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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五——对贷款诈骗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2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五

——对贷款诈骗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农村两委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按语: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贷款诈骗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系本人撰写的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系列的第五篇。贷款诈骗罪属于高发类的经济犯罪案件,常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的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对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两罪,在犯罪构成的认定上容易混淆,一般的司法人员也经常混淆两者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两罪均存在使用骗取手段,但骗取的目的和动机不一,贷款诈骗罪是非法占有,将贷款的骗取作为一个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当然非法占为己有之目的需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上进行判断,而骗取贷款罪则是行为人将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利用一时的占用来获取并占有非法利益;贷款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的序列之中,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与合同诈骗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区别,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经常发生重合,其重在侵财,骗取贷款罪则规定在破坏金融秩序罪的序列之中,本质上是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损害,其重在秩序;贷款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骗取贷款罪存在单位犯罪;法律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罪状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而骗取贷款罪则没有列举具体的罪状,仅仅是简明罪状。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贷款诈骗罪系法定犯,非自然犯。

刑辩律师需要天生的无罪思维,在司法证据难以认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时,本着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选择轻罪辩护;在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更应当选择贷款纠纷的无罪辩护。

二、刑辩律师解读贷款诈骗罪

中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本人认为,法律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罪状采取的是列举方式,但此列举方式对于骗取贷款罪同样具有适用上的同一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均是此类犯罪的行为特征。

中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先生在《刑法学》一书中指出:“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在法理上同样适用于贷款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一般从以下五个标准进行考察,当然这些标准对于判断该行为属于普通的诈骗犯罪抑或合同诈骗犯罪抑或集资诈骗犯罪具有同样的标准价值。由以下的五个列举规定可见,此条件均是行为人在贷款之时的行为特征,并非贷款后的行为特征,行为人在贷款后如何使用贷款即贷款去向却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最主要条件。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关于此点——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并非是与非法占有具有同一性的概念。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尚不可以认定该行为系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在前,在其贷款成功后,将所贷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未挥霍、并未用于违法犯罪、并未偿还其高额利息的外债等,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故,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从而获得贷款并非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从整个案件的前后情节完整地进行考虑。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对于借款人的贷款申请,银行或其他经金融机构是需要借款人向其提交正常合法的经济合同,行为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即可初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非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必要条件。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亦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同样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以上五种情形均是行为人在贷款之时所使用的欺诈手段之具体表现,当然具体到每个贷款诈骗罪案中并不相同。

(二)总结本人执业24年来的办案经验后认为,行为人在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即事后标准才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最重要标准。

    1、行为人获取贷款后逃跑的;2、行为人肆意挥霍骗取贷款的;3、行为人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行为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的;5、行为人隐匿、销毁账目的;6、行为人假倒闭,假破产,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以上这些行为特征需要结合行为人贷款之时所提供的手续是否真实才能得出公正的结论。刑辩律师在为被控贷款诈骗罪的当事人进行辩护之时,必须首要考虑行为人贷款后的贷款使用情况,如果被控的行为人不具有以上贷款后的事后行为,即不能判断该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

三、案例解读

(一)案例一:原审被告人刘霞贷款诈骗罪案

    1、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被告人刘霞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以下简称刘寨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

    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霞在前述骗取的900万元贷款陆续到期后,以向他人高息借款的方式归还了该900万元贷款,尔后又利用该900万元贷款的授信期限是两年,使用期限满一年后,如能及时按期归还,可不用重新办理贷款手续,继续发放的规定,再以同样的虚假理由、使用同样的虚假合同及证件,采取同样的诈骗手段,从刘寨信用社再次贷款共计人民币880万元,用于归还此次向他人的借款。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霞因无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自动投案。

案发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追回被告人刘霞资金66.7694万元归还刘寨信用社,尚有813.2306万元未能归还。

 2、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霞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归还贷款的能力,仍然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其二、行为人在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

附:原审被告人刘霞被控贷款诈骗罪案之山东高院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霞,经商。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菏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3月,被告人刘霞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购销药材、医疗器械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药材、医疗器械购买合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应他项权利证明书作担保,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寨分社(以下简称刘寨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及投资。

    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霞在前述骗取的900万元贷款陆续到期后,以向他人高息借款的方式归还了该900万元贷款,尔后又利用该900万元贷款的授信期限是两年,使用期限满一年后,如能及时按期归还,可不用重新办理贷款手续,继续发放的规定,再以同样的虚假理由、使用同样的虚假合同及证件,采取同样的诈骗手段,从刘寨信用社再次贷款共计人民币880万元,用于归还此次向他人的借款。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刘霞因无能力偿还贷款,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自动投案。

案发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追回被告人刘霞资金66.7694万元归还刘寨信用社,尚有813.2306万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霞贷款所提供的证书、合同等

(1)菏他项(2011)第02864号、菏他项(2011)第0287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鲁菏房他证牡字第0××8号房屋他项权证。

(3)菏房权证市直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4)菏国用(2010)第2010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菏国瑞地(2011)(估)字第8014号、菏国瑞地(2011)(估)字第1176号土地估价报告。

(6)菏威评报字(2011)第6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7)被告人刘霞向刘寨信用社提供的虚假药品、医疗器械购销合同11份。

2、证明刘霞贷款时提供的材料均为虚假证明的书证

(1)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证明证实,菏威评报字(2011)第6051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不是该所出具,为冒用该所名义出具的报告。

(2)菏泽国瑞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菏国瑞地(2011)(估)字第8014号、菏国瑞地(2011)(估)字第1176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不是该公司出具,为冒用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报告。

(3)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证明证实,鲁菏房产他证牡字第0168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该局无抵押权登记记录。

(4)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未给刘霞颁发菏国用(2010)第0103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菏他项(2011)第02875、菏他项(2011)第02864号土地他项权证。

(5)菏泽市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馆证明证实,刘霞持有的菏房权证市直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

3、刘寨信用社为被告人刘霞办理9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资料。

4、关于被告人刘霞2011年至2012年贷款支取情况的书证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被告人刘霞、证人陈某、吴某甲、刘某甲、井某、张某甲、李某、刘某乙、张某乙、吴某乙等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霞在刘寨信用社分五次贷款900万元,其中729万元汇到陈某等人账户,剩余贷款由被告人刘霞支取现金,贷款到期后,刘霞归还该900万元贷款。在归还贷款后的第二日,刘霞又将其中四笔共计880万元贷出,其中850万元汇到吴某乙等人账户,另有30万元现金支取。该88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

5、关于被告人刘霞债务情况的书证

(1)被告人刘霞签名的收据证实,张某甲归还刘霞借款共计215万元。

(2)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转给平原县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资金银行凭证、平原县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5月24日,张某甲向平原县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账550万元。当日,平原县德业纺织品有限公司将550万元分别转入张寻账户385万元、张某丙账户115万元、张某甲账户50万元。

(3)邱某与刘霞清算债务凭据证实邱某与刘霞的经济债务情况,现已全部还清。

(4)借条一张证实刘霞向杜某借款150万元。

6、综合书证

(1)被告人刘霞贷款证证实刘霞自2009年在刘寨信用社的贷款情况。

(2)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案发后刘霞归还刘寨信用社66.7694万元。

(3)被告人刘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霞出生于1975年10月8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霞投案情况。

(5)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

(6)济南骄龙豆捞餐饮加盟合同书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加盟济南骄龙豆捞餐饮。

(7)被告人刘霞提供与张某甲之间合作协议书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后刘霞供认以上合作协议书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假的,是为了牵扯到张某甲,其与张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

二、证人证言

1、魏某(刘寨信用社主任)证实,刘霞2011年3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信用联社刘寨信用社办理额度为900万的贷款,是分五次贷出。刘霞向刘寨信用社提供的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均未按照规定提交,刘寨信用社也未按照规定对这些证书进行核实。2012年3月份刘霞贷款到期,魏某借给刘霞400万帮助其偿还贷款,刘霞还通过袁洋借了杜某150万元还贷款。刘霞这笔900万元贷款授信是2年,批准借款期限是1年,信用社规定只要按期偿还贷款,在授信期间,利用上次贷款资料,可以继续办理贷款,这样刘寨信用社又分4次给刘霞办理贷款880万元。贷出后归还魏某400万元,归还杜某150万元。

2、张某丁(刘寨信用社副主任)证实,其所书写的调查报告是根据刘霞提供的证明材料书写,对刘霞提供的房产证明、药品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未核实,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张某丁本人也未陪同刘霞办理任何他项权利证明书。

3、马某(刘寨信用社信贷员)证实,其未给刘霞办理过900万元贷款业务,也没有调查核实刘霞提供的任何证明材料,只是按照张某丁的要求在审查报告的A岗上签字。

4、李某甲(刘寨信用社工作人员)证实,其未给刘霞办理过900万元的贷款,是在魏某和张某丁的安排下在刘霞《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B岗上签字。

5、何某证实,其曾给刘霞办理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一系列假证。

6、孙某(系被告人刘霞之夫)证实,刘霞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只有在立交桥东牡丹欣欣家园有一套房产,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孙某不清楚刘霞在刘寨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具体怎么办理的,是刘霞让他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的字。

7、刘某乙证实,其是刘霞司机,张某甲劝说刘霞投资骄龙豆捞饭店,刘霞投资金,张某甲经营,后来发现营业执照、加盟人、法人都不是刘霞的名字。其在2012年3月、4月给张某甲汇款共计15万元,曾经拉着刘霞在平原县给张某甲现金260万元,但没有收条。

8、油某证实,其曾听说过刘霞与张某甲合伙做生意。

9、刘某丙(系被告人刘霞之父)证实,刘霞被张某甲以投资开骄龙豆捞饭店的名义骗走几百万元钱。

10、徐某证实,张某甲通过劝说刘霞投资骄龙豆捞饭店骗取钱财,共计915.98万元。后来张某甲将所有投资款转移到自己名下。

11、张某戊证实,2010年,张某戊和张某甲、刘霞在一起吃饭,张某甲曾对刘霞说起在平原投资开骄龙豆捞饭店的事情。

12、井某证实,刘霞和张某甲投资开了骄龙豆捞饭店,2011年2月12日井某给张某甲汇款30万元,后来跟着刘霞到平原县给张某甲送过现金200多万元。

13、赵某证实,2011年2月,其家附近装修了一家名为骄龙的豆捞饭店,当时是刘霞投资的,后来张某甲把刘霞赶走,饭店成张某甲的了。

14、王某证实,其在平原县骄龙豆捞饭店打工时,知道老板是刘霞,2012年4月刘霞发现执照上不是自己的名字,跟张某甲吵架。

15、刘某甲证实,其曾在骄龙豆捞任职会计,骄龙豆捞是刘霞投资的,总共支出了894.98万,单据在张某甲手中。后来张某甲私自将法人改成了他的名字。刘霞曾向刘某甲账号汇款450万元,让刘某甲转账至另一个账户。

16、张某甲证实,其曾向刘霞借钱220万投资德州市平原县骄龙豆捞饭店,后归还215万,后又向刘霞借款550万元用于注册资金,验资后通过平原县德业纺织公司账户把资金转到刘霞提供的账户上。刘霞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其和刘霞签订的,落款也不是其的签名,其和刘霞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

17、苏某证实,张某甲于2011年5月29日加盟骄龙豆捞,通过汇款方式支付54.7万元加盟费及货款等。

18、王某甲证实,山东省平原德业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其作为负责人并不知道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建行账户向其公司账户汇款550万元的事情。

19、王某乙证实,2011年5月24日,通过山东盛昊餐饮有限公司汇给平原德业纺织有限公司账户550万元,后王某乙通过公司账户将550万元分别汇给张寻385万,张某丙115万,张某甲50万。

20、郗某证实,刘霞同牡丹医药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刘霞负责给曹县人民医院、牡丹区中医院、菏泽市传染病医院送药。现在菏泽市传染病医院账目已经结清,曹县人民医院欠32.4722万元,牡丹区中医院欠29.8972万元。牡丹医药有限公司账户上只有4.4万元没领走。

21、张某戌证实,他通过刘霞借给张某甲350万元,后来张某甲通过其儿子张寻的账户向其偿还350万元。

22、证人陈某证实,自2010年,刘霞开始向陈某借款,借了很多次。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借给刘霞总计大约569.2万元,这些借款刘霞都已归还。另外,2011年4月,陈某借给刘霞500万元,5月下旬,刘霞还款至陈某提供的张寻账户350万元,张某丙账户150万元。

23、张某丙证实其建行卡归陈某使用的事实。

24、邱某证实,2010年2月至6月,刘霞借邱某22万元,2010年8月14日刘霞偿还邱某;当日邱某借刘霞38万元偿还自己的贷款,后邱某分4次归还。2010年10月买了刘霞思迪车一部。

25、吴某甲证实,2011年3月21日其借给刘霞3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刘霞还款200万元,2011年4月1日,刘霞还款108万。2012年3月30日通过吴某乙账户借给刘霞180万元,另外借给刘霞20万元现金,刘霞也归还了,但没有还清,还欠10万元。

26、杜某证实,2012年3月底,其通过刘寨信用社的袁洋、魏某借给刘霞150万元,后刘霞归还。

27、魏某甲证实,他从巨野兴源煤炭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本人账户汇款至刘霞账户,4月1日,刘霞汇款至姚某账户400万元还款。

28、姚某证实,2012年3月底,其曾借给魏某甲400万元,2012年4月1日归还。

29、李某证实,李某账户由刘霞使用,从刘霞贷款账户多次向李某账户转款。2012年5月10日,刘霞安排从李某账户转账至魏某账户50万元、胡诚伟账户20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霞供认,2011年3月22日,其在刘寨信用社申请贷款900万元,信用社要求必须用抵押物抵押。刘霞找到一个叫何某的女老板,制作了一个假的房产证、一个土地证、一个房屋他项权证及两个土地他项权证,又提供了一些假的药品购销合同及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等资料,刘寨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这些证书及合同没有进行核实调查,就给办理了900万元贷款。这900万元贷款信用社授信期限是两年,按照信用社的规定只能使用一年,一年之内能够按期归还,在不用重新办理任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刘寨信用社可以直接继续发放给刘霞900万元的贷款。该900万元贷款刘霞分5次支取使用,大部分都归还之前的借款了。9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全部是借款归还。接着贷出880万元,归还了之前还贷的借款。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霞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何某照片就是为其办理假证件的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霞违法所得人民币813.2306万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刘霞不服,以“贷款用于张某甲合伙投资、经营饭店,因被张某甲骗了才没能偿还贷款,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刘霞的上诉理由内容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所提“贷款用于张某甲合伙投资、经营饭店,因被张某甲骗了才没能偿还贷款,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部分证据虽能证实本案证人张某甲确有向刘霞借款的事实,但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刘霞向张某甲出具的收据凭条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甲已归还向刘霞所借用于公司注册登记的资金500万元及其他借款215万元。在案银行帐证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刘霞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6月间,刘霞通过伪造土地证等权利证书或文件骗取的9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主要用于归还在贷款之前业已形成的巨额高利借贷。贷款到期后,刘霞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然通过高利借贷的方式,归还相关贷款,即而继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再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骗取的贷款依然用于归还高利借贷。上诉人刘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以偿还高利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霞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编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不能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因遭张某甲骗了而导致不能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所提原审认定其犯贷款诈骗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其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等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云 三

审 判 员 唐   驰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子宁存在

(二)案例二:武顺安、张斌、王立永贷款诈骗罪案

    1、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建安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顺安向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以申请承兑汇票形式办理贷款,并谎称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愿意作为其公司贷款的保证人,其向银行提供了本单位及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带领阜新银行工作人员到两个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阜新银行于2013年7月8日向沈阳市建安混凝土外加剂厂下达了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省略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敞口综合授信。之后,当该银行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实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武顺安指使被告人张斌冒充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的代理人,并在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指使被告人王立永冒充柳XX的助理在银行提供的材料上加盖虚假的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公章、财务章等。阜新银行按照承兑协议对建安外加剂厂签发的多张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武顺安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骗取阜新银行贷款3000万元。

(二)2013年9月,建安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顺安为向锦州银行沈阳北塔支行申请贷款,向该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化工产品供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谎称建安外加剂厂对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有1000余万元债权,以此项虚假债权作为担保并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至银行。9月18日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与锦州银行签订20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锦州银行北塔支行按照该协议对建安外加剂厂出具的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予以承兑,武顺安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

    2、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本案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武顺安在贷款之时提供了虚假的担保证明文件,并冒充担保人进行签字,此为原审被告人武顺安在贷款之时的伪造文件,最关键的一点,原审被告人武顺安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附:辽宁高院武顺案被控贷款诈骗罪案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辽刑终47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顺安,男,汉族,初中文化。曾于2012年8月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巴信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武顺安、张斌、王立永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武顺安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刑三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顺安、张斌、王立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以(2016)辽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顺安、王立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武顺安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贷款诈骗事实

(一)2013年5月,建安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顺安向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以申请承兑汇票形式办理贷款,并谎称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愿意作为其公司贷款的保证人,其向银行提供了本单位及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带领阜新银行工作人员到两个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阜新银行于2013年7月8日向沈阳市建安混凝土外加剂厂下达了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省略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敞口综合授信。之后,当该银行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实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武顺安指使被告人张斌冒充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的代理人,并在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指使被告人王立永冒充柳XX的助理在银行提供的材料上加盖虚假的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公章、财务章等。阜新银行按照承兑协议对建安外加剂厂签发的多张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武顺安将上述承兑汇票贴现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骗取阜新银行贷款3000万元。

(二)2013年9月,建安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顺安为向锦州银行沈阳北塔支行申请贷款,向该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化工产品供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谎称建安外加剂厂对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有1000余万元债权,以此项虚假债权作为担保并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交至银行。9月18日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与锦州银行签订20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锦州银行北塔支行按照该协议对建安外加剂厂出具的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予以承兑,武顺安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被告人武顺安为感谢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在其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的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22日两次给予柳XX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顺安单独或伙同张斌、王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武顺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武顺安、张斌、王立永在骗取阜新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顺安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斌、王立永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顺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立永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武顺安和沈阳市建安混凝土外加剂厂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万元,发还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责令被告人武顺安和沈阳市建安混凝土外加剂厂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万元,发还锦州银行沈阳北塔支行。

上诉人武顺安的上诉理由是:贷款诈骗不是个人犯罪,系单位犯罪;另外给柳XX的钱款不是行贿款,系购房款。

上诉人王立永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与武顺安贷款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立永参与并实施帮助武顺安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事实

(一)2013年5月,上诉人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向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以申请承兑汇票形式办理贷款,谎称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愿意作为其公司贷款的保证人,同年7月武顺安指使张斌冒充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的代理人,并在银行提供的材料上签字;指使王立永冒充柳XX的助理在银行提供的材料上加盖虚假的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公章、财务章,后骗取阜新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姜XX、张XX、李XX、吴XX、王XX、柳XX、张军的证言、建安外加剂厂的贷款申请材料、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对公账户明细、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向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出具的声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武顺安、张斌对相关事实亦予供认。

(二)2013年9月,被告人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向锦州银行沈阳北塔支行申请贷款,谎称建安外加剂厂对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有1000余万元债权,并向该行提供虚假的《化工产品供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9月18日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与锦州银行签订2000万元承兑汇票协议,后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刘X、武X、王XX的证言、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武顺安向锦州银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沈阳市大东区国税局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回函、银行承兑汇票、对公明细清单、哈尔滨银行提前归还借款申请及还款凭证,广发银行转账支票,电子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武顺安亦予供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被告人武顺安为感谢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在其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的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22日两次给予柳XX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陆峰的证言、武顺安记账用笔记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招商银行存款凭条、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柳XX任职通知、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柳XX个人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武顺安在侦查机关亦予供认。此外,还有被告人武顺安、张斌、王立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综合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武顺安、王立永及原审被告人张斌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立永上诉所提其没有参与武顺安贷款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王立永参与并实施帮助武顺安贷款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姜XX、张XX、李XX、吴XX、王XX的证言及同案犯武顺安、张斌的供述均证明王立永参与武顺安以建安外加剂厂的名义诈骗阜新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立永参与了武顺安诈骗阜新银行贷款。证人吴XX、王XX的证言及同案犯武顺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了王立永冒充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柳XX的助理在担保材料上加盖虚假的亚泰沈阳混凝土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事实,虽然武顺安翻供称是其加盖的公章,但未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王立永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顺安作为建安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实施了以单位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上诉人王立永及原审被告人张斌参与实施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武顺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亚泰集团沈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XX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武顺安系贷款诈骗罪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并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张斌、王立永系贷款诈骗罪从犯,原审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武顺安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武顺安撤回上诉;

2、驳回王立永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娜娜

审 判 员  秦铁友

代理审判员  林涌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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