

一、逃汇罪的概念

逃汇罪属于空白罪状,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二、逃汇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数额较大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原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后来为了有力地打击逃汇犯罪,经过修改,将主体范围扩大,不仅限于国有单位,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逃汇罪的认定

(一)逃汇罪与非罪

1.逃汇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构成本罪。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而故意实施犯罪,如果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逃汇罪与走私罪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主体不同以及客观方面不同。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逃汇罪只能是单位犯罪,个人不能构成,而走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等行为的,以走私罪定罪。

四、逃汇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逃汇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12月30日 法发[2016]34号)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的刑事犯罪。打击破坏自贸试验区建设、滥用自贸试验区特殊市场监管条件进行的犯罪,维护自贸试验区社会稳定及市场秩序。重视解决侵犯知识产权跨境犯罪问题。依法惩治涉自贸试验区的走私、非法集资、逃汇、洗钱等犯罪行为。同时注意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012年02月10日 法发〔2012〕3号)

一、制裁金融违法犯罪,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生命线。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国际金融局势的复杂性以及国内金融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潜在风险,通过审判工作严厉打击金融犯罪活动,制裁金融违法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的顺利进行。

1.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要依法审理贷款、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合同方面的金融诈骗案件,加大对操纵市场、欺诈上市、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要通过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经济犯罪行为,以及插手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要依法审判洗钱、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逃汇套汇、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等刑事案件,努力挽回经济损失。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 法释[1998]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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