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概念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特定主体的从业人员,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交易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是指行为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交易信息时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的、不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伪造”是指依照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制作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交易记录进行篡改。“销毁”是指把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使投资者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
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认定
(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上面必须是明知虚假的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仍然伪造、变造、销毁的。如果行为人出现事实认识错误,并没有认识到虚假的信息或者证券、期货交易记录,主观上没有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成立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行了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但如果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两罪都包含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和客观要件上的不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在客观方面,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行为人是故意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人是制造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并且传播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市场。
四、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