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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律师:职务侵占罪综述

作者:李江 日期 : 2016-12-22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以叙明罪状的形式描述了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职务侵占罪被设置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特征,但是因其系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以特殊的犯罪行为侵犯特定的犯罪对象而有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类型。在犯罪构成上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类型有较大的差异,具体包括: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绝对不是指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凭职务上的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条件。虽然是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工作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本罪。如公司经理以其具有审批使用公司财物的权力侵占公司财物,采购人员少买多报占有购货款等,均属于该罪的客观表现。但是,如果公司职工利用其身份的便利条件,将其他职工持有的本单位财物盗走而据为己有的,则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职务侵占罪所称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同的,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四)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职务侵占罪与一般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侵吞的财物数额较大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区别职务侵占罪与一般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关键在于侵占的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的偷拿单位小件财物,虚报、多报小额的费用,私自截留单位的福利品等损公肥私的行为,属于一般侵占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由其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责令其退还非法占有的本单位的财物,原物不存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单位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至于被侵占的财物的数额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办理。

2.因劳务纠纷而产生之侵占不宜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因种种原因拖欠员工工资、奖金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时有发生,而扣压单位的财物迫使单位发放报酬,或者直接以扣压的单位财物抵偿报酬,已成为员工常用的手段。对于这种因劳务纠纷而引发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不能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尽管员工扣压单位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只是希望以此迫使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员工所扣压的财物数额大大超过被拖欠的报酬的数额,只要能够妥善保管被扣压的财物,并在得到报酬后立即主动返还的,对其行为仍不能以职务侵占行为论。如果行为人扣压的单位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被拖欠的报酬的数额,且任意处置甚至随意变卖被扣压的财物的,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就超出被拖欠报酬的数额部分(应达到“数额较大”),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的,两者均以财物为犯罪对象,都侵犯了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因此,与其说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相近似,倒不如说与贪污罪更相近似。但二者仍然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犯罪的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是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其外延要大于贪污罪的主体的外延。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贪污罪除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以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正因为此,刑法对贪污罪规定的刑罚要重于职务侵占罪。

第三,犯罪的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一般只能是公共财物,只是在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犯罪对象才不仅限于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既有公共财物,也有非公共财物。

2.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均属于侵占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两者均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在外国刑法中,业务侵占罪是以普通侵占为基础,而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则先于侵占罪而产生。两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下面就二者的区别比较如下:

第一,犯罪的主体明显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任何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

第二,犯罪的客观手段不同。侵占罪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三,犯罪的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既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也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个人或组织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

四、职务侵占罪经典案例

争议焦点:受聘于国有公司的行为人,在受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产,实施过程中同时存在非利用职务便利行为的,该行为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珍贵在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门岗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象屿保税区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盗窃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寄存在海关验货场的3个集装箱货柜,货柜内装有“华隆”牌多元酯加工丝(即涤纶丝)1860箱。货柜、货物以及连同盗走的3个车架,共计价值659878元。张珍贵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构成贪污罪。张珍贵、黄文章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储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海关验货场后,对进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受储运公司保管期间,视同储运公司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于储运公司是两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保管的财产虽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珍贵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场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故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定性不当,应当纠正。张珍贵、黄文章以及他们的辩护入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珍贵通过与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为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门岗。受聘期间,张珍贵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黄文章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珍贵、黄文章是共同犯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至今尚有价值76715元的货物无法追回,依法应予惩处。

五、职务侵占罪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30日 法释〔2000〕15号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法发〔20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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