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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综述及裁判依据(2017年版)

作者:沈大林 日期 : 2016-12-23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或者有偿的方式收买及非法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资料的管理秩序及信用卡持卡人的个人隐私。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三个行为。“窃取”,包括偷窥,安装摄像头偷录,或者张贴假客服人员电话等方式获取持卡人信息。“收买”,包括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让他们利用工作的便利,在录入银行卡信息时盗录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如果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人与伪造银行卡信息的人有共谋犯罪的通谋,按伪造银行卡的共犯处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伪造银行卡的人有共谋犯罪的故意,则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信用卡信息”包括信用卡磁条上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电子数据。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将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故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信用卡是他人的,或者没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上。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上的磁条或者芯片卡的信息,经常会被用来伪造信用卡,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给他人时,与他人有共谋实行伪造信用卡的故意,则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但是实践中很难查证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话,则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认定。

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本罪,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七、相关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一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3日 法释[2009]19号)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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