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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三——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9

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之三

——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农村两委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按语:本篇内容是关于如何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的文章,系经济犯罪有效辩护经验总结的第三篇。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绝大多数为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人。从本罪的实施来看,中国绝大对数的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人都不知不觉地走在经济犯罪的道路上,渐行渐远。

一、高利转贷罪的概念

本罪规定在中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第175条。该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该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本罪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频率较多。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之成立须具备有四个基本事实:第一是转贷,第二是牟利,第三是套取,第四是信贷资金,此四个关键事实缺一不可,本罪成立单位犯罪。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来看,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是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以上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以上是本罪的追诉标准。一般的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均超过10万元,就目前的市场经济活动而言,该罪的入罪门槛较低。

为了能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刑辩律师必须对以下四个问题进行深入了解。

(一)何为转贷?

本罪罪名规定的是“高利转贷罪”,笔者本人认为,该罪的用语并不正确科学。“贷款”一词,为专业词语,专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资金贷出的行为。本罪的转贷,其实质即为借出。这里所讲的借出,指的是行为人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出发,在将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款项借给他人之时,会以多种形式来掩盖。笔者本人认为,判断本罪是否转贷,即是要审查判断贷款人借出的资金是否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有关联,如有关联,即存在转贷。

现实生活中,转贷的形式多样。如何为高利转贷罪进行有效辩护?需要辩护律师深入思考。鉴于货币为种类物,笔者作为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认定应当严格标准,司法机关不能进行扩大化解释。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获取了某乙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50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没有变更贷款用途,但其将自有的资金500万元抽出借给某丙牟取利益,这种情况能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是不能认定高利转贷罪。再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向某乙银行贷款5000万,但实际使用4500万,其将剩余的500万借给某丙使用牟利,其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条件,但作为辩护律师而言,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其一,行为人并未套取银行的贷款,贷款的手续全部真实合法;其二,行为人贷款之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其财产足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债务,并未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形成破坏。再如,某甲使用真实合法的手续向某乙银行贷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某甲具有偿还能力,其不向某乙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而是将该笔款项借给某丙牟利使用,某甲的行为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此处,某甲将应当偿还银行的3000万元借给某丙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对银行的借款合同的违约,因其借给某丙使用的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为银行贷款。

(二)何为“套取”?

何为“套取”?根据汉语辞典的解释,“套取”即是“用违法手段交换取得”。中国著名的金融犯罪研究专家刘宪权教授在其主编的《金融犯罪证据规格》一书中指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构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由此可见,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的“套取”与“骗取”是没有区别的。然而,本人认为,本罪不使用“骗取”字眼而使用“套取”字眼的本意为何?本人认为,不能简单的将“套取”等同于“骗取”。本人认为,此处“套取”的外延要比“骗取”的外延要广,“套取”不能排除贷款行为的合法手段的存在,认定“套取”应当是以行为的结果反推出来的概念。

(三)何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何为信贷资金?如果贷款人将自身的资金以高利借出,当然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构成本罪的核心是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于司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里就涉及到信贷资金的司法认定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该《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1.对金融机构贷款;2.对金融机构再贴现;3.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4.金银外汇占款。

由此可见,贷款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获取的贷款资金,如果属于以上信贷资金的范围,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贷款、如将获取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等。

(四)何为高利?

2015年9月1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民事法律关于高利的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关于高利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本罪所规定的高利?根据本罪的立法精神,本罪所处罚的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高利的认定标准并不以民事法律的高利标准为准。司法实践中,只要贷款人将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以高于其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贷的利率再行借出,即构成本罪。

二、相关案例有效辩护的经验总结

(一)何某某高利转贷罪案

1、案件简介

2011年5月,任某某(已判刑)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口头承诺支付月息4%的高额利息。何某某为了牟利,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在任某某的帮助下虚构事实,以房屋装修的名义伪造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11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按约定将该笔贷款全额发放至任某某的个人账户。任某某向何某某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何某某按月以4分利息(每月6000元)计算,28个月共收取任某某利息168000元,扣除归还银行的同期利息22610.38元,何某某实际获利145389.62元。2015年8月28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后到案,如实供述了高利转贷的事实。

2对该案的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1)本案案发系向何某某借款的第三人任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所导致。一般高利转贷罪不容易被银行或公安机关所发现。本案的案发时间距行为人何某某向任某某出借款项已超过两年之久。由案件事实可见,行为人何某某在其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下,通过虚构事实从而向银行取得了贷款,何某某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可见本罪与骗取贷款罪具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合法真实的手续向银行取得了贷款再转贷牟利即为高利转贷罪,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再转贷他人牟利,其行为是否还构成高利转贷罪,值得思考。

(2)本案一个值得注意的关键事实是,涉案银行按照行为人何某某与银行的约定将贷款直接发放到第三人任某某的账户。本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应当构成行为人何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贷款合同即约定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中也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以及借款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存在约定,由贷款人将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有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银行将贷款交给不具有贷款资质的第三人使用,本身具有过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贷款的风险规律与趋利避害的本性,推定借款人借款给并不具有贷款资质的第三人使用存在谋取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因此对银行的行为可以司法推定其违反贷款合同的主观明知故意——自愿陷于危险境地,其行为可构成高利转贷罪的阻却事由。

附:何某某高利转贷罪案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天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任某某(已判刑)以做矿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口头承诺支付月息4%的高额利息。何某某为了牟利,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在任某某的帮助下虚构事实,以房屋装修的名义伪造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2011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按约定将该笔贷款全额发放至任某某的个人账户。任某某向何某某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何某某按月以4分利息(每月6000元)计算,28个月共收取任某某利息168000元,扣除归还银行的同期利息22610.38元,何某某实际获利145389.62元。2015年8月28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高利转贷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天全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对任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已生效),并在该判决中同时认定作为集资参与人何某某实收任某某利息168000元,在抵扣本金150000元后应追缴其利息18000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相关银行贷款资料、借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证言及何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一倍罚金145389.62元;二、违法所得145389.62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何某某提出:刑法未规定如何认定高利的标准,原判认定其获得高利没有法律依据;已生效的(2015)天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确认了其非法获利只有1.8万元,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145389.62元,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145389.62元,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何某某所提刑法未规定如何认定高利的标准,原判认定其获得高利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何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雅安分行贷款时并无实际贷款之需,之所以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将所贷款项转贷给任某某,以获取利息差额。从刑法对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表述,行为人转贷获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的银行同期利息,即可认定为高利。而客观上,本案何某某收取任某某的同期利息远高于支付银行的同期利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某所提已生效的(2015)天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确认了其非法获利只有1.8万元,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145389.62元,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意见,经查,(2015)天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何某某实际收取任某某利息168000元,并未认定其非法获利为18000元。之所以仅追缴18000元的利息只是因为任某某未给付其本金150000元。可见,前案追缴何某某18000元的利息系从任某某退赔赃款和追缴集资参与人违法所得两个角度所作出的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高利转贷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故将利息差额认定为本罪的违法所得符合立法用意。综上,原判将145389.62元认定为何某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2015)天全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在抵扣何某某转贷给任某某本金150000元后追缴剩余的利息18000元,实际上已将本案何某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145389.62元作了处理,原判再对违法所得145389.62元予以追缴属于重复处理,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45389.62元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一倍罚金145389.62元”;

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145389.62元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中康

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双池

(二)周某高利转贷罪案

1、案件简介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60万元,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康某出具借据给被告人周某,约定借周某人民币60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某账户,将该60万元贷款出借给康某。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7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人民币3.0273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2013年10月14日康某向被告人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分,按月结清,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为4月。次日,被告人周某向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70万元和30万元,年利率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8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99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以支付利息形式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康某及其公司归还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归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1.04万元。同年10月31日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对该案的有效辩护经验总结

(1)本案案发系第三人康某即实际用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本案案发。究其实质,实为第三人康某不守商业信用,行为人周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所导致,可见,高利贷风险之高,实际用款人不仅不归还贷款,反而向公安机关举报,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的行为人周某其本身为放高利贷人员,考察目前社会上一般的放高利贷情况,放高利贷者的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其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资金池,这就是本案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司法机关如何认定放高利贷者向借款人所出借的资金即是其从银行所贷的资金,即行为人所放高利贷资金与其向银行所贷的贷款资金具有同一性?这个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由人民检察院来承担,就实际情况而言,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这个案件事实几乎无法得到证实。

(2)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周某向银行的借款日期问题。通过判决书的表述,2013年7月10日行为人周某先向银行贷款,之后通过李某账户将贷款出借给第三人康某。这里有必要查明,行为人周某通过李某账户借款给康某的资金与贷款的关系。2014年10月14日行为人周某先向第三人康某出借款项,后其向银行申请贷款。行为人周某借出资金与其贷入资金的先后顺序与本罪的构成具有一定的关系,再加上其本人存在一定的放贷资金池,行为人周某获得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还是存在一定空间的。

附:周某高利转贷罪案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1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60万元,年利率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康某出具借据给被告人周某,约定借周某人民币60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某账户,将该60万元贷款出借给康某。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7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人民币3.0273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2013年10月14日康某向被告人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借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利息3分,按月结清,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为4月。次日,被告人周某向农商行申请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70万元和30万元,年利率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8日,周某归还农商行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99万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11日间,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以支付利息形式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康某及其公司归还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收到康某归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1.04万元。同年10月31日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分别借给康某60万元、1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该两笔钱款均是其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向周某分别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其均在周某从农商行办理好贷款后,出具60万元及100万元借条给周某。因周某听别人说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是犯罪行为,周某就把贷款从李某账户过了一下,然后转到其账户。

3.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用信审批表、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今借到”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从农商行贷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60万元的当日(2013年7月11日),与康某签订借据,并于次日将贷款通过李某账户转账于康某;2013年10月14日与康某签订借款100万元借据,次日向农商行贷出70万元和30万元,并通过李某账户转账于康某。

4.“今收到”收据、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康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康某利息1.8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利息1.8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利息1.8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利息1.8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利息3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利息4.8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利息4.8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利息9.5万元。共收到康某以利息的形式归还的借款29.3万元。

5.贷款还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周某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银行还款25万元、32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银行还款3.0273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向银行还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银行还款65.2394万元及30.1105万元;周某按约定每月归还银行相应利息。

6.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中康某已还周某共计121.04万元(包括利息)。

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举报书,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

8.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已超过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属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归还银行贷款,未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等,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周某上诉称:自己与康某之间约定的利息已通过民事诉讼调整为月利率2%,非法获取的利益不足10万元,且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多次向江苏省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共计1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高额利息转借给康某,累计收到康某以支付利息形式的还款共计人民币28.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提出“自己与康某之间约定的利息已通过民事诉讼调整为月利率2%,非法获取的利益不足10万元”,经查,原判通过查明上诉人周某贷款的日期、归还农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情况,已经确认上诉人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期间从康某处已经获得利息差额为28.8万余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与康某事后通过民事诉讼将利率调整,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周某通过高利转贷已经实际获取利差的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周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依法适用缓刑均是正确的。

上诉人周某提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经查,虽然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上诉人周某为了谋取利息差,违反贷款资金用途的约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海峰

审判员  罗红兵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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